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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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NGA(中文名黎詩雅) 裴愛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NGA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愛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THI NGA(下稱黎詩雅)與裴愛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 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璦莉萊 餐廳18號包廂內,發生口角,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黎 詩雅以手持隨身包包毆打裴愛琳,裴愛琳則以徒手及口咬方 式毆打黎詩雅,致裴愛琳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上臂背側 多處擦傷及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背 側擦傷、右手掌瘀傷、右手肘瘀傷等傷害;黎詩雅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瘀青、右第四指咬傷及血腫,頸部及雙前臂多處 擦傷等傷害。案經黎詩雅、裴愛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黎詩雅、裴愛琳(下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互毆行為不諱(偵卷第97頁),核與其等互相之 指述及證人吳克勤、陳語瑄及吳文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33 、35至40、45至48、51至54、97、9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互毆,並分別致對方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所受 傷勢均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 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因黎詩雅有持皮包為攻 擊武器,裴愛琳則係徒手攻擊,而為二人刑度差異之考量; 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無與對方和解之意願, 犯後態度尚可,此節固得為其等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均因未 賠償對方,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黎詩雅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裴愛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4-簡-313-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和告訴人吳培坤是各說 各話,他在我報案後一、二個月就離職,如果我真的有動手 傷害他,他受傷這麼嚴重,理論上會被安慰或撫恤,怎麼會 被炒魷魚,不合邏輯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彼此的工作地點,因告訴人執意執行 保全巡邏勤務而欲進入被告之受託施工範圍而起爭執,被告 推擠、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整修中之粗糙牆面,因 而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之吳培坤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 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 對話擷圖、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被告之陳述書所 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 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吳培坤之犯行 ;並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 且屬有據。被告泛稱吳培坤沒有受傷、其若受傷應不會被解 職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培坤身 為大樓保全,雖係執行職務時因認被告之工作區域屬於其巡 邏範圍而與被告起衝突,然其為何離職?是否為雇主因此解 雇,均與被告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坤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坤、李家榮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施 工廠商,雙方因吳培坤巡邏範圍是否屬李家榮之業主所屬之 私人場域或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得進入互生嫌隙。吳培坤於當 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即李家榮施工場所巡 邏時,李家榮亦於該處施工,雙方又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並 互相推擠,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ㄧ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相互 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均基於縱使他方 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 ,以手腳阻擋吳培坤,致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 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吳培坤亦於推擠過程中, 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李家榮,致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 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吳培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培坤、李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 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培坤辯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確實有口角,被告李家榮踢伊,伊 撞到牆受傷,伊要找管委會來調解,但是被告李家榮不讓伊 去找管委會,伊沒有對被告李家榮出手云云。被告李家榮則 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培坤確實有口角,但伊沒有踢被 告吳培坤,是被告吳培坤有攻擊伊,其右手拿手電筒,左手 從包包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藏在身後,伊等面對面,伊在室 內丈量東西,以為跟之前一樣,只是大聲喊來喊去,伊認為 被告吳培坤不會出手,然被告吳培坤連續出好幾拳,用手上 的東西攻擊伊,伊覺得身上很痛,遂以手腳交叉阻擋被告吳 培坤,其有點站不穩,左邊身體有微微靠到柱子,而被告吳 培坤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害,係其事後加工,因為伊很害怕先 到樓下,警察來了才上去,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約一個半小時 後,被告吳培坤才傳受傷照片到管委會群組,伊沒有踢或攻 擊吳培坤,不知道如何會造成被告吳培坤手臂受傷云云。茲 查:  ㈠被告吳培坤案發時為本案大樓之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 施工廠商,雙方因故互有嫌隙;被告吳培坤於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巡邏時,李家榮於現場 施工,雙方因故有所口角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培坤、李家榮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 30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63 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92至103頁),並有被 告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 細(見調院偵卷第27至73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 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見調院偵卷第75至93頁;本院簡字卷 第41至55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見本 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 面照片、對話擷圖(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9頁)、被告李家 榮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第 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他方致成傷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確有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之間有無發生推擠或肢體動作?)