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32445號卷第88頁),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7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9月4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8分許,以如附表之 方式向李信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李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被告完整矯正簡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本人曾於112年8月間重新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又被告於112年8月間並未在監押等事實,足認被告所辯案發時並未持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難採信。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李信宏 112年9月4日 18時58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9月4日19時1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20時35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30

PCDM-113-審金簡-23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9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Telegram暱稱「華安」)自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起, 加入黃緯祺(Telegram暱稱「介元」、黃緯祺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 發」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 「收水」工作,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 能否使用、查詢提款卡內餘額,復將提款卡交付與1號車手黃緯 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1號車手黃緯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及提款卡後,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供3號收水拿取,以獲 取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丙○○經「渣哥」之指示 ,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6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領取裝有乙○○(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旋即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該提款卡密碼改 為「000000」,再依「火箭」指示,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 宮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緯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34分前之某時,向戊○○ 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以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8時34分、同日晚間8時49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123元 、3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緯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 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宮廟,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給丙○○, 丙○○再依照「火箭」指示,當場抽出2,500元酬勞給自己、抽出4 ,000元酬勞交付給黃緯祺後,再前往麥當勞蘆洲長安店對街之宮 廟門口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B」。嗣 經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戊○○),另經臺灣新北地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5876、 57724、64842、66804、72434、80465、8 06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起訴書,起訴被告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 8號於113年9月23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 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丁○○貞問112偵558 76字第1139063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㈡是以本案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遭重覆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先(113年4月16日),有蓋有本 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丁○○貞仁112 偵81556字第1139047365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徵諸首揭之法律規定,自應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72頁),且其等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85頁、同上本院卷第7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邱健祐於警詢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緯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 第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邱健祐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 片9張、LALAMOVE用戶條款、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 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廬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 詢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貨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 6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 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㈢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 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黃緯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發 」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數次匯款及共犯黃緯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3年12月 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均修正 公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論依照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⒉然因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偵審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明 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 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 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 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提領 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乙○○因而寄送之名下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lala move」拉拉快遞(下稱拉拉快遞)APP發送訂單,由不知情 之拉拉快遞送貨員邱健祐接單後,邱健祐於112年7月27日15 時29分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於112年7 月27日16時6分將上開包裹送到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給受「渣哥」指示到場收包裹的被告。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 自白、證人邱健祐警詢筆錄、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 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 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 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就乙○○被詐騙的部分我不知情 ,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乙○○所有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一節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邱健祐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 有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 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 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 52頁、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在公司使用手機,我利用 FB網路社團看到一則求職訊息,我便詢問發言成員(FB暱稱 :曾心潔)工作內容,聊天過程中曾心潔給我一個自稱是老 闆娘的LINE(暱稱:劉宜璘)跟我說工作內容及工資,並跟 我說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做為收取工資及擔保用途,我 當時不疑有他,便依照對方指示,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 便方式,於同日18時37分在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將我的玉山銀 行提款卡寄給對方。收件人的姓氏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婷 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證人乙○○證述 之情節,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乙○○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無據,況起訴意旨就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 分擔,或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復由公 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未說明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詐欺 罪之犯罪事實,係將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而取得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寄而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 被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犯行,分屬二行為,被害人亦為不同人,且 亦無事實重疊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有罪部分並非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應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前某時,向戊○○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 4萬3,123元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不詳地點 112年7月27日20時41分 1萬3,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 3萬2,989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27日20時55分 1萬3,000元

2024-12-30

PCDM-113-訴-739-202412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賴泉渝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0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 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0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4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明 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賴泉渝約定,欲 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車資為新臺幣1,015元,賴泉 渝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志賢前往上址後,蔡志 賢即表明無法支付車資,賴泉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泉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泉渝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 可考;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 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 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30

