搜尋結果:美廉社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6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承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217號之美廉社蘆洲民族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自貨架上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得手,並將竊得商品藏放在背包或自身衣物中,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洪承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 )。 (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遭竊時間與清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被告遭警盤查照片各1份(見 偵字卷第7、14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竊得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月27日12時23分許至12時25分許 ⑴卡迪那95度C海苔薯條90g,1盒 ⑵康寶獨享杯(奶油玉米)18*4,2盒 ⑶McCain麥肯冷凍細脆薯條800g,1包 ⑷生活泡沫綠茶530ml,2瓶 ⑴99元 ⑵90元 ⑶159元 ⑷42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至19時58分許 ⑴法國麵包200g,1包 ⑵模範生大典心餅雞汁88g,1包 ⑴38元 ⑵48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8日10時41分許至10時43分許 ⑴家樂氏東尼可可片200g,1盒 ⑵OREO香草夾心隨手包重量裝38g×12入,1盒 ⑶華元鹹蔬餅90g,1包 ⑷蜜蘭諾黑白巧雙重奏100g,1盒 ⑴115元 ⑵129元 ⑶37元 ⑷60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29日10時21分許 生活泡沫綠茶530ml,2瓶 42元 洪承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價值: 859元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59-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葉淑慧 被 告 陳福春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105頁)。嗣 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美廉社超市前,在該處靠邊臨時停車時,不 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B機車因而受損。嗣B機車送廠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4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A車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 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 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B機車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損。然 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 發經過陳稱:其事發前係駕駛A車在上開地點停等,停到一 半,同樣停放在該處的B機車就自行倒下,其見狀下車幫忙 將B機車扶起,原告便從該址店內走出,要求其留下身分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陳稱:其事發前將B機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約於15分鐘後返回,就看見B機車呈現倒 地狀態,被告正準備將B機車扶起,但其並未看到碰撞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均無從顯示被告有駕車撞倒B機 車之情形。經勘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上開位置距離 鏡頭過遠,無法辨識A車、B機車行駛、停放之細部狀況(本 院卷第125頁)。觀諸卷附照片,亦未見A車、B機車上有位 置、型態相互對應之碰撞痕跡。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駕駛A車碰撞B機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8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6、13、15、18、26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37分前某日時,在曾雅惠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曾雅惠置放在上址租屋 處之包包內、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239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 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 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11、12 部分以外,均利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之機制,分 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 、16、17、19至24所示價值之商品,使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商品與黃家福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6、13、15、18、25、2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 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25、26部分以外 (簽帳單上經簽署「黃家福」姓名),均利用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 之機制,分別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獲得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價值之利益,使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提供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利益與黃家福。嗣經曾雅惠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證人陳怡 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杜拜車業公司車輛保管簽收單、簽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 盜罪、19次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 、17、19至24)、7次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6、13、1 5、18、25、26)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其所犯2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萬1 ,910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單位:元) 消費商品、利益 0 112年3月19日下午8時37分許 位於台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 79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 1,06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下午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工路站) 92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東山店) 1,040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上午4時4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78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許 同上 75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宮廷餐廳 1,894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路站) 1,30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98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062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 同上 7,2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4,3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8時4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站前館) 1,3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站,為加盟站) 9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4日上午1時04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 1,31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1,0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5日下午10時39分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港站) 1,26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6日上午2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 1,2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 2,085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11時4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協和門市) 125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7日上午2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5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1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龍井中社店(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中社分公司) 514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ET臺中福星店 50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0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杜拜車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租用AXB-5959號自用小客車之利益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2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合計 51,910元

2024-12-30

KSDM-113-簡-509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至第2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 正為「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姆叔叔典藏威士 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7時27分許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 美廉社板橋民治店,竊取貨架上之「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319元)。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有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19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26

