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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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施光洋 被 告 黃玥溎即新高木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 是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 ÷10%=1,440,000元);至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 為3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740,000元(1,44 0,000元+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3-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德全 林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偕同原告陳德全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例各1/3。就系爭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5,248元(計 算式:47,400元/m²×254.28m²×2/3=8,035,248元);就變更系爭 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核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33元(計算式:3 80,300元×2/3=253,5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288,78 1元(8,035,248元+253,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493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5,4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9-20250312-1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勞動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何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撤銷勞動調 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依同法第119條 第1項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 影本,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⒉ 表明原因事實: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已向花蓮法扶基機會申請法律扶助,其餘理由後補。」,惟迄今仍未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1、2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需含證物)。

2025-03-12

HLDV-114-勞補-1-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孫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高孫振民 高睿謙 高卉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9,000元 (計算式:33,000元/m²×83m²=2,739,00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11,752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50,752元(2,7 39,000元+2,711,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扣除前 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6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83,418元(計算式:總價9,800,000元/總面積117.48㎡=83,418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8.3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711,752元(計算式:83,418元×108.36㎡× 0.3=2,711,752元)。

2025-03-12

HLDV-114-補-68-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香瑾 被 告 江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 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 爭房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1 0%=1,920,00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3,05 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059元(1,920,000元+33 ,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4-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威諭 訴訟代理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林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前開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得以請求分割,訴訟 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8,208元(計算式:351.71m²×7, 200元/m²×2/3=1,688,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扣 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9,27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2-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單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賴詩涵 楊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1-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涂晨烽 (地址待補正)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低於系爭 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76-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廖大利 王文龍 彭德政 彭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林碧霞 田秀英 田喬峰 林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06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 繳10,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7-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戴月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趙吉祥 被 告 真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正 被 告 簡妙芬 陳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1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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