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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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 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 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 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 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 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 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 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 ,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 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 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 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 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 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 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順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處, 且刑期過重、誤植被告高中畢業(實為國中畢業),加以就 車禍肇責有所誤認,誠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量刑不當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騎腳踏車從對向彎道中出現於影像內後,被告仍保持原有速 度行進,從告訴人出現螢幕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騎腳踏 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影像檔出現兩車碰撞之聲音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6頁)。職是,縱認告 訴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 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職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身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並依此為 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 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張順發願給付陳永茂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 二、張順發願再給付陳永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 」)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 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 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 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 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張順發竟未 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 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 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 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 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 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 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 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 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 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 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82-202501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威穎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高玉霖 律師 莊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2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中線車道,其對前車 鳴按喇叭後,前車變換車道時發生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 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 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ZVVB8276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 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2 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又依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長按鳴喇叭,為肇事次因』 ,依此足認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 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而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 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 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而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其僅係因前方自小 客車煞車減慢速度始與前車距離拉近,鳴按喇叭僅為警示 之行為,無「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上訴人前方車輛車主林子原亦稱:「 當時行駛途中,我右方外側車道有1輛車變換至我前方, 我為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踩煞車減速至80~90 公里」,即與上訴人所述因前車速度減慢致2車之車距因 此拉近而不得已按喇叭警示之情節相符。 (二)原審勘驗行車影像之結果為:「檔案名稱:+行車影像BSQ -9077……01:32:14該車與後方大型車輛距離約有4組間距 ,於01:32:19後方大型車輛加速前進,與該車約有2組 間距……於01:32:23後方大型車輛與該車僅餘1組間距……01: 32:24可聽見後方大型車輛長按鳴喇叭聲……。」其雖稱上 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然對照前車駕駛人林子原 說詞,應係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致上訴人相對速度提升之故 ,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另依勘驗筆 錄所載,上訴人係在與前車相當接近時始鳴按喇叭,更與 上訴人稱鳴按喇叭僅為警示用並無超車意圖之說詞相符。 從而,依前車鴐駛人林子原之說詞、BSQ-9077行車影像勘 驗結果等卷內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前車間距 離拉近係因前車煞車減慢速度所致,無原審所稱「持續加 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之迫近行為,原審僅憑勘驗筆錄及 臺南車鑑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先入為 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顯與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 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 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 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 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 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前車行車速度減慢致2車間車距 拉近,不得已僅能以按鳴喇叭警示,其無超車意圖;原審 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應係前車 減慢速度致上訴人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勘驗筆錄此部 分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勘驗筆錄、臺南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即先入為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 ,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且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事實認定及涵攝 法令部分係經引用勘驗筆錄及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 後敘明:「依此足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 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 而致生系爭事故……其以極接近之距離迫近前車並持續按鳴 喇叭之舉,即足該當處罰要件,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 車,無礙本件之認定。」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質疑勘驗筆錄關 於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乙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應係前車減慢速度致其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然所謂 「加速行駛」之用詞,依其實際情境容有指涉不同駕駛行 為之可能,蓋動力車輛之行進速度係由駕駛人藉由操控油 門及煞車之程度所控制,或因駕駛人踩踏油門,或因駕駛 人未踩踏煞車,均足使車輛達成向前持續運動之加速度, 由原審敘明「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車,無礙本件之認 定」等理由以觀,堪認審酌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所據者乃著 重上訴人持續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之客觀事實 ,上訴人爭執勘驗筆錄該用語記載,自無影響其法律適用 之結果,尚難僅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況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質量更 勝一般自小客車,其如欲避免碰撞前車,自應更加積極減 速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非僅長鳴喇叭卻仍持 續縮短車距迫近前車,構成對於前車行車安全之威脅。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故上訴意旨稱原 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交上-169-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蘇月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范宏揚 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4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占用該路段之部分機慢車優先道。 