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丙○○受有左側
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明知
其駕駛A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A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交簡上卷)第186至1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碰撞,如果有發現一定會停下來,且當時是上班途中,車
速很慢,我在前方沒有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證人徐道生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告訴
人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已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徐道生於警詢時【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29至31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9、97、9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185頁)證述或指訴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8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丙○○之正和
診所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
79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交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前後
僅有一輛黑色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其所駕駛之A車為黑色車
輛,有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等
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本案事故,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偵卷29至31、37至
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8、9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
乘B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燈時,B車車尾突遭後方黑
色車輛碰撞,致B車向左瞬間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B車
因此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當下現場其他機車有鳴按喇叭,該
黑色車輛可能因此暫停前方,隨後即駛離等語(偵卷第29至
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C車於民權西路2
7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C車車尾突遭B車碰撞,致C車向左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當時B車騎士表示係因遭在前方之車輛碰撞所
致,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並暫停片刻後駛離等語(偵卷第37
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審之證人甲○○、丙
○○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C車在停等紅
燈,其因恍神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但未停留現場處理等語(
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證人甲○○、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可
信。又本案案發時路上人車眾多、交通路況繁忙,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當日被
告係於上班途中、車速很慢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9頁),被告對於案發時正值道路
交通擁擠、人車往來眾多之際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既
係在路口號誌轉換且知悉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
下,卻執意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A車行進中
不慎碰撞正暫停行駛、等待路口號誌變換燈號之B車車尾,
使B車向前碰撞C車車尾,B、C車因而此倒地,現場更有其他
在場駕駛人為此鳴按喇叭示警之情,顯見上開車輛碰撞過程
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查知,衡情被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環
境已有明顯變化或無法察知B、C車倒地之理?被告當無不知
其駕駛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陳稱係因恍神發生碰撞等語(偵卷
第15、18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無
誤。是被告徒以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意等語為辯,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丙○○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甲○○清楚知悉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
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係自
稱其無肇事逃逸,且雙方調解時未對此加以確認,而僅就過
失傷害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核與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7頁)內容相符,證人甲
○○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知悉其駕駛A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
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
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
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有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
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
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主張倘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並履
行給付,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B車車尾,致B車車頭與其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
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甲○○
、丙○○之情形,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SLDM-114-交簡上-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