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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經告 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敏依 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竟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告訴人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右手拍落告訴人持於手上尚未舉 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 知單),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拿取警 方對我舉發之通知單後直接離開現場,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 體任何部位,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被開單的人心情不會 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而 且趕時間,當時警員把通知單列印出來,拿在手上,伊認為 已經開完了,所以才快速抽走通知單,並沒有要妨害公務, 或對員警施加暴力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 訴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 手中拿取上揭通知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5分許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078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 告訴人之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 事實,固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詢、確 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 持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通知單交給被告 。   (截圖見原審卷第59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 查,告訴人欲開立通知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 促其開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通知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 立通知單,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通知單而要其騎車 上人行道,恐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通知單而有抱怨,堪認 被告所辯:當時對於告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 諸多不滿、怨懟等語,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通知單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 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結果為:  1.22:23:57:告訴人將通知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原審 卷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通知單(見圖6至1 2,原審卷第45至48頁),僅有聽到抓取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 到手的聲音。  2.雙方對話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而就告訴人掣發通知單對被告予以裁處之行為,係於通 知單印製出應已完成,至交付通知單予被告之過程,應已屬 送達程序,若被告此時轉身離去或拒不拿取,均不再影響員 警業已開立完成通知單之公務執行。  ㈣另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通知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 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 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通知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 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 有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尚乏 積極證據可認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通知單之畫面 (見圖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 時間抽取通知單。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是使 用右手上至下大幅度揮擊,揮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就告訴人所述,被告亦只有朝其手部揮一下,除此之 外,並無再有其他攻擊行為,此與被告所辯:伊被開單心情 不好,所以直接向告訴人即員警拿通知單等語相符,此部份 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攻擊其手部,惟亦難排除被告係為表 達其不滿,僅欲大力拿回通知單之情形。是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即通知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 訴人達強暴之程度,尚與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 ,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㈤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 院開立「右手第3、4指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就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係拍擊其手上之通知單,所以通知單 掉在地板上,就是疼痛反應等語,而被告除拍擊一下外,即 無其他動作,業如前述,則被告拍擊告訴人手上紙張是否會 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已有疑問。另由告訴人遭被告抓取通知 單後,欲將通知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圖觀之(見 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參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亦難認被告欲拿取通知單 之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 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方開單過程中,拍打通知單, 確致通知單拍落在地上,且告訴人即警察受有診斷證明書之 傷勢,因認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拿取通知單時,員警業已完成裁罰 之行為,又被告除伸手拿取通知單之單一行為外,即無其他 動作實施,另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右手第3、4指挫 傷,傷勢甚為輕微,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尚屬 有疑,業如前理由五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 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易-3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庭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18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 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19頁), 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 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 01頁至第2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下稱前案 ),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 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 不認識「玉子」及「玉子」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原 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 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惟被告知 悉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前已經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遭判 刑之前案,對於此種超出自己理解範圍之投資方式,自應詢 問親友確認對方之真實性,又觀之被告歷次筆錄記載,均能 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 之情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 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當時有覺得奇怪。 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提示,有錢再進出,我 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 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日才在LINE上問「李 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 帳戶被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 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頻繁進出帳戶係 洗錢,然竟對於交付自己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乙事仍掉以輕心 ,先於前案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 翔」(原審訴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 曾見過面、認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 及本案所為,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 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 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所交付詐 騙集團之提款卡已失去功用,且該提款卡實體物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 執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 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女友,女友表示要協 助投資被告經營餐廳,要匯外幣給被告,因為被告收受外幣 ,相關的銀行帳戶要經過一些操作才可以收受,被告才因此 提供相關的銀行資料給對方,被告所述的內容都有提出LINE 的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在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裡面有不 明金流在出入,有向對方人員提出質疑,說他們是不是詐騙 集團。被告雖然先前犯有幫助詐欺案件,但與本案的案情完 全不同,本案是因為感情受騙才交付,且先前雖有工作經驗 ,但都是從事清潔工、搬運工等勞力工作,並不知道會被利 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為 無罪諭知云云。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 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 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被害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4-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詞後,應補充「,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莊鴻恩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莊鴻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及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 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莊鴻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復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360號、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鴻恩未能悔悟,仍於 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莊鴻恩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辯稱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可能係因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17U02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17U0201)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之事實 4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成分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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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元捷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宏 被 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 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 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而經被告提出異議狀,且該狀上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7,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被告確認實 際之居所地,被告則回覆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7等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將民國114年3月13日開庭通知送達於被告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7址,前 者即被告之戶籍址於114年2月13日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後者即被告之實際居住址則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可參,顯見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8日方具狀陳報其欲變更送達處所為新 北市○○區○○街000號11樓,而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收受該狀 ,有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上載之收文章戳可參,故被告 嗣後變更送達處所址,應不影響前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委由原告負責鋪設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SPC木地板,約定新臺幣(下同 )53,274元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後由被告擇定木 地板材質、樣式後,原告遂進行工程施作,並於113年3月28 日完成工程,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 酬,經雙方議價後,被告同意承擔並支付50,000元,並約定 於113年5月30日給付,然被告卻未如期給付,爰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30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 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前後之照片、被告所提 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被告之抗 辯有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被告 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奕瑢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如附表A 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附表犯罪事實一、之「張雅琪」後補充「、莊銘尹」 。  