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上開路段309號前起駛時,適被告 許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皮瓣缺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截肢、左膝關節和足踝關節僵直,無法踩平等傷 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藥費326,423元、交通費用9,550元,現在看護費 用1,053,000元(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共1年)、 將來看護費用4,022,281元、居家醫護費用45,023元,增加 生活支出110,430元(包含尿布等雜項25,499元、住處1樓隔 間費用50,000元、購置冷氣16,000元、增加6個月電費18,93 1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2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以上合計為7,586,707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5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3,3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宏揚則以:對醫療費部分、尿布等雜項支出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育嘉則以:對醫藥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無證據應不得請求;現在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須專人照顧1年;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法院斟酌,縱認有看護必要,原告可申請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6,046元;居家醫護費用部分,僅為原告個人需求,非為醫療必要花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就尿布等雜項支出部分不爭執,但裝潢房屋、購買冷氣及增加電費等均為原告個人需求,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系爭B車毀損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車有此價值;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102 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 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被告范宏揚 、許育嘉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 雖為前揭抗辯,然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 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 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 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且影響用路人行車視野;被告許育嘉騎 乘系爭C車沿海佃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段309號前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正自路邊起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被告2人行為均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 6,4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7至177 頁,詳如附表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 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9,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 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 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 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至8及11,合計7,650元部分 ,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9、1 0(即111年9月11日部分),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該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現在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年等情,有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年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年,合計365日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表示同意此部分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949,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65 日=9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膝膝關節及足踝關節嚴重僵 直、永久變形,無法正常走路,有永久看護必要,經計算平 均餘命,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4,022,281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1年臺 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9至71頁、185頁)為證。惟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原告上揭情形「日後有無好轉可能?如有可能,需時多久? 若無可能,是否即須永久全日看護?」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依病歷描述及X光檢查顯示,病人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 持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3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師綜 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 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據此,專 業醫師目前既無從判斷原告已無好轉可能而有受永久全日看 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原告主 張自113年6月至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之期間,均有受全日看 護之需求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故委請醫師及居家 護理師到府提供安全醫療及居家照顧服務,共支出45,023元 等語,並提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收據(本院 卷第187至211頁)為證,惟此筆支出與前揭看護費用性質、 內容相同,屬重複請求,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 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61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尿布、濕巾等護理、生活必需之 用品,受有雜項支出共25,499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213至2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難以爬樓梯至樓上 房間,故花費50,000元將住處1樓隔出新的房間使用,又恐 過熱造成感染,另以16,000元購置冷氣,因而增加電費18,9 31元,以上共計84,931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 單、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本院卷第259至265 頁)為佐。惟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 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 ,係主張因無法爬樓梯而重新將住處1樓隔間,又恐過熱而 裝置冷氣、增加電費,均係出於個人居住環境舒適安全之考 量,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諉屬無憑, 應予駁回。   ⒎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山葉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排氣 量為82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停用報停等情,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卷可考(本院卷第395頁),足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B車報廢受有20, 000元之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受有上 開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 車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22年1月,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 、型號之二手機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以2,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1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持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 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家管,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另被告范宏揚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已婚無子女;被告許育嘉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未婚,尚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且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910,572元【計算式 :326,423元(醫療費)+7,650元(交通費)+949,000元(看護費 用)+25,499元(尿布等雜項支出)+2,000元(機車毀損)+600,0 00元(精神慰撫金)=1,910,57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宏揚駕駛系爭A車,占 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騎乘系爭 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2人行為均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許育嘉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 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 生碰撞地點位在海佃路3段309號前快車道中央,原告起駛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范宏揚占用機慢車 道妨礙交通、被告許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01795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 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 許育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范宏揚駕駛自小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447至45 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被告范宏揚、被告許育嘉共同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 例計算後應為764,229元【計算式:1,910,572元×40%=764,2 2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487,25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國產字第1130900111號函(本院卷第 403至41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 受理賠金額後為276,974元【計算式:764,229元-487,255元 =276,97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之送達證書,以最後合法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6,97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20元 2. 111年6月2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660元 3.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8,700元 4. 111年7月2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3,485元 5.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護)整合門診 342元 6. 111年7月25日 奇美醫院 居(醫)整合門診 77元 7.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350元 8. 111年7月2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9. 111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80元 10.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1. 111年8月10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12. 