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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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5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資料。 ⑵依告訴人自連續車陣右側違規超車,違規行駛於車道之邊 線外,且其車速至少65至70公里,顯然嚴重超速(速裉為時 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行駛,有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截圖列印可憑,是告訴人與有過失,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違誤。⑶檢察官雖認被告之過失係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顯然並非在交岔路口轉彎,實則,其已駛越 不知名之路與南竹路四段之交岔路口,並在駛越路口後,逕 行駛入逆向車道而肇事,是被告之過失係不依標線遵行車道 行駛。⑷被告無駕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其 不得駕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黃鈺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坤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6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139號附近欲左 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石政義騎乘 車牌號碼000—5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至139號前閃避不及,撞擊黃鈺坤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石政義因此左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合併表皮神經受 損之傷害。 二、案經石政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靠近路口伊已經減速,被告車輛突然左轉過來,就發生碰撞,伊沒有看到對方要左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4張。 證明: 被告左轉有打方向燈,但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B11248號)。 證明: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09-202503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28

KSDM-114-交簡上-8-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宋郁茹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5時39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6弄行駛,途經 民權路68巷及72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復興路87巷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 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受傷及創傷性些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元,⑵工作損失1 50,000元,⑶交通費1,800元,⑷精神慰撫金128,150元,共計 281,8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 ,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另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800 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觀以原告 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於市場從事菜販工作,日入15,000元,被告為高 職肄業,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並考量被 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1,865元(計 算式:醫療費1,8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 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46元(計算式:61 ,865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49-20250328-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 告之機車恢復原狀(見附民院卷第5頁)。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 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 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5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8元、不能 工作損失40,159元、精神慰撫金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原告35,000元,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8元、慰撫金9,163元部分不爭執,然認 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機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78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8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 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159元,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而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雖載明原告需休養參天,不宜粗重工 作,然觀諸原告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 人行情查詢資料,其為台北一市、花胡瓜之總價,得否據此 直接換算作為原告之薪資,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 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確實與其所提之資料有關聯性,故 尚難以其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依照原告之年 紀,其為33歲、正值壯年,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是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 =2,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9,16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 163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88元【計算式:678 +2,747+9,163=12,588】。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開始左轉彎、偏移,並持續 向左轉彎、緩慢移動,至影片第8秒間始跨越黃虛線(即行 車分向線),然系爭機車於影片第7秒間即已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尚與被告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惟遲至影片第10 秒間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無明顯減速之情 事,堪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 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筆錄),應堪認 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12元【 計算式:12,588元×0.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元, 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同)16時41分許 (影片第3至7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3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左下方直行並逐漸減速,於影片第6秒起,車頭向畫面右方偏移開始左轉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3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7秒) 影片第7至10秒 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方行駛,並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且B車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0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前車頭。 附圖1-4(影片第8秒) 附圖1-5(影片第9秒) 附圖1-6(影片第9秒) 附圖1-7(影片第10秒) 附圖1-8(影片第10秒) 附圖1-9(影片第10秒)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28

NTEV-114-埔原小-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國-6-2025032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 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 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 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 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 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 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 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 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 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 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 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 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 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 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 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 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 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 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 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 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 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 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 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 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 。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 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 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 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 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 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 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 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 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 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 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 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 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 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 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 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 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 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 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 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 ,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 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 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 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 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 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 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 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 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 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 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 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 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 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 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 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 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 、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 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 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 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 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 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 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 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 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 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 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 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 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 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 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 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 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 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 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 