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星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星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星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18時5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仁智街口,趁飾品攤商鐘○○未及注意,利
用試戴飾品機會,竊取攤位之戒指9只,嗣經鐘○○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始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何星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院卷第46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鐘○○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我在監獄服刑,沒有辦法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再安排調解,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刑
度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匯款明
細在卷可佐(簡上院卷第63至66頁、第79頁、第103至107頁
),而被告竊得之戒指9只(價值4,05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5,000元,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
取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
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戒指9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39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