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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李湘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卯○○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天○○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天○○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天○○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酉○○、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前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及巳○○、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酉○○、宙○及李湘瑋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丙○○、酉○○、戌○○、子○○及巳○○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宙   ○、辰○○及李湘瑋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丙○○、酉○   ○、戌○○、子○○、巳○○、宙○、辰○○及李湘瑋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酉○○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天○○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丙○○   、戌○○、子○○及巳○○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宙○、辰○○及李湘瑋則在場助勢;天○   ○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酉○○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天○○與丙○○、酉○○及癸○○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寅○○(綽號   惡魔)與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癸○○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寅○   ○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寅○○等人發   生口角,詎寅○○等一同徒手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癸○○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天○○此情,天○○、丙○○及癸○○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酉○○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寅○○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寅○○、壬○○、申○○、宇○○、戊○○及午○○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卯 ○○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馬因此在該9 號包 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天○○、丙○○及癸○○等此 方,與寅○○、壬○○、申○○、宇○○、戊○○及午○○等彼方遂發生 互毆等肢體衝突,酉○○則在場為被告天○○等此方助勢,卯○○ 亦在場替寅○○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 此等聚眾互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 客人等畏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 俊坤指示服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天○○、丙○○ 、酉○○及癸○○等,暨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相繼離去。 三、緣寅○○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及申○○,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天○○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丙○○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天○○與酉○○,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寅○○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癸○○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己○○所駕駛同   時搭載丑○○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寅○○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寅○○乃嗆聲要來掃等語,癸○○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寅○○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申○○、卯○○、宇○○、戊○○、午○○、何得瑋、地○   ○及未○○(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寅○○及壬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駕駛搭載   壬○○、申○○及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戊○○駕駛搭載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天○○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寅○○等人前來後,天○○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丙○○、癸○○、   丑○○、庚○○、己○○、丁○○、辛○○及亥○○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酉○○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天○○、丙   ○○、癸○○、手持短棒之丑○○、庚○○及亥○○、己○   ○、丁○○、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酉○○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   ○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天○○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會 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寅○○見狀,乃指示壬○○向德豐路19 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子內, 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申○○、 卯○○、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   ○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天○○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酉○○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天○○因不滿寅○○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丙○○另與丑○○、己○○及亥○○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癸○○、庚○○及 丁○○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 ○○、丙○○、酉○○、癸○○、丑○○、庚○○、己○○、丁○○及亥○○等 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天○○復與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天○○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天○○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丙○○,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酉○○、癸○○、丑○○及庚○○等人;己○○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丙○○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天○○、丑○○、己○○及亥○○等人 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鏡、後擋 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側板金、 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窗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燈罩、後 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晴雨窗等 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 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用小客車 倉皇逃避,天○○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天○○ 及丙○○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天○○右手持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丙○○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天○○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癸○○、丑   ○○、庚○○及己○○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申○○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宇○○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午○○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癸○○、丑   ○○、庚○○、己○○、丁○○、辛○○、亥○○、辰○○   、李湘瑋、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天○○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戌○○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子○○坦承有 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說 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4 89頁);又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全 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上 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人手 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又訊 據被告巳○○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被害 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不應一 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辰○○坦 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子○○開的車到現場,我看 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亂,我第一 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88、489 頁 );又訊據被告李湘瑋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 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場有點混 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天○○)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天○○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天    ○○在報地址,天○○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酉○○,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天○    ○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丙○○)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辰○○(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天○○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酉○○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酉○○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酉○○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天○○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天○○)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酉    ○○)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天○○有動手打我,丙○○也    有用拳頭打我,子○○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戌○○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戌○○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天○○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子○○及巳○○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辰○○及李湘瑋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巳○○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天○○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天○○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天○○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天○○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丙○○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戌○○、子○    ○、巳○○、辰○○、李湘瑋、酉○○及宙○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天○○及丙○○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酉○○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天○○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丙○○    、戌○○、子○○、李湘瑋、酉○○及宙○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天○○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巳○○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子○○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子○    ○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天○○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天○○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天○○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天○○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天○○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宙○沒錯。