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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 原 告 楊明智 江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TRAN NGOC KHAI即陳玉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智新臺幣1,190,807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巧玲新臺幣998,757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內側車道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 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行駛,適訴外人楊博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甫自 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區依綠燈指示起駛,行駛至該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楊博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 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勢。詎被告知悉其已駕車肇事,應會 導致楊博翔受傷甚且死亡後,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肇事車輛棄置放臺中市南屯區惠文高中旁路邊,嗣楊博 翔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楊博翔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楊明智、江巧玲為楊博翔之父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楊明智已支出之喪 葬費新臺幣(下同)192,05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 用規費12,850元、喪葬費179,2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⒉原告江巧玲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原告楊明智、江巧玲 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1,001,243元、1,0 01,24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明智2,6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巧玲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同意引用事實,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 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楊博翔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區 依綠燈指示起駛,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 擊,楊博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憑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9-11頁),且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嗣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 33、2881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22、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 行為與楊博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明智、江巧玲分別為楊博翔之父、母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31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不法侵害楊博翔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 如下:  ⒈原告楊明智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楊明智主張楊博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192,050元(禮儀社服務費用150,000元、29,200元、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2,850元)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 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9-11頁),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應認原告楊明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楊明智中年失子,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楊明智係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約95,000元(本 院卷第56、61頁),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27歲,月薪約4至5萬元(本院卷第17、56 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資料,詳卷內兩 造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楊明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楊明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2,050元(192,050+2 ,000,000=2,192,050元)。  ⒉原告江巧玲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江巧玲中年失子,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江 巧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江巧玲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本院卷第56、61頁); 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27 歲,約新約4至5萬元(本院卷第17、5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資料,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予詳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 ,及原告江巧玲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巧玲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⒈承前所述,原告楊明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2,050元 (即喪葬費192,0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192,050元) ;原告江巧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即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  ⒉查原告楊明智、江巧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各1,001,243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則 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楊明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90,807元(計算式:2,192,050-1,001,243=1,190,807元 );原告江巧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8,757元(計 算式:2,000,000-1,001,243=998,757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 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明 智1,190,807元、原告江巧玲998,757元,及均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簡-367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鎮州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鎮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鎮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之附屬五義停 車場內,因遭守衛驅離而心有不甘,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德亮放置在該停車場小屋 外之防風打火機,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步行 至傳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承生命公司)禮儀規劃師 林夢筍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傳承生命公司)旁,以竊得之防風火打機點燃該車右後照鏡 ,以此方法燒燬該車右後照鏡、右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 置物箱上蓋、冷氣出風口、副駕駛座座椅、副駕駛座車門、 副駕駛座車頂(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傳承生命公司委由林夢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鎮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80頁),核與證人林夢筍、楊 德亮、郭世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1頁)、傳承生命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偵卷第4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55—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 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5—81頁)、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83—93頁)、 現場環境照片(偵卷第95—97頁)、現場尋獲防風打火機照 片(偵卷第97—10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0日 檔案編號E23J27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35—207頁 ):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81頁) 、⑵監視器錄影設備節錄畫面(偵卷第203—20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753號鑑定 書(偵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自幼有身心發展遲緩現象,從國 小國中學習成就表現、該院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結果、家屬 描述其居家生活情形及職業社會人際適應狀態不佳,有隨 手拿取路邊物品或偷竊行為而受罰,在鑑定當時及病史回 溯的評估下,被告在該行為前後期間,均係受到中度智能 障礙及衝動易怒性格影響,面對複雜事務及人際互動下之 判斷,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但仍可部分獨立生活,因為智 能之構成因素包括有各種複雜的智識、見識、經驗等,被 告經該院心理衡鑑及參考其過去學習歷程,屬於「中度智 能障礙」,與一般人比較,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自己所 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之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在 刑責能力之判定上,司法精神醫學界通說認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故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本 院審酌該鑑定機構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 結果屬實。