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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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金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呈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市場一路由西往東的 方向要左轉中華路的時候,應注意到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的時候,應該保持與對向來車的安全距離,轉彎車 輛也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 能注意的情形,而當時剛好蔡呈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 由北向南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柯金泉因為上述的行車過 失與蔡呈呈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蔡呈呈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多處手指磨損或擦傷 、臉部挫傷與嘴唇擦傷的傷害。 二、案件經由蔡呈呈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泉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肇事的事實。 2 告訴人蔡呈呈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的責任。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5-02-17

HLDM-113-原交易-65-202502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蘇漢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2時32分為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用玻璃球燒食之 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漢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至47、5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87)、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 年10月16日函、瑞安藥局113年10月21日函(日期誤載為103 年10月21日)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9、3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 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素行(嗣於11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 因心情不好及好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左右、 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 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碎丟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HLDM-113-原易-272-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4,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74,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33-20250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張候泰 相 對 人 張候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候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候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候鎮即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7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接受本院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平烈勇前勘驗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認相對人陳述文不對題,有誇大的現象,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㈠張員罹患「 躁鬱症」,除了情緒起伏不定外,有時會出現精神病症狀, 例如被害和誇大妄想,甚至發生暴力攻擊行為。由於病識感 不足,無法規律配合藥物治療,病情起伏不定,反覆急性復 發,病情呈現慢性化,導致社會功能逐漸退化。㈡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達到輕度受損,雖然具備注意力、記憶 力等基本認知功能,以及飲食方法、清潔等自我照顧常識, 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缺乏病識感而拒絕醫療照護、無法 對事物有合乎現實情境的判斷與分析、調解情緒起伏等,促 使其難以獨立生活。㈢綜合上述推論:張員病情不穩定呈慢 性化,且認知功能有減退趨勢,對生活事物的認知理解和處 理,會受病情干擾和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可能大部分無法做 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建議需他人為其生活安排、醫療服務 和財務管理提供協助,來為護張員的最佳利益。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躁鬱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缺損,惟其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張意志已歿,而相對人之母 許薇華、弟媳周詩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 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3-監宣-360-2025021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有 陳金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金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福有、陳金春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 等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等因故發生紛爭,竟率然出 手互相傷害,使被告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金春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被告李福有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金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春、李福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5分許,在臺東縣長 濱鄉竹湖村臺11線公路91公里處旁土地公廟空地,因細故發 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木棍互毆,陳金 春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左上額1 公分及左手肘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李福有則受有「左 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金春、李福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金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陳金春辯稱:李福有拿一根木棍要打伊,伊把木棍搶過來,然後把他推倒,並拿木棍驅趕他,不記得有打到他哪裡等語。 2 被告李福有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 被告李福有辯稱:伊被陳金春毆打,當時已經搞不清楚狀況,不清楚當時伊手上有沒有拿其他東西反擊毆打對方等語;嗣又辯稱:伊沒有攻擊陳金春,也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云云。 3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濱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雙方被害受傷之事實。 左列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37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3

TTDM-114-東原簡-9-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路00號」更正為「○○00號」;第8行 「左胸腹部」更正為「左胸、左腹」;第9行「左膝瘀血」 更正為「左膝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被 告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 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71-172頁),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先後徒手推倒、毆打、持石塊及竹棍攻擊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本應互 相尊重,縱因故而生齟齬,亦應理性溝通,然被告不思克制 情緒,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院卷第151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 (院卷163頁);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第11頁),惟酌以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本案犯 行所受痛苦、損害,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第151頁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石塊、竹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與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一起居住在蔡○○位 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住處,惟長期少有互動、相處不 睦。嗣蔡○○於112年6月18日19時許,因要求乙○○搬離上址之 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乙○○,乙○○旋 即奔走返回房間內,持刀防衛並與蔡○○對峙,蔡○○見狀再以 拳頭毆打乙○○頭部,並持石塊、竹棍攻擊乙○○,導致乙○○左 胸腹部、背部、左上臂紅腫及左上臂、右上臂多處抓痕、右 膝擦傷、左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及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 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4

