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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違反保護令行為欄應 更正為:撥打「公共電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陳慈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所為,主觀上基於 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為撥打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之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仍數度聯絡告訴人,顯未正視前開 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慈婷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慈婷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陳 慈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 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慈婷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慈婷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至少2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 定,為求與陳慈婷感情複合,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 東縣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撥打電 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陳慈婷等方式,對於陳慈婷為騷擾、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陳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111年8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7月2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戶首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iMessag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共4張、告訴人未接來電擷圖照片2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2),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數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行為 1 112年7月7日18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 113年3月9日0時49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3 113年4月8日3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婷 只有妳能救我了 可以嗎 拜託你了」訊息予告訴人 4 113年5月14日5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慈婷,我是韋傑 你最近好嗎? 如果可以的話 今天可以跟我聯繫嗎」訊息予告訴人 5 113年5月15日14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6 113年6月20日2時2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7 113年6月27日0時2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8 113年6月27日0時3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9 113年6月27日1時36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0 113年6月27日1時4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1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2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025-01-14

TTDM-114-東簡-9-20250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寄送」之記載更正為「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以及以Messenger傳送密碼等方式,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交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金融卡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記載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 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高縵慈 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高縵慈等11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8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祖父母、擔任 臨時工、日薪1,2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8-35頁;本院卷 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高縵慈等11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7號   被   告 謝明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7-11便利商店 ,寄送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以Messenge r傳送密碼等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附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明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社群媒體Facebook看到代工廣告,嗣後使用Messenger與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需要匯入代工薪資,伊因此供帳戶之提款卡,對方又佯稱要測試卡片,伊因此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黃俞甄、張盛淵、蕭毓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黃俞甄、張盛淵、蕭毓加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縵慈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高縵慈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語晞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語晞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佑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林佑宸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欣妤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林欣妤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婉卿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保本合約、借據、存摺內頁。 告訴人董婉卿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轉帳紀錄。 告訴人陳玉純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秉炘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詹秉炘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旻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告訴人莊旻璇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思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證人黃俞甄轉帳資料、存摺內頁。 告訴人黃思樺、黃俞甄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盛淵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告訴人張盛淵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毓加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毓加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謝明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張盛淵、蕭毓加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已難採信;縱其 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徵工作者通常係 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者申辦該金融機 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情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測試卡片用 途等語,顯見被告僅憑Messenger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 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 應有所預見。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已脫離 其掌控而為他人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 背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 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月23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縵慈(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13時前,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高縵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投資活動,透過投資網站「ADSS」可獲得公司補助云云,致使高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2 王語晞(提告) 於112年8月中旬,在網路(不詳平臺)刊登投資訊息,誘使王語晞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itTrade」獲利云云,致使王語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3 林佑宸(提告) 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誘使林佑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分享投資期貨方法,可透過投資網站「MSE」獲利云云,致使林佑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4 林欣妤(提告) 於113年3月2日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林欣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HantecFinanical」獲利云云,致使林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董婉卿(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2時8分前,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董婉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操作外匯獲利,可透過投資網站「JSE」(後改名「TISE」)獲利云云,致使董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6 