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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 09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 續,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上開 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 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即 本金1,800,000元,加計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9,589 元,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1,829,58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5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2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3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4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附表二:

2025-03-13

PCDV-113-訴-3190-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欣樺(原名江桂鳳)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欣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民國100年間為經營政府機關員工團 膳而借款,後因經營不順、收入不穩定,而積欠龐大債務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且不同意 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不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 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荊桐鄉四合段土地5筆、西元1994年出 廠之汽車1輛(現遭當鋪取走)、股票1000股、銀行存款數 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 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 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4筆、投保於第一金人壽之有效人 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069元、1,978元。另 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約34,186元,11 1年有股利收入1,069元、112年有股利收入1,978元,無任何 兼職及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34,3 13元【計算式:34,186元+(1,069元+1,978元)24個月=34 ,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23 6元(含房租10,750元、水費91元、電費930元、車輛牌照稅 375元、車輛燃料使用費495元、車輛加油費3,549元、停車 費754元、車輛維修保養支出1,798元、膳食費9,000元、勞 健保費2,744元、電信費750元)等語,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 。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 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 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3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4,63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4,343,750元,約24.7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4,343,750÷14,633÷12≒24.73】,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 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 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44-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錦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錦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錦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40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編製及公 告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3,580,781元,已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 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 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4-消債清-47-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啓洲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啓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機車2輛、以其 為被保險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8,800元、401,87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 前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9月之薪資依序 為35,824元、41,280元、35,824元、34,000元,無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 36,732元【計算式:(35,824+41,280+35,824+34,000)÷4= 36,732】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7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052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2,307,129元,約11.2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07,129÷17,052÷12=11.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 1,856,569元(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0,709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377,12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237元、范如 媛552,500元),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 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 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21-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思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000○○○○○000 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有富邦商銀114年1月8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封面暨內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24,332元、47 9,6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目前從事記帳士,每月薪資約2 7,600元,無兼職及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然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7,664元【計算式:(424,3 32+479,600)24個月=3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37,664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9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 所陳報其負欠之債務共計2,114,560元,約9.79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114,560÷17,984÷12≒9.79】,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 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6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吳碧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陳世桓 吳岱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桓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被告陳世桓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桓如以新臺幣1,464,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708條 第2款、第709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 頁、第16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桓、吳岱燕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 約伊與訴外人蔡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酒 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下稱樂軒公司)為合夥 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 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並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 同)416,000元、原告出資1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 元,由被告與原告、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信以為 真,遂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 行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該隱名合夥,原 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接 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被告二人 多次以樂軒公司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要求原告對該隱名合 夥增資,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 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 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 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該隱名合夥 出資。惟被告於收取原告該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 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 ,更以返還股東往來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 ,被告係以合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 營樂軒公司、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 該隱名合夥並交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  ㈡詎料,被告於107年12月間,又以合夥事業財務虧損而有增資 需要為由,再次要求原告給付投資款,原告對此心生疑惑, 不解為何樂軒公司不斷出現虧損情形,故要求查閱合夥事業 之財務報表及經營相關資料,惟遭被告多番藉詞阻撓,甚至 以合夥事業之營運不佳,須辦理停業云云予以搪塞推託,最 後竟轉而否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辯稱兩造間僅有債權關係 ,拒絕說明樂軒公司之財務情形。