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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謝秉 錡律師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 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 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 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 ,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 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或公司之董事會業已回復 得行使職權,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召開股東會完畢,並 完成一切臨時管理人之工作,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亦不復存在,自有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理由,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 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吉泉公司負責人黃泰洋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向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又黃泰洋為董事長,其持有股權 為5999股,而原聲請人黃宏憲為監察人,持有股權為1股。 因黃泰洋已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 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若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將造成相對人 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 年5月2日裁定選任為吉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已召開股東會完畢,並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1日通知原聲請人黃宏憲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乙事表示 意見,原聲請人亦未表示異議,依前揭立法意旨,自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吉 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3-14

PCDV-114-司-6-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 童吉祥會計師 被 上訴人 阮致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豐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仲炯,因董監 事未依限期改選,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當然解任,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 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及本院113 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臨時管理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1-上-265-202503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吳雅屏(原名吳凱萍)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六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 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 0一七八八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登記,存續期 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22390號函文廢止 登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1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其清算 人,該清算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 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即林瑞成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存有於71年4月15日所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 期間自7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設定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 17884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黃素真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與被告有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實 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  ㈡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原告否認之 ),然該債權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71年 6月30日)後起算時效,於86年6月30日即逾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應屬不存在或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應屬有理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7日因繼承母親黃素真遺產而取得系 爭不動產,嗣發現系爭不動產於71年4月15日以北中地登字 第01788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 1年4月l日至71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其母親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23、2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 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母親黃 素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183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素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董事長彭仁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選定共同監護人宋春霞、彭芷嫺為共同監護人。既然監 護人得為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 之股東權利,董事會已無不能使之事由。既然兆豐交通有限 公司已有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爰提出本件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 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 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 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 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 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 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 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 要,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董事彭仁祥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 使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 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即李素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 實。 (三)又原董事彭仁祥已受監護宣告有共同監護人,可以行使其 股東之權利,堪認相對人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 董事,並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 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司-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章程歷經多次修正 ,嗣於民國87年12月1日第22次修正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 現行章程),並經經濟部核備在案,惟依相對人章程規範, 修改章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表決,方屬適法,然現 行章程修改之際,當次股東會出席率僅55.33%,未達三分之 二,足見現行章程之修正要非適法,該次修章應無效力,經 濟部疏而未查以致准予備查,應不足以彌補該股東會決議之 程序瑕疵,故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相對人於81 年8月24日第20次修正之章程(下稱舊章程);依舊章程第2 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應有 全體董事出席,始為適法,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召開第 17屆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顯有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未出席 ,亦即該次董事會未經全體董事出席,以致相關議案均無法 加以討論、表決,堪認相對人存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 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 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 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 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 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設有董事長陳淑玲外,尚有董事 即抗告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 明果、陳淑娟、吳淑博等9人及監察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 人,任期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而抗告人 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40,000股,有相對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 字卷第197至200頁),則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6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召開股東常會 ,改選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下稱陳淑玲等6人)、 陳泓蒨、陳淑娟、及抗告人等9人,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 、王英正等2人,抗告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等節,有相對 人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71至 174頁),顯見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  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113年8月23日召開之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下稱113年8月23日董事會),因2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並 未出席,已不符合舊章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 事之出席」規定,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云云,惟 查,相對人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抗告人身為該 屆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於 董事改選後15日(即113年7月8日以前)召開董事會以選出 新任董事長,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定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1次董事會 ,斯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3分之2以上之 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數2分之1 )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113年10 月1日函准相對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復有相 對人現行章程、陳淑玲等人寄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 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113年9月2日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 暨檢附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字卷第167 至170、175至201頁),可見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已依法召開 董事會,並依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未見相對人有何董事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便113年8月23日董事會有若干 董事未予出席,亦未顯然已影響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之能力 ,且特定董事未能出席之原因多端,於本件未見有何董事陳 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係因其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該次董事會有董事未能出席,遽認 相對人董事已達於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態勢。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或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受有何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其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 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稱 現行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適用舊章程一節,此要屬抗告 人是否另循訴訟程序為救濟之問題,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非訟程序僅得就形式上之狀況為審酌,而依前述相對人暨 其董事會顯示之運作現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董事確有抗告 人所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從認為有為相對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實與相關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意旨有違,礙難准許。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4-抗-1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7

TPDV-114-司-2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法定代理人為郭開榮,然原告前因全 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 ,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虞,經原董事長王榮毅聲請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郭開榮為臨時管理人,嗣郭開榮以其身體狀況因素聲 請解任,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任其臨時 管理人職務,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王榮毅向原告 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高雄地院101年訴字第186 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 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裁 定可佐,故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應堪 認定。是原告起訴時仍列無法定代理權之郭開榮為法定代理 人,自有違誤,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至於原告雖提出補正狀稱郭開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1年度抗字第103號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該裁定為 憑,然郭開榮僅經前開案件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其法定代理 權限並無及於本案,故原告前開補正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7

PCDV-113-訴-365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朝龍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昀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昀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朝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昀香食品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 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 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 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 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 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 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 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 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 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莊昀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及股東,因莊昀瑾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顯無法執行相對人董事業務,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莊昀瑾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4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 應可採信。本院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若 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 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相符,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 ,且本院認為莊昀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而聲請人 為莊昀瑾之父,又經選任為其監護人,莊昀瑾復無配偶、子 女,則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能維護公司及 股東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 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6

SCDV-114-司-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荷魯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荷魯斯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4-補-1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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