陳玉純(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前,在網路(不詳平臺)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陳玉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ADSS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6分許 1萬元 7 詹秉炘(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與詹秉炘相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其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並表示有投資管道,希望詹秉炘透過投資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後分擔其醫藥費用,致使詹秉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8 莊旻璇(提告) 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莊旻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JSE」獲利云云,致使莊旻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9 黃思樺(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13時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黃思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EOIOS」獲利云云,致使黃思樺陷於錯誤,請其胞妹黃俞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3時3月19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10 張盛淵(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14時20分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張盛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DSS」獲利云云,致使張盛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1 蕭毓加(提告) 於113年3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訊息,佯稱可代操股市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HDM-113-金簡-48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 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 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 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 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 。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 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 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 ),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 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 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 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 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 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 決)。    (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 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 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 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 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 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 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 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 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 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 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 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 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 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 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 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 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 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 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 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 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 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 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 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 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 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 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 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 、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 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 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 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2024-12-26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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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周蓮枝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所擺 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至結帳檯結帳時,因結帳檯未作好安 全隔離板防護,使原告在轉身欲離去時,被檯面下之水果籃 器具夾住大腳姆指,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撞及攤販 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致原告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一趾挫傷 ,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工作夥伴方文隆將 原告扶起,並錄影同意理賠醫療費用,被告亦在旁聲稱只願 付一半醫療費用,惟原告認為不妥即報警,惟警前來只要原 告與被告先行調解即離開,嚴重影響後續之正確辦案。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第一次手術、門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3,499元,⑵第二次拔釘手術、門診醫療費 用4,151元,⑶醫療用品:612元、5,970元。⑷看護費:同年4 月26日至28日及12月12日至14日,分別6,000元及3,000元, ⑸交通費:往返內湖及汐止國泰醫院12趟,共7,200元,⑹停 車場車資:480元,⑺精神慰撫金:9,088元,以上共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處分 不起訴;原告是在道路紅線區跌倒,往後仰,並不在被告的 水果攤範圍內跌倒,被告想說原告是因為買水果才跌倒,才 跟原告說對不起,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提到願意賠償是為了 調解而說的,但原告都不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擺設之水果攤結帳檯 未作好安全隔離板,使原告右腳大姆指被檯面下之水果籃器 具夾住,重心不穩,再向前傾倒撞及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 因此受傷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跌倒與其攤位設備有關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趺倒原因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原告指訴遭水果攤之籃子絆倒,有違經驗法則 而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原告所指之過 失傷害罪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再者,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所陳 稱:我跟老闆結帳完,轉身後腳去絆到水果籃然後整個摔倒 在地,對方放置水果籃不當,不能放在走道上云云,及於11 1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已經轉身完畢要離開時, 我的右腳被地上的一個水果籃給絆倒,我就跌倒受傷了云云 ,可知原告一開始係主張其腳絆到走道上之水果籃而跌到, 此有前開偵查案卷可佐,則原告就其係如何跌倒乙節,前後 指述已有不一,尚非無疑。  ㈣又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警員林彣庠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赴 現場,經詢問攤販負責人蔡0僖(男、72年次)確認民眾周 女係因籃子而跌倒,蔡男稱當下為員工方先生與對方說要賠 償,職仍再次與蔡男確認由誰負責與周女協商賠償事宜,蔡 男表示他與員工皆可以負責,職因此留下攤販負責人蔡男年 籍資料備查,蔡男表示會交由員工方先生與對方協商...」 ,並再參以警員林彣庠於偵查中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具 結證稱:因為原告來報案,伊就出勤去水果攤瞭解狀況,伊 現場是問被告剛才發生的情況,被告說原告有跌倒,但伊沒 有確認原告是踢到那一個籃子及籃子擺放何處讓原告跌倒, 伊沒有印象有無問被告原告跌倒的原因,伊當日去的時候沒 有發現在原告所繪使其絆倒之地面位置上發現有放置籃子等 語,可知縱認警員林彣庠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時,有向被 告確認原告確係因水果籃而跌倒,然導致原告跌倒之水果籃 擺放情形如何則仍乏事證可證;而依證人方文隆於偵查中11 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個婦女(即原告 )坐在水果攤地上,我就扶她起來,這個婦女沒有說她怎麼 跌倒的,我只有看到有籃子在那個婦女的附近,這個水果籃 是在地上,但是是在攤子的下面,我沒有看到原告當庭所繪 地面位置上放有籃子,只有放有碲秤水果攤下方放有籃子, 放這些籃子是要撐住水果攤的木板及木板上面的磅秤等語, 及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如何跌倒?) 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他跌倒。(法官問:當時在攤 位櫃臺附近之走道上是否有擺放水果籃在地上?)不知道。 不太清楚。(原告問:請問證人我跌倒時,有看到我是如何 跌倒嗎?我跌倒後是否有叫你把籃子移開?)我沒有看到原 告如何跌倒。