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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倒車時,適有徐林金葉騎乘腳 踏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許智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汽車車尾撞及徐林金葉所騎 腳踏車,造成徐林金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 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嗣許智堯於肇事後,先將徐林金葉 送醫救治,再於同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林金葉委由其子徐鵬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智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1、80頁),核與告訴人徐林金葉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2023/06/24)、護理紀錄(2023/06/24)、門診病歷表(2023/06/26)(見調院偵卷第15至19、21、2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6、23至25、31至39、4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9735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41、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無不 知之理,其駕駛汽車在其住處門口倒車,自應注意遵守,以 維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交通安全;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暮 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 、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函文、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包括第1/2頸椎脫位、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 節,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告訴人當日在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之門診病歷表記載「no neck & chest & abdomen pa in」(見調院偵卷第21頁),亦即未發現有頸部疼痛之情形; 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回診時,依該次門診病歷表之記載,亦 未見有何關於頸部疼痛或不適之情形(見調院偵卷第29頁), 接著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4日、6日、10日、12日至達仁 外科診所就診,除於112年7月4日曾主訴(CC):「stiffness of neck」即頸部僵硬外,其他就診日期均未提及頸部疼痛 或不適之情形;之後告訴人近2個月未有外科就診之紀錄, 直至112年9月11日、21日至偉賢骨科診所就診,先後發現「 neck pain S/P contusion」、「頸部挫傷,疑第一第二頸 椎間半脫位」之情形,以及於112年9月19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就診,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有告訴人之健保就 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達仁外科診所病歷(見本院 卷第25至32頁)、偉賢骨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及前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於本件車 禍發生近3個月後,始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且伴隨本 件車禍時不曾出現之「頸部挫傷」傷勢,則其第1/2頸椎脫 位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屬有疑;況依臺南市 立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告訴人之頸椎脫位是否與其112年6月 24日急診之受傷有關聯,亦是難以斷定。衡諸罪疑唯輕,自 不得遽將告訴人「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列為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2.細繹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係就告 訴人外傷性第一第二頸椎滑脫失穩之病症,於接受第一第二 頸椎後融合固定手術後之評估,認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障礙而言,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所診斷告訴人「第1/2頸椎 脫位」之病症,應屬相同,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起 至成大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隔更久,要難將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病症及術後評估情形,列為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3.至於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函文雖認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的疼痛 症狀和本次車禍有關聯乙節,惟「疼痛」乃主觀之感受,與 「傷害」之客觀結果究屬不同,況告訴人係112年9月間始發 現「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已如前述,則在此約3個月前 所發生之本件車禍,如何能引起或加劇發現在後之頸椎脫位 導致之疼痛,仍有疑義,自不得徒憑前開函文所謂疼痛和車 禍有關聯之記載,即令被告應就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之疼痛 負過失傷害之責。  4.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難以憑採,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雖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惟其 於車禍當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 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 頁)及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71頁),惟雙方就本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範 圍意見不一,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1238-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劍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騎乘」應更正 為「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查被告楊劍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沛慈受傷,而應負刑 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禎佑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劍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2號   被   告 楊劍秋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其前方 由陳沛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 沛慈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劍秋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沛慈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3-交簡-3160-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大同路3段456巷之 交岔路口(大同路3段379號附近),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劉 順竹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171)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鄂亭瑩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前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順竹、鄂亭瑩均 人、車倒地,劉順竹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鄂亭 瑩則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淑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 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 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順竹、鄂亭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淑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即被害人鄂亭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1頁 、第15至19頁、第31至34頁,偵卷第17頁),且有告訴人劉 順竹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鄂亭瑩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 47至6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 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查考(警卷第25頁、第59至 6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劉順竹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劉順竹仍未加 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告訴人 劉順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劉順竹雖與 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 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均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經診斷 各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乙節,另有前引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警卷第13頁、第21頁),足證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 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順竹、鄂亭瑩受有前揭 傷勢,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過失情節較重,但告訴人劉順竹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復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 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受 僱擔任門市人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1357-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 第4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超速且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而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林晏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右膝蓋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全身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血腫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傷勢尚 非穩定,目前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117-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杜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 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南 街,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元祺受有右 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 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7號   被   告 杜明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自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文南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欲左轉文南街,適林元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南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林元祺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肱骨聯合後側脫臼、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又杜明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元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明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元祺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3-交簡-211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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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羽柔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 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 】更正為【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並增列【被告姚 羽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友人 未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決定替友人承擔責任,向據報到場 處理的警員謊稱自己為駕駛肇事者,嗣因友人良心不安,於 受警員訪談時主動坦白上情,已影響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的偵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犯行如實坦認 ,仍有不合理辯解,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 般。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流露悔意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被告之行為終究已耗 費珍貴司法資源,且未於案初即坦認,有必要課予其適度負 擔以彌補,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姚羽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羽柔與林葦庭為朋友關係。緣林葦庭(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羽柔,沿臺 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 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 而減速,適有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怡馨 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姚羽柔明知自己並非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竟意圖使 犯人林葦庭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致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誤以為姚羽柔為駕駛,而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 6分許,對姚羽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 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林葦庭 。嗣林葦庭因深感不妥,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其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羽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為林葦庭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是大家都要做酒測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葦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稱姚羽柔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身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被告姚羽柔係其所騎乘車輛之乘客之事實。 ㈢其供稱:因為當時講錯了,要講對所以才去更正,事故發生當下酒測的相關紀錄都是寫說姚羽柔是駕駛這是錯的,所以想要更正等語。 ㈣其供稱:當時警察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等語。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彭怡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林葦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彭怡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640號函暨檢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員警密錄器譯文、談話紀錄表、光碟1片等資料 證明: ㈠被告姚羽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簽名之事實。 ㈡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曾當場詢問何人為何車駕駛後,始實施酒測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葦庭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姚羽柔,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而減速,適有證人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證人彭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之事實。 ㈣本案交通事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林葦庭,被告姚羽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之事實。 ㈤本案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所為已涉 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 仍屬「犯人」無訛。被告姚羽柔主觀上認識林葦庭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葦庭 ,進而於酒測單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姚羽柔即已成立 頂替罪犯行。 (三)是核被告姚羽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姚羽柔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 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 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NDM-114-簡-68-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賴阿慎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於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及「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阿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明確記載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附此敘 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汪林美香所騎乘之腳 踏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 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賴阿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慎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汪 林美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汪林美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並外傷後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汪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阿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8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鄭○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育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同案告訴人即鄭○○之父鄭 ○育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鄭○○身分之資訊,應 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 交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406023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9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85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之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2年6月27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鄭○育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告訴人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勢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鄭○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查,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鄭○育均有 過失乙節,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犯後態 度、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 折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30

TNDM-113-交簡-2250-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 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 ,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 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 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 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 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 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 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 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 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 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 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 ,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 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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