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斌漢
代 理 人 唐治民 律師
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
代 理 人 官振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燕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真光系統整合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入資相對人
公司,相對人現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伊之登記出資額則為1,400萬元、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40%之股東。伊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交付帳簿,兩造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成立調解(本
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45號,下稱前案),鍾智中應於111年1
月11日後提出相對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總
帳等文件予伊選任之會計師,伊旋委由鄭宏輝會計師就相對
人會計帳簿進行查核,鄭宏輝會計師並於111年7月6日作成
查核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然鍾智中以前後
不一、前淨損後淨利差額高達11,578,642元之相對人財務報
表,交付鄭宏輝會計師及不執行業務股東,致相對人公司財
務報表真偽不明;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將相對人二座
太陽能發電設備資產於111年5月31日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且相對人曾委託第三人普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晴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鍾智中)辦理魚池鄉、公館鄉之地
面型太陽能供電設置案,上開工程交易金額龐大,然均無交
易憑證,相對人甚於工程完工後仍持續匯款予普晴公司,關
係人間資金流向浮濫,顯已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伊實際出資
額已逾應分擔之出資額10,441,490元,然相對人109年、110
年相關會計帳簿及年度決算報告書就上開款項去向全無記載
,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不符,伊係
由系爭查核報告始得知上情,雖已對鍾智中提出刑事告訴,
然依商業會計法會計簿冊應備而闕漏之文件,鍾智中迄仍未
提出並說明;另相對人提請股東同意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未
有附註,股東無從理解財務報表各項內容之依據及正確性,
甚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三欄位均由鍾智中一人用印,
已乏內控機制,亦未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復未充分揭露
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股東將無從表達同意與否,而該等文件
與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否健冊、允當,與相對人全體不執行業
務股東之權益密切相關,為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
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成立調解後,鍾智中業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25日將110年度相關帳簿交付予鄭宏輝會計師,
斯時受新冠肺炎影響,申報納稅期限延至111年6月30日,故
11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屬暫結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
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於經會計師查核後,於112年12
月21日提交股東確認,復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達4分之3)同
意,係聲請人受通知後不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出席股東會並
審核簿冊文件,相對人並無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等供聲請
人查閱。又公司法並無將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時須經股東會決
議之規定,且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將名下2座太陽能發電
設備設定抵押予高雄銀行,係為清償利率較高之貸款,以減
少相對人之利息支出。相對人109、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
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均已交付聲請人,已無再行檢查之必
要,雖逾公司法於6個月內分送之規定,然此僅為行政上規
定,相對人嗣亦均已提供。聲請人明知其匯入相對人公司之
金額並非全然作為公司增資,甚於111年1月6日公司群組稱
其出資額為14,241,490元。至111年度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
業經會計師查核,營業財報之附註亦依規定揭露,憑證契約
並不會逐一寫在財務報表上,聲請人可隨時至公司查閱比對
,且相對人僅為有限公司,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聲請人指
摘相對人未依國際會計準則之關係人揭露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聲請人無視相對人之善意,自棄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
亦無法舉證其監察權受何影響,濫用股東權限,迂迴透過法
院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更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相對人
公司之正常營運,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趙治民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
趙治民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
,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
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
學社會暨會計學系、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自99年
4月26日入會迄今已執業逾14年,且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任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清算人經歷等情,有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2月24日會總字第1140000050號函可稽
,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