跌倒後他有叫我把籃子移開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㈤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發票 及事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 確有跌倒受傷,惟其跌倒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而原告 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買水果時遭攤販的籃子絆 到受傷為由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LI 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事後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及表示願意賠 償,然被告之動機多端,或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要難憑 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即屬事實。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150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盟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盟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盟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官 盟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光萱、鄭亦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官盟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光萱 、鄭亦庭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萱、鄭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盟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萱、鄭亦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7頁、第9頁至反面、第60頁)及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光萱、鄭亦庭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陳光萱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商場刊登之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商場系統未完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19分許 9萬9,133元 告訴人陳光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 112年12月18日 15時27分許 2萬4,066元 2 鄭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7時17分起,以臉書暱稱「Ming-Tsai Kuo」私訊鄭亦庭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商場刊登之商品,請其申請7-11賣貨便個人賣場,但因其賣場未獲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亦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4分許 2萬7,577元 告訴人鄭亦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Ming-Tsai Kuo」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74-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士毅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 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 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作 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等 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 能遭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燈」(下稱「電 燈」)、「中古車/新車買賣」(下稱「中古車/新車買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由陳士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青島店」外,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電燈」,並 接受詐欺集團之安排,搭乘「電燈」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和樂商旅」住宿,等待詐欺集團之任務分 派。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上暱稱「五穀豐收」、 「黃思雅」、「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帳號向向玉梅佯稱 :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向玉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電燈」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士毅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 信銀行中港分行,指示陳士毅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 ,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陳士毅 始未能提領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士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2、117至120頁 ,聲羈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6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向玉梅、證人即銀行行員李雅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7至48、49至52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被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112年11月1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被告手機外觀照片、被告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相關訊息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112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27至29、45、53、55至65、71至75、 77至78、79至83、84、85、87至91、9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雖曾稱: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電燈」使用,由 「電燈」搭載伊去和樂商旅休息,再搭載伊去銀行提款;伊 只有見過「電燈」,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電燈」與伊接洽及 載送;通訊軟體LINE中與「中古車/新車買賣」的對話紀錄 ,是「電燈」拿伊的手機去加入及製造對話紀錄,佯裝是車 行叫伊去銀行提款;「電燈」表示要用伊的手機製造證據, 供日後查獲時辯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5-42頁,原審卷第6 7、131頁)。似意指本件僅被告與「電燈」2人共犯本案。 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團集團 成員之「電燈」做為詐騙使用,「電燈」與「中古車/新車 買賣」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7、42), 並於原審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聲羈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67 、131頁)。被告既知悉「電燈」為詐團集團之成員,其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電燈」做為詐騙使用,縱或被告未必確實 知悉本件具體行騙手法、角色分工為何,然被告供承:「( 你覺得奇怪為何要去領?)前面有一通電話,是司機〈按即『 電燈』〉拿給我,叫我去臨櫃跟銀行說這是賣車的錢」(見偵 卷第119頁)、「…我有把我手機給『電燈』使用,讓『電燈』與 其餘不詳成員聯繫(見原審卷第131頁)等語,並有被告手 機內之訊息、擷圖可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預 見到除被告本身與「電燈」以外,尚有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參 與本件犯行,猶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欲提領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參以被害人向玉梅分别經LINE 上暱稱「五穀豐收」、「黃思雅」、「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者勸誘,而遭詐騙財物,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 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被告稱本件僅其與「電燈」2人共犯云 云,委無可採。是本案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資詐騙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本 件詐欺犯行已既遂,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載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依指示臨櫃欲提領時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未及提領款 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等情,業據調查認定如㈠所述。至於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50萬元存入後,另有掛 失手續費100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 金額6萬9546元(收取義務人即本案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執行事件)之支出,暨3元利息之存入,故該銀行退回予告 訴人原匯款帳戶金額為43萬1392元,匯款入戶金額為43萬13 62元,是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銀行退 回予告訴人原匯款帳戶之金額,因而產生上述差額之情,有 告訴人提出匯款入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 日函附陳士毅銀行帳戶明細、113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4859號函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67至173頁)。告訴人代理人指 稱告訴人被詐騙50萬元,有遭被告或「電燈」領出6萬多元 等語,容屬誤會。