當天就是酉○○、辰○○、戌○○、子○○    、宙○、巳○○、李湘瑋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天○○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戌○○、巳○○、李湘瑋、    酉○○及宙○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天○○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宙○    外,尚有指認被告丙○○、酉○○、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天○○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宙○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宙○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宙○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宙○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宙○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宙    ○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戌○○、子○○、巳○○、辰○○及李湘瑋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天○○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天○○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天○○、丙○○    及酉○○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戌○○、子○    ○及巳○○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辰○○及李湘瑋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天○○、丙○○及酉○○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酉○○、戌○○、子○○、宙○、巳○○、辰    ○○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戌○○、子○○及巳○○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宙○、辰○○及李湘瑋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天    ○○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天○○、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寅    ○○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寅○○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丙○○、酉○○及癸○○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寅○○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丙○○及癸○○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癸○○則    辯稱:當時寅○○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天○    ○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酉○○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天○○而已,天    ○○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壬○○、申○○、宇○○、戊○○及午○○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寅○    ○打天○○,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申○○辯稱    :當時是寅○○與天○○有爭執,寅○○打天○○,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宇    ○○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寅○○與天○○在吵架,    後來寅○○就打天○○,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戊○○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午○○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天○○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去寅○○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寅○○發生爭執,後來癸○○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丙○○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寅○○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寅    ○○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寅○○等7、8人繼續打丙○○,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丙○○駕車搭載離去,癸○○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宇○○    偉)及編號16號(即寅○○)是在現場打我、丙○○及癸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寅○○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丙○○,是寅    ○○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丙○○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癸○○1 個人去寅○○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天○○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寅○○)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天○○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天○○及癸○○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癸○○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丙○○及天○○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寅○○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寅○○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寅○○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天○○    及丙○○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天○○、丙○○?)相片編號20號(即戊○○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寅○○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宇○○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宇○○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天○○、丙○○及酉    ○○講,天○○及丙○○出去時,就被寅○○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宇○○及戊○○,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寅    ○○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天○○及丙○○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寅○○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癸○    ○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天○○)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天○○,天○○及    丙○○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癸○○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天○○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天○○。(當時    誰跟天○○一起?)還有丙○○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癸○○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癸○○及天○○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寅○○出手毆打天○○,天○○也    還手打寅○○,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寅○○、申○○、宇○○、戊○○及午○○都    有出手打人,卯○○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天○○、癸○○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丙    ○○)。當時天○○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天○○。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申○○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癸○○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寅○○起口角,寅○○就打癸○○,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癸○○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寅○○有    搥了啾啾(即天○○)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壬○○及卯○○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寅○○與    癸○○包廂內的人吵起來,寅○○有徒手打天○○,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寅○○及天○○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卯○○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在我們的包廂內與寅○    ○起爭執,寅○○就推癸○○,癸○○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天○○)臉被寅○○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寅○○、壬○○、申○○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寅○○、壬○○及申○○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寅○○,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壬○○、申○○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宇○○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天○○、酉○○、癸○○。我有看到寅○○毆    打綽號啾啾之天○○,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天○○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寅○○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癸○○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寅○○及天○○,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酉○○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戊○○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癸○○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癸○○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壬○○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午○○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寅○○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寅    ○○、壬○○、申○○、卯○○、宇○○、戊○○及我。    癸○○被寅○○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癸○○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寅○○)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宇○○)打一巴掌,癸○○就    推宇○○,壬○○、戊○○及我就出拳打癸○○,癸○○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癸○○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寅○○及宇○○,我們就上去擋,寅○○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天○○)被寅○○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宇    ○○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天○○揮拳要    打寅○○,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癸○○與寅○    ○起口角後,誰打癸○○一巴掌?)小貢丸(即宇○○)    、寅○○打癸○○一巴掌。當時在癸○○離開包廂前,我    跟壬○○及戊○○也有出手打癸○○。(癸○○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天○○)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寅○○有打天○○,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天○○、丙○○、癸○○、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天○○、丙○○、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天○○、丙○    ○、癸○○、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寅○○,9 號包廂之癸○○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癸○○出包廂,寅○○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天○○被打,還有聽到癸○○一直問寅○○: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癸○○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丙○○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丙○○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丙○○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酉○○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寅○○發生肢體衝突時,丙○○、酉○○及癸○○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天○○與被    告酉○○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酉○○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天○○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酉    ○○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酉○○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酉○○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癸○○、寅○○、壬○○、申○○、宇○○及戊○    ○等均辯稱:只有寅○○打天○○而已,天○○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寅○○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天○○,被告天○○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寅○○此方尚有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共6 人,被告天○○    這方亦有被告丙○○、酉○○及癸○○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寅○○、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天○○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寅○○,暨同時將被告天○○拉離開被告寅    ○○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寅    ○○與天○○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寅○○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天○○,且被告天○○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寅○○    與天○○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壬○○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癸    ○○、寅○○、壬○○、申○○、宇○○及戊○○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天○○、丙○○、癸○○及酉○○等人因    被告癸○○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寅○○、壬○○、申○○、宇○○、戊○○、午○○及卯    ○○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天○○、丙○○、癸○○、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天○○、丙○○、酉○○、癸○○、寅○    ○、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所辯均與真 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天○○、丙○○、酉○○、癸○○、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寅○○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寅    ○○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戊    ○○開的車去現場,是陪寅○○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宇○○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午    ○○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寅○○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癸○○於同     日凌晨有與己○○、丑○○及庚○○至911 車行找寅○     ○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癸○○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寅○○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癸○○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寅○○跟癸○○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寅○○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寅○○駕駛ABJ-7035號搭載壬○○、申○     ○及卯○○,戊○○駕駛BEY-3379號搭載宇○○,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寅○○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戊○○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寅○○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壬○○丟擲爆裂物之人是寅○○,是壬○○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寅○○當時在911 車行與癸○○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癸○○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寅○○有跟癸○○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寅○○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午○○為被告寅○○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寅○○     之必要,況且被告午○○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午○○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寅○○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天○○、丙○○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寅○○就生氣離開,之後己○○開車載我     及丑○○、庚○○去911 車行與寅○○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寅○○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寅○○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寅○○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寅○○、壬○○、申○○、卯○○、宇○○及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寅○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戊○     ○、宇○○及午○○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寅○○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癸○○與被告己○○、丑○○及庚○○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寅○○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寅○○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申○○及卯○○又何需因唯恐被告寅○○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寅○     ○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壬○○、申○○於警詢時均供述:寅○○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卯○     ○於偵訊時供述:寅○○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寅○○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宇○○於警詢時供述     :是寅○○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寅○○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寅○○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寅○○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寅○○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到 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寅○○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寅○○去的?)