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慶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返還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被告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
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將竊得之本案商品全數歸
還與告訴人蕭秀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又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5000元,已如前述。信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
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42、43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任慶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松竹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蕭秀燕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16元,均已發還)。得手
後,任慶雲將所竊商品放置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離開現場。嗣經蕭秀燕發覺遭竊,攔阻任慶雲離去並報警處
理,任慶雲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慶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秀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竊商品價格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竊商品照片共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已發還告訴人蕭秀燕,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順序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價格參考交易明細)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桂冠湯圓-芝麻 包 1 42 42 2 桂冠湯圓-花生 包 1 42 42 3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79 79 4 厚穀黎麥海苔餅 包 1 69 69 5 Triko 無調味綜合果桶 桶 2 516 1,032 6 DanDPak 無調味堅果 桶 2 579 1,158 7 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8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65 65 9 蔬菜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10 滅飛黑蚊香 組 1 86 86 11 錦豆腐 盒 1 23 23 12 澳洲甜橙 袋 1 50 50 合計價值 2,716
TCDM-114-中簡-49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