本案詐欺犯行已既遂,洗錢犯行則未遂之 態樣,並無變動,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電燈」、「中古車/新車買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行為具有部 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本院審判中未到庭)自白詐欺犯罪 ,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因 有前述掛失手續費及行政執行命令扣押支出暨利息存入等情 ,以至中信銀行未將全額退回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8萬元,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事後亦僅給付5000元 ,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1頁),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核與該條例之自白減刑條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 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已如前述,原審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違誤,即非無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 變更之限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頁),事後僅給付5000元,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本 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第95至97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 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其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於竊盜犯案未久即 再為本案洗錢、加重詐欺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對社會 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且本案告訴人代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告訴人已經80幾歲,於原審轉介調解時,率認被告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同意以被告遵期給付為條件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但是在原審判決之後,卻跟告訴人表示他現在不 方便,到現在人已經消失不見,被告當時只是為了求緩刑宣 告,而欺騙告訴人,博取法院同情,給予緩刑宣告,這部分 可以看出被告的事後作為沒有誠信,也欺瞞法院,被告作為 令人不敢苟同,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186至187、189頁),綜上各情,因認有令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回歸刑 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 ,經銀行事後將帳戶內款項43萬1392元退回予告訴人,及被 告依調解給付予告訴人5000元,分述如前,尚有6萬3608元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領得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即被警查獲,且經銀行將帳戶內款項退回予告訴人,被 告並無擁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電燈」及「中古車/新車買賣」之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電燈」 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件被告前揭有罪認定部分所為,固 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 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電燈」及「中古車/新車 買賣」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抑或是主觀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罪嫌,亦非可採。被告以上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998-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拾 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R17、含SIM卡壹張)、委託書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劉珍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暱稱「安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2、第16行:劉珍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依暱稱「安妮」指 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收取詐欺款事宜,並約妥報酬為所收取 款項3%與王文琪聯繫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廣鳴門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 門市」)。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其依「 安妮」指示,並至臺北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以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程,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因其家人發現有異報警 ,待接獲詐欺集團聯繫須再交付款項,即與警方配合欲交 付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安妮」即聯繫被告至臺北收取詐 欺款事宜,並告知如收取款項則依「安妮」指示處理,但 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則詐欺集團依詐欺、洗錢之 計畫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先列印委託書,並至指定地點欲 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詐騙款項,該 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 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 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 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被告於供稱其僅與暱稱「安妮」聯繫收款事宜, 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判讀採證結果數位檔案 ,被告使用通軟體LINE與暱稱「安妮」聯繫有上述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至22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或知悉有其他詐 欺、洗錢等成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 審訴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 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安妮」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    被告偵查中坦承依暱稱「安妮」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欲向告訴代理人收取現金30萬元等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 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犯行中之面交車手,被告 所為顯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為 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 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 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 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 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 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 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 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所陳,目前擔任製 造業員工,即有正當工作,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又據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所呈,可徵 被告思慮不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守法意識不足,並 參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為違法法令之 行為,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R17,含SIM卡1 張)、委託書1張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安妮」使用之物,委託書則為被 告收受暱稱「安妮」交付,並預備交付被害人使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 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暱稱「安妮」約妥以所收取款項之3%計算金額為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警查獲而不 遂,而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林聖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蔡進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妮」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 珍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報酬為所收款項之 3%。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杰瑞」 及LINE暱稱「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 ange」向沈劉素華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 請退休急需款項及回臺灣的機票款云云,致沈劉素華誤信為 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沈劉素華佯稱:在前 往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須繳付贖金云云,惟因沈劉素華外甥 女王文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王文琪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交付款項。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劉珍 珠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文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 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安妮」指示,前往向證人王文琪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劉素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由告訴代理人王文琪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劉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安妮」之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委託書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列印, 而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60-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鴻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胡任廷(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德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 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可 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德哥」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詹鴻 昆,詹鴻昆並當場交付「德哥」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秀慧」印文、經辦人「李明豐」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下 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及陸立群。 