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腦血管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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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疾病史:戴員89 歲已婚男性,警專畢業後從事警職,過去無精神科就診史。 過去有續發性紅血球過多症、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上皮 細胞癌(肝細胞癌)及巴金森氏症之慢性疾病,並於本院長 期追蹤。意識、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戴 員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出現頭暈及突發性的左臉歪斜,送至 本院急診並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腦中風)。然而戴 員數月持續出現走路步態不穩及尿失禁狀況,戴員於同年5 月10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戴員為交通性水腦症,並安排住 院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然而戴員併發顱內出血導致後續 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及尿失禁狀況,後續安排本院的長 期復健治療。戴員在同年11月因顯著記憶力退化、意識波動 式變化(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時而遲滯)、言語混亂(無 法說出完整的句子)。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進食穿衣行 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程度,曾因上述問題求診本院精神科, 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 妄。戴員案女表示自從107年開刀後,因有腦出血之併發症 ,戴員開始出現語言問題,完全無法自理,並自此完全臥床 至今。目前因戴員無法進食,有放鼻胃管,並穿尿布,尚未 需要配戴氧氣之程度。⑵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 四肢無力,雙上肢關節僵硬程度明顯並有肢體僵硬、手指緊 握。無法站立,需坐輪椅。臉部表情平淡,有口水不自主流 涎狀況。②精神狀態檢查:戴員意識嗜睡,對叫喚無反應。 戴員坐輪椅由看護推入診間,因流涎明顯,看護須不定時擦 拭臉部口水。對外界刺激無顯著情緒反應,痛覺刺激也無臉 部疼痛感或肢體抵抗痛覺之反射動作。完全無法配合指令, 也完全無語言表達或自發性語言。因無法對談,無法偵測戴 員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③心理衡鑑報告:戴員因意 識不清且無法表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簡易 心智量表0分。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家人協 助。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綜合以上,戴員符合腦傷導致 之失智症,重度。戴員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丙○○ 、甲○○、丁○○、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28-20250106-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 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 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 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 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 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 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 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 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 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 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 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 、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 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 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 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 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 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 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 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 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 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 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 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 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 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 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 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 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 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 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 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 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 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 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 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 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 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 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 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 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 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 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 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 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 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 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 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 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 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 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 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 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31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父,因腦血管疾 病、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 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 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能力、使用大眾運輸 工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雙向情感性疾患、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 部退化性疾病,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子即聲請人丁○○、長 女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本院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佐。本院審酌聲 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孫,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551-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助 非訟代理人 劉○惠 相 對 人 黃○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3份、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 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 最高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肄業,過去務農,因聽力障礙而少有 人際互動,但生活規律,能自行外出,可自行管理財務,及 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經濟活動能力。 被鑑定人約自民國108年間出現定向感減損的現象,偶爾會 外出後迷路而走失,曾由家屬帶往就醫且診斷為失智症。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被鑑定人發生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除語言功能喪失,右側肌力明顯減退,吞嚥功能減損,便溺 無法自理,沐浴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即使經過復健仍進步有 限,需一名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被鑑定人的認 知功能也自此開始呈現顯著下降及起伏病程,偶會有叫喚無 反應、不讓旁人碰觸以及情緒起伏的行為。聲請人此次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係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之財產,以便 支付被鑑定人之照護費用。