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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式輝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黃伊穗 廖釧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式輝(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黃伊穗提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告訴; 對被告廖釧茹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 2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全卷、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全卷核閱無訛,嗣 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 伊穗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之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下稱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 交付予聲請人。詎被告黃伊穗竟與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洗錢防制法、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先偽造上開2張NCD交付鄭水來,鄭水來再於 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被告黃伊穗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即 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業務,並將告訴人存款1,995萬8,646元 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並於101年1 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黃伊穗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罪嫌。  ㈡被告廖釧茹係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人員,負責經辦 存、提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黃伊穗係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行員,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聲請人定期3個月 之2,000萬元存款業務,並將前開定期存款分成各面額1,000 萬元之NCD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交付予聲請 人。詎被告黃伊穗與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已歿)共 同偽造上開2張NCD,並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持前開2張偽 造NCD,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買回權,由被告黃伊 穗辦理前開2張NCD買回作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 聲請人存款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內後。 詎被告廖釧茹竟與被告黃伊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鄭水來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臨櫃提款 1,996萬2,000元提領作業時,未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 臨櫃提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偽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聲請 人受有2,000萬元定期存款本金及孳生利息之損害。因認被 告廖釧茹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2、689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於另案聲請人對臺 北富邦銀行所提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經該行主管發現 其上簽名之原子筆顏色不同,係屬偽造,且該2紙NCD前業於 101年1月2日經全球精英公司行使買回權,伊隨即調取行使 買回權時存放在臺北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發覺行使 買回權時所提之2紙NCD為真後,隨即報警;聲請人表示其曾 於真正之2紙NCD上以戳洞方式做記號,伊有提示存放於臺北 富邦銀行傳票庫內之2紙NCD予聲請人確認,經聲請人表示伊 提示之2紙NCD即為其作記號之NCD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號卷】第15、24、25頁)。 復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交易員李映蒂於 另案聲請人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使 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為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只須確認該2紙NCD是否為真,及鄭水 來所代表之全球精英公司是否具授信額度即可報價,伊有以 臺北富邦銀行系統確認全球精英公司具授信額度,且臺北富 邦銀行南門分行業確認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故伊依照 流程報價供鄭水來行使買回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9216號卷【下稱他9216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黃 伊穗於聲請人另案對陳洪章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 銀行南門分行持2紙NCD(號碼:TN0000000、TN0000000)欲 行使買回權換現金,因其所持之2紙NCD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伊只要確認該2紙NCD為真,即可為其辦理行使買回權, 且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請求權人不限於原契約即存款人; 辨識真偽之方式係以照光機、油墨、寫字筆痕判斷,且因聲 請人當時之2紙NCD並無掛失紀錄,故伊認為係真正;伊確認 後即電聯通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管理部告知鄭水來欲行使買 回權乙事,並電聯告知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財務部,詢問財務 部買回之金額報價為何,嗣經鄭水來表示可接受該行財務部 之報價後,伊再轉知該行財務部後,伊才能將行使買回權之 款項入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伊只是客戶轉達欲買回權予 臺北富邦銀行總行之中間人;鄭水來拿真正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換現金,伊有核對鄭水來之身分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雖不可中途解約,但可中途買回等語(見他9216號卷第40 至46頁)相符。足見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南門分行,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 ,係經臺北富邦銀行審核為真後,被告黃伊穗方依流程為其 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而被告嗣後 於101年3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時所持之 2紙NCD則屬偽造,由該行報警處理無訛。  ㈡佐以聲請人對另案被告鄭水來、陳洪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告訴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見偵1866號 卷第58至72頁),判處另案被告鄭水來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確定在案,認定張達成向聲請人佯稱全球精英公司要向其高 價租借NCD以做為財力證明之用,聲請人為賺取租借NCD之報 酬,自行將上開2張NCD原本交付予張達成,張達成以彩色影 印之方式影印上開2張NCD後,將聲請人交付之真正NCD掉包 ,將偽造之NCD彩色列印版本2張交還聲請人,再由鄭水來於 101年1月2日持真正之NCD原本2紙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辦理NCD買回手續,鄭水來並將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全球精英 公司帳戶之1,995萬8,646元全數提領後交予張達成。可見該 案亦認定鄭水來於101年1月2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以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行使買回權所持之2紙NCD為真。既然 鄭水來所持之2紙NCD為真,則當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南門 分行行員被告黃伊穗,據此為其辦理買回程序並將款項存入 其指定之全球精英公司帳戶,自無不法,亦無一起與鄭水來 共同偽造NCD2紙之可能,復鄭水來於同日欲提領匯入全球精 英公司帳戶之款項時,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匯經辦 人員之被告廖釧茹,為其辦理臨櫃提領程序,亦難認有何違 法。  ㈢聲請人雖空言泛稱被告黃伊穗、廖釧茹分別涉有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罪嫌,惟就其等分別之具體犯行、 情節、手法、分工狀況、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均未指明 ,且卷內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2紙NCD(號碼:TN 0000000、TN0000000)、全球精英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下稱他1818號卷】第4 至8、11至16頁),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定 期3個月、面額各1,000萬元之NCD2張,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 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持NCD2張至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行 使買回權,該行將1,995萬8,646元轉帳至全球精英公司帳戶 內,鄭水來以全球精英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41分 許提領全額乙情,至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見他1818號卷第10頁)係解釋:銀行以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提存」時須有實際存款存入,以避免虛增資產或 負債而無保證實益;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須由存款人 及發行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屬成立;主張「混同」、 「抵銷權」等之前提要件等情,是該函解釋之內容亦與本案 情形無涉,且均無從推認被告黃伊穗、廖釧茹確有涉犯上開 