拉扯沒有,但有推擠,他 一直擋著我,我要上去他不讓我上去,我說要請管委會主委 到場調解,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所以有推擠,因 為他擋我,我把他推開我要跑,地下室收訊不好,我要聯絡 去主委、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 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衝突過程中,你 們的肢體有無接觸?)有,好幾波。」、「(問:你們是否 都有互相碰觸到對方的身體?)有,我是用雙手抱在胸前要 去阻擋也,第一波我身上有被碰到,我就手腳一起阻擋他的 攻擊,我沒有踢到他,我還怕傷到他,我第一波擋他的力道 控制的不好,因為很緊急,我還後退幾步,但我沒有跌倒, 所以他第二波第三波我就加大了力道,變成他停著,後來他 又後退了,可能就三波、四波,後來他覺得他的力道可能佔 不上到上風,他就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 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 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 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 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 又觀諸被告吳培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被告李家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9至40 頁),分別載明被告吳培坤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擦挫傷,被 告李家榮前胸擦傷10.0x0.1公分之擦傷、上腹5.0x1.0公分 之擦傷、左前臂腹側0.5x0.3公分之擦傷等情,更徵被告2人 之行為確實造成他方成傷。再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 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 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 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 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培坤則於推擠過程中,以左 手持有之硬物擊中被告李家榮,致被告李家榮受有前胸、上 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等情甚明。  ㈢被告吳培坤雖辯稱被告李家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傷勢,該診 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時間為112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見 偵卷第39頁),距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未 遠,且被告李家榮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至11時5分許為警詢 問(見偵卷27頁),考量不論警方詢問或醫院檢查、診斷均 需相當之時間方可完成,堪認被告李家榮應係案發後即至派 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再旋至醫院驗傷,期間應無自傷之可能 。另依被告李家榮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其上亦載明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3分,更徵被告李家 榮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後,即受有該等 傷害,是被告吳培坤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被告吳培坤復聲 請傳喚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總林澤賓,以證明案發隔天林澤賓 找被告李家榮談話時,被告李家榮身上並無傷勢,惟依前開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家榮所受傷勢於 案發當日即已產生,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詰問或訊問證 人林澤賓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吳培坤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  ㈣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 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 ,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 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 ,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 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 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 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 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 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 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 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 ,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 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 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 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 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俱不可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議, 僅因巡邏範圍認知不同之細故即傷害他方,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對方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 培坤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 其扶養;被告李家榮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裝修, 月入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 ,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培坤案發時左手持有之硬物,固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或為被 告吳培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64-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陳毅庭(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04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至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業經原審諭知公訴 不受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一時失慮犯下本件 犯行,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似有 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請求縮短 緩刑期間;又被告雖有其他案件,但是同時被發現,發現時 沒有再為其他不法行為,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自新 為更好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93、105、112至113頁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併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 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 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173號判決(現在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 中),尚未確定,仍得宣告緩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事後 自行進行心理諮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 緩刑機會,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緩 刑條件。 (二)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 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 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 平與正義。