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 清楚,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會談以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 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 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也缺乏主動性的語 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 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 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 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 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 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54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6號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 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 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人同住,相關 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黃○英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 聲請人黃○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助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助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英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黃○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75-202412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張上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及上訴人李明安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下合稱李明聰等2人,或分以 姓名稱之)、李明章、李張上桃(上4人合稱李明聰等4人) 必須合一確定,李明聰等2人之上訴,有利益於李明章、李 張上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明章、李張 上桃,爰將李明章、李張上桃列為上訴人(並將李明聰等2 人之主張及請求,以李明聰等4人稱之)。 二、又李張上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 監宣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原審卷一第187-194頁、卷二第2 99-308頁)可參,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李張上桃於本件訴訟, 係經原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43-246頁), 非主動為起訴之訴訟行為,並因李明聰、李明秋之上訴,而 視同為上訴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李張上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李明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明聰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清油為李張上桃之配偶、李明 章、李明聰、李明安、李明秋之父。李清油自民國104年4月 26日中風後,講話已不清楚,於105年左右已無法說話,患 有運動型失語症,語言反應能力低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亦無法表達至銀行提領金錢之意願。李明安執李清油之存簿 、印章,擅自盜領、匯出李清油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李清油對李明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李清油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42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 死亡後名下財產,本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明安於 李清油死亡後,利用持有李清油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提領 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合計34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34萬0,9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李清油為符合政府 老農津貼補助政策,名下存款不能超過500萬元,曾於意識 清楚時,要求李明安提供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李明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供李清油存入金錢之用,並由李清油 保管李明安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直至李清油中風身體 欠佳後,才遭李明安取走,李明安前開2帳戶實際為李清油 所有,且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780萬元,因李 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借名契約,於李清油死亡時消滅,李明安 已無保有前開存款之原因,該存款屬李清油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明安返還該借名之存款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兩造公同等語。 二、李明安則以:李清油生前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意識清楚,於 104年4月中風後,語言能力並未喪失,李明安使用或處分李 清油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 油善化農會帳戶)、李清油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 出於李清油之授意而為。且李明安自就業起至40多歲止,每 月交半數薪資予李清油保管,長達20餘年,累計有數百萬元 。李清油並於104年1月間,將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李明安,向李明安表示:只需各 留100萬元供李清油、李張上桃花用,其他存款都給李明安 等語,李明安遂於104年2月24日,自李清油帳戶轉帳100萬 元至李張上桃帳戶,至於李清油留作自用之100萬元,李明 安均用於李清油生前之生活開銷,且使用之款項遠逾100萬 元,李明安於104年1月以後領取李清油帳戶之款項,並非盜 領。又李清油死亡後,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34萬0,900 元,係用以支出李清油於新樓麻豆醫院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及屍袋費、臺籍看護薪資、喪葬費、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費用,合計25萬4,599元,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 對李明安提款支應開銷,另李明章曾協調4兄弟各拿10萬元 供辦理李清油喪事,喪事辦畢後進行收支結算,李明安已將 剩餘款項併同李清油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分配 予4兄弟各10萬元,其中李明聰之10萬元,因其與李明安有 購地衍生之金錢債務關係,而以此筆款項扣抵,前開25萬4, 559元及分配予兄弟之40萬元,合計65萬4,599元,已逾李明 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之34萬0,9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 00元,未對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無權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另李明安於110年1月17日傳送予李明秋之簡 訊,無法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存有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安應給付34萬0,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另駁回李明聰等4人其餘之訴。李明安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聰、李明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李明聰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李明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張上桃、 子女李明章(長子)、李明聰(次子)、李明安(三子)、 李明秋(四子),且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41-51頁、 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㈡李明安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 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至 李明安之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明 安善化郵局帳戶)、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㈢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85、185-186頁)  ㈣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由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 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㈤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 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 第221頁)。104年1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 萬元至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46頁)。  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 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一第76 頁)。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萬 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90頁)。  ㈦李清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是李明 安申報。  ㈧李張上桃於111年7月25日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明章、李明秋為共同 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該裁定所示。嗣李明章提起抗告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7-194、299-308頁)  ㈨李明章、李明安、李明秋、李明聰(未包括李張上桃)曾於1 09年8月27日,就李清油之遺產訂立如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所示之協議書。  ㈩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訊 予李明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為李明聰之子李彥霖與李 明章之女李佳芯之LINE對話截圖。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詐欺等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 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1-294頁所示,李明聰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確定。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 5-297頁所示。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 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李明聰等4人依㈠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 萬元;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李明 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㈢依民法第1 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 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共 計1,240萬0,900元(李明聰等4人上訴:1,206萬元,李明安上 訴:34萬0,900元)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明章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 告後,雖為不利於李明聰等2人、李張上桃之陳述,惟本件 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明章形式上不利於李明聰 等2人、李張上桃之主張,對於李明聰等4人全體不生效力, 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判決參照)。   ⒉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清油自104年中風後即喪失表意能力, 李明安未經李清油同意,盜領李清油善化農會、京城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計426萬元云云,為李明安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明聰等4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李清油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李清油於104年4月26 日因神智改變,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由神經內 科收治並安排住院,於翌(2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血 管疾病。急診時,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簡稱)評估, 語言反應為V1(無反應),於出院時為V2(可發出無法理解 的聲音),並診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motor aphasia); 嗣於104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李清油之門診病歷中, 亦均有運動型失語症之記載(系爭病歷第21、625-715頁) ,堪認李清油自104年間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  ⑵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衛教網路資料關於「運動型失語症」之說明:「運動型失語 的患者可以理解他人說的話(即對字詞的字義沒有喪失), 但想要回答卻說不出來,常合併錯語或構音障礙」(原審卷 二第121頁),可知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之患者,雖存有口語 表達之障礙,惟理解能力並未受影響,衡情應非不能以口語 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思。且李清油於104年4月26、27日就醫 時,GCS評估之語言反應指數雖為無反應,或僅可發出無法 理解之聲音,惟運動反應指數為M6(滿分6分),代表其可 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原審卷二第122頁、系爭病歷卷第111頁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與病人溝通後,仍堅持要今日 出院,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系爭病歷第115頁)。 另李清油於108年1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 過程紀錄其GCS評估為E4V5M6(系爭病歷第71頁),其中語 言反應為V5(滿分5分,代表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 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GCS評估為E4V1M6(系爭病歷第1 69頁)。是依前開病歷紀錄,李清油之語言反應能力雖時好 時壞,惟運動反應均為滿分(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堪認 其於104年4月間罹患腦血管疾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能理 解他人意思,並以口語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非全無表意能 力。至於李明聰等2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本 院重上字卷第175頁),雖記載李清油「於104/4/29-105/3/ 29門診追蹤期間,運動性失語症症狀持績,表達困難,發音 不清,併有胡言亂語情形」等語,惟此僅係就李清油於前開 期間,GCS評估中之語言反應曾有V3(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 語,原審卷二第122頁)之情形,李明聰等4人以此主張:李 清油因運動型失語症,難謂意識狀況正常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依李明安所提李清油於104年4月27日至108年12月14日間之 生活照(原審卷一第327-335頁),李清油於前開期間仍能 與家人互動、自行進食、閱讀書籍。參以李明聰之子李彥霖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予李明章之女李佳芯,稱:「今 天早上有買蘋果跟奇異果,放在阿公的冰箱,阿公說要蘋果 汁就好不要加奇異果」,於106年1月7日傳訊予李佳芯,詢 問其是否已出發後,稱:「阿公跟我說你們今天去的」等語 ,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337-341頁、到場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可佐。李明聰等2人並於本件陳稱:李清油居住 處所即為工廠,白天李明安及其配偶、李明章之配偶均在該 工廠上班。李清油罹患失語症後,白天不需要人照顧,可以 自己料理日常生活、自由走動,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也可 以自己爬樓梯,三餐係李明安之配偶在上班時間,煮飯給李 清油吃,早餐是李明安之配偶在前一天準備好,隔天李清油 自己按電鍋開關,晚餐有時中午就煮好,由李清油自己加熱 ,這種情形持續到107年工廠結束。107至108年李明安有準 備三餐給李清油。107年時,李清油晚上1個人睡等語(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堪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罹患腦血管疾 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 定之溝通能力,難認其已無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存款之 表意能力。  ⑷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106年8月12日錄影檔(本院卷一第255頁 )、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及譯文(本院卷一 第257頁),主張:李清油對於周遭對話無法理解,無完整 表達能力,對話者須以動作、肢體語言等,方能與李清油勉 強溝通,惟通常仍須以猜測方式了解李清油意思云云。惟觀 諸前開錄影檔及譯文,李清油尚能以手勢指出李明聰頭部血 管瘤之位置,詢問李明聰該部位之情形,亦會因旁人說話而 隨之轉向對方,聽對方說話,堪認李清油雖因罹患運動型失 語症而難以語言表達,惟仍能透過肢體動作,主動向李明聰 詢問其所看到李明聰頭部之異樣;且縱李明聰初始誤解李清 油之意思,然經李清油繼續以手勢詢問後,李明聰仍可知悉 李清油所詢問題而加以回答,李清油並於李明聰回答其所詢 問題後,以點頭表示,則尚難認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 ,已無法以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財 務之能力。  ⑸再者,李明聰等2人既不否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間罹患運動型 失語症後至108年住院僱請看護前,其三餐係由李明安之配 偶或李明安準備(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李明聰並於偵 查中陳稱:李張上桃(105年5月左右)中風後,李明安晚上 陪李清油睡覺,期間約1年,之後,李清油三餐由李明安之 配偶煮,李明安會弄早餐給李清油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 165頁),則李明安應為李清油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而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處理財務或贈 與款項,亦屬常見,且李清油於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並無 意識不清或無法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 財務或贈與之能力,復如前述,再參諸李明安於李清油生前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款項,係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所為,為到場兩造所 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該李清油之印章為 真正,李明聰等2人並陳稱:李清油生前對財務有自己之想 法,存摺、印鑑均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則 依首揭說明,該印章係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李明聰 等4人未能證明李明安有盜蓋之變態事實,則李明安於李清 油生前提領、匯款之前開款項,均難認係未經李清油之同意 或授權。  ⑹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李張上桃於110年4月18日之錄影檔及譯文 (原審卷二第222-223、391頁),以李張上桃曾於110年4月 18日提及李清油吝嗇得很,不會把錢給別人等語,主張:李 清油不可能同意存款給李明安云云。惟觀諸前開錄影譯文, 李張上桃係應李明聰及其子李彥霖之詢問而回答,且其所稱 李清油吝嗇,不會給別人錢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參 以李張上桃為本件之當事人,尚無從以李張上桃之片面陳述 ,逕認李明安提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係未經 李清油同意或授權。  ⑺又李明聰等2人提出李明安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重上 字卷第150-160頁、167頁),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陳稱李 清油在108年已無法說話,卻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匯款 100萬元,係經李清油同意,明顯矛盾,且該100萬元係定存 提前解約,李明安急欲將李清油金錢搬運一空云云。