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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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葉佳妮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葉佳妮(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蔡麗卿(下稱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被訴犯詐欺等刑事 案件,於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經本 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被害人亦無原告,故原告於 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 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 利。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附民-618-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 原 告 林予翔 被 告 張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217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乙○○刑之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前開撤銷丁○○刑之部分,丁○○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第137頁、第19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諭知丁○○免訴部分(即被告丁○○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沒收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院決定被告2人刑度時,應參酌被告2人亦犯洗錢罪,對我 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 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且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 ,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 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況被告2人係 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加重量刑;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 ,然其等並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告訴人丙○○、甲○○因本案 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細究被告2人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丁○○因提領告訴人甲○○受 騙所匯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82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就此部分被告即共犯乙○○於本案 中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關於被告2人提領、收受、轉 交告訴人丙○○受騙所匯之款項部分,亦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且均未併科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 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告2人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 、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 ,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並可能使被告2人有 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 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  ㈡被告2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2人 係明知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 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 案執行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自難認適法妥適。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 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 是被告2人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2人 。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2人為本案各犯行時,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黃○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 人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 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皆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然卻認應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顯未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自屬未恰。  ⒉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故其等2人皆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認被告2人均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對其等2人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實屬違誤,亦有 未恰。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不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⒉所示違誤之處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 就被告乙○○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 皆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 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被告乙○○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被告丁○○亦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丁○○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案件)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而 被告丁○○則係擔任「車手」,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 款、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乙○○:高職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曾任廚師且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高中肄業,未婚,曾任物流、超 商人員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2人雖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領款、收水 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其等 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丁○○夥同共犯黃○煒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業據原審 認定明確,是被告2人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上繳 ,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 財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是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難認適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68-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琳 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琳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有被人帶去銀行辦帳戶,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辦出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顯然是受到詐 騙集團成員誆騙,在判斷事理能力有缺陷之情況下,遭不法 人士利用,請依卷內客觀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 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洗錢之用:  ⒈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之「Myway數位帳戶 」,係先由中信銀行驗證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核驗被告行動 電話簡訊OTP碼無誤後,再經由網際網路進行線上開戶,申 辦過程須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 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於111年4月27日完成線 上開戶,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完成後,於111年8月18日 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辦網路銀行,再於111年8月20日透過EATM 申辦網路銀行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 024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名 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而係透過 網際網路線上申辦至為明確。是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既非 由被告親自臨櫃申辦,自難排除係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 或相關證件之照片檔案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可能性,而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由他人帶去銀行申 辦帳戶乙節,核與此部分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請領自然人憑 證乙節,有查詢報表作業、憑證申請書及憑證繳費暨開卡確 認存根聯存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71頁至73頁),而申辦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用以收取行動電話簡訊OTP碼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屬預付型門號,該門號係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12月4日所申辦,嗣於111年8月15日停止使用 乙節,亦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052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在卷可證(見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61至163頁) 。是依前揭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確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亦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然參諸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 留存之電子信箱,顯與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電子 郵件信箱迥異,此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64212號函、自然人憑證之憑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 原金訴字卷第41頁、第73頁、第76頁),再觀諸前揭中信銀 行函文(見原金訴字卷第41頁),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 所留存之被告個人學歷為高中,此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金訴字卷第300頁)顯然 不同,衡情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親自上網線 上申辦,何以其所留存之學歷資料與被告之學歷不符?又何 以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與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所留存之 電子郵件不同?