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追加 被告 胡榮哲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劉文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禎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因其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所簽訂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經解除後,故請求返還其先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劉文禎或
被告鄭又晉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追加
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胡榮哲為被告,仍係主張被告劉文禎、鄭
又晉或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金
,並就原先起訴之被告劉文禎、鄭又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補
充為民事起訴狀送達該2人翌日之111年8月12日,有民事追
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其追加被告胡
榮哲部分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將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劉文禎、鄭又晉之翌日明確記載出日期,則為補充其事
實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文禎欲以訴外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極光公司,已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為富育榮綱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收購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所持有之京
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故被告劉文禎
(甲方)、追加被告胡榮哲(丙方)、與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於110年3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由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及追加被告胡榮哲以每股19元之價格
向被告劉文禎或被告劉文禎指定之人購買所持有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
㈡且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⑵款「本合
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
:鄭文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鄭又晉永
豐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
禎、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
;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
找補之用」之約定,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依約交付
被告劉文禎1,5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股票買賣價金與約定
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且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之
戶名雖載為「鄭文晉」,實為被告鄭又晉所有。
㈢然伊代表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
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後,均未有任何進度。故伊及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於110年9月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劉文禎、追加被
告胡榮哲,定期催告其等應於函到20日內,履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逾期均未履行。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乃於110
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為終止
(實為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劉文禎返還保證金。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既因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拒絕履行而經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解除,被告劉文禎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
,亦或由被告鄭又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倘依被告鄭又晉所述,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係追
加被告胡榮哲履行110年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詳後述,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然追加
被告胡榮哲未依約履行,追加被告胡榮哲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另訴外人許睿
宬與孫建成均已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權利委託
予伊行使,則被告等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
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又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胡
榮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劉文禎部分: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伊擬與被告鄭又晉共同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原告、訴外人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
被告胡榮哲之約定,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2項第⑴款所載「甲方指定之人」,即為被告鄭又晉。原
告支付被告鄭又晉之1,000萬元,係用以找補原告、訴外人
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被告胡榮哲,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
極光公司股份可能產生價差之用途。
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簽訂後,因原告所提供之京隼
一公司資料疑義甚多,致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未能通過收購
京隼一公司股份之決議,而原告亦未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之約定向伊及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
而被告鄭又晉既未將1,000萬元保證金轉交予伊,伊所收受
之500萬元保證金則係被告胡榮哲委由訴外人吳涵涵、侯世
婷所匯款,與原告無涉,是伊並未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受有任何給付,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解除後
,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款
項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鄭又晉部分:
⒈追加被告胡榮哲曾與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爭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向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依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第2條第1項:「前條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賣與價金給付,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
、乙方(即追加被告胡榮哲)於本合約簽立後,承諾於110年3
月1日前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訂金,......」之約定,追加
被告胡榮哲應給付伊2,500萬元訂金,卻經伊多次催請均未
支付,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被告劉文禎為確保伊會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以利嗣後渠等再一
同將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
等人,遂代追加被告胡榮哲給付訂金,因而指示原告將應給
付之1,500萬元保證金中之1,000萬元,指名匯款予伊。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約定之訂金為2,500萬元,伊收
受1,000萬元後,追加被告胡榮哲仍積欠1,500萬元訂金未付
,伊因而又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
,表示僅收受1,000萬元訂金,催告追加被告胡榮哲應依約
辦理。而追加被告胡榮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伊收
受1,000萬元一事,且對此並無異議,追加被告胡榮哲顯然
知悉被告劉文禎有代其給付1,000萬元訂金之事。從而,伊
所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000萬元實係被告劉文禎代追加被告
胡榮哲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
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無涉,故系爭110年3月17日
劉楊胡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均不影響伊收受該1,000萬元
之合法權源,原告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
⒈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許睿宬接洽,因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欲購買被告劉文禎、訴外人黃苡峻所實際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被告劉文禎則有意以寶島極光公司進行後續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股份,接洽後先由伊代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
與孫建成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文禎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與被告鄭又晉簽訂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劉文禎、被告鄭又晉
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且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
買賣標的實際上係黃苡峻以訴外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
名義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因實際買受人即原告與訴
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認為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
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應給付共計3,500萬元之訂金並無保
障,故向伊表示不會依約匯款;被告劉文禎與原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亦於110年3月初決定不再透過伊代理簽約,
故被告劉文禎決定親自洽談簽約,但考量後仍將伊列為丙方
,因而簽署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也因時程急迫沒
有分為兩份契約簽署,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也知悉
被告劉文禎有受黃苡峻(即被告鄭又晉所代理之實質股票出
賣人)授權之事宜,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簽訂
,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則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均已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且在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之後,原、被告、黃苡峻均有就系爭110年3月