查李明 安於警詢時雖稱:108年間李清油才講不出話等語(本院重 上字卷第156頁),惟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雖存有 口語表達之障礙,然其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理解能力亦 未受影響,能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及表達意思,既 如前述,李明聰亦於前開偵查中,陳稱:李清油104年4月中 風後,講話講不出來,但有意識,平常生活可以自理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第165頁),則尚難以李明安之前開陳述,而 為有利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  ⒊綜上,依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李明安提領、匯出 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計426萬元,未獲李清油之授權,有不 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情事,則縱或李明安抗辯李清油有贈與 款項一節,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亦難認李明聰等4人已就 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表一 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李清油死亡後,其京城銀行、善化 農會帳戶之款項,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即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  ⒉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自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 0款項,計34萬0,900元。經李明聰就李明安前開提領款項之 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⒊另李明聰等2人陳稱:李明安提領上開款項時,伊等不知情等 語,未據李明安有所爭執,堪認李明安提領前開款項,未經 李清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李明安雖抗辯:伊提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應由遺產 或全體繼承人支付之手尾錢7萬元、李清油醫療費用13萬9,7 29元、救護車及屍袋費用6,200元、臺籍看護費用1萬8,000 元、喪禮所需衣褲鞋襪費用4,050元、納骨塔櫃位費用3萬8, 000元、出殯後團圓飯費用1萬6,300元、代辦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費用3萬2,320元,合計32萬4,599元,難認使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伊提領之前開款項,加上李清油農保喪 葬補助15萬3,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剩餘約40萬元,由4 兄弟各分配10萬元,兩造就李清油死亡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 ,已然分割完畢,李明聰等4人不得再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 車資明細、看護費用簽收表、送貨(請款)單、納骨堂櫃位 、牌位使用管理收入收據、估價單、代辦費收據等(原審卷 二第139-163頁)、李明章及李明秋收據(原審卷一第349頁 )為證。惟查:  ⑴李明安前開抗辯,經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章曾以手寫文件 「父喪葬費收支」(原審卷一第414頁),記載4兄弟各出10 萬元,支付李清油喪葬費,且餘額19萬元轉入李張上桃帳戶 ,可證喪葬費非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 依李明安所寫李清油死亡前2個月至死亡後收支之帳冊(原 審卷一第415頁),項目、金額與前開李明安提領之34萬0,9 00元金額,完全無法勾稽等語,並提出李明章之手寫文件( 原審卷一第414頁)、李明安手寫帳冊(原審卷一第415頁) 為證。  ⑵按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 決參照)。李明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提領屬李清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款項時,已因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 ,而受有損害。  ⑶又依兩造前開所述及所提事證,李明聰、李明秋、李明章、 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既各交付1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等 費用,應足以支付李明安前開所辯之手尾錢、醫療費、救護 車及屍袋費、看護費、喪葬相關費用、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 承登記費等合計32萬4,599元之支出,參以李明安復自承: 另有李清油農保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加計其提領之34 萬0,900元,及扣除前開支出後,尚剩餘約40萬元,由4兄弟 各分配10萬元等語以觀,亦難認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有 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存款計34萬0,900元,以支付前開費用 之必要。且李明安所提李明章、李明秋之收據(原審卷一第 349頁),除無法證明係全體繼承人就李清油之存款遺產( 含李明安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所為之分割協議外, 亦無法證明李明安已將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則李明安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 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李明聰等4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21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⒉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李明聰等4 人主張:李清油與李明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借 名契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 元中之780萬元,實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 查:  ⑴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承認「李明安」為名之 帳戶為李清油所保管云云,雖提出李明安警詢筆錄(本院重 上字卷第150-160頁)為證,惟:   ①李明聰等4人前開主張,經李明安抗辯:前開筆錄中,伊從 未供稱戶名為李明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都是李清油的,伊亦否認前開2帳戶之金錢為李 清油所有等語。   ②李明安於前開警詢筆錄,係稱:「…我從我25歲開始,我就 每個月付一半的薪水給我父親,至45歲時我小孩出生,我 父親才跟我說不用在(再)付生活費給他了,我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親所保管的,所以100年以前,我京 城銀行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101年時跟我 說他保留380萬,104年我有匯款100萬給我母親,103年我 父親中風後,好了以後就跟我說他要保留100萬元就好, 其他都匯到我所有之帳戶內,我父親中風以前,我所有之 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中風以後才將帳戶交給我管理」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56頁)。依前開李明安警詢筆錄 內容,李明安係因其自25歲至45歲期間,將一半薪水交予 李清油,才由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以作為生 活費,嗣101年及104年間,李清油除表示僅需留用部分款 項外,並於中風後,將該帳戶交(還)李明安自行管理。 是李明安於警詢中所稱「我所有之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 」,與其前半段所稱:「我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 親所保管的」等語相互勾稽,應係指李明安所有之京城銀 行帳戶。且依李明安前開所述,亦僅係李明安同意李清油 使用其交予李清油保管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 費,尚無從以此逕認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期間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李清油所有,抑或李清 油與李明安間就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⑵又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 訊予李明秋,簡訊(原審卷二第127頁)中提及之「昨天你 看的簿子」,係指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二第179 頁),並有李明安所提該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為證,且由上開存摺所示,亦有附表二所載款項之存入、 轉出紀錄。惟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該簡訊,可見李明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李清油借用李明安為名開設之帳戶,帳 戶內款項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並抗辯:當 時係因李明秋於110年1月16日向伊表示,李明聰告訴李明秋 ,李清油還有2千萬元存款在伊那裏。伊聞言反問李明秋: 李清油之2千萬元從何而來?李明秋無言以對。嗣後伊於110 年1月17日傳送前開簡訊,進一步向李明秋說明李清油生前 收入扣除支出之大概情形,縱使再加上伊本身之存款,亦無 2千萬元存在之可能,以此反駁李明聰所言不實;另伊自己 存下薪資之半數390萬元,及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 份屬伊所有,伊分得之紅利僅以242萬元計算,再加計薪資 及紅利多年來之銀行利息,總計為780萬元,此金額與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金額大致相符,故於簡訊記載「以上大 致符合」等語。查:   ①觀諸李明安於前開簡訊內容中,僅「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 淨額00000000」、「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 000000」之記載,可認係關於李清油之收入,且該款項依 李明安於該簡訊中所列之計算式「0000-000-000=不足154 」,亦已表示無剩餘。又李明安於簡訊中另列之房租收入 ,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係李清油所有,惟除未舉證以實其 說外,以前開房租收入,扣除李清油夫妻之生活費及前開 不足額後,尚餘之722萬元,縱僅480萬元在李清油存簿中 (李明安稱:該480萬元即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中,李 清油京城銀行之定存480萬元),惟所餘242萬元,亦與附 表二編號1、2、4之款項不符。