是本案尚難排除他人因故取得被告之自然人 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既否認其有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舉,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自行藉由網際網路申辦,而本案亦 難以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 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 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於申辦自然人憑證、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持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⒊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配合辦理自然人憑 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至少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客觀事實,然被告此等行為實與授權他 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仍屬有間,而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辦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有申辦自然 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此等 客觀事實,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係配合辦 理自然人憑證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他人使用, 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認定被 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辦前揭帳戶,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在嘉義○○○○○○○○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後, 該自然人憑證旋於111年4月27日以自然人憑證及被告所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OPT認證方式,並檢附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完成中信銀行MyWay帳戶 (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線上開戶程序,嗣於111年8月1 日,被告在新竹○○○○○○○○○廢止上開舊自然人憑證並辦理新 自然人憑證,又於111年8月18日,透過ATM申請網路銀行、 同年月20日透過EATM申請網銀,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8月 間,有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及網銀之客觀 事實明確。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曾經有人帶我去辦帳戶,我也不知 道我為甚麼會跟著他們去辦帳戶。(檢察官問:你不怕你的 帳戶辦了之後被拿去做壞事?)會啊。有什麼事情會冤枉到 我身上,當然會怕啊。(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對方是誰你就 申辦帳戶給對方,還讓對方取走你的證件,是很有風險的事 情,可能讓別人使用你的帳戶,你知道嗎?)對呀,但是他 們就這樣帶我,我也不喜歡跟他們這樣過生活。(檢察官問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就是怕他們拿我的證件亂辦亂 辦的,我的信用就不好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如隨意將個 人證件、自然人憑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或從事違法之行為, 並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影響被告自身信用 之事實明確,然被告仍執意將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手機 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甚至二度申辦自然人憑證以幫助 他人遂行違法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為任何行為, 自足認被告有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或帳戶從事違法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是被告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其行為自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嫌。  ⒊被告對於其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如 何脫離其自身掌控等節皆語焉不詳,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個人 資料如何遭詐騙集團取走或如何於非自願之情境下而喪失上 開物品掌控權之事實,則原審逕認被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 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而認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乙節 ,此部分之推論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過於速斷之嫌,是 否妥適,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線上申 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亦無從排除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線上 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可能性,俱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⒈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自 然人憑證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審認定被 告可能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失去上開物品之掌控權,並進而 認定被告無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之認定過於速斷等節,均 非可採。  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親自臨櫃申辦乙節,有前揭中信 銀行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4212號函及113 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2472號函存卷可證,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⒉所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遭他人帶去銀行 申辦帳戶之相關陳述,自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過程無 涉,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授權他人 申辦該帳戶之客觀行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⒉ 所言,亦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第11691號、第1169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87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末予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顏豐駿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加入5173網路交易平台販賣遊戲帳號,需先在平台帳戶裡儲值,始可提領販賣所得。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4萬元 1.證人顏豐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5713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713卷第6頁) 3.顏豐駿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5713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5713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57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紀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1偵15713卷第65頁至第75頁)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2,000元 2 王世廷 於111年8月間某日。 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世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340卷第6頁至第8頁) 2.王世廷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7340卷第10頁至第12頁)  3.王世廷之簡街資本APP翻拍照片及APP之操作提領翻拍照片(見111偵17340卷第14頁至第15頁) 4.王世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7340卷第16頁至第1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340卷第18頁至第43頁) 6.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340卷第44頁至第47頁)   3 鄭雅心 於111年8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馬致遠」聯絡。 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HEMEX」可獲利。 111年8月30因上午9時52分許 15萬元 1.證人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4卷第37頁至第41頁) 2.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644卷第4頁至第7頁) 3.假投資APP「PHEMEX」之操作網頁翻拍照片(見112偵644卷第42頁至第45頁) 4.鄭雅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44卷第46頁至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44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4 賴俊衡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投資虛擬電子錢包可獲利。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1.證人賴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21卷第3頁至第4頁) 2.賴俊衡之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單(見112偵1121卷第1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121卷第17頁至第2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37298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14卷第8頁至第12頁) 5 梁庭華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梁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4卷第18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14卷第26頁至第37頁) 3.梁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514卷第38頁至第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證明單(見112偵1514卷第49頁)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6 陳美芳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老師」之成年人聯繫。 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3475卷第20頁、桃園地檢111他895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75卷第21頁至第39頁) 3.陳美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0頁至第41頁) 4.陳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475卷第42頁至第43頁) 5.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75卷第44頁至50頁)    7 傅文志 於111年8月8日起與臉書暱稱「琳」之成年女子聯繫。 下載「IG Markets」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850卷第4頁至第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7850卷第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850卷第10頁至第34頁) 4.傅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 Markets APP操作之翻拍照片及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 5.傅文志之台灣PAY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475卷第39頁) 6.傅文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112偵3475卷第41頁) 7.傅文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5卷第4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71號函所附鍾雲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112偵3475卷第43頁至第50頁)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25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 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 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虹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田虹如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交上 訴字卷〉第86頁、第1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劉訪祥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狀,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惟原審雖以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乙事為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除給 付上開4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調解時 係為形成願意賠償告訴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良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 之結果,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益 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刑顯屬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 不相當,實有未恰,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搶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罪數關係),並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先搶奪本案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 冒用表姐田知苡名義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足生損害於田 知苡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搶 奪罪之告訴,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部 分,不另贅述)。