2.附件附表編號8「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欄⑶部分之「被告取 得原因不詳」改為「威世登珠寶公司於FACEBOOK直播銷售黃 金,李奕瑢以暱稱〈李美〉下標,威世登珠寶公司因而提供左 列公司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於113年8月6日收到比下標金額 還多之10500元,同日李奕瑢至佳里門市取貨並現場買黃金 補差額」。  3.附件附表編號10、11「證據」欄⑹「台新商業銀行」改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附件附表編號14「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5.附件附表編號15「匯入帳戶」欄「⑵000-00000000000000」 改為「⑵⑶000-00000000000000」  6.附件附表編號17「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7.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奕瑢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27、2 56至2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附件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奕瑢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 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 之所為,係1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 分)、㈧、各該部分」之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 分)、㈦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 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之各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㈧、各該部分之各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 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係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上開2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 2部分)各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 (詳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 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詳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各該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或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信賴,又本案部分之洗錢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等,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退款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7.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該等部分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8.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件附表所示下列部分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編號3部分之1635元 、編號5部分之3170元、編號6部分之1049元、編號7部分之3 000元、編號8部分之19000元、編號9部分之6160元、編號10 部分之1500元、編號11部分之1260元、編號12部分之4600元 、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3270元、編號15部分 之5270元、編號16部分之1635元、編號17部分之1635元及編 號18部分之8800元。    2.至於其他已經退款部分,亦即附件附表下列各該部分:編號 1部分(他一卷第169頁)、編號2-1部分(他一卷第164頁) 、編號2-2部分(他四卷第121頁)、編號4-1部分(他一卷 第332頁)、編號4-2部分(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中 之3000元)、編號5部分之3370元(他一卷第329頁之退款33 70元)、編號6部分之2321元(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 中之2321元)、編號8部分之5000元(他一卷第194頁之退款 5000元)、編號13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139頁之退款327 0元)、編號15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461頁之退款3270元 )及編號16部分之1635元(他一卷第306頁之退款1635元) ,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㈦各該部分〉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未扣案如下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5部分之新臺幣3170元、編號6部分之新臺幣1049元、編號7部分之新臺幣3000元、編號8部分之新臺幣19000元、編號9部分之新臺幣6160元、編號10部分之新臺幣1500元、編號11部分之新臺幣1260元、編號12部分之新臺幣4600元、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新臺幣3270元、編號15部分之新臺幣5270元、編號16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17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及編號18部分之新臺幣8800元〉。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因缺錢花用,亦無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商品可供 出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奕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 所示手法,使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於附 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三 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江旻諺所 提供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為敷衍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張瀚之退款事宜,自張瀚之處取得社團法人台灣球 芽棒球發展協會提供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楊惟捷嗣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及免於履 行對張瀚之所負、向第三人清償之義務,並藉由上述合法交 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因楊惟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陳品佑、劉 俊德,使陳品佑、劉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2-1、2-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2-2所 示金額至附表楊惟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 編號2-1、2-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楊惟捷返 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又因陳品佑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手法 ,詐欺黃國展,使黃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陳品佑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陳品佑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4-1所示手法,詐 欺林宜樺,使林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 欄編號4-1所示帳戶。嗣林宜樺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 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 方式」欄編號4-2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至附表前揭取得之林宜樺所申辦 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 於清償對林宜樺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 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手 法,詐欺黃莉婷,使黃莉婷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5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三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 得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莉 婷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 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  ㈥嗣黃莉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 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 、至附表黃莉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 6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黃莉婷返還上開款項 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7所示手法,詐欺林 昱凱,使林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 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 所示帳戶。  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8所示手法,詐欺陳詩語,使陳詩語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8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及林 育銘,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藉此取得楊承昊及林育銘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陳詩語於「匯款時間」欄編 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楊承昊、威世登事業、林育銘、鍾雅婷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帳戶,楊承昊與林育銘收受款項後 ,即分別將約定TikT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詐得等值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㈨嗣陳詩語遲未收到約定金飾,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9所示手法, 詐欺蔡宜珊,使蔡宜珊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 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9所示手法聯繫不知 情李品憲,表示欲購買公仔,藉此取得李品憲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李奕瑢旋指示蔡宜珊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9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陳詩語、李 品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9所示帳戶,李品憲 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公仔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取得免於清償對李品憲清償上開款項債務及對陳詩語返還上 開款項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0所示 手法,詐欺黃筠雅,使黃筠雅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0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筠雅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0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示 手法,詐欺李姈宸,使李姈宸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1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李姈宸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1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TikTok金幣 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12所示手法,詐欺巫淑吟,使巫淑吟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12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得華金行」賣家趙珮伊, 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趙珮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 瑢旋指示巫淑吟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趙珮伊所提 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2所示帳戶,趙珮伊收受款項 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寄送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 免於清償對趙珮伊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 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3所示 手法,詐欺林子原,使林子原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3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飾品賣家張雅琪,表示欲購買項鍊,藉此取得張雅 琪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林子原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張雅琪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3 所示帳戶,張雅琪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項鍊交予李奕瑢, 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張雅琪所負黃金金飾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林子原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手法 ,詐欺陳怡妏,使陳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 表前揭取得之林子原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4所 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林子原返還相當於陳怡妏 所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有100元之差額), 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編號15所示手法,詐欺莊陳吟珍,使莊陳吟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嗣莊陳吟珍遲未收到約定貨品,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6所示手 