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2-聲自-1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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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 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 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 ,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 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 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 ,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 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 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 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 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 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 ,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 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 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 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31

TPDM-113-聲-309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39號、11 3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信義(已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制式子彈2顆、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 彈殼23顆及非制式子彈48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74號),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信義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經其妻舅林銘鋆於113年 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協助整理 遺物之際,發現藏放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共76顆,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加以扣案,業經證人林銘鋆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戶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19-21、31-35、39、39-47、51、53、55、65-6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證明;又因被告業已死 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供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原始子彈,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制式子彈3 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71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 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4 顆試射,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擊發子彈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部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子 彈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5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 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5-66頁),足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原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 ,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6所示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制式彈殼1顆及非制式彈殼23顆, 前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 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 制式子彈1顆,前經鑑定結果認前者不具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後者無法擊發,認亦不具殺傷力,自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扣案物併同聲請宣告 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1。 2 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2。 3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3。 4 非制式彈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3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6 非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47顆 盧信義 見偵卷第55頁,編號5。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803-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 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 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 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 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 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 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 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 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 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 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 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 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 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 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 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 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 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 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 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 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 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 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 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4裁定,與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士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24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6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5號(尚未執行)

2024-12-31

TCDM-113-聲-26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具保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 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 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28-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林朝乾 代 理 人 林雅鈴律師 被 告 何盈德 孔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盈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 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80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見臺中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 -4、8-11、22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聲請人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將孔 慶文列為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處分書,亦未將孔慶文列為再議之 審查對象,此有上開2份處分書存卷可查,易言之,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認被告孔慶文 部分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無從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代理人稱:聲請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為被告何盈德、孔慶文2人,惟因前 開調解不成立,遂由聲請人向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移送偵 查,是以,聲請人應已就被告孔慶文涉犯過失傷害一事為告 訴,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未將被告孔慶文列為被告,亦 均未就被告孔慶文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一事進行認定,已屬未 盡調查之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雖以何盈德、孔慶文為相 對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13年5月 