PCDM-113-簡-567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B群P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貳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鄧向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後,記憶力差,我每次都有結帳,且 都使用王大玉的會員帳號累積點數云云。惟查,觀諸偵卷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至 案發地點後,佇足在店內貨架,探頭張望櫃臺方向後,便開 始拿取貨價上商品,並將商品塞入衣服內,走到櫃臺結帳, 惟被告並未將衣服內之商品結帳,有上開勘驗書面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仍具 相當經濟價值,被告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走,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女性B群P 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共2瓶之商品價值,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女性B群P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共2瓶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8號   被   告 鄧向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龍潭 百年店(下稱美廉社龍潭百年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之三多女性B群Pl us鐵美60碇1瓶、價值389元之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1瓶,得 手後藏放在衣服內,僅結帳所購買之心樸無籽橄欖3袋,即 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向明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後,記憶力差,每一天都會 去美廉社龍潭百年店買東西,買好幾次,我每次去都有結帳 ,且都使用王大玉的會員帳號累積點數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彥德於警詢時、證人王大玉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8張、證人王大玉申設美廉社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本署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證人王大玉申設美廉社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次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監視器影 像時間11:01:33時,先自貨架間,探頭察看櫃台處店員有無 注意,見店員並未注意,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1:49至11 :02:04時,拿取欲購買之心樸無籽橄欖3袋後,復又立即將 身體緊貼貨架,同時其左手、左肩開始不斷移動,可知其正 在竊取上開三多女性B群Plus鐵美60碇1瓶、價值389元之三 多男性薑黃鋅複方1瓶,並將該等商品塞入衣物內,於監視 器影像時間11:02:18時,被告身體離開貨架,轉身後,以右 手撫摸胸口處,且其胸口衣物明顯鼓脹,左手仍持欲購買之 心樸無籽橄欖3袋,走向櫃台,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2:36 時,被告在店內櫃台僅結帳心樸無籽橄欖3袋,且所穿著之 衣物胸口、腹部明顯有不規則鼓脹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35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31號、第5832號、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翰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 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販售之商品或友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 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 量、價值尚微,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3號   被   告 蔡東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000元、 6,000元(3次)、5,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113年6月10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林冠吾所管領貨架上糖燻雞腿1支、 提拉米蘇千層蛋糕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元)得 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在 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義劉里長雞肉片飯1個、糖燻 雞腿1支(價值共13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於1 13年6月13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 義劉里長雞肉片飯1個、日式烏龍拌麵1盒、黃金霸王腿1 包(價值共23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④於113年6 月18日11時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旨味海陸 雙手卷1個(價值5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①113年4月2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貨架上阿里郎優格燒酒1瓶、麒 麟淡麗啤酒1瓶、百威啤酒1瓶(價值共297元)得手,未 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4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店面, 徒手竊取貨架上阿里郎草莓燒酒1瓶、麒麟淡麗啤酒1瓶( 價值共253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113年4月22日 10時5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朝日啤酒1瓶 、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價值共128元)得手,未結帳即離 開現場。 (三)蔡東翰與謝志杰為同事,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工作,於113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 ,徒手開啟謝志杰座位抽屜,竊取硬幣100元得手,旋離 開現場。 二、案經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警詢筆錄、被告各次行 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歷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案為 侵占罪,同為財產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持續犯竊盜罪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20

PCDM-113-簡-5489-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聖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侵占所得之價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完畢(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 情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 同)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共價值4,932元之款項及商品,而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如前所述,且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3日間,任職於三 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 ,並分別在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美廉社信義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結帳及清點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嗣因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店長於113 年2月間某日發現店內庫存商品短少,經通知總部,並經區 督導及安管人員介入調查後,發現上開情況,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易聖綸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歐詩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陳述書、切結書、電子郵件、三商家購公司事件紀錄報告書、門市人員離職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擔任美廉社店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前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 項、商品均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業務侵占 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商品,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在 美廉社信義吳興二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未付款之行為,亦涉 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質之告訴代理人 歐詩文、錢怡君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等從翻拍畫面發現被告 在吃東西,但無法確定被告係從冰箱或貨架取來食用等語; 復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得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食用某物,然無法確認被告所食用之物為何,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參,既由告訴代理人所述內容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以觀,均無由認定被告所食用之物是否為店內商品 ,則被告究是否有侵占店內商品之犯行,尚有可疑,自應認 被告該部分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備註(品項、數量) 1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3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活益比菲多*1 2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5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馬玉山榛果杏仁茶*1 3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海尼根*4 4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32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卡貝樂無鹽奶油*2 5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台糖大豆沙拉油*1 6 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2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紅標米酒*1 7 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 8 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5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2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強效潔淨超濃縮洗衣粉*1 9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23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多芬桃悅水透沐浴乳*2 10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18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84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936ml*1 11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16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林鳳營全脂鮮奶1857ml*1 12 113年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72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光泉燕麥高纖無糖豆漿*1 13 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美廉社吳興二店 45元 食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POLS脆皮雪糕*1 14 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22日間某時 美廉社吳興二店 1500元 零用金   15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14分 美廉社崇德店 7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荼葉蛋*1、沙琪瑪*1 16 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7分 美廉社崇德店 398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沙拉油*1 17 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 美廉社崇德店 807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白蘭地*1 18 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3分 美廉社崇德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19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49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63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豆漿*1 20 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51分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219元 客戶結帳未開立發票 洗衣粉*1 21 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 美廉社信義莊敬店 199元 取用貨架之商品未付款 心樸市集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