111年8月1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3.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14. 111年8月2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77元 15.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560元 16. 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80元 17. 111年9月12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7,905元 18.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356元 19.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500元 20. 111年9月1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7,540元 21.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1元 22. 111年9月20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77元 23.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胸腔內科門診 560元 24. 111年9月2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470元 25.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300元 26.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住院 50元 27. 111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28.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門診 461元 29. 111年11月4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30. 111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1. 111年1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2. 111年12月21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3. 112年1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4. 112年1月9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5. 112年1月17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6. 112年1月20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7. 112年2月6日 奇美醫院 門診 597元 38. 112年2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39. 112年3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0. 112年3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1. 112年3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90元 42.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3. 112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4. 112年5月9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5. 112年6月6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730元 46. 112年6月8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47.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62元 48. 112年7月5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217元 49. 112年8月3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50. 112年8月1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437元 51. 112年9月1日 奇美醫院 居家整合門診 602元 合計326,423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2. 111年8月3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1年8月10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1年8月17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1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9.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0. 111年9月11日 計程車費 950元 11. 111年9月12日 計程車費 85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合計:9,550元

2025-01-17

TNEV-112-南簡-1483-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 人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 與被上訴人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與 上訴人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此為原審兩造所爭執 事項,原審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責任,於斟酌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況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其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上訴人本無 從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及減輕責任。   ⒊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抵達路口前多時,即已進入穿越馬路之動作,故上訴 人確早可發現被上訴人之穿越馬路行為,自應提前減速, 甚至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果此者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 ,故即使被上訴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舉,然上訴人早可發 現,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方式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⒊被上訴人為80餘歲獨居老人,早已退休,膝下無子女,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歷經手術、住院,更因不 願由手足先行支出照護費用,返家獨居時因無人照護半夜 跌倒而二次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更需日日 復健,實苦不堪言,且縱未失能,未來餘生之行動能力已 受本件事故傷害所限制,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不 可謂不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屬相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二次事故為主張,實 有誤會,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⒋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 9時40分33秒許開始穿越忠孝北路,當時路口左右兩側50 公尺內皆無來車,且被上訴人亦有注意往來兩側路況;被 上訴人自穿越忠孝北路起致遭上訴人碰撞止,過程至少花 費10秒,故上訴人確有充分時間足以發現被上訴人,然上 人截至同日19時40分42秒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穿越馬路而緊 急煞車,當時人車距離僅有3個車身,不到15公尺,故縱 緊急煞車,仍於不到2秒內即碰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依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 而言,縱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於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仍將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而遭撞擊受傷,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現場路口乙節與本件 事故無關而非肇事原因,或雖屬肇事原因然為肇事次因。   ⒌又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 同日19時40分40秒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其車身前緣與 忠孝北路之行車分向雙黃線切齊,然於1秒後即同時分41 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 域,而於前述雙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區域間之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共有三段黃線與三段間距存在,則參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該三段黃 虛線與間隔之總長度為30公尺,故上訴人於撞擊被上訴人 前2秒,其行車速度介於最快時速108公里至最慢時速54公 里間,然皆高於現場忠孝北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足證上 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依一般通念,正常行駛一般道 路,實難以預料行人違反強制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竄入 車道,而作出反應,而汽車合理煞停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 ,上訴人煞停距離應未逾此範圍,故上訴人正常行駛亦未 超速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前方,原審即認 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 ,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不應負如此高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認應負擔0至30%肇事責任,較為合宜。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 主張之第2次事故部分已於原審遭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否認,遽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仍以被上訴 人主張而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實難信服。   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方式,係以「肉眼」所見 監視影像之秒數而為計算,惟監視器秒數無法顯示小數點 以下秒數,會產生極大誤差。若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則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可能為36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超速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為無理由。   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完全未具明理由,上訴人難以信 服。