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芭樂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啟東 黃啟郎 黃啟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宜強 被 告 黃茂榮 黃茂坤 黃浩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8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發給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  ㈠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面積163.12平方公 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3,250.75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黃啟東、黃啟郎、黃啟誦、黃茂榮共同取得附圖編號C, 面積652.47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 共有。  ㈣被告黃茂坤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面積815.58平方公尺土地。 三、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郎、黃啟誦 、黃茂榮各負擔30分之1;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各負擔60分 之1;被告黃茂坤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黃浩哲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58平方公尺,下稱84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4,881.92平方公尺,下稱1056地號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誦、黃啟 郎、黃茂榮均為30分之1,被告黃茂坤為6分之1,被告黃芳 城、黃浩哲均為60分之1。841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與1056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相鄰,該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別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依如附圖持分表所示之1056地號土地、841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異動情形,按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價 差,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找補。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啟郎、黃啟誦對於原告主張841地號土地全部由其取得 ,再另外以10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以金錢找補沒有意見 ,但希望保留1056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有2筆,分別為神 明廳跟豬舍,都是被告黃啟誦出資建造。對原告請求1056地 號土地西側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黃茂坤原本使用部分可 以分給他,其餘部分可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  ㈡被告黃浩哲、黃芳城對於原告主張841地號土地全部由其取得 ,再另外以105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或金錢找補沒有意見。 希望1056地號土地上神明廳坐落之部分由被告黃浩哲、黃芳 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 找補金額之計算。  ㈢被告黃茂坤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要解決豬舍問題, 還會損失部分土地。另希望取得1056地號土地由其使用之部 分等語。  ㈣被告黃啟東表示1056地號土地上之2筆建物均由其使用,希望 保留建物。  ㈤黃茂榮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84 1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黃啟東、黃啟誦、黃啟郎、黃茂榮均 為30分之1,被告黃茂坤為6分之1,被告黃芳城、黃浩哲均 為60分之1,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112年7月10日鄉建字第1120008028號回函、 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不 公開卷5至15頁、本院卷31至33頁、73頁),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 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而,前開 2筆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前開2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⒈841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道路用地,面積僅11.58平方公尺(本院卷23至27頁、73頁 ),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土地過於細分且無實益,並酌 以841地號土地緊鄰原告目前在1056地號土地種植玉米之處 (本院卷11頁、84頁,且此為被告黃啟郎、黃啟誦、黃浩哲 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至85頁),以及被告黃啟郎、黃 啟誦、黃浩哲、黃芳城等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841地號 土地(本院卷86頁、329頁),且如此分配,並未明顯影響 其他共有人之現有權益,故認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841地 號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式。  ⒉10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面積4,881.9 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頁),如附圖所示 為形狀北窄南寬,近似長方形之五邊形。又土地西側鄰他人 土地,北、東兩側均有與道路相接,南側雖臨水溝,但有版 橋可供通行至對外道路。土地上有2筆建物,坐落在土地東 北方向,其一為用作神明廳之一層平房(面積63.43平方公 尺),平房往南則為用作豬舍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500.70 平方公尺),2筆建物現均由被告黃啟東使用。建物向南延 伸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道路之左右兩側種植芭樂、芒果等 果樹。前開建物及柏油道路之東側部分,現由被告黃茂坤種 植玉米;西側部分則由原告種植玉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95至113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意見、應有部分面積,並考量1056地號土地現有使用狀 況及分割後之利用,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且因原告 單獨取得841地號土地,致在該地多分得3.86平方公尺,故 在1056地號土地少分得3.8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依其 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使兩造在分割前、後,換算 應有部分比例後,取得之土地總面積均屬一致(見附圖之持 分表),自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附圖編號B土地之範圍,大部分都是由原告使用並種植玉米, 符合目前土地利用狀況,且其上並無建物,未明顯影響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參以該土地北側臨路而對外交通方便,故將 編號B土地分配給原告,應屬適當。  ⑶1056地號土地上目前有2筆建物,分別係作為神明廳使用之一 層平房及原為豬舍之一層磚造建物,均由被告黃啟誦出資建 造乙節,此據原告、被告黃啟郎、黃啟誦、黃浩哲、黃芳城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83至85頁、203頁),應堪採信為真 。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雖然將被告黃啟誦出 資興建之神明廳及部分豬舍所坐落之土地即編號A分配給被 告黃浩哲、黃芳城共同取得,將致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然審酌:①本院前就原告以此概念 為基礎所提之分割方案草圖,以發函之方式,向除被告黃浩 哲、黃芳城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敘明日後取得各個分割後土地 之人,將有權決定其上建物或作物是否拆除、剷除之旨(本 院卷209頁),然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啟誦、使用人即 被告黃啟東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黃啟誦之訴訟代理人於 113年5月10日開庭時並明確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本院卷223頁)。②被告黃浩哲、黃芳城到庭表示希望取 得編號A土地(本院卷205頁)。③上開2筆建物之總面積共計 564.13平方公尺,然被告黃啟誦、黃啟東之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合計卻僅325.46平方公尺,致無從將上開2筆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全部分給被告黃啟誦、黃啟東。