原告始於108年3月間察覺 遭被告詐欺,其給付之投資款共計1,464,000元(計算式:1 92,000元+192,000元+384,000元+480,000元+144,000元+72, 000元=1,464,000元),恐從未被如實運用於合夥事業中, 便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仍遭被 告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擇一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邀同原告與蔡宛容,分 別出資416,000元、192,000元、192,000元成立隱名合夥並 成立事業,而於106年9月18日登記設立樂軒公司(均同意以 被告陳世桓配偶被告吳岱燕為登記負責人與股東),由被告 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負責銷售及擔任店長,而蔡宛容於10 7年l月間退出上開隱名合夥,原告遂於107年1月18日交付被 告陳世桓l92,000元以承接蔡宛容之上開隱名合夥出資額。 另原告陸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 、107年4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 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 被告陳世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上開隱名合夥出資。惟本件 並無詐欺情事,樂軒公司在草創期間確實有貨款、裝潢及公 司營運等資金需求,被告陳世桓向原告請求投資款時,均有 向原告說明款項用途,原告均係在了解狀況後為使共同投資 事業繼續營運而陸續投資,被告陳世桓亦將投資款全款用於 公司營運上,其後原告質疑公司營運狀況,被告陳世桓亦提 供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原告檢視,且原告擔任門市店 長,負責進出貨、銷售、管理等等營運事項,樂軒公司是否 營運、營運狀況如何應最為了解,然原告僅空泛稱其於108 年3月間發現其投資款極有可能從來未被用於合夥事業,驚 覺遭被告詐欺等情,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以何等不實說法或手段使其陷於錯誤,又原告先前就 此事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219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復因原告未提起再 議而確定,由此可知,被告陳世桓已將投資款均用於樂軒公 司營運,被告未有詐欺原告金錢之行為,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以財務虧損需增資為由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未實際 投入宣稱之款項云云,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世桓於106年8月間以投資創業為由,邀約原告、蔡 宛容共同合夥並以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 18日設立)為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 參與銷售業務,並由被告陳世桓出資416,000元、原告出資1 92,000元、蔡宛容出資192,000元,由被告陳世桓與原告、 蔡宛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原告並於 106年10月5日匯款192,000元至樂軒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出資,於107年間,蔡宛容退出系爭隱名合夥, 原告遂於107年l月18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192,000元以承 接蔡宛容於該隱名合夥之出資。嗣後,於107年間,原告陸 續於107年2月26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384,000元、107年4 月25日交付被告陳世桓現金480,000元、107年9月28日交付 被告陳世桓現金144,000元,及107年l1月30日交付被告陳世 桓現金72,000元以作為系爭隱名合夥出資(原告出資共計1, 464,000元)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燕亦參與系爭隱 名合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第32 1至323頁、第326至327頁、第356至357頁),並有原告與被 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0180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證明(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 卷一第43至46頁、第85至105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 第453至468頁),足見上開事實,應非無據。至被告吳岱燕 是否為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一節,觀諸原告於本院曾主張 系爭隱名合夥係由蔡宛容、被告陳世桓與原告3人約定共同 成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2頁),前揭原告與 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亦可見「業內大家很清楚我們三」、「 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 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為現貨無活動」等語 ;另觀諸被告提出附卷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6 9至271頁),亦可見原告代理人稱「當初就是這三位,陳先 生、蔡小姐以及我們吳小姐股東出資,那為什麼負責人登記 成吳小姐,吳小姐同時也是陳先生的太太啦,當時就是三個 人都還有其他工作,可能不想在這個敏感的時期在外成立公 司,會導致自己有麻煩。所以三人合意說由陳先生的太太吳 小姐先出名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被告吳岱燕於 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亦供稱:伊是樂軒公司登記負責人,伊 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隱名合夥應僅由被告陳世桓 、蔡宛容、原告共同成立,嗣後蔡宛容退夥由原告承接,此 後僅有原告、被告陳世桓為合夥人,樂軒公司則為以系爭合 夥財產所經營之事業,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 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 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從而,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 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 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 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 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參與系爭隱名合夥而對系爭隱名合 夥出資1,464,000元,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參與系爭 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等節,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桓邀約其與蔡宛容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並以 出資方式設立經營樂軒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設立)為合夥 事業,約定由被告陳世桓負責營運,原告參與銷售業務(並 未參與樂軒公司財務會計事務)。惟被告陳世桓於收取原告 就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款項,未依約將其編列為樂軒公司之 出資額,竟擅自認列為股東之私人借款,更以返還股東往來 名義將應屬於出資額之款項匯出予被告,被告陳世桓係以合 夥投資為由之詐術,使原告誤信以出資方式經營樂軒公司、 樂軒公司財物虧損需增資等錯誤中,進而參與系爭合夥並交 付該合夥投資款,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節,並提出原 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 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5至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 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經 查:  ⑴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見多提及「公司」、 「增資」,亦提及公司業績目標(例如:「公司帳進出都要 有憑據」、「增資準備40萬」、「增資的部分就是為了店面 跟進口」、「增資上去然後再付貨款!」、「三月公司要轉 虧為盈」、「公司必須隨時保持有一定的現金水位」、「加 大我們的毛利與加快我們的業務開發」),另有「業內大家 很清楚我們三」、「我們三真的團結好一起對外!」、「但 就看吳老闆與蔡老闆放不放。當時為品酒會活動限定,現在 為現貨無活動」,該等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被告陳世桓應係 告知原告及蔡宛容系爭隱名合夥所營事業即為樂軒公司,且 系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以原告吳岱燕名義)投入 樂軒公司之經營。  ⑵經被告提出樂軒公司之財務報表、傳票及帳簿等資料,經本 院囑託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為鑑定,鑑定結果為 :①依帳簿記裁與存簿金流比對,被告陳世桓、被告吳岱燕 並未如實將合夥之出資額3,424,000元投入樂軒公司營運, 實際投入之實金為2,932,0l5元,且均由被告吳岱燕之戶頭 轉入,原告吳碧月現金交付陳世桓之營運資金,恐隱匿於吳 岱燕戶頭轉入之出資額或並未存入公司而有被挪用之可能。 ②樂軒公司稅務申報及帳冊紀錄情形,未依買賣業行業類別 設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帳,致無法正確計算銷貨毛利且 憑證不齊全、查無銷貨存根聯、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故帳冊 處理及税務申報尚不得稱完備。③樂軒公司是否使用虛偽單 據核銷,其中抽核銀行存簿明細較大筆支出皆無法與帳冊記 載核對金額,會計帳上大筆費用的查核,其中有部分並未取 得憑證僅列報金額丶外地出差未取有出差報告單、有先記帳 ,後才取得憑蹬的情形,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帳時序、需取得 憑證方能入帳,不排除有使用虛偽單據核銷的可能。④根據 樂軒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本鑑定人計算現有資金餘額係 依銀行存款及存貨可變現價值鑑定,若帳載存貨真實存在且 保存良好則最佳狀況約可取得1,677,710元,一般狀況177,7 10元、最差狀況存貨價值為0,現有資金餘額僅剩銀行存款 之金額27,710元等語。此外,另鑑定意見亦敘明:依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樂軒酒業資本額僅100,000元,股東僅有原 告吳岱燕一人;在帳務處理上,對部分原告吳碧月往來的款 項以"股東往來-貸方"方式表達!一般而言"股東往來-貸方" 視為是會計上的負債,等同股東的私人借款性質等語,有廣 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耕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陳世桓係將系爭隱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股東往來借款( 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 處理不齊全不完備情形。  ⑶綜合以觀,參酌卷內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桓將系爭隱 名合夥之部分合夥財產以被告吳岱燕之名義以股東往來借款 (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營運,且有會計帳務處理不齊 全不完備情形,亦即被告陳世桓並未依照其對原告所宣稱系 爭隱名合夥係以股東出資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衡以公 司之資產負債比例,不但影響營運資金,更影響第三人(例 如:銀行、收購方)對公司價值或償債能力之評估,向為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 財產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 營,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 ,致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正確 衡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堪認原告主張受被 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 1,464,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 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 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人,業如前述 ,堪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用,參酌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  ⑷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分原始憑證、樂 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會議錄 音及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17至151頁、第 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8頁、第269至271 頁)欲證明被告未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挪為己 用,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前揭被告陳世桓告知原告將以股 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但實際上卻以股東往來借款(債 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情事不存在,遑論勤永會計師 事務所報告亦稱:從整體流程來看,兩位股東確實在初期將 資金借給公司作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益 徵前揭詐欺情事屬實。  ⑸至原告另主張將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或合夥財產遭被告挪為 己用一節,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多使用「可能」、「 不排除」之用語,且參酌卷內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帳冊與部 分原始憑證、樂軒公司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勤永會計師事務 所報告、會議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第117至151頁、第179頁、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第117至18 8頁、第269至271頁),堪認就該部分尚難逕予認定屬實。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世桓自始既決定就系爭隱名合夥財產 部分將以股東往來借款(債權方式)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 對此事項卻告知原告將以股東出資投入樂軒公司之經營,致 原告對此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仍投入資金承擔未經其正確衡 量之風險,被告陳世桓所為確屬詐欺(被告吳碧月則非共同 為詐欺之人),是原告主張受被告陳世桓詐欺而陷於錯誤而 對系爭隱名合夥提供出資款共計1,464,000元,並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 示,當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間始察覺遭被告詐 欺,於109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陳世桓對話紀錄、 錄音光碟及譯文、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1至79 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5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 、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 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 示。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世桓返還其參與系爭隱名合 夥而對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1、2月間業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參與 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世桓自原告 受領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且被告陳世桓於受領時已知悉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詐欺) ,依上開說明屬惡意的不當得利受領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桓將受領時所得利益即系爭隱名合 夥出資1,464,000元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⒊又就被告陳世桓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則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 第2款、第709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 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 元等節,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者而 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吳岱燕僅為單純提供借名之擔任樂軒公司之登記名義上 負責人,並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亦非邀約原告參與系 爭合夥之人,認就本案相關帳戶亦不過僅交由被告陳世桓使 用,尚難逕認亦屬詐欺原告之人,業如前述,又本案相關帳 戶亦既實際上由被告陳世桓使用,亦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利 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岱燕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請求返還系爭隱名合夥出資1,464,000 元。再者,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吳岱燕知悉 或參與被告陳世桓前揭詐欺情事,自難認被告吳岱燕有與被 告陳世桓共同為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吳岱燕本身有何故意 或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賠償系爭隱名合夥出資款。 末以,被告吳岱燕既非系爭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吳岱燕給付1,464,000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重司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陳世桓 應給付原告1,464,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含被告吳岱燕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陳世桓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世桓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09-訴-2070-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 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 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 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 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 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 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 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 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 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 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 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 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 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 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 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 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 ,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 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 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 .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 】,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鍾明城 相 對 人 劉廷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載明相對人向伊提示 系爭本票之日期,足見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 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7 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4-抗-37-20250311-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森威 輔 助 人 吳靜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心德 曾永煋 劉欣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畇錴 陳姸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丁○○、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 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二、三、四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59%,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新臺幣5,88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3,92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民國91年7月間生)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22日)為 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起訴(見附民卷第 5至23頁、第95頁),嗣於訴訟中於111年7月間成年,且於1 11年8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上訴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上訴人之輔助人,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上訴人嗣經輔助 人同意具狀承受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5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 訴訟中於110年11月間成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第235頁),核無不合,亦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109年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 沿新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 街路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 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乙○○均以時速約70公 里餘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 丙○○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3人均倒地,上訴人 受有右大腿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 症,致外傷性腦病變,合併右邊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賠償: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945元。