詹鴻昆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 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胡任廷,再由胡任廷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13年1 月3日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杉本來 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3 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 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李明豐」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資 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胡任廷、「德哥」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346頁、第352頁、第354頁),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 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李明豐」 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9頁、第137頁反面;本院卷 第34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交胡任廷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鴻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113年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等名義,陸續向廖芯瑩佯稱 :可在「明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 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致廖芯瑩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5日面交投資款211萬7, 310元,該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5日某不詳間,前 往指定地點取得含有「李明豐」姓名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蓋有「明光公司」、「李明豐」等印文及「呂 志雄」簽名之偽造「明光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後,再於113 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 告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明豐專員而向廖芯瑩收 取211萬7,310元,被告得款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廖芯瑩,並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此次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4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 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由該院以113年度審簡上33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 有前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372頁至第373頁) 。本件被告與「德哥」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手 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陳稱:本案與我前案是加入相同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 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 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34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 「李明豐」印章各1枚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2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基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羅偉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黃峻男、 陳品良於獲報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本 案警車)到場處理,嗣同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 出所)員警謝易霖、王韋智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羅偉基明 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峻男、陳品良、謝易霖、王韋智(下合 稱員警黃峻男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 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且徒手攻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峻男等 4人,致員警謝易霖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顴處疼痛、右手肘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易霖 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黃峻男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令本案警車 左側後照鏡喪失其功效而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偉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56頁),核與證 人謝易霖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 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警車後照鏡之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3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三張犁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卷第20頁正 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 第38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者,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者,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 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告折彎本案警 車後照鏡之行為,尚未變更或消滅該後照鏡之形體,依前揭 說明,係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係列於同一條項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施以 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並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 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不堪用,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積極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受傷員警謝易霖 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告訴人謝易霖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顴處疼痛、右手肘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嗣本案同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及蓋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收發章印文之 信封及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北檢崑113偵16627號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第 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訴-73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兒童乙○○(民國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丙○○(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其於113年 4月5日帶同乙○○及丙○○外出燃放鞭炮,本應注意應選擇附近 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全程陪同,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 災,並應於燃放鞭炮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 離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任由乙○○及丙○○於同日15時許,在莊凱翔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磨菇寮(木材牆壁、稻草頂蓋 )旁燃放鞭炮,致引燃蘑菇寮並燒毀蘑菇寮主要構成部分、 燒毀詹安文停放在該磨菇寮內之農用車,另延燒至磨菇寮南 側土地,燒毀詹湙錞種植之青花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湙錞於消防分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暨現場照片、磨菇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 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 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 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證人 莊凱翔、詹湙錞所述及卷附磨菇寮照片勾稽以觀,被告失火 燒毀之磨菇寮為水泥柱、稻草頂蓋和木材牆壁所構成,其中 木材牆壁僅由木條拼接而成,且木條間有明顯縫隙,與戶外 欠缺有效阻隔,是否足以有效遮蔽風雨,誠有可疑;另該磨 菇寮已荒廢多年,平時僅用於擺放農具物品,是否適合人起 居,亦有可疑。是本院認系爭磨菇寮尚不符合上揭「建築物 」之認定標準,而非本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放火或失火燒毀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且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縱燒毀不同人之物,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致燒毀上揭他人之蘑菇寮、農用車及農作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 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 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孫子乙○○及丙○○貪 圖玩樂,於他人土地上燃放鞭炮,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 人所有物遭燒燬,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 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詹湙錞達成 調解,實際給付賠償新臺幣66,000元,有彰化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詹安文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並已清除蘑 菇寮燒燬後之現場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 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已婚,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及兒 子、孫子同住,需要幫忙分攤家裡的費用之家庭經濟與日常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2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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