對。(後來寅○○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寅○○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寅○     ○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壬○○就聽從寅○○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寅○○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寅○○以手勢叫壬○○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寅○○叫壬○○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寅○○以手勢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寅○○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天○○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壬○○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寅○○駕駛搭載     被告壬○○及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癸○○搭乘被告己○○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丑○○及庚○○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寅○○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寅○○,接著,亦係被告寅     ○○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壬○○、申○○及卯○○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寅○     ○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寅○○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壬○○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壬○○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酉○○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壬○○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壬○○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寅○○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酉○○以及其餘天○○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壬○○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寅○○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癸○○及己○○、丑     ○○及庚○○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申○○、卯     ○○、宇○○、戊○○及午○○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寅○○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寅○○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申○     ○、卯○○、宇○○、戊○○及午○○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部分;   ⑴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酉○○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己    ○○、辛○○、亥○○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丁○○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天○○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寅     ○○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天○○、丙○○、持乙槍之被告酉○○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癸○○、手持短棒之被告丑○○、庚○○     及亥○○、被告己○○、丁○○及辛○○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酉○○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癸○○     、丑○○、庚○○及己○○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天○○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癸○○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天○○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天○○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寅     ○○毆打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寅○○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壬○○及申○○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天○○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寅○○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述:寅○○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寅○○駕車搭載     壬○○及申○○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庚○○、丑○○及己○○。(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丙○○駕車搭載酉○○及天○○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寅○○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天○○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天○○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天○○等因不滿被告寅○○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寅○○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天○○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丙○○帶往911 車行 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天○○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天○○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酉○○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酉○○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酉○○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酉○○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時 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外 ,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短 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酉○○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黃色 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被告 丙○○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 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 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 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374 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人絕 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丙○○,堪 以確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酉○○而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 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本穿著之白 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之後再進入 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去如此情事 ,且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此情;在本院 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 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 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酉○○即為開槍之人後,原本滯留 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後突然回國始到 庭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未曾供述有 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院第二次審理且被 告酉○○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才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 ,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 告酉○○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如此陳述?又被告丙○○辯 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 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較諸被告丙○○初始走入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 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 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 )充分可證,則謂擔心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丙○○, 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 後,自德豐路198號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 有違常理之事。況且被告丙○○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 走進德豐路198 號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 卻反而當場在眾目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 被告天○○所交予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 開槍射擊犯行?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凌晨2 時14分起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 處之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被告酉○○已坦承畫面中之 甲男即其本人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 身穿相同之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之人出現,益徵被告丙○○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 實有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酉○○因此所為虛假之詞, 無足採信,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 之人除帽Τ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酉○○,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寅○○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戊○○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1 個 是往寅○○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往門口 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被告 午○○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號是寅○○ 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 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 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3:4 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酉○○)右手持 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44:03至03: 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方開數槍(依所 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德 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 03:44:07至03:44:11時,甲男(即被告酉○○)右 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方連開數槍一節, 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 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3、384、387頁) ,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見偵字第5375號卷 二第219頁)觀之,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 ,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酉○○確有開槍擊中該車 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 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 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 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丙○○並非在該 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 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是 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間 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頭 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果 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 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酉○○在德豐路19 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被 告丙○○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酉○○係持 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寅○○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整 