法,詐欺簡基翔,使簡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李 奕瑢所指定、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6所示帳戶,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莊陳吟珍返還相當於簡基翔所匯入款項數 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簡基翔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7所示手法, 詐欺張瀚之,使張瀚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簡基翔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簡基翔返還相當於張瀚之所 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8所示 手法,詐欺吳鈺莘,使吳鈺莘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 時間,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8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金飾賣家洪錦姈,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洪錦姈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吳鈺莘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洪錦姈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8所 示帳戶,洪錦姈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墜子交付予李奕 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洪錦姈清償黃金金飾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1、5、9、11至16、18所示之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奕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 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 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雖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匯款 之情形,惟已接續實行至新法修正後,為接續犯(詳如下述 ),揆之上開說明,逕適用新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 ㈥、㈨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對告訴人楊惟捷等人各次所為(除告訴人林宜樺、莊陳 吟珍、被害人林昱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部分, 請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㈧、 部分,請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就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次詐得如上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 匯入帳戶(提供帳戶者) 1 楊惟捷 (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4日21時23分許 ⑵113年9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270元 ⑵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⑵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李奕瑢指定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7)。嗣張瀚之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以捐款作為退款,指定匯入左列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 2-1 陳品佑 (已提告)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 15時49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嗣楊惟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⑻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2-2 劉俊德(已提告) 李奕瑢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劉俊德,向劉俊德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劉俊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3 黃國展(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6日6時2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黃國展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棒球門票云云,致黃國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6日 6時28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帳戶。嗣陳品佑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2-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品佑) 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佑) 4-1 林宜樺(已提告) 林宜樺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4-2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00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2日8時5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林宜樺於社群軟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宜樺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4-1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 5 黃莉婷(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莉婷,向黃莉婷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4日19時21分許 654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豪傑【黃莉婷之男友】) 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 ○○○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男友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6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另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37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18時9分 337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黃莉婷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收到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訊息,李奕瑢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黃莉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友人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⑹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 7 林昱凱 (未提告) 林昱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林昱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45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凱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8 陳詩語 (未提告) 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許 ⑵113年7月31日19時36分許 ⑶113年8月6日7時2分許 ⑷113年8月11日8時11分許 ⑸113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⑹113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 ⑺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 ⑴6000元 ⑵4000元 ⑶105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⑹500元 ⑺1000元 ⑴⑸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⑷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ATM無卡存款 ⑴⑷⑸⑹部分: 林育銘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0日及8月11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小瑢包」(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林育銘,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6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 ⑵部分: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4000元。 ⑶、⑺部分: 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林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⑶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證人林育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證人林育銘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⑺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⑻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交易明細各1份 ⑴⑷⑸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 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 9 蔡宜珊(已提告) 蔡宜珊於113年8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MART」中刊登欲購買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並無指定公仔可出售,竟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指定公仔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7時37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19時3分許 ⑴1160元 ⑵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品憲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 MART」中刊登欲販售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瑄文」聯繫欲購買4隻公仔,共5000元,李品憲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公仔寄予李奕瑢收受。 ⑵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陳詩語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黃金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8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李品憲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蔡宜珊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⑻證人李品憲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證人李品憲提出交易明細擷圖6張 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 10 黃筠雅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吉伊卡哇悠遊卡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筠雅,向黃筠雅佯稱:可出售吉伊卡哇悠遊卡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6日8時44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 ⑴1000元 ⑵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1000、500元(其中5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儲值成抖音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筠雅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黃筠雅提出網頁擷圖2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1 李姈宸(已提告) 李姈宸於113年8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吉伊卡哇chiikawa」中刊登「欲購買聖誕節薑餅人兔兔或三小隻一組也可以!可馬上匯款」,李奕瑢並無商品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李姈宸,向李姈宸佯稱:可出售云云,致李姈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16時3分許 12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16時3分告知已匯入12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姈宸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李姈宸提出網頁擷圖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2 巫淑吟(已提告) 巫淑吟於113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巫淑吟佯稱:可出售芒果乾50包云云,致巫淑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4分許 46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珮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得華金行負責人,李奕瑢於113年7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化 EMOJI」向趙珮伊購買金飾,趙珮伊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7月25日,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淑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趙珮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巫淑吟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李小姐」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趙珮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奕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趙珮伊提出寄件紀錄暨商品照片6張、證人趙珮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交易明細1份 ⑺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635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 13  林子原(已提告)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9月14日6時55分許 ⑴1685元 ⑵16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雅琪為販售飾品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包」向張雅琪購買項鍊,共價值2500元,張雅琪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項鍊交予李奕瑢收受。 ⑵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張雅琪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證人張雅琪提出與LINE暱稱「小瑢包」間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3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與被告李奕瑢面交飾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申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 14 陳怡妏(已提告) 陳怡妏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3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瑄文」私訊陳怡妏,向陳怡妏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7日10時18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子原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陳怡妏提出「李瑄文」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與MESSENGER暱稱「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 15 莊陳吟珍(已提告)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莊陳吟珍佯稱:可出售芒果乾云云,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30日13時許 ⑵113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⑶113年9月14日9時18分許 ⑴6000元 ⑵2000元 ⑶540元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無摺存款 ⑶無摺存款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⑵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16 簡基翔(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莊陳吟珍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 17 張瀚之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周思齊引退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張瀚之,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簡基翔遂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 18 吳鈺莘(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10月6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聯繫吳鈺莘,向吳鈺莘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鈺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錦姈為販售黃金墜子商家,李奕瑢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錦姈購買黃金墜子,共價值2100元,洪錦姈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收受,並退款6700元至李奕瑢指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鈺莘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洪錦姈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吳鈺莘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鈺莘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洪錦姈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證人洪錦姈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存摺暨明細翻拍照片5張 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

2025-03-27

TNDM-113-金訴-2768-20250327-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27號、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子捷(經本院通緝中),為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盛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1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洪廷 維、劉家豪(原名劉璟豪,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6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士銘、張子申(前2 人經本院通緝中)為業務員,共同組成以仲介靈骨塔及殯葬 產品為由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 葬產品以獲利。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所示楊邦昌等人急欲 出售所持有殯葬產品,並均知悉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楊邦昌 等人持有之產品,利用楊邦昌等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 心態,向其等誆稱如附表所示之話術內容,分別使楊邦昌等 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予業務員。嗣楊邦昌等人付款後, 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廷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十三卷第111至117頁;訴緝卷第134、1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邦昌、何旭民、宋妙珠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73至77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10頁、第 127至130頁;偵十一卷第433至436頁;審訴二卷第87頁;本 院卷一第216頁、第319頁),復有「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黃士銘」名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載有利信託管單單 號之紙張翻拍照片1張、自稱「張家豪」特助之人所書立之 借據與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以自稱「張家豪」之人之 身分證號查詢所得之影像照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手機 內與黃士銘、劉錦豪(即被告劉家豪)、洪延緯、張家豪( 即被告張子申)之聯絡電話與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與暱稱 「豪」之人、暱稱「P先生」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 共7張、提貨單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共52張、本院110年聲 監字第51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通訊監察 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洪廷維與告訴人楊邦昌相約見面)共4張 、被告張子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 楊邦昌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告訴人何旭民提供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洪 廷瑋」名片1張、告訴人何旭民與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 基金會簽署之買賣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御寶寄存託管 憑證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洪廷維出具之現金100萬元收據1 紙、告訴人何旭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張、本 院110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沐蘭精品旅館內外之 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1份、「暱稱小林」之人與告訴人何旭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害人宋妙珠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本院110年聲監續1104號、第1283號通訊監察 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張子申扣案IPhone手機內與 被害人宋妙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3至97頁、 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31頁、第133頁、第277 至289頁、第291至394頁;偵二卷第169至180頁、第167至16 8 頁、第197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50頁、第26 7至277頁;偵九卷第503至509頁;偵十一卷第437至445頁、 第447至455頁、第459頁、第481至48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廷維於110年5月後某日起, 加入該靈骨塔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林子捷承租辦公室、提供客戶電話名單、指導話術及扮 演宮廟主委等,再由被告佯裝為塔位推銷仲介等,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稱有買家欲購買仲介塔位買賣等,對各該 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之詐騙,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與同案被告林子捷或張 子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詢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捷、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就附表 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同案 被告張子申,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 首次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 灰罐、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 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靈骨塔推銷 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健 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被害人宋妙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邦昌收受90萬元、向告訴人何旭民收 受160萬元,而其於偵查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收受金額之1成 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5頁),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 16萬元(共計25萬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邦 昌、何旭民分別以20萬元、1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然告訴人楊邦昌稱 未收受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且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證明,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至告訴人宋妙珠之部分,因其稱其已獲得賠償等語(見偵十 一卷第434至4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 詐得款項 涉案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邦昌 黃士銘於110年4月初與楊邦昌接洽,佯以欲為其販賣靈骨塔、骨灰罐,並至楊邦昌住所拍攝所有權狀及所有權提領單,於110年4月8日與自稱經理之劉家豪至楊邦昌住所佯稱有宮廟要以6,800萬元購買楊邦昌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劉家豪佯稱需給付稅務機關公關費20萬元,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張特助,先由張子申於110年5月底向楊邦昌表示需先繳交稅金,後於110年6月22日洪廷維佯以買賣契約書與楊邦昌簽約後佯稱需繳交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張子申佯稱由於交易額太大,需購買骨灰罐再捐給宮廟節稅,更於110年9月20日佯稱需收受骨灰罐運送保險費,復於110年10月22日佯稱需收受增加之稅金云云,致楊邦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8日交付劉家豪現金20萬元、110年5月底交付張子申現金43萬2,000元;110年6月22日交付洪廷維現金90萬元;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張子申現金18萬元、32萬元、31萬元,2萬6,000元及60萬元,總計交付296萬8,000元,上開款項取得後並交付予林子捷。 110年5月底至110年10月22日 296萬8,000元 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何旭民 洪廷維先與何旭民接洽,並由林子捷佯裝洪廷維同事,佯稱需支付160萬元購買10個骨灰罐才扣抵稅金云云,致何旭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日交付60萬元與洪廷維、110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與洪廷維,總計交付160萬元。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5日 160萬元 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宋妙珠 洪廷維先與宋妙珠接洽,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特助,佯稱支付紅包便可取得2,500萬元之交易買賣云云,致宋妙珠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與洪廷維。 110年7月19日 8萬元 洪廷維、張子申 洪廷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9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1號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2號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8號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三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2025-03-27