②勞動力減損14,256, 000元:上訴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以 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20歲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 高達14,256,000元〈計算式:(65-20) ×12×26,400=14,256,0 00〉。③精神慰撫金2,978,055元。④終身看護費46,332,000元 :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照護,以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 ,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64.35歲計算,而看護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0,000元(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0,000 元),看護費用即達46,332,000元(計算式:64.35×12×60,0 00=46,332,000)。以上共計64,184,000元。又被上訴人乙○ ○、丙○○二人共同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上訴人丁○○、戊○○為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被上訴人甲○○、丁○○、戊○○等人應分別 與被上訴人乙○○、丙○○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 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戊○○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4, 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丁○○、戊○○則以:  ㈠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 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人減損勞動 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8元(即23,8 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工作時間為4 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間利息(即79 ,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用部分,參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以1,200元 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東紀念醫院回函 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 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均未工 作,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過 ,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嚴重,難以復原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 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加計醫療費用617,945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應為4,411 ,021元。又上訴人已經收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200,000元, 應予扣除。  ㈡系爭事故之主因雖係被上訴人丙○○與乙○○行經路口超速並闖 紅燈競相蛇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其等應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扣安全帽扣環,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及第7款第3點:配帶安全帽應於 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於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之規定, 上訴人怠於保護自己腦部安全,曝露其腦部於高度危險狀態 ,致發生系爭事故時,安全帽脫落,上訴人腦部直接撞擊中 央分隔島水泥,嚴重受創,是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闖越路口紅燈時 ,而肇生本件車禍,亦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有過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上訴人應有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有25%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有25%過失責任。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乙○○之機車所附載,上訴人係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被上訴人乙○○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上 訴人之使用人,是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為賠償之請求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視同 為上訴人之過失。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617,945元 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 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 8元(即23,8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 工作時間為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 間利息(即79,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 用部分,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 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 每日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 東紀念醫院回函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 小時全日看護照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 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何以計算得出精神 慰撫金為4,382,055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過 高,請依具體情形核定適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乙○○、甲○○認 為上訴人於總額在500,000元範圍內,堪符合理。上訴人於 案發當天本身有喝酒且戴瓜皮安全帽未扣安全扣,經勸而不 聽,且為被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所承載,上訴人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與有過失並因自己未據規定戴好安全帽而致損 害擴大,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乙○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已獲理賠保險金額2,200,000元,應為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617,945元、勞動力減損2,192 ,501元、看護費用2,211,000元(即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 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1,806,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 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0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經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00,000元,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1,446元(計算式:617,945+2 ,192,501+2,211,000+1,000,000-2,200,000=3,821,446)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 10,000,000元部分(即①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 看護費用200,000元;②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 看護費用9,8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妍蓁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曾永煜、戊○ ○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上訴人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沿新 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街路 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 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 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亞東醫院及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 153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賠償看護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上訴人丙○○無駕駛執照且未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速行 駛,更於闖紅燈時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當時亦因超 速行駛致避煞不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丙○○、乙○○均為系爭事 故之行為人且因其等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以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丙○○、乙○○之過失行為均為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確屬行為關連共同,故被上訴 人丙○○、丁○○、戊○○抗辯被上訴人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 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乙○○(90年5月間生),為前 