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996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 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道路000號附近時,與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損害不爭 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左右來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徒步,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夜間穿越路口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在影片時間19時40分33秒時正徒步穿越忠孝北 路,同時分35秒已行至接近行車分向雙黃線,同時分38秒 已行至分向雙黃線上,同時分40秒已超越行車分向雙黃線 ,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影片右下角, 於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 色網狀線區域,同時分42秒許,系爭自小客車之紅色煞車 燈始亮起,同時分44秒許,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5-83頁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雖於當天19時40分40秒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 內,惟以現場道路係直線及道路兩側光線情形觀之,上訴 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自陳時速在限速40公里內 ,上訴人約於19時40分35-38秒時應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正 步行過馬路,上訴人卻仍直行未減速,遲至19時40分42秒 才踩刹車,刹車經過約2秒(同時分44秒)後才將系爭自 小客車停住(此時應已撞到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正常行駛,難以預料行人(被上訴人)未 可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無解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 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 144,345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請求,核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 度有報稅所得5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 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允當,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8,7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668,74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故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4,996元(計算式:668 ,745元×80%=534,9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 4,996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以說明該會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之理由,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作為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 考,事實之認定、評價仍應由審理法院自行判斷,本院既已 依現有事證及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就系爭交通事故為前述判斷 ,自無再行調查鑑定意見作成理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26-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周蔡慧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蔡慧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Y-23 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東西向未命名村道(下稱A路)行駛至A 路與某南北向未命名村道(下稱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邱素 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停車再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導 致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 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 陳明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自首暨邱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明德)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陳明德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德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A路行駛至A路與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適告訴人邱素真無駕 駛執照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 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 導致告訴人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素真之女即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甲、乙車)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德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 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 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 查(參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1-43頁),顯見告訴 人邱素真經治療後,仍留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無誤。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 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 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 「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 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 」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明德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被告陳明德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有無他車自他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免碰撞,且甲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乙車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側前方,自應在被告陳明德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內,則被告陳明德理應注意乙車之動態採取煞車等動作以免衍生交通事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過失。    2、告訴人邱素真明知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重型機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且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停車再開以履行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並右轉,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自 己因此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告訴人邱素真 自己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 32頁)。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陳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蔡福進駕駛自用小貨車,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 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1-53 頁)。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 被告陳明德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一節,則無二 致,益證被告陳明德與告訴人邱素真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至於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被告陳明德 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陳明德陳稱其有 減速慢行之語,且因本件行車事故係乙車擦撞甲車右側車 身,而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故縱使甲車再減低速度,似 亦無法避免乙車擦撞甲車,故難認被告陳明德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邱素真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則被告陳明德之過失與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 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德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 以及告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擦撞甲車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告 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突然從旁邊過來,其無法注意到乙車, 而行車紀錄器係使用廣角鏡頭,故不能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到 乙車即認其有辦法注意到乙車;本件行車事故乃告訴人邱素 真違規騎車所致,其應可信賴告訴人邱素真會遵守交通規則 ;又告訴人邱素真是否達重傷程度亦有疑問云云。然而: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 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 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 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 ;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 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 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 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 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 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9 、31頁、偵卷第41-43頁)。據此,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上 開傷害,已難治癒,且對其個人身體或健康有極重大之影 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2、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影機拍攝 之範圍約是前擋風玻璃之範圍,攝影機既有拍到乙車自右 前方駛來,則位於駕駛座之被告陳明德,其視野亦應可見 到乙車之動態。又因被告陳明德可注意到乙車之動態,自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不能 專以信賴告訴人邱素真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邱素真雖亦未履行支線道車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自己 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明德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德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明德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德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 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邱素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碩士 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 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小孩,擔任公務員,需 要撫養父親及二個小孩)、過失比例(被告陳明德為肇事 次因,且過失比例甚低)、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 、與告訴人邱素真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有積極協助告訴代理人申請補助及保險理賠,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邱素真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德雖聲請將本案送請 學術機構鑑定被告陳明德有無過失,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 已可認定被告陳明德過失行為之有無,故無再將本案送請學 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周蔡慧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返回 