TPDM-114-訴緝-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4、865、8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樂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宜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陳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前之不詳時 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宜宏」使用,並擔任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且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嗣「蔡宜宏」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陳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1分、14時48分,及112 年6月6日10時34分、11時37分、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120萬元、40萬5000元、78萬元、11萬5000元 轉帳至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qqaz81000 00000il.com」(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其中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係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蕭達平、羅梅珍、陳啓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 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從未使用過,也沒有 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也不是我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並有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本案Maicoin帳戶 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 金流紀錄,告訴人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3849卷第25至28頁、偵緝864卷第25至27、53至55頁、 偵緝865卷第25至27、37至39頁、偵緝866卷第25至27、37至 39頁、偵緝867卷第25至27、37至39頁、本院卷第56至57、1 07至10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218卷第49至55頁、偵5 3842卷第17至21、23至26頁、偵53849卷第53至57、59至60 頁、偵6290卷第17至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52218卷第27至36頁、偵53842卷第127 至133、173至176頁、偵53849卷第35至51頁、偵6290卷第47 至51頁)、告訴人蕭達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52218卷第37至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842卷第15頁)、被害人陳麗 珍報案資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53842卷第27至52、135至139頁)、告訴人陳啓山報案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842卷第53至125、141至144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 帳戶資料(見偵53842卷第177至185頁)、本案Maicoin帳戶 之註冊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842卷第179至18 5、191至195、223至227頁、偵緝864卷第85至103頁)、本 案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53 842卷第235至265頁)、告訴人羅梅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3849卷第61至75頁)、被害人劉淑蓮報案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290卷第2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864 卷第23、129、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5日14時將34萬 元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此部分應為其 餘被害人(本案未列入)被騙款項,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流程,確實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 片上傳至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等情,有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112號 函檢附之審核資料照片(見偵緝864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 參。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有高度 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若被告未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 人資料,亦無從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至申辦MaiCoin 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則上傳 該等證件資料至審核平台之人,僅能係被告本人,足認本案 MaiCoin帳戶為被告本人註冊申辦使用,此亦為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 子錢包之金流紀錄,此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緝864卷第95至103頁)及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 53842卷第239至2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提供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本案Maicoin帳戶從始至終均有被告 本人所支配,是本案Maicoin帳戶既未脫離被告本人掌控, 則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者,堪認 係被告無誤。  ⒊按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 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 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 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 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 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 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 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 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 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 至為重要之事。故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 將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灼。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然本案 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亦擔 任轉帳車手之工作,顯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雖 非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則其 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持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 自應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蕭達平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 21萬3,000元 2 羅梅珍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9時12分 40萬元 3 陳啓山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1分 17萬元 4 陳麗珍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 112年6月6日10時32分 120萬元 80萬元 5 劉淑蓮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1時36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MbF4s5xeB8JsMZ8GU9UWdXk45BCA5cEHR 2 TVjEUS7NmY4nTrRvHhFwk9nLpcD9BAqb78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7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兆樺 劉澤育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幃達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家緯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張洺輝、薛兆樺被訴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 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 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楊幃 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 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 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 ○○○○○ ○○○○」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 ,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 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 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 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 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 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 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 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 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 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 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 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 而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 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 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 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楊幃達見黃健霖 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 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 健霖喝叱「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 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 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 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 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 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 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 ,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 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 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 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 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 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 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國泰帳戶)號,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 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 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 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 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141頁、第301-307頁、第420頁,卷三第114 -130頁、第165-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幃達、朱家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 3-63頁,偵46568卷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 1頁、第488-493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 294-300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張洺 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 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 ,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514、524、530頁、 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295-296頁 、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 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61 、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87-91頁、第167-1 71頁,偵41504卷第17、19頁、第21-25頁,偵46568卷第191 -199頁、第206-212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565 -566頁,重訴卷二第48-61頁、第107-11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為佐,足認 被告楊幃達、朱家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澤育部分:   訊據被告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與黃 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 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 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 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同案被告朱家緯表示同案被告楊幃達 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伊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 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伊只知道朱家緯、楊幃 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 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 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 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伊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 伊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伊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 伊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 霖要錢的時候,伊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知道有 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告 訴人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 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達商借,2人 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 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 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 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 