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何盈德」部分依鄉 鎮市調解條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 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 第5頁),且迄至偵查終結前,聲請人均未就被告孔慶文部 分表示訴追之意,當無從以聲請人曾以被告孔慶文為相對人 聲請調解,即遽認聲請人已對被告孔慶文提起告訴,代理人 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仁路3段及中興路2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聲請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大 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入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駛時,路口 燈號仍為綠燈,待聲請人右轉後,燈號轉為黃燈,聲請人並 無闖越紅燈;又本案案發地點之路口為六路匯集之不對稱路 口,與一般十字路口有所不同,除往前直行之情形外,均有 可能遇另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標示與原先遵循不同之情形,右 轉車輛無需停等,是聲請人除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其右轉續 行通過路口,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與證據資料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  ㈡於正常綠燈情形下,由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進,經過新仁 路3段及德芳路1段路口,所需時間約為10秒,相較於一般路 口通行時間為長,故於遇燈號轉換之際,以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衡量判斷,尚有車輛仍處在路中未及通過之可能性 ;而被告何盈德於燈號一轉換之際,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超越其他機車衝出,於後方 超越其他機車行駛至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3秒 ,被告何盈德在左側違規停有孔慶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C車)妨害視線之情形下,仍任意衝出,已 有違反注意義務。  ㈢聲請人騎乘A車於大里區新仁路3段右轉至中興路2段,並接續 行駛至與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為8秒,聲請 人不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乙節,應為用路人得預見之情形, 且因應路口實際情狀,用路人應負有注意及迴避義務,非謂 燈號一經轉變,即得不管不顧實際路口情形而向前行駛,因 而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何盈德已於偵查中 自陳有受孔慶文之車輛遮擋視線之事,則被告何盈德應確實 知曉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亦可預見恐有尚未通行車輛仍 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本 案實際路口情形及用路狀況,而未就被告何盈德是否具迴避 可能性進行調查,已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亦有調 查不盡詳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何盈德遭聲請人指訴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經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聲請人騎乘A車行經新仁路3段、中興路2段及德 芳路1段路口(下稱三線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被告何 盈德騎乘B車至前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故被告何盈德於案 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盈德有何 超速行駛或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被告 何盈德遵守號誌,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告何盈 德對於闖越紅燈、突自其車輛左側出現之聲請人有何客觀上 預見可能性,亦難苛求被告何盈德有足夠時間進行閃避或煞 停,縱然被告何盈德立即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本 案碰撞之發生,更無從認定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突然出現 在左側之情事,有何迴避可能性存在。是基於信賴原則,被 告客觀上既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顯無主觀上可歸責之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盈德涉有何上開犯 嫌,應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故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 其理由除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略謂:本案基於信賴 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難認被告何盈德有何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 件顯然係聲請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且未依燈號顯示管制指示規定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始受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不得歸責於被告何盈 德。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除關於聲請人闖越紅燈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外,其餘所持論點,均有所據,亦未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意 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及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 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 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 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盈德原係於德芳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 德芳路1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且斯時有孔慶文所駕駛之C 車違規停放在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乙節 ,業據被告何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何盈德於 警詢中供稱:伊沿德芳路1段綠燈起步,往鐵路街行駛,有 一臺機車(即A車)沿中興路2段直行,當時有一臺小貨車( 即C車)違停在該處擋住視線,致伊沒有看到A車等語;又於 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德芳路1段直行鐵道街方向 ,於號誌轉為綠燈後2至3秒起步,甫出路口即與聲請人發生 碰撞,而中興路上有臺車擋住伊視線,使伊無法看見中興路 上的車子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108-109頁】,而孔慶文所駕駛之C車確有停放在中興 路2段及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被告何盈德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3、46、 69、71頁)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何盈德行車確已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其確因孔慶文違規停放C車之故,而無法 得知其左側中興路2段之行車動態。從而,被告何盈德既係 於德芳路1段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方起步往鐵道 街方向直行,其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 之車輛均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被告何盈德 騎乘B車駛出德芳路1段之際,有何得預見其左方之中興路2 段會有車輛駛至之可能,參以其左側視線受有違規停放之C 車之遮蔽,其於駛出後突遇聲請人出現在車輛左側,亦無從 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本案之事故不具有預 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指稱因案發路口之複雜性,聲請人不及通過案發現 場路口,應為被告何盈德得預見,且被告何盈德既已知視線 遭被告孔慶文違規停放之C車遮擋視線乙事,則被告何盈德 應確實知曉且負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何 盈德係遵守德芳路1段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已如前述,至於案發路口複雜與聲請人需耗時多 久始可通過該交岔路口,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聲請人 逕謂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不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乙節有所 預見云云,殊嫌無據。  ㈣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 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 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 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 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是以,倘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 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時穿越停止線,且已 達路口範圍,惟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因其穿越停止線至路口範圍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故 尚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基此,本案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至中興路2段時,並非紅燈,且其 右轉後進入該多岔路口直行於中興路2段,駛至該路段與新 仁路3段交岔路口前亦無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27 、2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新仁路3段行向綠燈右 轉至中興路2段,繼續直行通過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 路口,並不該當於闖紅燈之行為。