HLDM-113-簡-157-20250124-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 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 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 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 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 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 、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 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 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 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 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 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 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 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 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 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 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 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 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 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 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 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 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 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 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 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 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 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 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 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 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 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 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 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 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 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 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 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 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 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 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 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

2025-01-24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即原告榮一 病房,起訴狀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EV-113-板簡-294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唐回傑 法定代理人 唐淑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唐回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87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54萬8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至遲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經鑑 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並因意思能力顯 有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唐淑雲為監護人。被告為原告之胞 兄,明知原告罹患嚴重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覺、妄念、 胡言亂語、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情緒容易受刺 激等情,致需長期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復健護 理之家(下稱玉里分院)住院治療,自78年8月起入院,迄 今未曾出院。被告則因與兩造母親侯玥君共同居於侯玥君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3836)及 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屋(權利範圍1/1,下稱新莊房屋)(合稱新莊房地),而 明知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 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新莊後港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 身分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詎被告趁侯玥君於110年6月 5日死亡無人保管前開物品之際,竟擅偽造原告委託被告為 代理人之授權書,向訴外人巨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房仲)、陳進智、唐淑雲謊稱其受原告委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21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原告及其因繼承取得新莊房地全部 權利予陳進智,再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唐淑雲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唐淑雲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又擅持原告身分證件、印章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智, 致原告權利受損。  ㈡被告另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未經合法授權擅 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現金提 款或提轉劃撥方式,提領187萬4112元(系爭帳戶內除政府 每月撥入身障補助外,尚包含被告無權代理處分原告繼承取 得新莊房地出售款154萬8743元,而於111年6月27日匯入154 萬8743元。),挪作其個人投資等用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87萬4112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侯玥君生前原告均是由其照顧,相關原告應付費用,也均是 由侯玥君給付,故被告抗辯,其有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 月3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為原告支出9000元、837 元、9150元、9150元部分(共2萬8137元,均劃撥至玉里分 院),原告否認。此參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2 日(二筆)、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3日各遭提領5000元、8 37元、4300元、1萬150元、5067元(共2萬5354元)可明。 至被告抗辯於侯玥君死亡後至113年2月底原告住院期間費用 是由被告支付一節,也非事實。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欠費4520元,乃由唐淑雲於113年9月25日結清。 實則依被告提出單據,其於侯玥君死亡後劃撥至玉里分院或 存入系爭帳戶金額僅18萬4314元,可見被告提領金額至少有 168萬9798元是用於自身轉投資。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11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訟爭起源為母親侯玥君死亡後所遺被告於母親生前與其 共同居住超過30年之新莊房地,被告服完兵役開始工作後, 因母親表明希望以後可以一起生活,考量母親年老時需人照 顧,故被告並未另外購屋,而是默默為母親分擔新莊房地之 房貸,每月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後來母親身體出狀況,故 再以新莊房地貸款,迄母親死亡時止,尚有貸款約490萬元 未清償。