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 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 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 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 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 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 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 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 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 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⒈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⒉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⒊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⒋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⒌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⒍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127-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被 上 訴人 邱資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 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 該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4,687元外,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行購置 而花費1,200元,且伊為維修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系爭機車, 已支出維修費用4萬7,85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漏載此 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過失致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已支出眼鏡毀 損費用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重複 請求之530元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850元不具必要 性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 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 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為維修遭上訴人毀損之系爭自小 客車,已支出維修費用7萬1,181元,伊另因系爭自小客車維 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 連連難以入睡,且所經營之飲料店需暫停營業而往返開庭,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 3萬0,541元,伊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萬1,379元,又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萬0 ,140元,故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239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過多,且遲至系 爭事故發生2年餘後始為請求不合理;被上訴人無請求因系 爭自小客車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依序為四成、六成,本 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至於反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77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 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本訴部分,伊本件所受損害除如附表編號 ㈠⒈至⒊所示原審判准部分(共9萬4,362元)外,原審認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 甚為嚴重,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0萬元方妥適,伊之損失應共 49萬4,362元,扣除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 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520元,伊僅就一部請 求20萬元;另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 通費均過高;又伊認為自己之過失僅20%,不同意原審認定 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 補陳:上訴人傷勢除腦震盪外,其餘均僅為皮肉擦挫傷,尚 非嚴重,上訴人主張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容 有可議,上開傷勢亦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不同,原審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又系爭自小客車確因系爭 事故而有毀損,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額無誤,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過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40至1 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 與善志街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 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醫藥費用6 萬4,157元、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折舊後為1,000元)、 車輛維修費4萬7,850元(折舊後為2萬9,20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賠付之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㈢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車輛維修費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 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本訴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復查,被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則為駕 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16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67、75、77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兩造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上訴人除有未 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外,尚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保 護他人法律,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序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當為公允,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20%過失云云,難認 有理。 三、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事,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鳳簡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 許,在杏和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後 屁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鳳 簡卷第157頁),審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110 年12月18日)即因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 、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民生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未久,且兩造復不爭 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民生醫院醫療費 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鳳簡卷第291、305頁),又觀諸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89至102頁),由系爭自小 客車擋風玻璃龜裂及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致頭部、臀部 、背部受有傷害,依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堪認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非屬無稽,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 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鳳簡卷第123、306、331頁及 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受傷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見鳳簡卷第15頁診斷 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合計為27萬4,362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如附 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費用共9萬4,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16萬4,617元(計算式:27萬4,3 62元×6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775 元(計算式:16萬4,617元-16萬3,842元)。 四、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 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通費均過高云云,惟查,原審判 決第7至9頁業已詳細敘明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小 客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都汽車 F10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用5萬5,086元及交通費用9,360元(合計6萬4,446元)應 屬有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 僅稱「原審就車輛維修部分,認得請求5萬5,086元、交通費 用9,360元,皆屬過高,亦顯不當」、「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不可能要這麼多,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交通費的部分 就隨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99頁),並未提 出主張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佐證,實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㈡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各負 擔60%、40%過失責任,則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 %過失責任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核應減為2萬5,778元(計算式:6萬4,446元×40%,小數點以 下元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如前 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保 險理賠金後為775元,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則應為2萬5,778元,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 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鳳簡 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鳳簡卷第151-1頁),自屬有據。而 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775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2萬5,778 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 計算式:2萬5,778元-775元)。是以,本件經抵銷後,本訴 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以2萬5,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反 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鳳簡卷第151-1頁),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為終審法院,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不另為 諭知,併予指明。原審就上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5 ,003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反訴部分經廢棄改判後,與原審判決勝敗比例大致相 同,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 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判准 備註 ㈠本訴部分: ⒈ 醫藥費用 6萬4,157元 扣除重複計算之530元 ⒉ 眼鏡毀損 1,000元 扣除折舊 ⒊ 車輛維修費 2萬9,205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⒋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小計 19萬4,362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1萬6,61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反訴部分: ⒈ 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⒉ 交通費 9,360元 小計 6萬4,446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萬5,778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92-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114.2.25解任) 李沛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湯景發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688,187元、連帶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24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景發上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乙○○、丙○○、丁○○(下均僅稱姓名)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係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詳後述),是湯景發上訴效力 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丙○○、丁○○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湯景發受雇於博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 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 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 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 車動態,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後受有 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 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戊○○之子女,因戊○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甲○○為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45元 、喪葬費用260,000元。  ⑵扶養費:戊○○對其配偶即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自得 向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甲○○四人因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戊○○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⒊又該救護車為博民公司所有,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 係受僱於博民公司,湯景發、博民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7,411,820元、乙○○、丙○○、丁○○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上,原審判決係參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39案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110487案覆議意見書,以戊○○酒後駕車認定為肇 事主因,減免湯景發70%肇事責任。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中,記載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原審法院 未能直接以較嚴格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過失責任之認定 基礎,而逕採上開意見書中僅做初步篩檢之醫院檢驗報告為 判斷要件,甲○○四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戊○○為酒後駕車並推論 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 四人認戊○○並無酒精反應,應為無過失,賠償金額不應扣除 過失比例。  ⒉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女對於喪父之痛,其突失至親精神上 痛楚之天人永隔悲痛,與被害人之配偶痛楚並無較輕,原審 未附理由將戊○○子女即乙○○、田晋鸿、丁○○得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請求各1,000,000元判決縮減損失金額為800,000元,確 有不當。乙○○、丙○○、丁○○應准予同甲○○相同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行車方向為綠燈, 其行車至該綠燈燈號號誌管制路口時有路權無肇責,且戊○○ 身體狀態應無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標準。戊○○之所以遭湯景 發駕駛之救護車撞上,一般行進中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 難以自行進方向為頭部偏移,對於垂直左側所發出之聲音, 因路上各種環境聲音紛雜,一般老人聽聲辨位到能辨識聲音 來源及能正確判斷聲音方向均需數秒以上,對於已經位於交 岔路口之戊○○,依其年紀與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貴 。故湯景發應為肇事主因、戊○○無肇責等語。 二、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縱認甲○○得請求扶養費,戊○○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湯景發部分:  ⑴甲○○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該 部分受領金額應自甲○○四人得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賠償之 數額扣除,而甲○○四人所應扣除之賠償金額顯已逾甲○○四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甲○○四人應不得再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 為任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察,竟仍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 為賠償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湯景發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實已有減速及左右查看有 無來車之行為,顯已善盡其相當之義務,惟仍遭於104年即 被吊銷機車駕照,嗣未經重新考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戊○○撞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對於一路上開 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採取立即避讓措施 ,快速且突然地由救護車左側直接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景發也在第一時間替戊○○ 進行急救,並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委請救護車至現場將戊○○ 送醫救治,確已盡力降低對戊○○所生危害之程度。詎原審判 決未察上情,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仍遽 認湯景發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且亦未見原審判決詳予審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相關情狀,即逕認湯景發應賠償甲○○四人 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甲○○四人一再主張戊○○並無酒駕之情形云云,惟事故發生 後,戊○○立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 ,確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1。雖該血液檢體 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檢出 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戊○○於案發時 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故應以中國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為可採。是以,戊○○確有無 照酒後騎車之情形,不容甲○○四人空言否認。另本件有關湯 景發和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置重於戊○○有無酒駕一事 ,而係依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狀,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 、次因素。是以,戊○○酒駕與否,並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 例之關鍵,甲○○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 議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其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博民公司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上僅有駕駛人即湯景發、護理 人員、緊急兒童患者及其家屬,再佐以湯景發為碩士學歷, 不僅領有國家認定受訓成績合格及領有救護車駕駛執照,且 未有不良駕駛紀錄,以一般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應難認博民 公司有何選任監督疏失之可言。且救護車就在戊○○右前方鳴 笛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甲○○四人稱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人戊○○ 未看到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湯景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實觀閱本件執行緊急醫 療勤務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便能證實,從該救護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根本沒有刑事判決中所認湯 景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之事 實,是實難認湯景發有何過失可言。又假設若湯景發有過失 ,究竟係5%或10%,懇請鈞院明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戊○○不僅無照駕駛,甚至酒後駕車,且經刑事判決所是認 。  ⑶再者,戊○○與甲○○年齡相當,且其身體狀況遠不如甲○○,此 亦為甲○○所不爭執,惟甲○○卻主張湯景發、博民公司替代戊 ○○扶養其至壽命結束時止,而原審竟然判准,顯見原審判決 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遑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 四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合計共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 2,00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88,187元、乙○ ○、丙○○、丁○○各24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乙○○、丙○○ 、丁○○其餘之訴。甲○○、乙○○、丙○○、丁○○及湯景發均不服 ,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於甲○○等四人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605,770 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 丁○○各7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湯景發、博民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湯景發、博民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湯景發、博民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甲○○四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丁○○主張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因過失致 戊○○死亡,湯景發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湯景發因過失致戊○○死亡, 且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湯景發於本 件交通事故時受雇於博民公司,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從而,甲○○、乙○○、丙○○、丁○○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景發及博民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乙○○、丙○○、丁○○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甲○○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甲○○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 其所支出,而甲○○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 戊○○喪葬之必要支出,則甲○○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⑵甲○○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 任何所得,堪認甲○○自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 形,有受扶養之權利。甲○○為戊○○之配偶,則戊○○對甲○○負 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甲○○為00年00月0日 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戊○○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 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可認甲○○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 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甲○○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 全部生活所需,是甲○○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 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 .74)。  ⑶再查,就甲○○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戊○○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即 乙○○、丙○○、丁○○,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 即甲○○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 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 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 .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湯景 發及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76,677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 戊○○之子女,戊○○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與湯景發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甲○○、乙○○、丙○○、 丁○○各自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1,000,000元;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乙○○、丙○○、丁○○上訴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再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並無理由。 ⒌綜上,甲○○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10,145 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乙○○、丙○○、丁○○各得請 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 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 態;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 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 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109頁 、刑事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107-113頁)。湯景發駕駛 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縱使係通過紅燈時段之號誌管制路 口,本即有最優先之路權,其他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應避讓之 ,戊○○未注意救護車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甲○○、乙○○、丙○○、丁○○上訴意旨雖爭執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送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雖驗出其體內 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然此僅為初篩試驗,不能認定戊○ ○有酒駕等語,然戊○○與湯景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應著重於各自之路權歸屬及駕駛時之具體行為, 而有無酒後駕車,或有影響其駕駛時之具體行為及判斷,但 應評價者僅係該駕駛時之具體過失行為(未避讓執行救護任 務之救護車)而已,其未避讓之原因(是否有酒駕)為何, 並不重要,渠等上訴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 當事人乙○○欲證明當日戊○○並未飲酒(見本審卷第95頁), 亦無必要。從而,依前開戊○○之過失責任比例80%減免後,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8,791元(計算式:2,293,957*0.2≒4 5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丁○○各得請求之 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2=1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 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為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甲○○、乙 ○○、丙○○、丁○○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扣除 後均不得再向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請求,從而,甲○○、乙○○、 丙○○、丁○○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甲○○、乙○○、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乙 ○○、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8

TCDV-113-簡上-4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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