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5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下稱大榮中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37,914元、⒉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⒊營養品費用70,000元、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694,400元、⒌將來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216,000元、⒍交通費:21,68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76,300元、⒏薪資損害:489,600元、⒐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⒑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扣除已受理之強制險88,294元,請求金額為3,767,248 元(計算式:加總後之金額3,855,542元-88,294元=3,767,248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大榮中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薪資損失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認
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應為100元,原告
請求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
項11,000元部分,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至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營養費雖形式上有單據,
惟缺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車折舊
費用應先扣除,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未來
看護費、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均無法律依據。另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次因,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
,依法應自請求總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法斟酌等語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7,914元,業經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
其中326,164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11年1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
00元,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
原告請求150元,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
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因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30頁),
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分別為500元及200元,然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供本院審酌,既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開立該段日期之
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另抗辯中
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僅能收取100元云云,然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當時確實繳納15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15元
,自屬有憑。此外,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項目為何及是否有必要
性,據該院函覆稱:高壓氧治療,屬有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中正脊椎科為國內著名之骨科醫院,其
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原告之病況,
判斷原告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傷勢,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文,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據。
⒈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37,214元(326,164元+50+1
1,000=337,214)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業經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類器
材對於減緩傷勢、促進康復以及預防病情惡化均具實質助益
,且屬合理範圍之支出,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
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70,000元,業據其
提出藥帖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然該收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
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營養品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
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其主要功能為提升身體健
康或免疫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
正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與復健,根據113
年11月20日醫院回函需6個月全日看護以及113年12月9日醫
院回函需17個月16日全日看護,須專人照護合計706日【計
算式:6×30日+17×30日+16日=70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94,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06日
×每日2,400元=1,694,4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之
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何?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
覆稱:「…(請說明依甲○○所受傷勢,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顧?)醫師回復:需要專人照顧3-6個月。(若是,係需全
日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為何?)醫師回復:全日,3-6個
月…」、「…甲○○於113年10月29日至骨科門診評估,傷勢穩
定恢復,惟右髖損傷仍無法自行行動,爰於112年8月6日至1
14年1月21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5、79頁
)。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706日(6個月+112年8月6日至114年1
月21日期間,共計706日)確有其必要性,然全日看護費用
請求2,4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53,200元
(計算式:706日×2,200元=1,55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
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
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根據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尚有預期餘命60.01年,至少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接受首次全髖關節置換術
,術後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
00元計算,請求後續3次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
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次=216,000元】。
本院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函復內容
:「目前一般品質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為20年…」(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人工髖關節因長期使用而逐漸耗損,
確有每20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三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預估符合醫療實務。惟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術後
恢復情況及實際照護需求,認為每次手術後僅需半日看護已
屬足夠。依上開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
,每次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於9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100元×30日
×3次=99,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21,681元,業經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
頁至第87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
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3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6,300÷(3+1)≒1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300-19,075) ×1/3×(2+9/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6,300-52,456=23,84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㈧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20歲,當時正從事水電
工程等勞動性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致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原有之職業。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
後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並須接受專人照護。112年2月10
日醫師診斷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持續追蹤觀察;112年4
月18日進一步確診患有創傷性關節炎,仍須後續治療。112
年5月19日,醫師明確診斷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應持續
復健及休養一段時間。11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術後須仰賴輔助器具行走,仍需長期療養,至11
2年11月10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仍
未完全康復,腿部時常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至本件起訴時
仍未能復工,實際無法工作期間達17個月,原告依其每月薪
資28,800元計算,累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
:28,800元×17個月=489,600元】,被告對此主張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㈨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6日接受首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本
院考量原告之餘命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
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0.01年,推估將來仍需進行3次人
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以確保其基本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原
告參考112年8月6日手術費用125,889 元(見附民卷第57頁
,112年8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依此醫療標準計
算,推估未來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總費用為377,667元
【計算式:125,889元 × 3次 = 377,667元】。至被告固抗
辯於法無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醫療專業判斷及實際需求,
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嚴重且永久性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復原過程極為痛苦,
並造成生活機能嚴重受限,對身心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此外
長期依賴專人照護,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極大影響日常
生活品質,及被告未盡合理賠償義務所造成之精神折磨等,
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
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4,1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7,214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已
發生)1,553,200元+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99,000元+交
通費21,68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844元+薪資損害489,600元
+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
24,186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
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大榮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被告大榮中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疑超速行
駛,並自認速率為60至70公里/小時,未盡注意義務,實為
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實
有超速違規行駛,亦未能舉證原告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超速或違規行駛之事實,衡酌上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
事,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
,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
診,則原告就誤診導致之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有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時
,治療之醫師即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病況應該要更換人
工關節等語,是依原告上述所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應無誤
診之情,況原告實施人工關節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原
告當時之受傷程度,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
關節受傷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
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
原告自陳遽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進而抗辯原告應承
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誤診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云云,為其片
面之臆測,自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294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
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892元【計
算式:3,224,186-88,294元=3,135,89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13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3-雄簡-21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