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 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 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至本案檳榔攤時,楊幃 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 達、朱家緯、黃健霖旋即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 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澤育供 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核與證人黃健霖、楊幃達、朱家 緯、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 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 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 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 、第51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 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第298頁, 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 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167-171頁,偵46568 卷第193-199頁、第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澤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健霖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 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 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 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 、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 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 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 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 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 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其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 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其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 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其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 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 頁、第4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 緯及劉澤育載其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 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 其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 來朱家緯覺得其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其與楊幃達及劉 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 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其回到 車上去,其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 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其,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 一起討論要將其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其載回 本案檳榔攤,過程中其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 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9 -53頁、第108-109頁、第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 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 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 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 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 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 人就說不用了,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其 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其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 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其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 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 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 ,而楊幃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 賺錢的內容,其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 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其與朱家 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 ,其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 對黃健霖不滿,其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 弄其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 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其有踢踹黃健霖,其 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 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 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 4-116頁、第120-121頁,卷三第131頁),亦均核與黃健霖 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 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 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⑵復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 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 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回本案車輛拿取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 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 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 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 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 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 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 、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 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 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 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楊幃達、朱 家緯及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 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 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 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 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 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 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 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 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 ,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 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 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 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 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 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 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 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 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 ,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 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 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 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 ,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 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 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 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 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 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楊幃達、朱家緯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頁, 卷三第136、165、179頁)。惟查:  ⒈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而為前 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健霖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經朱家緯施以前開恫嚇之詞,並要 求黃健霖簽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黃健霖託詞拒簽之 際,旋遭楊幃達自後掐住脖子,並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 上致其無法呼吸,復徒手攻擊黃健霖後,再命令黃健霖「就 是簽下去」等語,是楊幃達、朱家緯雖未將放置在本案車輛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一同攜至本案檳榔攤內,然 黃健霖前於本案餐酒館外甫為朱家緯持槍、彈所恫,現又孤 身一人處在該等陌生場域而無法對外求救,復經朱家緯、楊 幃達分別施以前開恫嚇及暴行,衡情足認楊幃達、朱家緯之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黃健霖之意思決定自由,使黃健 霖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指示簽署本案本 票乙紙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是綜上各情,楊幃達、朱家緯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係 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揆諸上開說明,楊幃達、朱家緯該等所為,非屬恐嚇取 財而係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 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 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 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卷一第51 -52頁、第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 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 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 擬已足。   ⒊是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楊幃達、朱家緯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 64頁),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 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65頁、 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之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 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 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既係持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除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外,衡情模擬槍之質地 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所涉罪名 (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 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38、165頁、第178-179頁),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 身持執懷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於行為之際, 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故核楊幃達、朱家緯上開所為,均係犯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劉澤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楊幃達、朱家緯 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㈥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 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為劉澤育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嗣 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 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㈦再楊幃達、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 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 之個人身份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 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 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 ,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等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㈧另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 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 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 、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 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 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  ㈨辯護人雖為楊幃達、朱家緯辯以:楊幃達、朱家緯坦承犯行 且與黃健霖達成和解,賠償黃健霖所受之損害,楊幃達、朱 家緯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已努力工作向善,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6、17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僅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 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 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復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 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楊幃達、朱家緯實行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再參以楊幃達、朱家緯事後雖均 與黃健霖和解(見重訴卷三第139頁),然楊幃達於警詢及 偵訊初始;朱家緯則於警詢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且朱家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見重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 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楊幃達、朱家緯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黃健霖亦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向其等求助,彼等商討借款之過程雖然不順,且花費相當 之時間,此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事,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縱有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誠若懷 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大可 透過合法方式澄清自身清白,惟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卻 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 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楊 幃達、朱家緯又利用黃健霖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之強取財物,侵害黃健霖之財產法益,可見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嚴懲;復考量楊幃達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朱家緯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與黃健 霖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部分給付內容 (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1萬元);劉澤育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意願與黃健霖 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重訴卷三第133-134頁、第1 77頁),兼衡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重訴卷三第133頁、第177-178頁)與事發緣由、各自下手情 節、分工角色及對黃健霖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重 訴卷三第135-136頁、第138-140頁、第178-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 朱家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朱家 緯供明在卷(見偵41503卷第55-57頁,偵46568卷第489頁, 重訴卷三第17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4 1255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 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25 5卷第87頁、第101-10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⒊再黃健霖因遭楊幃達、朱家緯為前開強盜之犯行,而共給付7 ,000元,並委託友人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國泰帳戶乙情, 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均屬楊幃達、朱家緯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 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 元與黃健霖等情,業經朱家緯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178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17-319 頁)附卷可證,楊幃達、朱家緯均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就楊幃達、朱家緯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楊幃達、朱 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楊幃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朱家緯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劉澤育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洺輝所有,依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部分是否涉及他案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澤育與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由楊幃達以 掐住黃健霖脖子、強押其頭在桌上、踢踹黃健霖之身體,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依照楊幃達、朱家緯之要 求,簽發本案本票乙紙與楊幃達、朱家緯,因認劉澤育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楊幃達與朱家緯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2 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二期款項, 朱家緯再對黃健霖恫稱「如不還錢,則去找你家人要」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危害黃健霖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黃 健霖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 緯相約於當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 店前見面談判,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嗣 楊幃達又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 ,再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周煜倫(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 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 而未遂,因認楊幃達、朱家緯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 以黃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就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將 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到地 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其 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 人要其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 (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 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其,之後朱家緯就拿出 本票要其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 幃達、朱家緯將其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 其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 緯就要其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其 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其脖子,並將其臉壓在桌子上, 並詢問其個人證件在哪,其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其不要 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其於警詢 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其簽發 本票,其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頁、第110頁) ,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 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 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 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 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㈡又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 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其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 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 46568卷第4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其當天與朱 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其與朱家緯討 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 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其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 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其不清楚當時劉澤育 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 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 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 叫其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 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 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楊幃達、朱家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前,即有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要求黃健霖須依約定期限給付款項,楊幃達並於11 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2期款 項,朱家緯則有向黃健霖表示:如不依約還錢,就要去找你 家人要等語,黃健霖因此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於112年8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 後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楊幃達再與證人周煜倫一同 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 處理等情,業經楊幃達、朱家緯供認在卷(見偵41255卷第1 9-21頁、第256頁,偵41504卷第63-65頁,偵46568卷第481 頁、第497-499頁,重訴卷一第52-53頁、第299-300頁), 核與黃健霖與證人周煜倫及證人即黃健霖之母黃秋萍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5-37頁 ,偵41255卷第79-83頁,偵41506卷第93-97頁,偵46568卷 第87-93頁、第510頁,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568卷第199-205 頁、第212-2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 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以前述強 盜取財之方式,除取得黃健霖簽發之本票等財物外,黃健霖 亦須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後楊幃達、 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楊帷達另於同年11月1日,雖有要 求黃健霖依本票所示支付款項,然此舉係楊幃達、朱家緯為 實現所取得本票債權以完成其強盜取財目的,顯未加深其等 強盜犯行之損害,黃健霖之損失亦未因而擴大,應包含於其 等強盜犯意內,而認係屬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之不 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之取財行 為均應不另構成犯罪。  ㈢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他人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 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㈣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楊幃達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有 打電話給其,其回撥的時候,係朱家緯接的,朱家緯就說如 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找其家人要剩下的費用,其感到 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其依照警員之指示,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碰面,雙方碰面得時候,朱家緯有罵其:在電話 中嗆聲很了不起嗎?楊幃達則係問:眼睛一直在看哪裡?後 來警員就出現了。嗣於112年11月1日,楊幃達及周煜倫到其 住處按電鈴,其奶奶去應門的時候,其有聽到楊幃達在問其 在不在家,其出去查看發現係楊幃達後,其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警員到場向楊幃達詢問來意時,楊幃達就稱要來向其討 要債務,警員就將楊幃達等人帶回派出所,其在過程中都沒 有出現,只有看到黃秋萍有與楊幃達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 36頁、第79-8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本案檳 榔攤回家以後,過了一、二天才去報案,警員就有要其與楊 幃達、朱家緯聯繫及相約碰面,以伺機逮捕楊幃達、朱家緯 。後來在約定地點碰面時,楊幃達、朱家緯都有出現,警方 見狀就上前逮捕楊幃達、朱家緯。