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 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存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筆錄,其上載明被告係以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 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乙節,有原審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4號卷第163至16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渠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4萬元等語(見原交上訴字 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約給付現金 4萬元予告訴人,顯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甚明,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等語,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本案檢 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僅節錄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原交上訴-1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文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2名 小孩,而我的妻子則在另案執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其於 本案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 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 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 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達3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 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廖翊安所管 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 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 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 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 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 2 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 3 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 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3 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 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6 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 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 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9 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 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 4萬元 共計30萬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592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樟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 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0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45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至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兩 者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相近,然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則均有別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1月 )、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再就上開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45頁),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聲-45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建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建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4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 皆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雖相仿,然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之間隔;另斟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以下)及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 應執行拘役23日、6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83日),佐以本院 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未獲 回覆,有本院114年2月4日院高刑謹114聲217字第114000065 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7 至75頁),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77至78頁、第97頁),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21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瑞 指定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謙隨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瑞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4號 、第270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222號、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謙隨、陳政瑞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朱謙隨刑之部分,朱謙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前開撤銷陳政瑞刑之部分,陳政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柏瑞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瑞、朱謙隨及陳 政瑞(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5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243至24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柏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陳柏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為更生人,謀生不易,尚須負擔家 庭經濟、陪伴養育未成年子女,而其於本案中係屬運輸毒品 犯行中最末端之受人指使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運輸毒品之 主使者,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仍屬 過重,請求給予被告陳柏瑞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陳柏瑞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亦就被告陳柏瑞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均詳予詳明 ,並據以加重、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柏瑞本案所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如流入市面,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 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是被告陳柏瑞行 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瑞為賺取不法報 酬,竟無視法制禁令,與「大G」共同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所為增加毒品 擴散之風險,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殊值非難,所 幸前開毒品及時遭查獲並未外流而未實際戕害我國人身心; 並考量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柏瑞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原審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陳柏瑞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柏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 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參諸其於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 1568.87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實屬重大,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9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且被 告陳柏瑞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量 刑縱與被告陳柏瑞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   ⑵是以,被告陳柏瑞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瑞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意旨:  ⒈被告朱謙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謙隨上訴後已認罪並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朱謙隨前因聽信「大G」之言,誤信自身無 辜致未坦承犯行,其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尚有年邁母親需要 照顧,生活經濟情況亦非佳,而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 查扣,並未流入市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陳政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瑞於原審審理中本欲認 罪,然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陳政瑞否認犯罪,其因而於原 審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陳政瑞年紀尚輕,於本案中僅係媒 合角色,非核心決策者,參與情節非重,上訴後亦就本案全 部認罪,坦然面對司法,其亦因訴訟纏身,致身心狀況欠佳 而罹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朱謙隨、 陳政瑞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 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詎其等2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 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大G」、被 告陳柏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 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數量 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 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等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皆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其等2人之量刑 基礎俱已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 朱謙隨、陳政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明知毒 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 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 管制措施,竟夥同「大G」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 克之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朱謙 隨: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擔任刺青師且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政瑞:高職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 象,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業務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被告陳政瑞所罹疾病(疾病名稱、醫療狀 況,參被告陳政瑞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矯正 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見上訴字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6

TPHM-113-上訴-48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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