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 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 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3194號判決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 規定,關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 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 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 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節,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行為時之年齡、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各節考量在案,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量處 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 像擷圖,則本案證據之蒐集已經完備、案情已臻明朗,然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飾詞 掩飾其犯行,甚且要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對告訴人無異 是二次傷害,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節,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 (緩刑條件詳原判決附件所示),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等節,堪認原審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所為之量刑已屬從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 之情;至被告另請求縮短緩刑期間,惟觀諸被告前開犯後態 度係於案發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不顧告訴人之 身心狀況,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代理人並 於原審審理表示:告訴人其實對於被告的犯行她心裡也還是 有很多過不去的部分,但是她也希望這件事能夠有個盡速的 了結,不要讓程序繼續有點冗長她也是覺得有點辛苦,告訴 人如果要和解是話,是因為避免後續程序之中繼續受到煎熬 等語(原審卷第106、109頁),堪認告訴人係為免繼續受本 案之訟累而選擇與被告和解,則依上開各節,自難認有縮短 緩刑期間之理由;從而,本件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上訴 ,本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附 條件緩刑,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緩刑期間)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8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漂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漂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友人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時,未能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反出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 ,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告訴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年齡、學經 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曾漂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漂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門市外,因故與許朝慶有所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許朝慶,致許朝慶受有左側頭部 紅腫約3*3CM、胸腹部挫擦傷約4*4CM及右下肢挫擦傷約4*3C M等傷害。    二、案經許朝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漂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朝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4-簡-24-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溪 被 告 薛儁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宏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 實 一、洪宏溪及薛儁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發生爭執,洪 宏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薛儁彥頭臉 部位,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 中0.5公分擦傷之傷害。薛儁彥為避免遭洪宏溪繼續攻擊, 遂以雙手抓住洪宏溪之雙手,將其推至牆上壓制,但洪宏溪 仍大力前推欲離開牆邊,薛儁彥為防免洪宏溪一旦掙脫,將 繼續攻擊,故持續擠壓洪宏溪至現場有人喊「警察來了」, 二人方鬆手分開。 二、案經薛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洪宏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 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薛儁彥(下逕稱其名)無罪部分,無庸論斷 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宏溪雖於審理時 聲請調閱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櫃台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欲證 明其係因受薛儁彥以「咖啊」(閩南語)辱罵後,出於氣憤 始出手傷害薛儁彥之事實云云。惟查,縱使該過程存在,無 非係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洪宏溪是否成立傷害犯罪且應予處 罰無關。是此證據和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依上開規定駁 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宏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儁彥發生爭執, 並以右手揮拳毆打薛儁彥頭、臉部,並發生推擠之事實,核 與薛儁彥指述遭傷害之情相符(見偵35620卷第17頁至第19 頁、調院偵3864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5620卷第21頁、第23頁),復 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吻合(見原審卷第35 頁至第36頁),足以擔保被告洪宏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雖其仍辯稱:我當時在結帳,薛儁彥突然跑過來罵我 「咖啊」,那代表嘲諷我是同性戀,我當然忍不住。我年紀 大了,也只打了一下,不可能造成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洪宏溪雖辯稱其年紀大了,也只打了一拳,不可能造成 薛儁彥那麼多傷等語。然被告洪宏溪一拳朝薛儁彥臉部揮打 ,使薛儁彥眼鏡毀損(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臉部流血 受傷乙節,據薛儁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35620卷第18 頁、第37頁、第3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被告洪宏溪揮拳打到薛儁彥頭臉部後,薛儁彥 之眼鏡即掉落地面,足見被告洪宏溪該拳顯有相當之力道。 復參酌薛儁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見偵35620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薛儁彥 於112年8月20日下午6時56分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23分 前往該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密接,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 他外力、事故介入之狀況。又觀薛儁彥診斷證明受害人主訴 之「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對方用拳頭打臉及用指甲抓 手」等語。亦即薛儁彥至急診時對於頭面部傷勢之來由也是 陳稱被人用拳頭打臉。而揆以病患至醫院急診時,無不冀求 醫師能正確診斷醫治,對醫師所言,自然據實懇切,難認有 所虛偽造假之思慮空間。況經醫師檢查結果,薛儁彥受有鼻 部0.5公分擦傷、前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亦符合通常一般人所能認知之「被人一拳打到臉上所會產 生的傷勢」。綜上,均足佐告訴人薛儁彥之指述,洵非子虛 ,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洪宏溪另辯稱:是在結帳時被薛儁彥罵「咖啊」之言語 挑釁才會反擊等語。