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世欽
相 對 人 黃碧珠
利害關係人 王菀姿
王俐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俐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菀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世欽為相對人黃碧珠之配偶,相對
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相對人之次女王俐云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菀
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1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5.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
2月31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7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
0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
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黃碧珠罹患重度
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
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黃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
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
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利害關係
人王俐云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王俐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王菀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王俐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碧珠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王菀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HLDV-113-監宣-19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