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周蓮枝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所擺
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至結帳檯結帳時,因結帳檯未作好安
全隔離板防護,使原告在轉身欲離去時,被檯面下之水果籃
器具夾住大腳姆指,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撞及攤販
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致原告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一趾挫傷
,倒在地上無法起身,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工作夥伴方文隆將
原告扶起,並錄影同意理賠醫療費用,被告亦在旁聲稱只願
付一半醫療費用,惟原告認為不妥即報警,惟警前來只要原
告與被告先行調解即離開,嚴重影響後續之正確辦案。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第一次手術、門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3,499元,⑵第二次拔釘手術、門診醫療費
用4,151元,⑶醫療用品:612元、5,970元。⑷看護費:同年4
月26日至28日及12月12日至14日,分別6,000元及3,000元,
⑸交通費:往返內湖及汐止國泰醫院12趟,共7,200元,⑹停
車場車資:480元,⑺精神慰撫金:9,088元,以上共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處分
不起訴;原告是在道路紅線區跌倒,往後仰,並不在被告的
水果攤範圍內跌倒,被告想說原告是因為買水果才跌倒,才
跟原告說對不起,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提到願意賠償是為了
調解而說的,但原告都不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擺設之水果攤結帳檯
未作好安全隔離板,使原告右腳大姆指被檯面下之水果籃器
具夾住,重心不穩,再向前傾倒撞及放置馬路邊之水果籃,
因此受傷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跌倒與其攤位設備有關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趺倒原因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原告指訴遭水果攤之籃子絆倒,有違經驗法則
而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原告所指之過
失傷害罪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
㈢再者,依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所陳
稱:我跟老闆結帳完,轉身後腳去絆到水果籃然後整個摔倒
在地,對方放置水果籃不當,不能放在走道上云云,及於11
1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已經轉身完畢要離開時,
我的右腳被地上的一個水果籃給絆倒,我就跌倒受傷了云云
,可知原告一開始係主張其腳絆到走道上之水果籃而跌到,
此有前開偵查案卷可佐,則原告就其係如何跌倒乙節,前後
指述已有不一,尚非無疑。
㈣又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
出所警員林彣庠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赴
現場,經詢問攤販負責人蔡0僖(男、72年次)確認民眾周
女係因籃子而跌倒,蔡男稱當下為員工方先生與對方說要賠
償,職仍再次與蔡男確認由誰負責與周女協商賠償事宜,蔡
男表示他與員工皆可以負責,職因此留下攤販負責人蔡男年
籍資料備查,蔡男表示會交由員工方先生與對方協商...」
,並再參以警員林彣庠於偵查中11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具
結證稱:因為原告來報案,伊就出勤去水果攤瞭解狀況,伊
現場是問被告剛才發生的情況,被告說原告有跌倒,但伊沒
有確認原告是踢到那一個籃子及籃子擺放何處讓原告跌倒,
伊沒有印象有無問被告原告跌倒的原因,伊當日去的時候沒
有發現在原告所繪使其絆倒之地面位置上發現有放置籃子等
語,可知縱認警員林彣庠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時,有向被
告確認原告確係因水果籃而跌倒,然導致原告跌倒之水果籃
擺放情形如何則仍乏事證可證;而依證人方文隆於偵查中11
1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所證稱:當時我看到這個婦女(即原告
)坐在水果攤地上,我就扶她起來,這個婦女沒有說她怎麼
跌倒的,我只有看到有籃子在那個婦女的附近,這個水果籃
是在地上,但是是在攤子的下面,我沒有看到原告當庭所繪
地面位置上放有籃子,只有放有碲秤水果攤下方放有籃子,
放這些籃子是要撐住水果攤的木板及木板上面的磅秤等語,
及其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如何跌倒?)
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他跌倒。(法官問:當時在攤
位櫃臺附近之走道上是否有擺放水果籃在地上?)不知道。
不太清楚。(原告問:請問證人我跌倒時,有看到我是如何
跌倒嗎?我跌倒後是否有叫你把籃子移開?)我沒有看到原
告如何跌倒。跌倒後他有叫我把籃子移開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㈤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發票
及事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
確有跌倒受傷,惟其跌倒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而原告
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買水果時遭攤販的籃子絆
到受傷為由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LI
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事後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及表示願意賠
償,然被告之動機多端,或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要難憑
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跌倒原因即屬事實。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150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