惟聲請人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應能注意中興路2段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而可預見其他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應更加 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動向及 整體交岔路口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參以聲請 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一臺小貨車停等在伊旁邊,沒有擋 住伊視線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被告何盈德自聲請人 前方右側駛出後,應屬聲請人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詎聲請 人仍持續前行,始與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且左側視線遭違規停 放之C車阻擋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然被告何盈德既因信 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紅燈禁止前行的規定,且須於越過違 規停放之C車後,始能注意左側中興路2段之車行狀況情形下 ,即無預料聲請人會逕行通過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 口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是縱聲請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闖紅燈, 亦難以此逕令被告何盈德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何盈德涉犯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就聲請人有無闖越紅 燈乙節之認定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且其他所持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 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據。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39-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无違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朱屏 朱頌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 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无 違告訴被告朱屏、朱頌雅(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涉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自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屏與第三人朱寧為兄弟姐 妹,朱頌雅係朱屏之女兒。緣第三人朱寧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朱屏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此2房屋相鄰,聲請人 與朱屏因財產問題素有糾紛。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原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為進入6號房 屋,遂會同賈俊益律師、律師助理劉孜育、鎖匠王唐甫、房 屋仲介鄭秀名,先由鎖匠王唐甫破壞6號房屋大門門鎖後, 進入朱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朱 頌雅、朱屏為阻止聲請人進入屋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朱頌雅將6號房屋之大門以鐵鍊環扣住,並在門後堆放 桌椅,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進入屋內之權利。因認朱頌 雅、朱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6號房屋、8號房屋之基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屬朱寧所有,同段17-65地號土地屬朱屏所有,6 號房屋、8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南側土地規劃防火巷,分設 有6號、8號兩個大門供出入。朱屏於另案朱寧向朱屏提出拆 除北方搭建車庫之民事訴訟,亦答辯說明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父親概括授權使用。聲請人受朱寧 之託管理及出售6號房屋,因聲請人無該屋鑰匙,於111年11 月7日發函要求朱屏於3日內開啟6號房屋大門,經朱屏要求 提出授權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發函提出授權書並重申交 付鑰匙意旨,仍未獲置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至6 號房屋大門開鎖進入。聲請人經由6號房屋大門進出,係聲 請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2人經聲請人提示授權書及使用執 照圖說文件後,仍故意以鐵鍊鎖住6號房屋大門。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0年度台上第1511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 意旨,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大門,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之情形,其等所為顯構成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 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 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 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 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 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 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 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 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 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 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 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 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朱屏辯稱:我沒有不讓他們進出等語;朱頌雅辯稱:因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門門鎖壞掉,我才會用鐵鍊綑綁住 大門,門後堆放的桌椅是準備要回收的等語。經查,聲請人 縱使因朱屏、朱頌雅將6號房屋大門以鐵鍊綑綁,並在門後 堆放桌椅阻撓出入,然朱屏、朱頌雅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 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朱頌雅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民生路402巷6 號、8號的建物是否相連?)答:是,門是不同的門,但進 去後是同一個空間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 復參照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偵查照片所示,朱頌雅辯稱: 門是不同的門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房屋6號、8號之建物既 有二個門,進入後即屬同一個空間,得自由行走,聲請人仍 可以8號之大門進出房屋,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6號大門,並 不影響聲請人以8號大門進出之權利,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所 述,聲請人均持8號鑰匙進出,因訴訟關係,朱屏就將8號的 門鎖都換掉,我自己6號的鑰匙也放在8號辦公室內等語,可 見聲請人並非從6號大門進出,該8號門鎖雖經被告朱屏更換 (係聲請人所述),本次糾紛即係因聲請人找鎖匠開門進入, 並未影響聲請人對6號房屋之進出,故被告2人尚未有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以強制罪犯行,聲請人所述, 容有誤會。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係私人住宅進出之土地有所 爭議,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主張進出住宅通行 之權利。  ⒉又房屋係屬私人住宅,並非供人自由進出之處所,房屋大門 本即設有門鎖,此門鎖具有防閒防盜之功能,與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道或車道不同,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供稱雙方就6號 大門有土地訴訟關係,且係私人住宅,故被告2人將6號大門 以鐵鍊綁住,阻止他人進出,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聲 請人在再議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等 判決,認為停放汽車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已 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此判決係認為故意停放汽車阻擋「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經由該車道自由出入停車場之權利 」等情,至停車場之車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本件係私人 住宅大門之進出不同,住宅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房 屋大門本即有阻止未經同意之人進出功能,此二件案情有異 ,甚難列比。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 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始克當之。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人提出經標示6號房 屋、8號房屋及屋外大門之同段17-6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6號房屋屋外大門設置於同段17-65地號土地,並參被告 2人之供述,足知該土地原為朱屏所有,嗣經贈與而於111年 12月1日移轉登記給其配偶魏筠臻;復參聲請人與朱屏、朱 頌雅歷次所陳,可見朱屏就6號房屋所有人朱寧及其代理人 即聲請人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 所爭執,朱屏之女兒朱頌雅因而在6號房屋屋外大門張貼「 土地糾紛,出入口土地非6號所有權人所有,未經地主同意 擅自進入,報警提告」。是以,聲請人有無權利通行6號房 屋屋外大門坐落之土地一事既存爭議,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 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容有疑問,要難逕認被告 2人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構成妨害 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開強制罪 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 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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