再者,李明安於前開簡訊 中所稱「老三(指李明安)存金總共390」部分,亦未表 示係李清油借名之存款,且其既載為老三(即自己)之存 金,即有主張該款項係其自身存款之意,則縱李明安為向 李明秋說明關於李明聰所指李清油尚有2千萬元在李明安 處一節為不實,而一併說明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情形,亦難以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2、4款項為李清油 借名之存款。是依前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認定李明安有承 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清油所有,或李清油 曾就此帳戶與之成立借名契約,自難以前開簡訊而為有利 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李明安未就前 開簡訊中關於「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 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000000」之記載,是 否與實際金額相符、是否確無剩餘部分詳為說明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李明聰等4人仍應先就其所主張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負 舉證之責。   ②至於李明安抗辯: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份屬伊所 有部分,雖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李正昌 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7頁)及聲請訊問李正昌,惟依 李明安所提李正昌另出具之更正聲明書,李正昌已否認知 悉李清油、李明章、李明聰、李明安等人間之持股及實際 出資情形(本院卷二第13頁),且縱或李正昌知悉李清油 就工廠持股45%,惟李清油持股45%中之20%是否屬李明安 所有,則屬李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內部關係,依李明聰等2 人所提前開聲明書,除難認李正昌就此部分曾親自見聞外 ,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 名契約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109年7月8日李明安手寫「爸爸帳目 」(原審卷一第407頁)中,記載「2.農會存簿165000」、 「3.京城存簿130000」,可見李清油確實有借名使用前開存 簿帳戶,否則李明安何須交代云云。查依李清油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9頁),李清油遺有善化農會及 京城銀行之存款,則李明安於前開「爸爸帳目」中所寫之農 會存簿、京城存簿,應係指李清油之帳戶,是縱李明聰等2 人主張前開金額與李清油存簿內之實際金額不符,亦難以前 帳目之記載,逕認李清油有借名使用李明安農會或京城銀行 帳戶。李明聰等2人雖另提出李明安於警詢時所提其在前開 「爸爸帳目」下方,註記更正前開農會及京城銀行存簿之金 額(本院重上字卷第138頁),惟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無涉。  ⑷又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 帳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 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萬元至李清油京城 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明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 萬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 ,固為李明安所不爭執,惟李明聰等2人以97年6月3日匯入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之22萬5,000元係李清油獲分配之工廠 利潤,及前開99年1月14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李清油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與前開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匯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00萬0,090元為同一天為由 ,主張:係因李清油考量國泰世華銀行利息較高,在同一天 將李清油自己之存摺(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與借名使用之存摺(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上開移轉,故99年1月14 日自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 0萬0,090元,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經李明安否認有借名關係 存在。查:   ①前開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之 款項移轉,或同時期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明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間之款項移轉,均僅係李清油或李明安自己名 下不同銀行帳戶間之轉帳匯款,不足以證明李清油有何借 名李明安帳戶之情事。且親屬間因關係密切、資訊互通, 而以相同方式理財,亦非罕見,尚難以此逕認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②再者,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雖曾由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李清油工廠分配利潤表」 手寫文件(原審卷二第219頁)之記載,於86年(即李明 安京城銀行帳戶開始交易年份,原審卷一第43頁)至107 年間,均陸續分配利潤,然除上述22萬5,000元外,並無 證據證明有相關款項匯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則尚難僅 憑前開單筆匯入之金額,逕認李清油有借用李明安京城銀 行帳戶,或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來自李清油。   ③又縱或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 有來自李清油者,然將金錢存入、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 端,贈與亦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 既未能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 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原審 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 計42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明聰等4人之請求 ,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明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李明章、李張上桃均不爭執 ,僅李明聰等2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 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李明聰等2人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附表一: 李清油死亡前: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5年1月6日 8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2頁 2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3 105年3月24日 13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4頁 4 106年2月24日 8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5頁 5 107年1月3日 15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6 108年7月22日 1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6、77頁 7 109年4月6日 10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李清油死亡後: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8 109年6月8日 32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79頁 9 109年6月9日 1萬3,000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頁 10 109年6月29日 7,900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80頁 編號1至7合計:426萬元。 編號8至10合計:34萬0,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入/轉出 金額 1 104年1月14日 轉帳存入 290萬元 2 104年1月15日 轉帳存入 220萬元 3 同上 轉帳支出 519萬元 4 104年1月20日 轉帳存入 270萬0,115元 5 同上 轉帳支出 271萬3,000元

2024-12-17

TNHV-113-重家上-8-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之 子,蔡清因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為監護宣告,惟蔡○於監護宣告 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監宣-846-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 被 告 吳俊毅 000000000000吳明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是獨資商號益昌電器行之負責人,其胞兄吳明達則為 益昌電器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吳明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吳俊毅載送顧客 訂購之洗衣機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洗衣機以 電動小吊車(俗稱吊猴)由1樓吊掛至2樓,吳俊毅本應注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本應提供配置安全扣 環(安全片)之吊鉤鉤環,以避免操作時吊繩及吊掛之重物 自吊鉤鉤環內脫落或吊繩斷裂,並應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 施,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吳明達則應於吳 俊毅操作電動小吊車時,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俊毅除未提供配置有安全扣環之吊鉤 鉤環,亦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僅由吳明達將送貨用 之小推車置放於前揭小貨車車尾,而吳明達亦於吳俊毅操作 電動小吊車時,疏未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斯時適有 陳凱琳行經上址,吊掛洗衣機之吊繩與鎖鉤銜接處忽而斷裂 ,吊掛中之洗衣機因而從高處墜落至前揭小貨車之車斗,再 往道路方向翻落,使陳凱琳遭碰撞倒地受傷,吳明達見狀通 知救護車將陳凱琳送醫,陳凱琳於當日18時12分經送達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 分因意識清楚,關節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 而經醫生允許離院。 