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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古裕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諾瓦.歐洛 高心慧 簡玉香 林美燕 林福 阮吉勝 林書杰 蔡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原住民彩券經銷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執行長,為協助被告參加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繳納參與遴選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工本費 250元,原告依約繳納後,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被告諾瓦 •歐洛、高心慧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嗣 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簡玉香、林美燕、林福、阮吉勝、林 書杰、蔡子豪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提供被 告銷售諮詢服務、銷售人員訓練、薪資、投注機軟硬體維護 、營運設施、招牌看板、銷售處所房租、裝潢設備等一切營 業所需消耗品及營運資金與其他費用,並協助被告辦理兩造 合作經營投注站業務(下稱合作事業),至於營業稅之繳納 事宜、被告因合作事業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額(扣除原本被 告應繳納之稅額後)亦由原告負擔,並協助被告繳納。詎簽 約後,被告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確且有不利被告之約定,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商議系爭契約之修正,然因 原告未於期限內回應,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解除;然原告從 未收受被告112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標的均明確,雙方亦無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應為 有效,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分別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285,460元、營運成本即一 個月租金費用32,000元,合計317,4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諾瓦.歐洛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心慧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玉香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美燕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福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阮吉勝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書杰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子豪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烏來區忠治部落族人與被告接洽,自 稱為台彩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族人能便利理解台彩公司訂定 之經銷商申請遴選制度,取得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資格(下稱經銷商資格),願請台彩公司所屬之「台彩 商會」先行墊付經銷商抽籤遴選保證金50,000元,以協助經 濟弱勢之被告就業。被告經抽籤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竟 利用被告未諳台彩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佯 稱倘欲於113年經營公益彩券事業開設及經營投注站,必須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合作經營 日期及分紅條件未載明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新店 水尾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立即停止開辦投 注站所有相關作業,倘原告於5日內未與被告商討,系爭契 約視同無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9月21日寄發 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契約定性及權利義務 關係有諸多不明之處。依此,足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兩 造合作期間、按月應給付之報酬及應給付報酬期日均未填寫 ,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明知其非台彩公司人員 ,與被告簽約將使被告違反經銷證不得轉讓之規定而承擔遭 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之風險,仍誆稱其係代表台彩公司 協助被告就業,待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利用被告對於經 營公益彩券事業無相當之智識及經驗,致被告陷於錯誤簽署 系爭契約,是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 在客觀上向被告稱必須與台灣彩券商會簽訂契約方能經營合 作事業,復出示僅截有「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 ,對被告為施詐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被 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112年8月30日、9月21日 寄發系爭196、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 容未明之部分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合法 解除而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對系爭協會之事隻 字未提,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係代表系爭協會,被 告亦不知台彩公司及台彩商會無任何關聯,可認原告根本不 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真意,益證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 ,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縱認原 告受領存證信函時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再以本件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並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 原告保管,惟投注站之相關營運規劃皆係原告負責,被告無 管理投注站之權限,亦未能於投注站銷售彩券,僅以按月取 得定額之事業分紅作為報酬,顯屬違反公益彩券發展條例第 18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經銷證不得轉讓、 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經 濟弱勢族群之政策目的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 文所禁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 、解除等,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要 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裝修費用及租金而受有損害 ,況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商議契約内容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 約内容或有爭議,然原告竟未先與被告聯繫,反而於同年9 月、10月間為投注站裝修估價,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12 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顯與常理不符,且核 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 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 償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費用、營運成本等支出,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經銷商遴 選繳款書、保證金還款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101頁、第307-337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為第五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惟因甲方囿於身體、心靈、 資金不便。甲方同意營運、規劃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共 同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第 五屆公益彩券投注站及其他相關業務...」,由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共同合作經營」投注站,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須遵守公益彩券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 投注站之銷售諮詢、人員訓練、薪資等一切營運之資金及費 用;第3條本應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期間、報酬之金額、 給付方式等條件,合意後填入系爭契約內,然卻僅記載「甲 方為未出資之合夥人,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自民國 (以下同)113年元月1日起,迄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下 稱合作期間),按月於每月____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 _____元整作為甲、乙方雙方合作事業之分紅,存入甲方指 定,戶名為____之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____之帳戶。前 開分紅數額,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且既為甲方於合作事業 報酬之全部。