母親是突然離世,離世前未及處理新莊房地問題。 被告曾與唐淑雲商量,最終無果,是唐淑雲逼被告賣屋,賣 屋後所得款項扣除房貸餘額,已按繼承人每人1/3匯入其等 個人帳戶。被告因被逼賣房後,無處居住,加上分得款項不 夠日後生活,一時失慮受詐騙,除了身上錢都花光了,還對 外舉債。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補助獲准 ,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每月約5 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領款 ,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及原告身分 證件則均放置於新莊房屋。  ㈡侯玥君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 告、唐淑雲共3人。其名下新莊房地,於112年2月21日經被 告代理原告(即兩造為共同任出賣人)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 訴外人陳進賢。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分 得154萬8743元,並111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並有 不動買賣契約書(詳原證6)、系爭帳戶明細 (詳原證8) 、計算表(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㈢侯玥君死亡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改由被告占有 管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陸續由被告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明細詳附表所載),並有系爭帳戶 明細(詳原證8)附卷可佐。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原 告或原告母親生前並未授權被告可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系爭帳戶提 領使用共187萬411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遭提領款項等語。被告對於其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 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87萬4112元等情,未有爭執 ,惟以:母親生前若沒空寄生活費至玉里分院,均會委由被 告辦理,故將系爭存摺、帳戶密碼、印章都告訴被告。也交 待倘其往生,需由被告繼續照顧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固為被 告所提領,但是用來支付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因 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伙食費。政府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都是被告補貼等 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婚姻關係、無子女)因罹患精神疾病,自78年8 月起即安排以榮眷公務床身分入住玉里分院住院迄今;原告 入院後於院方聯繫親屬,主要由其母親侯玥君為聯絡人,在 侯玥君過世後,轉由與其同住的被告(即原告哥哥)處理; 被告於聯繫處理原告事宜時,費用部分可積極處理等情,有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玉里分院社會工作處遇紀錄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28、29頁、第33頁及第51至75頁),可認屬實。 兩造復就侯玥君自94年起即幫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身 補助獲准,並由新北市政府匯入原告設於郵局之系爭帳戶( 每月約5千餘元,再由侯玥君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領款,用以支應原告相關開銷等情,未有爭執。參酌侯玥 君死亡前,與兩造共同設籍於新莊址,候君玥死亡及新莊房 地出售後,兩造仍設籍於同址,並由被告擔任戶長 (以上 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自 94年起侯玥君因為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故系爭存摺、印鑑 章均由侯玥君保管,將帳戶內存款供支應原告玉里分院支出 使用;並侯玥君死亡後,則續由其同住原告之兄長基於長家 屬關係(且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繼任原告日常家務代理人 。故被告於法院為原告選定監護人,及移交系爭存摺、印鑑 章等前,應有權代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至逾前開使用範圍,既非屬日常 家務代理範圍,被告並無擅用權利,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入住玉里分院每月應負擔伙食費約5100元,與系爭帳 戶每月匯入身心障礙津貼約5065元,大致相當(詳本院卷第 33頁)。參酌原告提出,其於113年9月25日繳款4520元收據 (意即至113年9月25日止,僅欠費4520元。詳本院卷第119 頁。內容略以: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計13個 月〉,應繳費用6萬5450元〈折計每月費用約5034元〉等情。) ;再佐以系爭帳戶於侯玥君死亡時之餘額僅身障補助5065元 、及行政院發4500元(非經常性補助),共9565元;及系爭 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款部分除售屋分配款154萬8743元 、發票獎金6000元外,原告並無除政府補助以外收入來源( 即以現金存款匯入部分,衡情,應係斯時保管系爭帳戶之被 告所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完 整之支付收據資料,但其抗辯:母親過世後至113年2月止( 計33個月),原告因生住院、轉院等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 、伙食費,均是由被告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政府給 予原告之生活費和伙食費每月還少約100元,是被告墊付等 語,應可採信。惟前述33個月因補助款不足溢付金額(約33 00元),以發票獎金6000元扣抵後,被告亦無再溢墊付情形 。  ㈢基上,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存入款項,除售屋款154萬87 43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提領,且實際支用於原告於 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提領利得,為可採信外。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則因與 原告於該段時期於玉里分院住院等日常開銷支出金額大致相 當,故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4萬8743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未逾提領翌日,即前開款項提領時間為 附表編號9至24,故至遲於111年12月7日已領畢)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790-20250116-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宋淑鈴 相 對 人 宋自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自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淑鈴為宋自興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自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女, 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對其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醫師梁O珍前訊問受鑑定人,見其對點呼有反 應並為喃喃自語等情;復經上開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 罹患失智症,各項認知功能表現上都有明顯障礙,僅能在命 名及簡單指令得分,無法進行簡易心智運算,語言理解與表 達能力皆顯退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 宋自興因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長期實際照料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詳見新北市政府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陳O珠 已死亡,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之,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 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行為具有同意與否權限,附此敘明。 六、再者,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2、3項規定。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後如有上 開情事,自得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併為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14

HLDV-113-監宣-17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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