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防風打火機,並持以燒燬 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燒燬之物為自小客車,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楊德亮、告訴人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3─84頁、第91─92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德亮、告訴人 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堪認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2、惟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遲緩,中 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穩定狀態,社會適應不良,其行為利害 得失判斷力及理解力不足,又因情緒管控不佳、易怒,被 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有可能發生(見本院卷第 135頁),併衡辯護人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防風打火機,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德亮,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尚另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訴-14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王煜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及綽號「猴子」、「阿猴」之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船頭」及「巴布」等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丙○○、戊○○與「大船頭」及「巴布」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丁○○、甲○○,致渠等 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陳桂卿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陳桂卿所涉詐欺犯行,由警另行偵辦)後 ,再由戊○○依「大船頭」及「巴布」指示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旁之OK超商後方廁所 ,拿取陳桂卿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丙○○,經「大船頭」 以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戊○○及丙○○即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丙○○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戊○○,由戊○○連同自己提領之部分轉交 「巴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二人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嗣經丁○○、 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桂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7 頁至第155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甲○○遭詐 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 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二人尚得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二 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丙○○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再連同自身提領之贓款一同轉交「巴布」指定 之人,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 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 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大船頭」 、「巴布」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1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悉「大船頭」、「 巴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 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其等提領金額之1%,有本院收據可 憑,應認均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 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二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 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 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於105年至108年間因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等就診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 約2萬5000餘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103頁)及其等均尚合於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戊○○於密接時間點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並收取被告丙○○提領之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 併予交付之犯行,二罪間關係密切、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二人均稱其等獲取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 戊○○協助轉交被告丙○○提領之款項部分則無報酬(見本院 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丙○○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 戊○○所獲取之報酬為710元,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業經繳回,有前開本院收據可憑,應認均已扣案,應 逕予沒收。至被告丙○○因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以外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之報酬部分,尚難遽認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二人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為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丙○○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交付「巴布」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佳潔」、臉書暱稱「恰如」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配合完成商家之訂單活動,可獲得20%之傭金回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人:戊○○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 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小敏」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14日2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23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 ②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5日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5日9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人:丙○○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025-01-08

TCDM-113-金訴-388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玉書 失 蹤 人 張陳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陳雪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雪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陳雪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陳雪芳(民國39年11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 失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 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且據關係人張寧庭到庭及具狀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 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臺中市南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0月12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 年10月12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0月 1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亡-100-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2024-12-30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李洪瑞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提領李洪瑞惠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李洪瑞惠死亡後,其帳戶內之金錢屬於遺產 ,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竟率然冒用李洪瑞惠 之名義,盜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進而將款項提領,損害金融 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母親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等支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挪為己用之情形。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陳情書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在 偵查中所供述被告於李洪瑞惠生前均負責照顧李洪瑞惠,以 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且本案領得款 項確係用作其母親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而非挪作己 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已分別交付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敦化路郵局而不 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用真正之李洪 瑞惠印章,盜蓋在上揭取款憑條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 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李洪瑞 惠帳戶內之兩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99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訊時稱 :「李洪瑞惠過世後,我有提領11萬3千元、16萬4699元, 那是去做喪葬費,還不足支付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於偵訊時證稱:「李洪瑞惠 從2月份開完刀後,4月份開始化療,李照櫻從加拿大回來照 顧母親,因為她一個人照顧不了,所以找我跟李照祐,但是 李照祐不回來...,等到7月份李洪瑞惠病情加劇,7月13日 李照祐才返國照顧李洪瑞惠」(見他字卷第30頁),另證人 即告訴人李照祐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母親李洪瑞惠過世後 我並未支付喪葬費用」(見他字卷第36頁)等語明確,足徵 於李洪瑞惠生前之112年4月至112年7月13日此段期間,確僅 由被告一人負責照護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迄李洪瑞惠往生 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所稱提領之款項係作 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提出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 公司喪葬服務契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可知李洪瑞惠生前醫療相關費用 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合計至少需支付31萬7,832元(計算 式:喪葬契約費用68,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約249,832元 =317,832元),顯高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27萬7,699元,則 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縱予沒收發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及臺中敦化路郵局,還原為原存款狀態,仍歸屬李洪瑞惠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用以支付前揭喪葬等費用尚有不足。 