合作期間若因乙方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概 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空白未填寫 而付之闕如,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 有共識而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 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透過友人溫秀金 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10年、分紅金額為至少 1萬元,被告等人均已知悉,並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卷第297-298頁),惟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 福否認在前開LINE群組內,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雖又主張前開被告4人在另一LINE群組內,且除LINE群 組外,亦以電話、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方式、報酬 、期間均說明清楚云云(見卷第431頁、第437頁),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阮吉勝、林書 杰、蔡子豪固不否認在溫秀金布達合作經營投注站事宜之LI NE群組內,惟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溫秀金雖稱「抽 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見卷第189頁),然 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應遵守之契約規範等重要 內容均隻字未提,況溫秀金為上開表示後,LINE群組內並未 有人應允,足認上開「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 年」無非為要約之引誘,難認已訂入契約,原告以前開溫秀 金之發言主張為兩造合意之條件,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第 3條就合作期間、分紅金額、給付方式既均留白而未約定, 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致,原告執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明瞭,系爭 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共識而合致,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未成立既有理由,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原訴-7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 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 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 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 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 ,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 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 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 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 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 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 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 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 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 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 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6

PTDM-113-簡-119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海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關於「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 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記載,應更正為「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或係以當面告 知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有人」欄關於「陳 海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惠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透過通訊軟 體Line或當面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意圖從中牟取每注 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利益,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至「小財神」、「天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於上述期間多 次參與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 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並與不特定之 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正 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賭客,影響 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 利情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不論賭客輸贏,均可自賭 客下注金額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共 獲利89,339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 至66、78頁),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8、8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 妻許惠敏所有,平常係許惠敏所用(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 查中稱該扣案物為其手機,是給太太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3 頁背面),可認平常使用該扣案物之人為許惠敏,而與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琪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經其介紹並取得「小財神 」(http://www2.win5789.net)、「天下」(http://ww w2.w689.net)賭博網站總代理兼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後,即 與「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 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海琪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 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於「天下」賭博網站開啟 「K31655、K31656、K31666」(明嫂)、「K8813」(財哥 )、「KK5556、KK8689」(鳥)、「KKK5699、KKK5677、KK K5678」(蓁)、「KUK5555、KUK5888」(會頭2)、「W615 5、W6165」(耀)、「K8823」(財哥代)、「KK5666」( 烏龍)、「KUK5666、KUK5999」(會2)、「W6157」(家) 、「W6156」(己)、「K8869」(才)、「W6166」(安) 、「W6256」(安1)、「W6171」(敏)、「W8177」(金珠 兄)、「W8178」(珠)等會員帳號;另於「小財神」賭博 網站開啟「K3255」(姍)、「K5675」(男)、「K8812」 (文麗)、「K8813」(財哥)、「KK6563」(珠姑)、「K UK5666」(會頭)、「W5155、W6122、W6133」(安3)、「 W9689」(那)、「W6155、W6255」(安)、「AK3699」(a lan2)、「AK8870」(豪)、「NAN0103」(男哥)、「AK0 693」(豪斯代理)、「NAN01031」(男哥代理)、「AH168 8」(樺哥)、「AH1999」(樺優惠)、「AK6688」(阿澤 )、「AS1168」(順優惠)、「AS5168」(順哥)、「AT58 88」(阿峰)、「CH5188」(櫻桃)、「CK5888」(順哥阿 )、「NAN010311」(男哥會員)、「WIN5168」(豪一路發 )等會員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 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再由陳海琪以上開各會員帳號身分進 入「小財神」、「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並將賭客下注簽賭資料記載累計於 「2b598」(mm2.2b598.net)、「ah768」(tag.ah768.com )即「天下」及「小財神」之管理平臺網頁。其賭博方式為 :實際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 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 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 彩之「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 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 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 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若賭客未簽 中,則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小龍」所有,陳海琪則不論輸贏 均可向「小龍」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陳海琪與「小龍」即 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網址、通訊軟體等虛 擬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 利,迄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8萬9,339元 (112年總累計總量:18210.40支(小財神)+26459.45支( 天下)=44669.85支*2元=89339.7元)。嗣警於112年12月13 日12時1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海琪位於屏東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海琪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海琪電腦蒐證照 片8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 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 開賭博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 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小龍」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 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 ,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 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 」、「台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 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 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 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所獲之報酬為8萬9,339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帳號密碼單 2張 陳海琪 2 賠率表 4張 3 簽單 3張 4 帳冊 2張 5 GalaxyA51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6 GalaxyNote10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7 SONY VAIO SE14筆記型電腦 1臺

2024-11-26