二、案經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41-43、98頁;原審卷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 9頁),及被告吳明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凱琳、證 人楊雁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頁;偵 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 第27頁)、現場及電動小吊車纜繩斷裂處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29-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凱琳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死亡,有柳營奇美 醫院出具之陳凱琳死亡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原審公 訴檢察官因而依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的主張,請求將本案送 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陳凱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67頁、第74頁、第 41頁),以確認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惟查:  ㈠陳凱琳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去世,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本 案偵查期間即已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偵查卷第1 9頁)。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三點,業已敘明:「告訴人陳凱琳於112年7月 29日遭洗衣機碰撞受傷後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告 訴人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並未住 院即行離院一情,有告訴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陳凱琳 續又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住院治療,住院時外觀上並無明 顯左肩或上背部傷口,末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因紅斑性 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 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另有告訴人陳凱琳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號碼病 情摘要(本院註:見偵卷第51頁)、完整病歷(本院註:見外 附病歷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偵卷第23頁) ,顯見告訴人陳凱琳受有首開洗衣機墜落事故傷害後,肢體 傷害業因接受治療後旋即出院,續另因紅斑性狼瘡疾患致引 起相關病症方住院而終因病至往生,是其死亡結果乃因疾病 所致,難認與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僅憑賴 吳秀英之主張而遽對被告2人論以過失致死之罪責。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 頁)。」  ㈡本院閱覽陳凱琳於柳營奇美醫院的病歷資料:  ⒈陳凱琳於112年7月29日案發當天18時12分經送達該院急診, 經檢查診斷後,陳凱琳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分因意識清楚,關節 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即經醫生允許離院( 原審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外放病歷卷第27至33頁參照)。  ⒉陳凱琳於112年8月7日雖曾因主訴「胸痛」,而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並曾告訴醫生:「一個禮拜前被搬運中的洗衣機 從三樓掉下撞到左肩處」、「最近洗腎平順、無異常」(第 35頁),然經醫生診斷陳凱琳乃為「末期腎疾病」、「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乃協助陳凱琳安排常規洗腎(外放病歷卷 第35至43頁),並發現陳凱琳「左胸部下有起紅疹,右頸洗 腎廔管、左手洗腎廔管已阻塞(第53頁),因陳凱琳家屬表 示已經聯絡營新醫院洗腎,且陳凱琳下床步行平穩,暫無胸 痛或其他不適,而允許陳凱琳出院(第55頁)。  ⒊陳凱琳於112年12月27日由營新醫院轉入柳營奇美醫院(第57 頁),主訴胸悶(第71頁),經診斷為「胸痛」、「末期腎 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第61頁),然陳凱琳是自行步入醫院,心跳節律規則 ,呼吸型態正常,情緒平穩合作(第71頁),醫院協助陳凱 琳進行洗腎後,同意陳凱琳出院(第73頁)。  ⒋陳凱琳於112年12月31日因胸痛、呼吸困難、末期腎疾病而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初判結果有「心搏過速」、「心律不 整」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肺水腫」、「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末期腎疾病」、「貧血」、「心臟衰竭」、「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第79頁)。經醫院進行洗腎、輸血、 血液透析等治療,於113年1月1日離院(第97至101頁)。  ⒌陳凱琳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肺炎」、「末期腎疾 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自述發燒咳嗽1.5個月,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住院1 1日後,最終於113年2月25日去世(第105頁以下)。陳凱琳 死亡原因,即如柳營奇美醫院上開113年4月23日函覆檢察官 所稱:「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 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 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偵查卷第51頁)。   ⒍大部分的血液透析(洗腎)治療雖然是安全的,但是仍然可 能出現併發症,尤其是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腦血管 疾病的病人,可能的併發症有:透析中或透析後低血壓、高 血壓、胸悶、胸痛、噁心、腹痛、嘔吐、抽筋、搔癢症、發 燒畏寒等症狀,另外還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梗塞、 感染症(如血管通路感染等)、血管通路栓塞等等,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衛教宣導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頁)。  ⒎綜上,可知陳凱琳雖於112年7月29日經洗衣機碰撞跌倒受傷 ,但當時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並非開放性 傷口)、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已,陳凱琳於當時已經罹有「 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自112年8月 起也經常因為洗腎相關的併發症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最終於本案碰撞行為發生後長達7個月左右,因紅斑性狼瘡 ,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 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陳凱琳的死亡原因與本案遭碰撞行為應無因果關 係。  ㈢至於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原審提出的相關診斷證明書,雖 可知告訴人陳凱琳自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醫院 門診或急診後,經診斷有如附表所示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 肌張力不全、暈眩等情(詳如附表所載)。然查:  ⒈關於陳凱琳於112年8月2日、8月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門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的緣故,因為陳凱琳向醫生自述 其「受傷時有昏迷」,醫生方而認為此為「腦震盪」的症狀 ,業經新營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85頁) 。姑不論陳凱琳本次就診時間距離其嗣後死亡時間,已經差 距6個月左右,「腦震盪」與陳凱琳最後的死亡原因也無關 係。依據被告吳俊毅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後 來陳凱琳坐起來,後來通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7頁),被 告吳明達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我去把她扶起並通 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15頁),另陳凱琳警詢筆錄則未稱其 於案發時有昏倒(警卷第19頁以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 理過程紀錄也記載「陳凱琳經消防局119送到院...經觀察精 神活動力佳,自述不慎受傷...」(病歷卷第33頁),沒有 記載陳凱琳到院急救時呈現昏迷狀態,則陳凱琳嗣後向新營 醫院醫師自述「受傷有昏迷」,其中似有誤會。  ⒉被告於112年8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胸痛」原因,已 如前述,此應為腎臟疾病、洗腎的併發症。  ⒊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月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曾經 診斷出現「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肌 張力不全、暈眩」等症狀。關於「嘔吐」症狀,乃是屬於血 液透析(洗腎)的併發症,已如前述,而「頭痛、頭暈、噁 心、嘔吐」症狀均屬於「腦震盪」的表現範圍,有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網站神經外科衛教資訊可參(本院卷第67頁)。 另「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其產生的原因可能為 腎衰竭、腦小血管疾病、紅斑性狼瘡造成,或是這些疾病使 病人較容易有相關神經不協調症狀,也據該院函覆本院在卷 可參。   ⒋綜上,陳凱琳於附表所示的診斷結果,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當下導致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犯行 ,有何具體之關聯性,且經研判較可能是陳凱琳罹患末期腎 臟病及進行血液透析的相關併發症,仍無法據以認為被告2 人的本次過失行為,是導致陳凱琳後來死亡的原因。