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孔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4 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2 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 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 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透 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空 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物 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53 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以 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彈 (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酉○○確 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酉○○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再者,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我把車 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槍時我還 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上還有壬 ○○、申○○及卯○○等語甚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ABJ-7035號車 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玻璃、後檔玻璃還 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163 、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們到達現場 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對,被開槍過程中 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 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被告申○○於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000-0000號)停在德 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被打中約7、8槍,我 跟壬○○及卯○○趕緊下車躲在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 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 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 一第94頁背面、146頁),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4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 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 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 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 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120、188頁),被告 寅○○、壬○○、申○○、卯○○、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 互核一致,則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 際,斯時車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 酉○○所明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 均非普通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 堪認得以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 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 告酉○○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酉○○ 顯然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 被告酉○○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 酉○○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寅○○等駕駛多 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天○○等自監視器畫面看到 此情,是以被告酉○○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被告丑○ ○、庚○○及亥○○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天○○、丙○○、己○ ○、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 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告丁○○亦同在其中而一起 衝出等情,業據被告癸○○、己○○及亥○○等於警詢時均供 述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 且觀諸被告亥○○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天○○、 丙○○、酉○○、癸○○、庚○○、己○○、丑○○、丁○○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為 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丁 ○○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癸○○、己○○及亥○○等所 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丁○○空言辯解,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丑○○、庚○○及亥○○各 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丙○○、癸○○、己○○、丁○○及辛 ○○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以壯 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助勢之舉 止,並利用被告丑○○、庚○○及亥○○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 嚇力道,應認被告丙○○、癸○○、己○○、丁○○及辛○○等對 此加重要件與被告丑○○、庚○○及亥○○間應有犯意聯絡, 應同負其責。   ⑶從而是認被告天○○、酉○○及丁○○所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寅○○亦率 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天○○率眾 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勢壯 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寅○○等此方,與被告天○○等彼方, 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情緒作用 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此部分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頁卷 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天○○坦承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 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丙○○是朋友,丙○ ○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才拿起來看一 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丙○○,我只是偶 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519至521頁 );又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當時喝 醉,我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叫車回去了,我沒 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回去德豐路198號,我 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均坦 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 嚇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 ,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掉了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沒 有下車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 了,我沒有下車云云;又訊據被告丁○○僅坦承在場助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 沒有人,我也沒有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 己○○坦承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8至503、519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經 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 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至132 、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天○○、癸○○、 丑○○、庚○○、己○○及丁○○均坦承有搭車或駕車前往該911 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60、61、73、 74、86、87、91、92、126、127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189至192、203 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 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幀、槍枝照片6幀 (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至199-8頁)、91 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共229 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 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2、234至2 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被告癸○○、丑○○、 庚○○、己○○等人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 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 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85、90至97 、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 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 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 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 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 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 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 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 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 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 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 告丙○○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 訛。   ⑵被告天○○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天○○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男 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手 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丙○○收受並持有 ;之後被告天○○夥同被告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共同至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 、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丙○○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 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分許到達之被告酉○○、癸○ ○、丑○○、庚○○及丁○○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 是以依渠等舉止態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 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攜帶下車,從而天○○斯時既持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在手,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 有支配權限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天 ○○所辯係因好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 真,則其在出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 該槍枝觀看,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 供稱之好奇心,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丙 ○○在911車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 遭疑與持槍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 ,其卻反而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 係在被告丙○○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天○○自己持該槍枝 在手,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 前係被告天○○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 看及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 後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天○○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天○○所辯僅短暫拿在 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天○○所辯無 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要 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們 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再 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天○○係先遭被 告寅○○毆打,之後被告寅○○前往德豐路198號商談和解 事宜時係等被告天○○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不滿被告寅 ○○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去911車行前 ,亦係被告天○○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繼而被告天○○係搭乘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 1車行,同車之被告丙○○即開槍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 號後,又由被告天○○持槍在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 被告天○○基於報復滋事之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 式槍彈予被告丙○○開槍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天○○確居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 迫之首謀地位,自該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天○○辯稱並非首謀云云,難 以採信。    ⑶又被告酉○○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酉○○係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癸○○、丑○○ 及庚○○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丁○○、癸○○、丑○○及庚 ○○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 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及庚○○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被告丑○○於警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 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一第160、161、179、1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 43至346、398至400頁),顯見與被告酉○○同車前往911 車行之被告癸○○、丑○○及庚○○人從未供稱被告酉○○有在 中途下車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癸○○、丑○○及庚○○等所 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酉○○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癸○○、丑○○及庚○○等人與被告酉○○並無仇恨怨 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否認,是 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酉○○前往而非自己前去既以推 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有共同 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酉○○有至911車行此情節 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癸○○、丑○○及庚○○等人此部分所 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1 ,酉○○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走了 ,酉○○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9頁) ,然查被告丁○○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年8月24日 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節(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3頁、偵 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0日準備 程序時,斯時被告酉○○亦同時在庭,被告丁○○尚且供稱 :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著幾個人及載 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停在什麼地方 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酉○○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睡覺,就是已經 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亦絲毫未提及有 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自行離去之情事 ,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後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月後於本院受訊 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丁○○,暨斯時也完全 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酉○○,竟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 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 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悖於常理。再參酌被 告酉○○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 豪、丑○○及庚○○同車且持棍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 則苟若被告酉○○真如其所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 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癸○○、丑○○及庚○○同車返回德 豐路198號?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告丁○○所為此部分證詞 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酉○○空言 辯稱並未前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酉○○、癸○○、丑○○及庚○○等同往911車行,此外,尚有被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天○○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達時,被告丁○○所駕 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 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告丁○○所駕駛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 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到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 ,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丙○○下車開槍射擊,被告天 ○○、丑○○、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 榔攤,在告訴人林暐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逃離時,在車行門口,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 ,有前述911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癸○○、丑○○、 庚○○、丁○○及己○○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 離開,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再者,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 門口檳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被告丁○○、酉○○及癸○○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丑○○及庚○○等又豈有可能不 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遭棍 棒砸車,接著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均有前 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擊及持 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埕心生 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酉○○、癸 ○○、丑○○、庚○○、丁○○及己○○等人隨同被告天○○前往911 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 物品之被告寅○○等人,出發前被告丁○○及亥○○有持棍棒, 接著被告天○○即在德豐路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丙○ ○,抵達車行後,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告天○○、丑○○、 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 酉○○、癸○○、丑○○、庚○○、丁○○及己○○等就毀損及恐嚇犯 行予被告天○○、丙○○及亥○○間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被告酉○○、癸○○、丑○○、庚○○、丁○○及己○○等空言否認此 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天○○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車 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害 ,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訛 。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丙○○、酉○○、戌○○、子○○及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宙○、辰○○及李湘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戌○○、子○○及巳○○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戌○○、子○○及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子○○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 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戌○○及巳○○部分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於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天○○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天○○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天○○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天○○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天○    ○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天○○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天○○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天○○、丙○○、酉○○、戌○○    、子○○及巳○○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天○○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天○○、丙○○、酉○○、戌○○、子○○及巳○○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天○○、丙○○、酉○○、戌○○、子○○及巳○    ○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天○○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宙○、辰○○及李湘瑋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辰○○及    李湘瑋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天○○、丙○○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寅○○、壬○○、申○○、宇○○、戊○    ○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及寅○○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詞否 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述:癸○○1 人前往寅○○所在包 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天○○出去包廂外看狀況 ,才剛出門就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等語甚詳(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係供述: 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天○○及丙○○出來要了解狀況,他 就被寅○○的人揍了。(現場是否寅○○帶頭率眾毆打你們? )沒有,是宇○○先出手後,其他人就圍上來。天○○及丙○○ 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 ),及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寅○○那 邊的人就跟著出來,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 在吵架。(寅○○有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1010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 不是寅○○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申○○於偵訊時供述:這 是偶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 卷一第145 頁);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 一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 叫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 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寅○○才 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顯見依 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各 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等 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認為被告天 ○○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丙○○及癸○○、酉○○均需依渠之 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暨認為被告寅○○居於首 謀地位並有令被告寅○○、壬○○、申○○、宇○○、戊○○及午○○ 、卯○○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 體依憑及證據資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此部 分所為各係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酉○○於案 發當時係在被告天○○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天○○、丙○○及癸○○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寅○○、壬○○、申○○ 、宇○○、戊○○及午○○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申○○、卯○○、宇○○、戊○○及午○○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 宇○○、戊○○及午○○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 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申○○、 宇○○、戊○○及午○○等人,而被告申○○、宇○○、戊○○及午○○ 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壬○○有攜帶鞭炮 類物品,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 詳,且觀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癸○○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 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 以被告寅○○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並邀集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宇○○,被告 午○○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節,已如前 述,是以堪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人就提供助 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絡,然非謂如此即可 遽認在被告申○○、宇○○、戊○○及午○○等均不知悉被告壬○○ 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 被告壬○○所攜帶之鞭炮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 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時係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丟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 實,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 申○○、宇○○、戊○○及午○○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 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兇器乙情並無認 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渠 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39 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寅○○及壬○○均係各以一行 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寅○○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等語,惟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 擲一節尚無認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2、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丙○○、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核被 告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 被告酉○○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 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酉○○所為此部分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酉○○業 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 6頁、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癸○○所涉犯罪名, 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392、39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癸○○、丑○○、庚○○、己○○、丁○○及亥○○所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丙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均未有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丙○○、癸○ ○、丑○○、庚○○、己○○、丁○○及亥○○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 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 丙○○並未為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判處 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癸○○、丑 ○○、庚○○、己○○、丁○○、辛○○及亥○○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酉○○、癸○○、庚○○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丑○○、己○ ○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天○○及 丙○○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 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丙○○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丙○○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酉○○、癸○○ 、庚○○及丁○○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丑 ○○、己○○及亥○○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酉○○、癸○○、庚○○及丁○○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酉○○、癸○○、庚○○及丁 ○○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酉○○、癸○○、 庚○○及丁○○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 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天○○及丙○○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間;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等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 間;被告天○○、丙○○、丑○○、己○○及亥○○等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行間;被告酉○○、癸○○、庚○○及丁○○等就上揭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天○○、丙○○、癸○○、丑○○、庚○○、己○○、丁○○、辛 ○○及亥○○、暨寅○○及壬○○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被告丑○○、己○○及亥○○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 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 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 ,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 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天○○、丙○○及酉○○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第一段 至第四段)間;被告癸○○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第二段至 第四段)間;被告丑○○、庚○○、己○○、丁○○、亥○○等所為 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間;被告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 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 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天○○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丑○○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辛○○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天○○、 丑○○及辛○○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均 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質,足 見被告天○○、丑○○及辛○○等3 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加重其刑,除被告天○○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罪外, 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丙○○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前 ,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丙○○於警方尚未查 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告 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渠所 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告丙 ○○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天    ○○指揮被告丙○○、酉○○、戌○○、子○○、宙○、    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寅○○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寅○○指揮被告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天○○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丙○○及酉○○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戌○○、子○○、宙○、巳○○、簡    宏育及李湘瑋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癸○○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寅○○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壬○○、申○○    、宇○○、戊○○及午○○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卯○○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 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發 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丙○○、酉○○、戌○○、子○○ 、宙○、巳○○、癸○○、辰○○及李湘瑋、暨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均 未陳述被告天○○、暨被告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亦均未陳述被告寅○○,分別對渠等有指揮且發起 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織的特 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又 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天○○和被 告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丙○○及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 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癸○○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 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寅○○和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 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 ,亦完全付之闕如,從而何以認被告天○○有指揮且被告丙 ○○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寅○○ 有發起、指揮且被告壬○○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均已不無所疑。再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天○○與告訴人甲○○及乙○○間偶 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恐嚇及 強制犯行;又被告天○○、丙○○、酉○○及癸○○固有為如事實 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 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癸○○至被告寅○○等所在包廂內敬酒 時遭毆打,其返回後告知被告天○○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 方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 雙方雖有商談和解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寅 ○○此方先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 告天○○彼方接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 因而各別為前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 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 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 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 ○○、丙○○、酉○○、戌○○、子○○、宙○、巳○○、癸○○、辰○○ 及李湘瑋等、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彼此 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更無從證明渠等各 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 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天○○等各為如事實 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寅○○等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天○○等、被告寅○○等,是 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 下,即無法遽為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有 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遽為被告寅○○有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 舉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寅○○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李湘瑋、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天○○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對告訴人乙○○及 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天○○、丙○○、酉○○ 及癸○○、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 午○○等均不思妥適解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 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寅 ○○首謀而聚集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在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天○○亦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辛○○及亥○○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酉○○ 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 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天○○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後交予被告丙○○持有外,又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在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時地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丙○○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 槍射擊,殃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 度、所生危害情形、被告天○○、戌○○、子○○、巳○○、辰○○ 、李湘瑋、癸○○、丑○○、庚○○、己○○、丁○○及亥○○均僅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酉○○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對於妨害秩序 、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再飾詞辯解、 被告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雖坦承自身犯行及自首 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 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暨被 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否認 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與告訴人甲○○及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 至331頁),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 劉驊毅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天○○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酉○○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 住、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戌○○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子○○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巳○○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癸○○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修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丑○○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庚○○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己○○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辛○○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亥○○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辰○○之素行、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湘瑋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申○○之素行、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卯○○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宇○○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午○○之 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 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天○○所犯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癸○○、庚 ○○、丁○○、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酉○○共 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槍 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物 ,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①所 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天○○所有 ,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天○○、巳○○、癸○○、丑○○、庚○○、己○○、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 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 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丑○○、己○○、亥○○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 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卯○○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卯○   ○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卯○○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卯○○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卯○○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卯○○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卯○○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卯    ○○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卯○○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申○○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卯○○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卯○○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卯○○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卯○○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卯○○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卯○○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卯○○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卯○○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卯○○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卯○○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卯○○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卯○○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丙○○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天○○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天○○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癸○○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丑○○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庚○○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己○○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寅○○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壬○○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卯○○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宇○○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戊○○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午○○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申○○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原訴-7-2025033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購屋需借用款項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 