PTDM-113-簡-119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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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調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 張)、簽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調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數人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5000元左右等語,而該犯罪 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邱調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調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至同年月8日20時52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 體,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劉金 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忻褕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東東」 之人所傳送之下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其賭 博方式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 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邱調水收取前 開賭客給付之簽注金即賭資後,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 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若對中號碼,前開賭客即可 獲得若干金額彩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9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邱調水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簽單一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調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3年聲搜字0003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前開賭客所傳送之下 注簽選號碼訊息,而與前開賭客對賭,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各接受訊息之賭博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營業至今大約賺了新 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 告所贏取賭資之確切金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則該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簽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賭客 對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按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 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 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 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 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自己和賭客對賭等語,參以本案亦無證據資 料可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抽頭金或需將前開賭客所交付之賭金 再行轉交與上游組頭而收取分潤之情事,揆諸上述研討結果 意旨,堪認被告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而獲得利益,尚與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間,無從課以被 告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1

PTDM-113-簡-1003-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來 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本件不 成立背信罪)。 二、補充「被告潘雅惠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潘雅惠為告訴人鍾玉珍所僱用之員工,在來富彩券 行擔任櫃檯人員,於執行彩券販售、兌獎等業務之期間,本 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私利而為 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 ,復持明知已兌獎之彩券向不詳流動攤販重複兌獎,致流動 攤販無法向指定銀行兌換現金,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0 300 元,顯然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皆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 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調解約定履 行期之給付始日為10月底,惟被告先前因另案遭羈押禁見, 自述須待出所始能開始履行,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113 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詐得金錢之數額、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動機前後一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巨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 處罰。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持其侵占所得之彩券向不詳流 動攤販施用詐術並詐得共40300 元,為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款項已由 告訴人先代為賠償予不詳彩券攤販,而後告訴人再自被告薪 資中扣抵29930 元,尚欠10370 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 姿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7 頁)。是不詳彩券攤販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40300 元,既由 告訴人先行償還,再由告訴人自被告薪水扣抵,此部分性質 上等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無須宣告沒收。另就尚未實際清償之10370 元部分,被 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因被告先前另案在押,尚 未實際開始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 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彩券共5 4張,業經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冊,部分並已回收 銷毀(參113 年度偵字第31733 號卷第28至31頁已兌獎彩券 翻拍照片共8 張、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流金額統計表格 翻拍照片共2 張),無法再次利用兌獎,經濟上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3號   被   告 潘雅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前受雇於鍾玉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來富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受客戶交付之彩券簽單 及彩金、兌付中獎彩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雅惠明知已 兌獎之中獎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離彩券行,否則透 過無法自電腦設備查詢中獎彩券是否已經兌獎之零售攤販, 仍得重複兌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損害來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 趁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 之已兌獎中彩券私下帶離店面,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鍾 玉珍所託,更致使來富彩券行需面臨流動攤商之求償及扣點 之處分,而生損害於來富彩券行。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數 量、金額之已兌獎彩券,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 不詳之流動攤販佯稱:彩券中獎但尚未兌換等語,致該等身 分不詳之攤販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潘雅惠所提示彩券之中獎 金額與潘雅惠,潘雅惠以此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 萬300元。嗣因該等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事後發覺無法持潘 雅惠所提示之彩券向銀行兌換現金,經銀行向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反映,由台灣彩券公司通知 鍾玉珍,鍾玉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明知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來來富彩券行,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帶離該彩券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兌得現金總計4萬300元,並將換得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姿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銷毀且不得帶離來富彩券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擅將已兌獎之彩券帶離來富彩券行並侵占入己,事後告訴人經台灣彩券公司通知上址彩券行售出之已兌獎彩券遭人持以重複兌獎,事後更因此遭記點處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有將已兌獎之中獎彩券帶離店面,並攜往流動攤販兌換現金之事實。 4 已兌獎之彩券翻拍照片8張、台灣彩券公司統計外流金額之表格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上開彩券係由來富彩券行流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共兌換得現金4萬3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 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 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 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流 動攤販為之,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數罪併罰。被告向真實身分不 詳之攤商詐得之4萬3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如附表 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彩券,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於 台灣彩券公司發覺有重複冒領而收回並撕毀後,價值已甚為 低微,且價值已轉換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攤商詐得之4 萬300元現金,亦已非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侵占期間 總計侵占已兌獎之中獎彩券數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間 8,100元(共8張) 2 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4日間 6,700元(共10張) 3 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間 2萬5,500元(共36張) 總計 4萬3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易-3394-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忠誠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554-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40號 債 權 人 何虹奉  住○○市路○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杜惠英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01