對此,薛儁彥堅詞否認有罵被告洪宏溪 「咖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此情,遑論以此為 施加暴力之正當事由,被告洪宏溪此部分所辯,為飾卸之詞 ,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洪宏溪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宏 溪僅因懷疑遭薛儁彥辱罵,即氣憤而不由分說地動手出拳毆 打素不相識之薛儁彥,致薛儁彥受有鼻部0.5公分擦傷、前 額1公分擦傷,人中0.5公分擦傷等傷害,迄未與薛儁彥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洪宏溪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 8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迄今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客觀事實,雖未與薛儁 彥和解賠償損害,然薛儁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不再追究被告洪宏溪之民事 責任;佐以被告洪宏溪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 告洪宏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防止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 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儁彥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告訴人洪宏溪壓制在牆邊,並發生拉扯推擠,致洪 宏溪因之受有左手腕及左前臂擦抓傷、右中指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儁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薛儁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洪宏溪之 指述。㈡洪宏溪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字第0000000 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薛儁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洪宏溪手部並壓制 ,且不爭執洪宏溪受有傷害,核與洪宏溪指述其等發生衝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洪宏溪之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足以擔 保被告薛儁彥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首堪 認定。惟被告薛儁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出 於防衛意思,洪宏溪把我眼鏡打掉之後,我看不清楚他做什 麼,而且我將他壓在牆上之後,他反抗力量很大,一直要衝 出來,我不敢鬆手,直到有人喊「警察到了」我才敢放手, 我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本案是在洪宏溪走向被告薛儁彥方向同時對被告薛 儁彥說了不明話語後轉身離開。被告薛儁彥隨之繞過人群朝 洪宏溪方向走去同時朝洪宏溪說了不明話語後,洪宏溪便以 左手抓握被告薛儁彥右手上臂,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薛儁 彥,同時被告薛儁彥以右手揮開洪宏溪左手並退後閃避洪宏 溪推出之右拳,雙方發生推擠。洪宏溪接著以右手擊打被告 薛儁彥左臉一下,被告薛儁彥眼鏡掉落,隨後被告薛儁彥以 雙手握住洪宏溪之雙手將洪宏溪壓在牆壁。且因洪宏溪用力 掙扎前衝,被告薛儁彥更施力推壓,雙方相互推擠且持續爭 執,歷數分鐘之後,雙方才放開交握之雙手停止推擠。被告 薛儁彥繼之將自己眼鏡撿起,並保持距離。不料洪宏溪又以 左手推擠被告薛儁彥一下,而持續爭執至警方到場。顯然, 洪宏溪之攻擊步步進逼,而案發現場空間不大,被告薛儁彥 阻擋躲開第一拳之後,無路可退致臉部中拳,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與自然反應,為求保護自己不被繼續毆打,僅能抓住 對方雙手並予壓住,難認有其他更佳選項而可以防衛對方之 攻擊。況且,當被告薛儁彥成功抓住洪宏溪雙手並將其壓制 在牆上後,並無以腳踢膝撞或其他對洪宏溪施以攻擊之行為 。反倒是洪宏溪仍有大力前衝欲脫離之舉措,以致被告薛儁 彥不得不加力將告訴人洪宏溪固定。而雙方在十指交扣互相 推、壓之情形,致雙手掌、背、手臂難免受傷。因此,洪宏 溪受有左手腕背側4公分、左前臂背側4公分擦抓傷、左中指 瘀挫傷,不脫其等雙手交纏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之結果,顯 在防衛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的範圍;又雙方鬆手後,雖仍有 口角情狀,但被告薛儁彥之舉止僅為將自己眼鏡撿起,就與 洪宏溪保持距離,反觀洪宏溪方面,卻又以左手推擠被告薛 儁彥一下;凡此,足徵若被告薛儁彥不將洪宏溪壓制在牆, 恐又受到洪宏溪持續攻擊,是被告薛儁彥之防衛行為並非基 於誤想所致,而不該當過失傷害犯行;遑論洪宏溪陳稱:我 聽到被告薛儁彥辱罵就衝過去打他1下,之後被告薛儁彥過 來,我們兩個人手抓手,我的手被被告薛儁彥壓住等語(見 偵35620卷第14頁、調院偵3864卷第18頁、原審簡卷第73頁 、原審卷第45頁)。綜上,被告薛儁彥前述抓手、壓制等行 為,均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就時間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衡酌,均屬適當,合乎正當 防衛之要件,應為不罰。檢察官認被告薛儁彥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或係誤想防衛而構成過失傷害等語,均不足採納。 伍、至檢察官以被告薛儁彥提出驗傷診斷書未見其有何手背遭抓 傷之情,與其所辯情節不符;而依原審之勘驗結果,亦無從 證明洪宏溪有用手指甲抓被告薛儁彥手背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無法採信等語。惟觀被告薛儁彥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我在制止洪宏溪之過程中,他有用指甲摳我, 我有請醫生幫我註明,但他們都說已經可以了,就沒有在驗 傷單上註明我的手有被抓傷,但我幾天內有拍下照片等語。 嗣並具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顯示其手背確有遭洪宏溪指甲抓傷之痕跡,其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薛儁彥犯罪且應予處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薛儁彥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薛儁彥此部分犯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1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芳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與鄰居黃宣榕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宣榕之右手臂,致黃宣榕右上臂背側受有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一樓大廳,向黃宣榕辱罵:「神經病」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神精病」),足以貶損黃宣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宣榕、證人許陳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19頁至20頁、 調院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83 頁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至32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 80頁至82頁、第101頁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出口侮辱告訴人,致 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以手揮擊告 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一語,所用方式非屬嚴重,且幸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 名成年子女、工作為保全、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05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王德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尹文璟坐 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 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 糟糕」等語,其後 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 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 2 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柍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7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深夜單獨約女性飲酒、於通訊軟體與多名女性傳送不堪入目之淫穢話語及自身性器官圖片,並縱容第三者以不堪言語挑釁原告,且於原告發現其與第三人周千淯單獨共處臥室後,徒手推打原告成傷,復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並曾傳送留存之原告私密照片威脅原告,致原告懼怕私密照片遭被告散布而日日生活在恐慌中,更曾在公開之社群軟體中發文並留言「聽說妳很愛背著人偷客兄」等侮辱言語,致原告因此罹患嚴重焦慮症及失眠等病症,並曾緊急掛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尊嚴之行為,客觀上已難為常人所能忍受,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足使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入出境及前案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核確足以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3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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