揭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 ○○、戊○○(即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丙○○、丁○○、戊○○與被上訴人甲○○間、被 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乙○○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 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本件有過失相抵部分 ,詳後述),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 止之看護費用、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數額: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2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9年4月1 0日出院,出院後轉至外院呼吸病房照顧,於111年8月10日 至亞東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推測111年8月10日後 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25日亞醫審 字第1120525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頁),堪認 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共903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審酌上訴人家人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上訴人所提卷附另案判決(見附民 卷第40頁),衡以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一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一日 看護費用以6,000元計算云云,尚乏事證佐證,應難憑採。  ⑵從而,以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06,000元(計算式:2, 000×903=1,806,000)。又就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審業 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80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 求再給付200,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   ⑴卷附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9頁) 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等語。嗣經本院就上訴人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活動約於何時可恢復至完全無庸他人協助一節再 次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患者(即上訴人)自109 年2月創傷性腦損傷昏迷後,目前113年仍存有一定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後遺症。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活動部分仍需他人扶 助;由於已超過一年以上之神經系統損傷,幾乎難以完全恢 復至無庸他人協助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1月9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亦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 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 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須他人扶助時間白天至睡覺前,一日約12小時)等語。從而 ,據此堪認上訴人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上訴 人應需受半日之看護,一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推估半 日看護費約為1,000元,較為合理。  ⑵從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2 年9月19日為2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有平均餘命57 .54年,是以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0,028,644元〈計算方式為:365,000×27.00000000+( 365,000×0.54)×(27.00000000-00.00000000)=10,028,644.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54[去整數得0.5 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 0,000元,核屬有據。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至上訴人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次囑託台大醫院為鑑定 ,惟本件於原審業已囑託亞東醫院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業已敘明: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 綜合評估其所患: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症 、右股骨骨折術後癒合;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30%;再 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車禍時為高中生, 故無職業別可供校正)及年齡後,調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8%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9函、112年5月30日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425頁),經本院檢 附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539頁)再次函詢該院,鑑定結果仍然相同, 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亞東醫院為上訴人就醫診療醫院,又觀諸亞東醫院就鑑定 方法及依據等節業已詳予敘明,應已綜衡各項事證,且立場 應無明顯偏頗,況個別案件具體情形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 383至385頁),實不能以主觀臆測取代專業判斷,參酌卷內 事證,本院認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⒉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要終身半日看護一節聲請再次函詢亞 東醫院,惟卷附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亞東醫院113年1 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1頁)就此節業 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故前未戴好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固以被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見原審 卷第532至535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1至174頁)顯示 安全帽掉落現場為證,然被上訴人丙○○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行 為人之一,且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則其 所述系爭事故之情狀為何,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其所述之 證明力顯有不足,況被上訴人丙○○所述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 一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衡以車禍撞擊情況複雜,現場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安全帽有掉落現場之情形,並無從逕證 實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戴好安 全帽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⒊查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被上 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車速 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之速 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更貿 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如前述,經參酌被上訴人丙○○、乙○○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態樣,認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被上訴人丙 ○○應負擔60%、被上訴人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所搭載,因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連帶賠償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乙○○之過失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故就被上訴人丙○○應連帶 賠償部分,應再減輕40%之賠償金額,僅負擔60%損害賠償責 任,其餘4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自行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丙○○、乙○○僅就上訴人之損害於60%之範圍內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戊○○亦僅就上訴人之損害 於60%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於4 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 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0,000元,業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5,880, 000元(計算式:9,800,000×60%=5,880,000)、被上訴人丙 ○○、丁○○、戊○○連帶賠償5,88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 ○連帶賠償5,880,000元,就該5,88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 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訴人 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又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乙○○ 、甲○○連帶賠償3,920,000元(計算式:9,800,000×40%=3,9 20,000)。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2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扣 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 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97至10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或被 上訴人丙○○、丁○○、戊○○或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5,88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乙○○、 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 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原簡上-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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