TPDV-113-司執-23844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自訴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周平 陳志軒 林柏儀 余伯泉 陳尚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而得提 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 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 ,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為 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院字第10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立 學校法(以下稱私校法)於民國97年之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 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 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 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 再私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同法第87條第1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 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 為代表人。另私校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 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 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 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校法相關規定具 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 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法務部 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後於 104年4月底接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捐贈挹注,並於104年4月底改名為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嗣於同年6月16日依私校法之規定 ,經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 院」,是自訴人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所設立等情,有大專院校校務資訊公開平臺之私立學校法人 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任期資訊、大專院校一覽表及中信學 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校沿革在卷可參,則經完成 法人登記而取得法人格者,顯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而 非「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行政函釋之說明,自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又非法 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 當事人,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得比附援引。從 而,本件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 自訴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DM-113-自-54-202410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111年臺北市 第8屆市長選舉結果為標的,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 體作為賭博場所,供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透過Line與自己對賭,賭博方式為 :以參選人蔣○○、陳○○之選舉結果為準,每一注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由范志瑋抽頭500元,意即王○○若賭中,范 志瑋需支付王○○9500元,若王○○未賭中,則王○○應支付范志 瑋1萬元。之後王○○以Line向范志瑋下注5注,開票後,范志 瑋因賭輸而支付王○○賭金47500元。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 具,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行動電話 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對賭今彩 539,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輸贏依據,下注2組、3組、4組號碼之賭注分別為75 元、65元、55元,對中2組、3組、4組號碼者,每注分別可 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 金即歸范志瑋所有,迨至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始 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 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莊家自居,於對賭金額中計入自己預計收取之水錢, 顯有營利意圖,且提供行動電話中之Line作為賭博場所,但 因被告僅止於與證人王○○對賭,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同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博奕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博奕係組頭於每次開獎前,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 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博奕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 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組頭之各個 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 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當次開獎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2罪名,被告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未密接(按: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之犯罪天數只有1日),賭博標的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涉嫌以立 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之嫌疑時,主動向未發覺被告曾 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司法警察坦承實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4至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之期間;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與家人合開早餐店、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已在本應給付證人王○○5萬元之賭 金中扣除2500元水錢,該筆2500元水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自己獲利5000元(警卷 第6頁),該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賭資,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外(警卷第2頁) ,尚有上述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 第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 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YDM-113-嘉簡-685-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緄山 任新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乙○○除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民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乙○○、甲○○上述多次以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甲○○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 ,就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 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甲○○以LINE下 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 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甲○○在實現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  ㈢被告乙○○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頁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 場所,由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下注之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此牟利。上開,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 對獎號碼,由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任意簽選數個號 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 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 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號碼相同,即可得 倍數不等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乙○○所有。賭客甲 ○○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由 甲○○自113年5月9日前某日,數次向乙○○簽賭下注,累積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9,63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手機(內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分析其手機對話紀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臺南刑事警察大隊南 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21-26、3-10頁),並有被告 甲○○、乙○○等2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刑事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13-19、27-29、31 、33-36、37、39頁)。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 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5月13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乙○○ 所涉上開1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14

TNDM-113-簡-306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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