本案事 證明確,本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參照),其等因過失導致本件洗衣機墜落撞到陳凱 琳,使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被告2人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陳凱琳的家屬 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陳凱琳家屬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 自陳具有普通學歷、從事正當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尋 常家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就被告吳俊毅、吳明 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將本案陳凱琳的死亡原因送 請鑑定與被告2人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應予調查的 證據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本院卷第12頁),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 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凱琳於案發後的就診紀錄): 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診斷結果 備註 資料名稱及出處 112年8月2日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腦震盪 腦神經外科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 胸痛 急診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 112年8月9日 新營醫院 腦震盪 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 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 急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家庭醫學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8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 背部挫傷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骨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2024-12-11

TNHM-113-上易-513-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針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李金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南山人壽保單具有價值,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2,934元到院進行分配,扣除郵務費 用677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分配完畢 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核閱甚明。 三、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自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任職於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並提 出113年7至9月薪資單(本院卷第91頁),是債務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自112年6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據本院職權查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112年度收入為316,650元,勞保 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27,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281 頁),佐以前述債務人提出3個月之薪資單及112年、113年 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認定自開始清算後 ,採其投保最低薪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27,600元 。又債務人陳報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查112年1 月起每月領取3,21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 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並陳報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月3, 879元,113年起每月4,164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發每 月250元)、三節及重陽禮金(計算112年7月至113年9月止 ,共12,50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 助字第1130085980號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債務人陳報 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3頁)相符。總合上 述,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32,5 83元(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27,600元× 15月+3,879元×6月+250元×6月+4,164元×9月+12,500元]÷15 月≒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支出為每月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可如數採計。債務人另陳報扶養其配偶吳國明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語,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現年72歲 (4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有腦血管疾病、水腦症,名下 無有價值之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537元,有個人戶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第127至131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吳國明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27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18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 至79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7至12月,每 月7,759元,113年起每月8,329元,112年1至12月行政院加 發每月25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桃社助 字第113008598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領有租 金補貼每月4,8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 署住字第113010347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上 並有債務人陳報吳國明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 103頁)可稽,是吳國明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為13,001元( 計算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9月,計算式:[7,759元×6月+250 元×6月+8,329元×9月+4,800元×15月]÷15月=13,001元),且 債務人陳報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縱採認 債務人所述由其獨立照顧,應負擔吳國明之生活必要支出約 為6,171元(計算式:19,172元-13,001元=6,171元),則債 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343元(計算式:19 ,172元+6,171元=25,343元)。  ⑶承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⑴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已如前 述。  ⑵債務人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為計算期間),任職於湘鄉公司,期間合 計領取薪資為595,250元(288,000+307,250=595,250),並 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 5,261元,111年4月至12月每月2,978元),於111年4至12月 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 薪資單、110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前述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憑(清算卷第37至 4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6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0,095元(595,250+5,261元×12月+2 ,978元×9月+3,879元×9月=720,095元)。  ⑶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307 元(消債清卷第19、77頁),未逾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可如數採計(17,307元×24月=415,3 68元)。債務人另陳報扶養配偶吳國明每月必要支出19,172 元,查債務人之配偶吳國明年事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生 活健康等情如前述,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110年度、111年 度亦無工作所得或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110年度、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債務人 並未證明每月逐項開支,應以18,337元為吳國明每月必要支 出。且查吳國明領有如前述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9年12月至111年1月,每月4,823元,111年2月至同年12月 ,每月2,10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2月至同 年12月,每月7,759元)、租金補貼(110年1月至111年9月 ,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4,800元),有前 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處宅發展處函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 、59至65、79、81頁),又兩人膝下有一女,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是於聲請前二年間債務人扶養吳國明之必要支出共 88,775元(計算期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算式:18,33 7元×24月=440,088元,4,283元×13月+2,101元×11月+7,759 元×11月+4,000元×21月+4,800元×3月=262,539元,440,088 元-262,539元=177,549元,177,549元÷2≒88,775元)。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04,143元(計算式:415,368元+88,775 元=504,143元)  ⑷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257元,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5,952元(720,095元-504,143元=215 ,952元)。