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C女所有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
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物流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300元,已由嗣後到場之吳韋德、吳韋
宏取回返還C女等節,業據證人吳韋德、吳韋宏、C女陳明在
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並連繫
應召產業鏈相關業者之同案被告王翊傑(所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王翊傑
則與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乙○○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
,與一名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姓名
甲○○○○○○ ○○○○ (下稱C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
性交易行為,乙○○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女收受,並與C女完成性交易。惟
乙○○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女包包內
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女支開視線範圍,乙○○即以徒手伸入C
女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現金共2萬6,300元)後得手,惟待
乙○○準備離開本案套房前,C女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
竊,隨即上前抓住乙○○,並叫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
試圖從乙○○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乙○○不從,雙方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糾紛,後進而將C女甩落至地上,造成C女受有左
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要離開之際,C女又上前抓住乙○○腿部並大
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乙○○即
擺脫C女逃離本案套房。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C女完成性交易後,有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準備離開時,C女發現遭竊後,上前與其拉扯,被告想要趕快離開,而有掙脫、拉扯之行為,並造成C女受有上開傷害,坦承有竊盜與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被告藉故說要爬窗戶下樓並以身體遮住證人的包包,後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樓下沒有警察,可以正常離開,後被告要離開房間時,證人就即發現其包包內的金錢遭被告竊取,後隨即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但手被甩開,證人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就手亂揮、亂動,被告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是想掙脫,就有讓證人的脖子、頭受傷,後來又把證人甩到地上,證人則繼續抓住被告腿部並大聲尖叫,隨後隔壁房間之小姐到場查看,被告就馬上跑掉了等語。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包包內之金錢得手,並於離開本案套房後,在樓梯間整理鈔票之事實。 4 證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得手後與證人產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
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
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
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
實有遮住告訴人的包包,並將告訴人包包內約2萬6,000元拿
走,後來我被告訴人發現,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我害怕有
人來,所以才想趕快離開,才想掙脫,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
、失去抵抗力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怎麼造成
,但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我想要掙脫時拉扯所造成的等與。而
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另互核告
訴人於偵查中如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
有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除受有輕微肢左手擦傷、紅
腫、頭部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PCDM-114-審簡-4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