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為相關履行,並以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為履行標的之共同認知且為部分履行
。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既經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所取代,伊即無履行之義務,也無庸透過被告劉文禎代為償
付保證金,應無民法第311條之適用,被告鄭又晉亦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訂金,被告鄭又晉
主張並非可採。且無論被告劉文禎指定使用何人帳戶收受系
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保證金,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均係為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
伊並未受有保證金1,0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於110年2月8日分別與被告鄭又晉、被告簽
訂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
頁);另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
加被告胡榮哲復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21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
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追加被告則於11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吳涵涵
、侯世婷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
禎第一帳戶,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此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
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返還前已給付
之保證金1,000萬元,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已取代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二)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三)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返還1,000萬元?及
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經查:
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並未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文禎(甲
方)、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追加
被告胡榮哲(丙方);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則為被告鄭又晉與追加被告胡榮哲;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劉文禎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是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鄭又晉
,且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亦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故以契
約當事人而言,本難認當事人間有以新契約(即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舊契約(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可能。
⒉況且,除了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
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以外;原告表示並不知道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存在,被告劉文禎亦表示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
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被告鄭又晉更表
示其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可能
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既其餘契約當事人均
否認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
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情事,益證追加
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
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乙節,應
無所據。
⒊至追加被告胡榮哲提出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述,並主張系爭1
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確實欲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且被告鄭又晉所持有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訴外人黃苡峻所有乙節。經查:
⑴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伊係百達精密工業之總經理特助,1
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伊代雙方擬定的,…胡榮哲、劉文禎、
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元富證券
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即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才將合約交
給伊保管,…鄭又晉背後真正股票控制權人為黃苡峻,鄭又
晉出來協助洽談後續細節,胡榮哲想要買劉文禎手上的股票
,…伊於110年3月11日有寄送股權合作備忘錄給劉文禎,黃
苡峻是伊一直以來的客人,當時因為胡榮哲與劉文禎討論股
權交易時,黃苡峻同時也持有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黃苡峻尊
重劉文禎之後股權出售之決定,而跟隨劉文禎之決定一起賣
,因為當時要出售的股數就是被告加上黃苡峻之股數,附件
三上的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的股數是黃苡峻可以控制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370至372頁);是證人簡懿琦
表示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契約均由其代擬,並一再
證述被告鄭又晉所持有即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買賣標的,見
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附件三,見
本院卷一第521頁)實際為黃苡峻所持有,並稱黃苡峻才是其
客戶。另參諸原告所提出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群組成員為證券公司成員、原告、訴外人許睿宬,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455頁),證人簡懿琦亦曾表示「黃董是要完
全出場的人,…」、「我想我要重申控制權股東劉董、黃董
的想法,…」(見本院卷一第379、439頁),是證人簡懿琦一
再表示黃苡峻才是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然查:
①證人簡懿琦除為上開證述以外,亦證稱:伊有因本件合約之
事與葉綾蓮即黃苡峻的財務主管聯繫,因為黃苡峻才是伊真
正客戶,伊是透過葉綾蓮與黃苡峻聯絡,伊並無直接與黃苡
峻、鄭又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可見其就本件
合約之事聯繫之人僅有葉綾蓮,而未曾與黃苡峻或被告鄭又
晉本人接洽過,其認定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
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恐僅係其主觀認知。
②另追加被告胡榮哲亦提出110年2月3日星期三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Michael Chueh表示「1.週五下午約劉
董黃董簽約?2.黃董3000萬,劉董希望也開1000萬的票給他
,可否?」,依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該人為會計師,是
追加被告胡榮哲之朋友闕孟吉,劉董為劉文禎、黃董為黃苡
峻,劉董、黃董就是實際出售股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68至369頁);然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
日劉胡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8日簽訂,然上開對話中之週五
簽約日應為110年2月5日,則內容似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況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確實係由被告鄭又晉而非黃苡峻出面與被告劉文禎所簽
訂,則上開對話也無從證明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
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
③又依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胡董Arthur Hu
也在對話中標示證人簡懿琦,並表示「@Eliza Chien懿琦
劉董、黃董麻煩囉(妳最熟)」(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其餘相關人員也都是藉由證
人簡懿琦去聯繫持有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之人,則其餘相關人士即有可能受證人簡懿琦之
轉達及陳述而誤認交易之對象;故本不能單以證人簡懿琦之
證述及前開LINE群組對話而認黃苡峻即為陳韋廷、黃文彥、
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
④另被告鄭又晉於本院表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係其借用其等名義所持有(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是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
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黃苡峻持有等情,難認屬實。
⑵又證人簡懿琦於另案審理中固然證稱:1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
伊代雙方擬定的,是依雙方議定的條件擬作文字,胡榮哲、
劉文禎、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
元富證券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
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
才將合約交給伊保管,當初是劉文禎到楊文昇(即本件原告)
嘉義的公司表示要簽訂此份合約相關內容,伊代為擬訂該份
合約書,中間修改了2、3次,就伊認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應該是要取代掉2月8日之合約,因為保證金的條件
、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的細節都不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證人簡懿琦確實證稱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然查:
①依證人簡懿琦所述,其本表示其認有合約取代情事僅為其自
身認知;且其亦證稱: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協調110年2月8日合約如何處理,伊並
不清楚,伊僅有代三方擬定合約,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也沒有執行完成,因三方意見有所分歧,而110年2月
8日之合約在110年3月17日後也沒有人提及,伊是在破局之
後才有聽胡榮哲說劉文禎要追溯110年2月8日合約而當初係
伊保管契約即本票,劉文禎通知伊要將本票拿走,伊有詢問
胡榮哲,胡榮哲同意伊將本票交給劉文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6至367頁)。堪認證人簡懿琦並不知悉甲、乙、丙三方
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討論或協調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如何處理;
且事後被告劉文禎也有表示要追究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
約之內容,如契約當事人確實已協調要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
,怎會有事後之爭執?