且普通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相 關證明。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G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B C D E F G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案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創鉅有限合夥 587,815元 80.65% 174,165元 9,885元 164,280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015元 19.35% 41,787元 2,372元 39,415元 728,830元 100% 215,952元 12,257元 203,695元 備註 1、C、D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59至164頁) 2、E欄計算式 3、F欄是依本院113年4月16日之分配表(執行卷第161頁) 4、G欄計算式:E欄-F欄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129-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逸民就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 八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五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 車禍事件對蔡明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李青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 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 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士林區,則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 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 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遭蔡明 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而來撞擊倒地成傷( 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經急診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手術,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左側顱骨成型 手術,持續臥床昏迷不醒、無法恢復意識,後續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後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勢, 相對人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移動或走動,左半邊身體 完全無法動作,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蔡明琦有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 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夫妻,若待監護宣告後始能提起訴訟,恐逾半年之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蔡明琦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時之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蔡明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於該日 經送新光醫院急診且接受上開手術,經陸續轉院治療,目前 仍意識不清,表達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且需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起居,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復經判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 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可佐,足見相對 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就相對人將來因系爭事 故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 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函請 相對人之子女王正杰、王正萱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然其等迄今未具狀陳 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應屬親密,則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訴 訟程序,核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對蔡明琦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簡聲-25-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原名:楊玉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舒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51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1-203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4,32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解約金24元,另原有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5月26日終止,領回解約 金20,869元(前於112年5月5、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52 5元、8,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29,688元,惟於112年6月28日將要保人由 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徐帶金,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 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夜市之神戶牛排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 05,485元,112年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7月共140,785 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 4月1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 險給付18,86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 9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21-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 )、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 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15-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2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健保投 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73、27 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225-227頁)、 工作照片(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81、3 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5-2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229-23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712元( 計算式:140,785÷7+3,600=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2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3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253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徐帶金,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楊亞梅 業於101年3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 頁)可佐。   ⒉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111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富邦人壽於11 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給付保險金8,414元、5,306元, 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保險金30 ,000元、25,380元,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 給付保險金13,600元、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給付8 6,957元,113年6月27日給付25,380元,前於94年7月26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 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93頁)、存簿(卷第255-267頁)、保險給付通知(卷第4 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9-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 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5頁)附卷可 考。以徐帶金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徐 帶金與聲請人之胞兄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307 )×1/3=2,59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2,594元後,尚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453,858元(卷第33-43頁),扣除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4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7年【計算式:(4,453, 858-4,344)÷3,815÷12≒9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15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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