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 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指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是被告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雖有於告訴人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惟被告於偵 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000元不是報酬,領出來是為了繳 款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領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或有轉交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等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僅係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幫助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0、84、106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 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 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緩刑 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57至59、9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CDM-114-金簡-24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胡智皓 何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7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3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 攻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等攻擊被害人等之 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其餘現場之被害人等均不追究相 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復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劉文信 、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29至19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 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 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甲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無證據認被告丙 ○○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 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丙○○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 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所引起,被告3人尚非 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丁○○之表弟)、甲○○、陳重光(丁○○之弟,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趙乙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夜間,在丁○○及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住處前烤肉。乙○○、劉文信(乙○○前妻劉思辰之父)、許婉 靖(劉文信之妻)、劉人維(劉文信之弟)、劉家良(劉文 信之兄劉文欽之子)、王俞茜(劉文信之表妹)及胡雅芳( 劉家良之母)等人,則在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 及胡雅芳之王福街1108號住處前烤肉,或在1樓屋內打麻將 。丁○○及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王福街1108號前,與乙 ○○因故發生口角後,甲○○、陳重光及趙乙軒前往王福街1108 號前關切,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及胡 雅芳則在場勸架。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出拳並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警方部分資料記載為木刀,未扣案)、丙 ○○出拳並持路邊拾得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臉部及頭 部,甲○○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丁○○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陳重光及 趙乙軒在旁勸架,未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強暴脅迫行 為。丁○○等3人之鬥毆行為波及在旁勸架之劉文信等人,致 使劉文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許婉靖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劉人維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及上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家良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俞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 傷併頭暈之傷害(劉文信等5人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警 方亦未函送丁○○等3人涉嫌對於劉文信等5人犯傷害罪部分) 。丁○○等3人經在場之他人勸阻,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罵告訴人不要太白目。 2.然辯稱:伊是勸架,沒有打架,伊拉住告訴人是讓他不要被打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有看到被告丁○○拿出木棒之類的物品,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5 被告趙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甲○○到場時,現場在吵架,因而在旁勸架。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照片(P203) 1.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毆打成傷之經過。 2.有遭至少3人毆打,其中有人持木刀及球棒,亦有人勒住其頸部。 7 1.證人劉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文信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文信之傷勢情形照片(P205、P207)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拉扯而受傷。 8 1.證人許婉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許婉靖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不詳男子揮拳波及而受傷。 2.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9 1.證人劉人維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人維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人維之傷勢情形照片(P211) 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證人劉文信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徒手毆打成傷。 10 1.證人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家良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家良之傷勢情形照片(P213)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丙○○持鋁棒成傷(按:證人劉家良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丙○○,然又稱被告丙○○持木刀,與被告丙○○所述係持用鋁棒不符,本件事實認定仍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11 1.證人王俞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俞茜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王于茜之傷勢情形照片(P207、P209)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 12 證人胡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被告丁○○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一直嗆告訴人。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 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 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及甲○○上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及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丁○○及丙○○毆打告訴人乙○○成傷 ,因認被告丁○○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 丁○○及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傷 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丁○○、丙○○及甲○○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 所提出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甲○○。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 年沙司核字第3489號核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偵查中撤 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影本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及於被 告丁○○等3人。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傷害罪,與前述起訴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5-03-31

TCDM-114-簡-62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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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李奕清 盧均翰 楊稜葦 高紹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其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奕清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盧均翰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稜葦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高紹銘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董弈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認遭人挑釁,欲前 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即「神話紋身」刺青店)尋釁 ,遂透過網路群組,傳送訊息召集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李奕清、陳威竹、高紹銘等人;另由郭俊驛聯絡楊稜葦,李奕清 聯絡蔡劭其,陳威竹聯絡盧均翰、吳泓達一同前往。蔡劭其、李 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 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上開刺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之街道 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蔡劭其、李奕清即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另與 陳威竹、吳泓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良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弈呈、蔡劭其,郭駿驛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稜葦,陳威竹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盧均翰、吳泓達,高紹銘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孟昕,先後前往迪化污水 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段197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口集合後,共同驅車前 往上址刺青店,而在上開刺青店內及店外之街道,由蔡劭其 、李奕清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毀損店內或店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蔡劭其、李奕清已知 悉或得預見董弈呈、陳泰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犯案 ,又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則與陳威竹、吳泓達從旁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附近住戶卓琪玲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其(111偵2214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24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李奕清(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盧均翰(111偵2214 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楊稜葦(111偵2214 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 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高紹銘(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 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琪玲(111偵2214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弈呈(111偵2214 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84頁至第286頁)、陳泰良(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 86頁)、郭俊驛(111偵221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第250頁)、郭孟昕(111偵2214卷第32頁至第36 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陳威竹(111偵221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 頁)、吳泓達(111偵221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38頁至第 240頁、第250頁、第277頁、第2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劭其等人行車路線畫面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10頁至第128頁)、被告 蔡劭其等人集結畫面(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近超商、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 30頁至第134頁)、被告蔡劭其等人所乘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暨下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2214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偵辦「董奕呈」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案偵查報告(111偵2214卷第101頁至第170頁)、台北市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13時39分製表之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214卷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勘驗報告、勘驗筆 錄及截圖(111偵2214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4日4時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段80巷51號】(111偵2214卷第62頁至第6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召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偵2214卷第100頁)、神話紋身Gangstatoo臉書首頁 資訊及貼文(111偵2214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盤查紀錄 (111偵221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1113001477號函及所 附上下車影像畫面光碟、當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21 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內袋內)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 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 於凌晨時間,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人數眾多(達11人),證人卓琪玲更因 在凌晨聽見吵雜之大吼聲及砸東西之聲音而報警處理,客 觀觀察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 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 泓達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 核被告蔡劭其、李奕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與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包含共同被告董弈呈、陳 泰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與共同被告陳威竹、吳泓達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上 開條文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 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 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 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均坦承犯 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 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蔡劭其、李奕清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所涉 犯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 限制,對照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之罪責,難謂有 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 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僅因共同被告董弈呈認遭人挑釁 ,即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 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 、楊稜葦、高紹銘各別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74頁至第504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蔡劭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洗車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李奕清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盧均 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奶奶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楊稜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母親及弟弟,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紹銘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69頁 至第4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現場行為 01 蔡劭其 徒手拉扯上開刺青店之店家大門 02 李奕清 徒手丟擲上開刺青店之門外花盆 03 盧均翰 在場助勢 04 楊稜葦 在場助勢 05 高紹銘 在場助勢 06 共同被告董弈呈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7 共同被告陳泰良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大門、物品 08 共同被告郭俊驛 徒手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9 共同被告郭孟昕 以上開刺青店門外所放置之掃把,毀損該刺青店所有之椅子 10 共同被告陳威竹 在場助勢 11 共同被告吳泓達 在場助勢

2025-03-31

SLDM-112-訴-117-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8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 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 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比較上開歷 次修正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前段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後段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 賭博使用,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並未取得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復查事證認其於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各賭客匯入被告之彰 銀帳戶款項,已經賭博網站成員提領一空,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 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 「喜德」之人,後輾轉為「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取得,而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以遂行賭博 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 網站,並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作為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 清等3人匯入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上開賭 客3人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下注金至上開彰銀帳 戶,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則賭客依賠率獲得賭 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 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上開賭客所匯入之下注金提轉一 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清查陳俊宏上開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Telegram暱稱 「喜德」之人,惟辯稱:「喜德」之人是其前公司主管,對方稱因要付薪水,才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喜德」之人年籍資料、前公司名稱、地址、客戶、等物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所辯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為臨訟脫逃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3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對賭,並將附表所示下注金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賭客呂祈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賭客林照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賭客許志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收受之附表所示下注金係由賭客3人名下帳戶匯入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充當賭博集團人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下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呂祈諾 111年12月31日18時51分 5,000元 112年01月05日22時20分 5,000元 112年01月10日20時03分 5,000元 2 林照傑 111年12月30日19時53分 5萬元 111年12月32日13時0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8時04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1時32分 5萬元 3 許志清 111年12月31日19時31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3時4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0時05分 5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簡-39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HAN SOMMEK (泰國籍,中文名:宋孟) THAOSAN WINAI (泰國籍,中文名:文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 ○○○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意圖」之前   補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組頭共同」,第3 行「犯   意」之後補充「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與   泰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   2 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 ○○○ 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自民國112 年初   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簽賭、傳   送下注中介轉單等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甲○○ ○○○ 自112 年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先後 以   LINE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LINE經營   聯絡簽賭等以獲取不法利益、利用LINE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渠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考量經營賭博、下注期間均非長、規模非鉅等,   暨其2 人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2 人皆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居留外僑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 頁),本院考量其   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可能,綜上   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 ○○○ 前揭期間經營簽賭從中獲利新臺幣    10萬元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 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甲○○與張哲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 為友人,張哲瑋因親屬與丙○○發生糾紛,即夥同陳胤孝、李承峰 、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上7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翁明輝、張在炫( 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 )、連品佑(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另行審理)及少年 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譁(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4月29日5時30分 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夢之都KT V尋釁,張哲瑋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張哲瑋、陳胤孝、連品 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 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 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 許○誠、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乙○○ ,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 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 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 暴行為(甲○○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丙○○、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 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緝卷第22頁、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47至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8至9、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胤孝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承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10 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39至40、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43、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衛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在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73至76頁)、證人即少年林○威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林○安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少年許○ 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李 ○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少年 陳○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 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9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 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 行,然查,上開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並無 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丙○○、乙○○,亦無毀損「夢之都KTV」 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丙○○、乙○○ 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 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 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件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於上揭時間至上 址夢之都KTV,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 威、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 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乙○○,並砸毀夢之都 KTV店內物品,尚有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 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 ,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而被告雖未手持球棒或安全帽,然渠既在場以徒手方式毆 打被害人丙○○、乙○○,並見及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少連偵緝卷第21至22頁),仍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 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 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赴現場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然考量被告本人係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 未攜帶兇器,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2.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據渠等自陳 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11、21、30、32頁),被告與少年 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 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 為憑(見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丙○○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林宏衛所涉傷 害、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燒烤店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見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8

PCDM-114-訴-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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