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理應注 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丙車停在A路 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適告訴人邱素真 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前方 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告訴 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告訴人邱 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周蔡慧英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蔡慧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 蔡慧英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車)、警員蔡瑞川 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 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甲車之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蔡慧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告訴人邱素真受傷與其違規停車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丙車 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時 ,將丙車停在A路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 ;適告訴人邱素真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 南往北方向,沿B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擦撞甲車 ,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翊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蔡瑞 川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丙車)3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甲車之行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周蔡慧英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又經本院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 告周蔡慧英雖係違規停車,然事故發生點位於丙車停車之 前,故被告周蔡慧英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63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9-53頁) 。據此,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具有肇 事因素。 (三)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邱素真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 前方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 成告訴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 告訴人邱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等語。然 而,本案並無告訴人邱素真之陳述,無法得知告訴人邱素 真當時選擇上開行車路線之原因為何,又依據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乙車駛過丙 車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邱素真係受丙車違規停 車所影響而臨時改變其原定之行車路線致擦撞甲車。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似稍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周蔡慧英違規停 車之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邱素真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周蔡慧英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規將丙車停在距交岔路 口10公尺以內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 邱素真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周蔡慧英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周蔡慧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920-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林佑龍 被告 魏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 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 到庭主張權利之交通費(通勤費用)1,930元、因系爭傷 害無法上課損失之課程費用1,5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4,020元,共計56,450元,另機 車修理費因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機車,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 付2,000元,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⑶通勤費用1,930元、上 課費用1,500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起訴書 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 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本件民事訴訟,至警 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雖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車資1,93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通 勤費用)1,93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課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學 校上課,亦無法工作,損失2週之上課費用1,500元及工作 費用8,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55,201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於112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4,0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0%=4,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小-113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孫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酉信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 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洪慧娟(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黏貼表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周劉月娥於死之犯行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查: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下稱水庫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水庫路與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該路 口南下快車道上,雖分別有洪慧娟及黃健展違規停放之車牌號 碼Z2-707號大貨車(下稱乙車)與移動式起重機,惟依甲車案 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水庫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8時48分48秒出現在乙車左側,於8時48分49 秒自違規停放之該二車空隙間騎出左轉欲穿越馬路,於8時48 分50秒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於碰撞2秒後煞停等情,有卷附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徵。另該路段雖設有 紐澤西護欄,復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然護欄高度甚低,且由 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清楚攝錄被害人騎乘機車出 現在乙車左側之畫面,顯見該等障礙物並不會完全遮蔽上訴人 之視線,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當能發現在其左側前方之被害 人。又該處為交岔路口,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沿水庫路由南往 北行駛之車輛,有左轉236巷之可能,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自應更加小心,乃其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反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超速 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⑵依上訴人所為:其一發現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空隙竄 出即踩煞車之供述,參以上訴人於見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 間出現後2秒,即完全煞停甲車之情,堪認即使上訴人超速行 駛,亦能在發現被害人後2秒煞停。準此,上訴人倘盡前述注 意義務,當能於8時48分48秒發現被害人,並於8時48分50秒前 煞停甲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害人遭上訴人 高速衝撞,人車倒地,不僅倒地處滿佈血跡,其騎乘之機車亦 整個碾壓在甲車之車底,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其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偏離常軌之歷程發展,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害人是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異。從 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其視線因遭紐澤西護欄、違停之 車輛等遮擋,而無法於8時48分48秒時察覺被害人;又其發現 被害人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能夠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即 使依速限行駛亦同,本件車禍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係因未戴安全帽以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間,同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 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述辯詞,漫謂其 無法於8時48分48秒及時察覺被害人騎車出現,又其雖有違規 ,但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未 配戴安全帽,其至多只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本案刑 責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且復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至 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之家 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僅屬法院量 刑參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被害人家屬之告訴 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刑 部分尊重鈞院,請依法審酌」等語,則原判決未依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諭知緩刑,及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說明,尚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要無違法可指,且本件乃係從程序 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3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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