PCDM-113-原簡-20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688號、第62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蔣正光處有期徒刑 參月,何憶佩處有期徒刑陸月,莊淑雲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 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均沒收。莊淑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部分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件輸入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貨運人員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 未經核准先後違法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共2次之行為,均係 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己利,未遵循 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 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 ,實應非難,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查得如 附表所示藥品之數量,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因法定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 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 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 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末被告莊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 告莊淑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莊 淑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 淑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淑雲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 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莊淑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何憶佩前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其與被告蔣正 光為配偶關係,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 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均不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本件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42罐,依卷內資料,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而該等 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 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蔣正光、 何憶佩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則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14號   被   告 蔣正光         何憶佩         莊淑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enny」之成年人均明知「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蔣正光、何憶佩及「Jenny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計畫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送來 台,遂由「Jenny」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以代收、代寄1 次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邀同莊淑雲加入,莊淑 雲則亦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允諾加入,而由莊淑雲出面領取 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蔣正光、何憶佩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時間」向「Jenny」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Jenny」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寄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包裹單號」自泰國寄出 裝有上開減肥藥品之包裹,並以莊淑雲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收件地址,經由不知情之貨運、報關 人員由泰國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境時 間」運抵我國,而輸入我國境內。 二、嗣附表編號1包裹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 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再將該包裹於112年5月10日 派送予莊淑雲,警方於莊淑雲親自簽收本案包裹之際,當場 查獲、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包裹入關時, 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查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後,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對蔣正光 、何憶佩實施拘提,並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 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如附表所示包裹,依計畫原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之事實。 2.其因擔心違反藥事法,故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之事實。 2 被告何憶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伊有向在泰國的「Jenny」訂購減肥藥,並委由被告莊淑雲代轉包裹給伊。 2.需要代轉包裹,係因伊先前有藥事法案件,寫伊家地址容易被海關查到。 3.被告莊淑雲去ibon輸入之蝦皮貨單編號(產出收件人姓名電話),是由伊提供。 4.其和被告蔣正光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 3 被告莊淑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以每筆500元代價,為「Jenny」、被告何憶佩代轉自泰國寄入之藥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Detoxi Slim」2罐、「Slim Perfect」1罐、「Max 7 days」1罐、手機4支等 自被告等人處扣得渠等通訊用手機;自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處扣得之藥物,與臺北關查扣之附表所示藥物,品項相同之事實。 5 被告莊淑雲、何憶佩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112年5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何憶佩、莊淑雲與「Jenny」以「泰國到台灣代收代發貨」LINE群組,聯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由「Jenny」寄出、被告莊淑雲代轉之包裹,係以假名「陳妍」、假電話作為收件姓名、電話,且前係由被告蔣正光至超商領取(非本案包裹)之事實;佐證本案包裹原應由被告蔣正光領取之事實。 6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日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6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3.查獲現場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人自泰國輸入之膠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何憶佩前因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未遂罪,經法院判刑之事實;證明被告蔣正光、何憶佩本案具輸入禁藥之故意。 二、核被告蔣正光、何憶佩、莊淑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膠囊共計42罐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觀諸本案所扣得之藥品均為膠囊 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自難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種類及數量 寄出時間 入境時間 包裹單號 1 112年3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20罐(罐裝標示「Detoxi Slim」5罐、「Slim Perfect」5罐、「Max 7 days」10罐,毛重0.9公斤)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7日 RZ000000000TH 2 112年5月間 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膠囊18罐(罐裝標示「Slim Perfect Legs」3罐、「Max 7 days」12罐、「7 days Slim hips&Legs」3罐,毛重1.47公斤)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RZ000000000TH

2024-12-30

PCDM-113-訴-91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70、5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 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 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 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本案住所, 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 匙而逃離本案住所,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9日12時許,持先前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匙另 複製之鑰匙打開本案住所大門,而進入本案住所內,未遠離 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將丙○○所有包包內物品甩出,丙○ ○因而自行前往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9日19時33分許抵 達本案住所,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52429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34、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9270卷 第15至18頁,偵52429卷第7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 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113年8月14日本案住所監視器畫面 截圖2張、113年9月9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 見偵49270卷第25至33、37頁,偵52429卷第17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19時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9時許」(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 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 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 同條第4款之罪,而不另論第3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 係,亦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知悉本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之 內容,而為上開2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PCDM-113-易-138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已發還」補充為「均已發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 輕、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具狀陳稱身罹大腸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錶、鑽石墜子等財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徐雅珍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東 村A1社區之夜班保全,徐雅珍則係該社區之住戶。緣徐雅珍 於112年9月15日22時59分許透過友人林俊宇將其所有之行李 箱1個寄放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孫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徒手竊取徐雅 珍放置在該行李箱內之沛納海手錶1支、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 個(已發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 於下班後將之攜回其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內。嗣徐雅珍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孫慶昌涉 有重嫌並通知到案,復徵得孫慶昌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沛納海手 錶1支及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保全時,徒手竊取告訴人寄放在管理室行李箱內之上開財物,並將贓物帶回其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鑽戒1個、告訴人姓名 之印章1顆、現金7,000元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只有拿手錶跟墜子,並沒有拿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 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然因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之緣由, 無從辨識被告行竊時,行李箱內是否確實放置上開物品,且 亦未於被告租屋處內扣得此等贓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構成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30

PCDM-113-審簡-158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竊取杜志忠所管領之電線1捆,得手後將上開電線置 放在本案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電線1 捆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以為本案電線是廢棄的,是沒有價值的東西,我沒有進去工 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拿取電線1 捆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96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杜泓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拿取電線1捆後自本案工 地旁之間隙鑽出本案工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 辯稱其未進入本案工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需鑽出本案 工地,顯然本案工地有以一定之隔絕設備阻止他人進入, 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拿取之電線1捆既是放 在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本案工地內,外觀上即非已拋棄所 有權之廢棄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有 遇到證人簡志和,他跟我說要我以後不要再來這裡,他說 這個東西可能別人還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 見被告自本案工地離去時,即已知悉其所拿取之電線1捆 並非為廢棄物,然被告仍將該電線1捆放置於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其有竊盜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 辯稱誤以為其所拿之電線1捆為廢棄物而可以取走等情, 即難憑採。至被告辯稱證人簡志和隨後去報警不守信用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33頁),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 成竊盜罪無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 擺地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易-139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梓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梓涵因毒品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異議,爰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8889號、782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11 3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 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 (二)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補,然經本院通知後 ,仍逾期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本 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27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2024-12-27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