因此,本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將不免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李照櫻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5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照祥、李照櫻、李照祐之母親李洪瑞惠於民國112年7月 22日死亡,而李洪瑞惠之全體繼承人共3人即李照祥、李照 櫻、李照祐,李照櫻明知李洪瑞惠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 ,李洪瑞惠生前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李洪瑞惠死亡時,即為 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詎李照櫻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24日持李洪瑞惠之印章,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社,填寫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並在存戶簽 章欄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 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之 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領 取前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致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洪瑞惠未 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 李照櫻,復於同日持李洪瑞惠印章,至前開台中敦化路郵局 ,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 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向臺中敦化路郵局提領帳戶內存款 之意思之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敦化路郵局領取前開 帳戶內之16萬4699元,致臺中敦化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李洪瑞惠未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李照櫻。 二、案經李照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照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照祐偵查中指訴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臺中敦化路郵 局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惟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李洪瑞惠喪葬費用及生前 之醫療費用,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並未支付喪葬費 用等語,即可得知,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又被告領取李洪瑞惠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 用及醫療費用,並非挪為己用,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 且領取款項不多,侵害法益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2-30

TCDM-113-中簡-261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 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竟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仍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不慎 撞擊謝亞真 ,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因處理謝亞真之車禍事故及喪葬事 務,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70元、喪葬費 69萬9 00元,合計共69277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69277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妻謝亞真因本人車禍事故驟 逝,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打擊及痛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 受之精神折磨至深且鉅 ,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亦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0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參諸鈞院類似案件之判決 ,法院判准各繼承人之精神慰撫金僅為100萬元,益徵原告 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鑑定結果,被告與謝亞真同為肇 事主因,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僅負擔35%之過失責任,依此而論被告 僅負擔592470元【計算式(692770元+0000000)×35%=592470 元。  ㈢又原告另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不慎撞及行人即原告之妻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 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742號相驗、112年度 偵字第52137號卷宗(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驗案 件之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 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 113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遵守 前開交通 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正在穿越越新 鎮和路之行人謝亞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 與謝亞真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6927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謝亞真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喪 葬費用69900元,共692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中山萬安生命禮儀師估價單、昌聯祭品有限公司收據 、承泰食品行收據、騰揚開發會場值置收據、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慈興企業社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為被害人謝亞真之夫,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妻不幸袁 生,造成其精神上難以言喻之損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73042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630332元;而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薪28000元,有不動產3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元69277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 式:692770+100000=00000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害人謝亞真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慢車道停車後跑步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亦應負肇事責任,同為本件肇事 主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認本件被害人謝亞真之肇事責 任為35%,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470元【計算式:(692770+0000000)×35%=592470,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之上開金額尚應扣除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 2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 由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被告之簽名附卷 可稽(詳附民卷第5頁),是於113年4月11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70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2732-2024122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被 告 潘博峰 被 告 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鳳蓁新臺幣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振坤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潘博峰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于葶新臺幣330萬元,及被告潘博峰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鳳蓁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提出書狀擴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博峰(下稱潘博峰)受僱於被告全職企業社 即呂國良(下稱呂國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八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 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崇德十路1 段,撞擊步行穿越崇德十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莊鳳蓁之 夫、原告顏振坤、顏于葶之父顏建豐,致顏建豐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濔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 害,顏建豐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中樞 衰竭於同年月21日18時54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鳳蓁為顏建豐支出之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8706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顏振坤 為顏建豐支出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6701元、原告顏于葶為顏 建豐支出之靈骨塔塔位30萬元,及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 各30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起訴書、戶籍謄本、醫療及救護車收據、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證明、靈 骨塔塔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告潘博良利息    部分 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利息部分 1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EV-113-中原簡-28-202412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彭燕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勇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勇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弄00號)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勇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勇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弄00號)自93年3月間離家訪友後,即未 再歸返,又林勇智於101年1月1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 有任何異動之註記,林勇智失去音訊、不知去向,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10餘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前聲請本院准以11 2年度亡字第59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結果,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暨調 查資料、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 文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件失蹤人於勞保局最後異動註記日期為101年1月16日,嗣 後即失蹤並無任何音訊,經警方查訪協尋,亦無所獲,迄至 108年1月1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 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8年1月1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亡-114-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2024-12-25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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