之後楊幃達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又有跑來其住處按門鈴,其外婆應門時,楊幃達有 說要找其要錢,黃秋萍有上前去與楊幃達交談,其有趕快報 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而黃秋萍於警 詢時亦證述: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有向其表示黃健 霖有簽了一張20萬元之本票,其就有向楊幃達爭執該債務之 真偽,楊幃達就說那去警察局說,其後來去換衣服時,警員 就到場帶走楊幃達等人,過程中,楊幃達等人沒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41506卷第93-95頁),是依黃健 霖及黃秋萍前開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雖曾於112年8 月11日2時34分許,傳訊及撥打電話要求黃健霖依約付錢; 楊幃達復於112年11月1日,至黃健霖之住處欲向黃健霖追償 款項,然在該等過程中,楊幃達、朱家緯均僅係依憑前開本 票而向黃健霖等人索討款項,而未曾向黃健霖或其家屬施以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甚楊幃達亦曾主動要求雙方至 派出所去洽談債務事宜,則楊幃達、朱家緯是否有恐嚇黃健 霖之舉止,誠屬有疑。  ㈤復觀諸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楊幃達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1日,僅有傳訊「債主 的訊息要回」、「別惹他真的」等語與黃健霖,而朱家緯亦 僅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匯」、「不可能」、「記得處理」、 「不要皮」、「欠錢還錢」、「你真的皮到我有點火大」、 「帥哥你報警還是得還錢知道嗎」、「走法院也沒關係」、 「我有錢請律師看你要跟我耗多久」等訊息與黃健霖等節( 見偵46568卷第200-201頁、第202-205頁、第212-220頁), 足見楊幃達、朱家緯雖有多次傳訊或撥打電話向黃健霖索要 款項,然均未見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黃健霖權益之舉止, 自難認楊幃達、朱家緯有何恐嚇之行為。再參以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楊幃達、朱家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 罪嫌,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楊幃達 、朱家緯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 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 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 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 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 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 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 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 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及張洺輝、 薛兆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 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 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 僅係剛好去平常會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 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 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 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 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 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 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 29-530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其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其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 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其逼問,並要其交出機車鑰匙 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其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 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其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 其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其,致其嘴唇 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 幃達及朱家緯將其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 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 後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 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 緯把其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其機車上拿包包 ,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 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其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 覺得其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 其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其打 電話跟朋友借錢,其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 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其 給付款項,並要其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 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 568卷第433-4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其簽發本票, 其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其踹 倒,其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 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其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 頁),後則改稱:其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 洺輝表示被其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 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其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 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 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 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其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 麼,其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其只記得簽發本案本 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55-56頁、第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 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 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 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 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 行。  ㈡又參以楊幃達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與朱家緯、劉澤育將 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其與朱 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 ,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 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 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0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其 、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其記得在簽本 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其與朱家 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 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 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 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 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其有上樓去找薛兆樺, 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 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係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 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 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 、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 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 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 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 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 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 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 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 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頁、第218-2 20頁),甚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 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 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 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 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 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 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黃健霖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行車執照 1張 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附表一所示本票 1張 5 IPHONE 13PRO(灰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卷一第165-171頁、第185-195頁 2 子彈 7顆(均不具殺傷力) 3 MP5瓦斯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重訴卷一第179-181頁 2 辣椒水 1罐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DM-112-重訴-20-2025032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影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影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影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因告訴人潘碧玲 前曾毀損其住處盆栽(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判 決處刑),在案發地點偶遇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被 告並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麵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梁影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影戎因不滿潘碧玲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朝其住 家丟擲盆栽,於113年9月11日早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適與潘碧玲相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潘碧玲之臉部毆打,致潘碧玲受有左眼眶、前胸壁 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案經潘碧玲報警,由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影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潘碧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1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前胸壁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乃係源自於個人權利保護之思想,當個人面對不 法之侵害,而國家公權力又不及介入加以保護時,允許個人 採取適當之防衛行為以避免法益受侵害,是以正當防衛必須 係行為人面對他人不法之侵害時,方得加以主張。查本案中 ,被告先以手臂及身體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 ,而告訴人為排除被告之侵害,先以雨傘揮擊之方式朝被告 攻擊,被告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本署11 3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中係被告先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欲排除被告 妨害自由此一不法之侵害,方會持雨傘朝被告攻擊,且衡酌 告訴人年紀52歲,被告年紀48歲而為壯年之男性,告訴人持 雨傘揮擊之行為應認係屬排除被告不法侵害之適當防衛行為 ,而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既然告訴人持雨傘揮擊之行為係 屬合法,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狀,被告自無從再對「一個合法之攻擊或防衛行為」主 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難認有據。又被 告於偵查中固稱:我是要報警所以才請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然先有持盆栽砸被告住處之舉,惟與本案發 生之時間已相隔2日,並不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規定, 被告又未經通緝,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以強制力要 求告訴人不准離去,是告訴人自然仍可就被告妨害自由之行 為主張正當防衛。  ㈡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於牆面之上 而無法揮擊雨傘之際,被告仍然繼續朝告訴人之臉部為毆打 ,此際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持雨傘攻擊,即已不存在一個「 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卻仍然繼續朝告訴人臉部為毆 打,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 互毆或報復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至為明顯,自無從認被告 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成立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29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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