2024-12-20

TPDM-113-審簡-197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所示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8至4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云云。然 查:  ㈠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人竊取 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27號卷【下稱偵28627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46 3至4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下稱偵28093卷】第9至1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下稱偵27720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92號卷【下稱偵28092卷】第10至14頁)指述明 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27720卷 第16至18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7720卷第15頁)在卷 可查。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無訛(見易字卷第337至341、465頁),就附表編號2至3、5 所示部分並製有勘驗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43至370頁 ),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等語。然查,竊取附表編 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面貌 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8頁),而竊取附表編號1、 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勘驗錄影後,面貌穿著則與上開竊 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相同(見易字卷第340頁、第 465頁)。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當庭勘 驗比對監視器擷圖與在庭被告之形貌,眼睛、鼻子輪廓均相 符,且擷圖中被告髮型、面貌、身著Polo衫、黑色長褲與外 罩雨衣樣式,均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到案時拍攝之照 片(見偵27720卷第19頁)相符(見易字卷第341頁)。竊取 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 ,面貌亦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7頁)。加以附表 編號5所示物品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遭竊後,員警 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新臺幣(下 同)98,520元之鉅額款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092卷第1 6至20頁、第25頁)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現金金額在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稱其失竊腰包中存放之現金金額101,000元( 見偵28092卷第11頁)之範圍內,更足佐證該腰包即為被告 所竊取。綜上,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均 為 被告,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竊等語,並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4遭竊之飲料,為600ml可口可樂、統一麥香阿薩姆 「奶」茶各1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卷(見偵277 20卷第10頁)。起訴書就後者記載為統一麥香阿薩姆茶,容 有闕漏,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開⒈至⒊ 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竟未滿1年 即違犯本案各件犯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之手 段,及以被告各次竊得物品價值計算之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隨身腰包及其內現金101,000元後 ,業於被告身上扣得所竊現金中之98,520元,並發還告訴 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092卷第26頁),則 告訴人丁○○之損害已大部分獲得填補。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搶 奪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無工作,無生活經濟來源,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尚有多件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且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 決、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等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行,似可分別與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定應執行之 刑。為免重覆定刑,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 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 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編號2所竊得之 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4,800元、編號3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 1瓶、編號4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 茶1瓶,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物中,隨身腰包1只及其內現金101,0 00扣除已發還98,520元部分之2,480元(計算式:101,000-2 ,480=98,520),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已發還告訴人丁○○之現金98,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告訴人丙○○遭竊後應已掛失,該等信用卡及證件均無從使 用,予以沒收實益甚微,加以該等信用卡及證件並未扣案, 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 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光寶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美廉社北投中央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丙○○放置於該店倉庫之皮夾1只(內有4,8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大中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戊○○ (未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武藏野餐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丁○○放置在該餐廳內之隨身腰包1只(內有現金101,000元) 丁○○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隨身腰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LDM-113-易-7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英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示「本案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案門市、 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英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林建州 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元 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價值共計 566元,計算式:148+167+103+148=566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萬 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合 計價額之賠償,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   被   告 曹英瑞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英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美廉社成功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 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五加皮」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48元)後,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於其他商品 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本案門市,先徒手竊取由 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竹葉青」1瓶(價值167元), 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後,又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 之貨物架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3元), 並置於其襯衫之胸前口袋中,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 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㈢於同年月31日2 3時42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 上「玉山龍鳳酒」1瓶(價值148元),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 購物袋中,後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 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門市負責人林建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3 本案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8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進入本案門市後,自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之後又從貨架取走另1瓶酒,直接至櫃台結帳時僅有1瓶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進入本案門市,被告於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被告從他處拿取1瓶白色瓶蓋飲料,並從貨架取走商品放入胸前口袋中,被告前往櫃台結帳,櫃台上僅有1瓶白色瓶蓋飲料及1碗泡麵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23時4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門市,被告從貨架拿取商品,並放置於胸前口袋,被告又從貨架拿取兩瓶酒,並將其中1瓶酒放於肩背袋中,被告於近4分鐘之結帳過程中,未有從肩背袋及胸前口袋取出商品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審簡-1627-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