②既然證人簡懿琦僅為代擬契約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能僅以其主觀意見而逕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以前開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劉文禎均稱並無
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契約當事人之意見始為
可採。
⑶從而,本件無從認定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並非被告鄭又晉所持有,故證人簡懿琦一再表示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擬定過程係經黃苡峻指示(實
際僅有與葉綾蓮聯繫),因而認定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
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
劉胡契約所簽訂乙節,應僅為主觀認知及臆測,自無從逕採
。
㈡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業已對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54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
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他方即得不
行催告逕為解除契約。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
2.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劉文禎)於寶島極與乙方(即
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交易合約簽訂前,將委由專
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
事會成立20日内召開董事會促使決議股份收購案,並簽定正
式交易合約,惟標的公司如有重大或有負債風險導致本合約
所訂標的公司無法進入與寶島極正式交易合約簽定階段除外
。」(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約定,110年新董事會
成立雖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但契約當事人約定被告劉文禎
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完成相關事項(即促使股份收
購案之決議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已
有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劉文禎應在此之前委由專業機構針對
標的公司進行調查乙情,則屬被告劉文禎應在110年新董事
會成立前應完成之事項,並不影響清償期之約定;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劉文禎未於董事會成立20日內促使決議股份收購
案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⒊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於110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其律師函主旨為「茲與臺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臺端已逾期未辦理合約書事項,特以本函通知臺端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
儘速辦理。」,說明則為「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
孫建成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2021年3月17日與甲方劉文
禎、丙方胡榮哲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收購京隼一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西元20
21年3月17日改選董事,由丙方主導、控制之寶島極光公司
新董事會,寶島極光公司雖於2021年4月26日與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意向書,然而丙方主導、控制之
新董事會仍未依合約遵期辦理簽訂正式交易、進行後續事項
,丙方已違反合約時程及條款,並嚴重侵害吾等三人之權益
。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
並送達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有110年9月1日律師
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則原告及訴外
人許睿宬、孫建成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⒋因未受回應,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再於110年11月16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律師函
主旨則為「茲前已發函催告臺端履行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
項,逾期仍未履行,依法通知臺端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
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詳如說明
。」,有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2頁);是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定期催告履行後,
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19
日送達被告劉文禎、110年11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胡榮哲,
有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起
訴狀主張上開律師函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文禎
、追加被告胡榮哲亦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既然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對於契約業經解除乙事並無爭議,堪
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有解除契約
之意,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於被告劉文禎110
年11月17日收受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時已解除無誤。
⒌雖被告劉文禎主張對於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關於其
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之部分業經解除雖不爭執,
但追加被告胡榮哲並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1項之債權人,否認其與追加被告胡榮哲就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
20頁),因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劉文禎上開主張
僅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有關,不涉及原告,且不影響本件判決
,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1,00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本合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應交付甲方(即被告劉文禎)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匯款五百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本保證做為股
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一第509頁)。是上開約定已清楚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給付保證金共1,5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劉文禎
,並約定係向被告劉文禎指定之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劉文
禎指定向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1,000萬元部分,即
屬指示給付關係。
⒊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約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
晉永豐帳戶,追加被告胡榮哲則代為以他人名義匯款共5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業已認定如前(見事實及
理由欄貳、三、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劉
文禎指示對被告鄭又晉給付等情,堪認原告為被指示人、被
告劉文禎為指示人、被告鄭又晉則為領取人,既然原告與被
告劉文禎間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解
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而非向沒有給付關係之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既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
給付被告劉文禎保證金,惟有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故被
告劉文禎主張其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給付,容有誤認。
⒋至追加被告胡榮哲並未受有原告之給付,應非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對象。
⒌從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至少就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業經解除
,契約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原告依約所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即應由原告給付
保證金之對象即被告劉文禎,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劉
文禎返還1,0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劉文禎給付1,000萬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禎翌日即111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劉文禎訴請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劉文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1-重訴-15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