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龔瑞欽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至6
頁)。嗣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訴之減
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介紹人可因此獲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金流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得悉訴外人黎
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
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0○000○日租套房,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推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奕辰」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
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
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
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
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匯
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1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龔瑞欽則以:陳樺韋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工作性質為
博弈、投資股票等,希望伊可代為徵才,並允諾若伊引介之
人於公司工作有業績,伊可獲得分潤。嗣黎芳瑀向伊稱想兼
職,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
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黎芳瑀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屬
傳聞證據,且黎芳瑀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應徵該工作,原告受
騙與伊介紹工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樺韋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陳樺韋具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龔瑞欽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
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黎芳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
帳戶資料伊是交給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伊投資,是在○○
○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伊4千元,說剩下的
之後再給,交付系爭帳戶那天龔瑞欽不在;伊跟龔瑞欽是在
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伊都叫他「煙
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龔瑞欽先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方
案,說要提供帳戶,龔瑞欽當時是到伊家樓下跟伊小聊一下
,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伊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要提供帳戶,跟伊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
元,也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
時沒有跟伊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伊講○○○的地點,說去那
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伊見面,伊有問龔
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龔瑞欽
有跟伊介紹「咖啡」的外觀,伊才知道「咖啡」是誰,伊是
到日租套房交系爭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
何「咖啡」的聯繫資料,龔瑞欽也沒有給伊,伊住進去之後
,龔瑞欽還有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250-261頁)。而黎芳瑀與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
黎芳瑀之前更不知悉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
難認有何恩怨糾紛,是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依黎芳瑀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龔瑞欽介紹,且告知黎芳
瑀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
黎芳瑀始交付予陳樺韋,此均係黎芳瑀親自見聞之事實,是
龔瑞欽辯稱黎芳瑀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委無可取。
⒊陳樺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
伊等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龔瑞欽有沒有過來伊
等賣簿子的場所伊忘了,伊對龔瑞欽也沒有印象,伊案子卡
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伊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
,黎芳瑀伊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伊記得有拿錢給她,
但多少或是誰給的伊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
伊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伊不用跟
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伊等是當
場給報酬,她們來伊等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49頁)。依陳樺韋上開陳述,
其因所涉案件眾多,對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陳樺韋並
無刻意指證龔瑞欽之舉措。再以陳樺韋前揭陳述之內容,黎
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
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均與黎芳瑀前開證
稱係因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
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相符,自屬可採。
⒋況龔瑞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
403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資博弈賺
錢的事情,伊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伊
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伊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
「咖啡」叫伊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伊
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更見龔瑞欽介紹
黎芳瑀予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
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龔瑞欽有向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
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故龔瑞欽辯稱
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
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認。
⒌又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報
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
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黎芳瑀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陳樺韋使用,則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者,龔瑞欽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從刑;陳樺韋亦
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伊受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自堪認定。龔瑞欽辯稱原告受騙與伊
介紹工作給黎芳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龔
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
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1,500,1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
、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龔瑞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樺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CHV-113-金訴-2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