又縱將被告黃啟誦、 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渠等未表示 要跟另一名共有人即被告黃茂坤繼續維持共有),換算面積 共計652.47平方公尺,固超過上開2筆建物之總面積,但為 避免使分割後之土地產生畸零地,勢必也要將神明廳北側之 畸零地、豬舍往東側到臨路之畸零地全數分給被告黃啟誦、 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即大致上為附圖編號A、C),此 時又會超出上開4人換算應有部分所得之面積,故實難以將 上開2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全數分配給被告黃啟誦、黃啟東 、黃啟郎、黃茂榮。④編號C土地呈接近長方形之四邊形,若 日後被告黃啟誦、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要再分割土地, 與取得編號A土地相比,再為分割後之土地將較為方正、好 利用。是以,綜合編號A、C土地之使用現況,以及被告黃浩 哲、黃芳城、黃啟誦之意見,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認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浩哲、黃 芳城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土地分配給被 告黃啟誦、黃啟東、黃啟郎、黃茂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⑷編號D部分,其上無建物,目前有部分係由被告黃茂坤使用並 種植玉米,故分由被告黃茂坤取得,符合目前土地利用狀況 ,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接近長方形,加以東側臨路而對外交 通方便,應屬適當。至被告黃茂坤所稱此分割方案將會使其 跟他共有人解決豬舍問題等語,惟編號D部分並無建物,應 屬誤會,附此敘明。  ⒊如前述⒉、⑴之說明,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割後之2筆土地 面積共同計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未增減,但本 件2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本件並非合併分割,是仍應計 算找補金額。本院審酌本件2筆土地之面積增減僅3.86平方 公尺,價值不高,認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兩 造間之找補金額,而毋庸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以節省 兩造之訴訟費用,應屬合理。而841地號土地和1056地號土 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91 元、1,000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本院卷31 5至325頁),爰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之面積、 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 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 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分割841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1,000元計算。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黃金發 應補償人↓ 面積增(↓)、減(→) -3.86 黃芳城 +0.19 190元 黃浩哲 +0.19 190元 黃啟東 +0.39 390元 黃啟郎 +0.39 390元 黃啟誦 +0.39 390元 黃茂榮 +0.38 380元 黃茂坤 +1.93 1,930元 增加面積合計 +3.86 受補償金合計 3,860元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3,79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 黃金發 受補償人↓ 面積增(→)、減(↓) +3.86 黃芳城 -0.19 720元 黃浩哲 -0.19 720元 黃啟東 -0.39 1,478元 黃啟郎 -0.39 1,478元 黃啟誦 -0.39 1,478元 黃茂榮 -0.38 1,441元 黃茂坤 -1.93 7,317元 減少面積合計 -3.86 應補償金合計 14,632元 附表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056地號土地找補金額總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黃芳城 黃浩哲 黃啟東 黃啟郎 黃啟誦 黃茂榮 黃茂坤 應補償人↓ 黃金發 530元 530元 1,088元 1,088元 1,088元 1,061元 5,387元

2025-02-27

CYDV-113-訴-4-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蔡睿寧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 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睿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市區道路、夜問有照明,天候晴,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林振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振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下列賠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04元:有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證。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依奇美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復健休養9-12個月,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 療。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內容,可見 原告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此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尚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生車禍,當日急 診送奇美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20日出院,轉院至佳里奇 美醫院,住院至112年3月15日,共計住院100天,均須專人 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請求100天之看護費用,於 法有據。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聘請看護,有收據可證。部分 則因疫情期間醫院內看護難找,原告請親屬看護,此部分費 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100日之住院看護費用為201,900元 。又原告出院後,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履 不穩,醫囑建議不宜過度走動,需在家休養,由家人看護。 因原告之兒女均需工作,原告配偶與原告分居數十年,故請 友人楊麗珍看護,以1日1,500元計算,請求60天之看護費用 9萬元,應屬合理。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 態不穩、功能性長短腳,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112年3月 係由友人幫忙接送,此月份交通費用無收據,之後均搭乘同 一台計程車從原告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至奇美 醫院,來回1趟交通費1千元,此有司機開立之收據可證,總 計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192,000元,另救護車費用為2,500元 。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原告已提出收據為憑 。  ⒍車損修復費用17,550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林莉芸已 將本件車損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可憑。上開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及原告同意計算折舊, 故請求賠償金額為5,738元。  ⒎安全帽3,600元:已提出收據。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請求期間18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 原告並非兼職,除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 亦可傳喚雇主楊榮基到庭作證。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原告與配偶分居數年,育有2個兒子 ,1個女兒,均已成年。原告高中畢業,雖99年3月4日自翔 和花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然仍有工作能力,110年6月初應 楊榮基之聘僱,管理芭樂果園,月收入3萬元。車禍受傷後 ,遺有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態不穩、功能性 長短腳等症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逾1年,醫囑建議原告 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足證原告所受之精神 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22,699元,應屬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就原告請求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同意賠償。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無單據可證明。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經核算,有單據之費用為10萬元,同意 賠償,其餘費用有意見。  ⒋就醫交通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相關單據,同意 賠償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10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同意住院期間以每日1 80元計算。  ⒍車損修復費用5,738元:同意賠償。  ⒎安全帽3,600元:同意賠償。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原告已超過65歲,不同意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同意賠償35萬元。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前方騎乘機 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騎乘機車亦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復收據為證,復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 簡字第764號刑事案卷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被告行進中,因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 機車損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 )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6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支出單 據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算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08,80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 及計程車車資)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 ,600元,合計618,1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爰就本 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分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有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賠 償30萬元乙節,係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元2025年1月 8日)為據。但檢視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左下肢之 比右下肢短1.5公分,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對照診斷病名,原告顯因「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未來需要置換人工關節。然查退化性關節炎為常見關節疾病 ,乃關節在長期受力下,關節軟骨退化磨損,可能形成骨刺 、關節變形、失去彈性,而產生關節疼痛、僵硬、以致於影 響活動功能。30歲以上大約1%可見到關節軟骨退化,40歲以 上是10%,50歲以上是40%,60歲以上則為50%,70歲以上老 人更有 70%以上罹患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足見,原告之左 髖關節關節炎,乃自身關節退化所致,難認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加速左髖關節退 化程度,無法排除二者具有關聯性,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置換手術所需費用若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費用資料供 本院審認,其逕行請求賠償30萬元,實乏依據,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超過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共計100日,部 分日數聘請專業看護,部分日數由親友照護。出院後,醫囑 記載需專人照護,因子女工作忙碌,同由友人照護,以每日 1,5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291,9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員費用單為憑。被 告不爭執上開住院日數,但核算相關單據,僅願按實際支出 費用賠償10萬元。經查,實務上肯認親友看護亦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故原告就親友看護期間,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 非無據。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14 紙(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409至435頁),前13紙醫 師囑言,僅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則建議休養 或持續治療、復健,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嗣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需在家休養,家人看護 ,…」,但無需看護期間,且該紙證明距離本件事故間隔1年 6月,不具有密接性,非無可能因家屬要求而為記載,難以 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本件合理看護期間應為住院100 日。費用則以住院43日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4,900元,及 友人看護57日,原告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 此部分費用為85,5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0,4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97,500元部分(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受 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就 診日數共計192日,又從安南區之住家至醫院,通常來回車 資600元,但因包車緣故,中間有等候時間,約定每趟車資1 ,000元,共計支出費用192,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日數及來 回距離合理車資,僅願賠償計程車車資97,500元(即100,000 元扣除計護車費用2,500元)。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對於原 告就診天數並不爭執,但對於於合理之車資,意見不一。本 院認被告主張之車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至於原告 主張車資略高,係採包車方式,加計司機等候時間成本緣故 。本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造成行動不便,顯不適宜久站及 等候,其採包車方式就醫,應屬合理。及以來回就醫之距離 、每趟就診約耗費半日,半日車資1,000元,並無過高,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9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超過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 出三餐飲食費用合計24,547元,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被告僅願以一日180元計算,賠償原告。足見,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消費,但對於數額有意見。本院認原告 既已提出住院期間,於超商及餐飲店等場所消費之電子發票 為憑,可認有支出之事實無誤。至於費用方面,雖被告僅願 每日賠償180元,但以現今物價及消費水平,上開金額顯然 過低,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消費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24,547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受雇於果園,受傷後18個月無法 工作,以月薪3萬元,請求賠償收入減損之損失54萬元,並 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被告則質疑受雇之 事實,並以原告年逾65歲,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 陳稱:之前是蕾絲工廠負責人,退休後,在朋友的果園工作 云云。但查,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 無投保勞保或薪資所得之相關紀錄。且原告退休前,並未從 事農業相關工作,並不具備農業相關經驗,再以其已年滿65 歲,體力應無法負荷農業需搬運、彎腰等勞動,雇主竟因其 年幼時家中務農,即願以每月3萬元聘僱從事果園管理,實 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540,000元,亦難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迄今已23個月,身體還是疼 痛不已,並造成結構性長短腳,無法長期走路或跑步,醫生 告知需要繼續復建,泌尿系統也有受損,導致有頻尿等後遺 症,無法長期外出,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情,同意賠償原告35萬元之 精神損失,經參酌兩造之意見,卷內相關事證,及以原告受 傷情狀,已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並回診追蹤及復健逾一年以 上,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復因行動不便及頻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精神上顯 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 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則認 過高,不予准許。  ㈥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408,804元、看護 費用200,400元、就診交通費用194,500元(含計程車資192,0 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 ,54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 全帽3,600元,合計1,437,589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437,589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 0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237,58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安全帽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及安 全帽之請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由被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暨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456-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 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財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彈,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某日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uayimeizhuang」開立賣場(名 稱:sdyhxcsd),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殺小哈們sp2極樂 迷霧拉娜LANA糖果」之電子煙彈商品廣告,供不特定網路買 家下標購買。嗣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於上 開賣場下單訂購SHAIAO電子煙彈(包含海鹽檸檬口味2盒、 草莓牛奶口味2盒、天生荔質口味2盒、紅心芭樂口味2盒, 以下統稱本案包裹),指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 武山門市。112年1月1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 九岸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實施貨物安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 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 含尼古丁成分,因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財旺自承蝦皮帳號 「huayimeizhuang」為其借名給友人陳飛南所申辦,並佐以 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而本案電子煙彈經檢驗後,內含尼古丁成分等情 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借名予他人申辦蝦皮 帳號「huayimeizhuang」一節,惟否認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辯稱:前揭蝦皮蝦皮帳號係其友人陳 飛南以其名義申辦,實際經營該蝦皮帳號者為陳飛南,其並 未參與該蝦皮帳號之營運,本案電子煙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 。 三、經查:  ㈠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係以被告之名申辦, 而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17J號函暨帳號「huayimeizhu ang」申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2034097號函暨所附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各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149頁至第184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證人劉荷碧委由其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申辦之商場下單訂購內SH AIAO電子煙彈,且該等電子煙彈內含尼古丁等情,亦經證人 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九岸巡隊112年4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433號函、 本案包裹訂單截圖、賣家以帳號「huayimeizhuang」與買家 聯絡交易本案電子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2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2300299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名稱:sdyh xcsd)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子煙彈之網頁列印資 料、扣案物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 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間曾受友人陳飛南所託, 提供資料給陳飛南註冊蝦皮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飛南係多年朋友,陳 飛南在大陸打電話給其,表示欲用其名義申請蝦皮帳戶,其 基於多年情誼,故同意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該帳 戶之對應交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是其所申辦,經其 同意出借給陳飛南使用等語(參見他卷第12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供稱:「huayimeizhuang」帳戶並非其所申辦的 ,應係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就前揭蝦皮帳 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申辦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一致 ,似非全無可採。又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有用林財旺的名義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答:2、3年前,我拜託林財旺申請蝦皮帳號,林財旺將他的 個人資料給我,我在大陸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申請後都是由我使用」(參見他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申辦,然其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借名申辦蝦皮帳號,且 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證稱:其向被告借用名稱申辦 之蝦皮帳號均是其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 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使用,然就其曾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且 該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與本案蝦皮帳戶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之情 況相符,並考量本案扣案電子煙彈係證人劉荷碧向前揭帳號 所購,實際經營前揭帳戶者,不無涉及非法之電子煙彈交易 之可能,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否認以避刑 責之可能,故應認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 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蝦皮帳號係其出借 名義給證人陳飛南使用,其並未使用、營運該帳號等語,應 屬有據,當可採信。  ㈢本案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前揭蝦皮帳號訂購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一節,已如前述。 而依該送貨單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所示,「取件人:劉* 碧、寄件人:陳*諒」,是寄送者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故 寄送本案包裹者,是否確為被告,實難肯認。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寄送。另考量本案確實 存在前揭蝦皮帳號並非由被告營運使用之可能,從而,證人 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訂購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否確為被告, 當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無法肯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確為 被告所使用,且亦無足夠證據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包裹之賣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訴-28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進合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二、吳家毅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三、何世昕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三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綽號阿華、「少年ㄟ」)為東迅企業社負責人,於民 國105年間某日得知庚○○經營之○○食品行(址設屏東市○○街0 0號)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與申○○(綽 號「老ㄟ」、林董、大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向庚○○引介申○○,誆稱申○○ 可以協助其償還欠款云云,方法為未○○告知申○○欠缺何種貨 品後,由申○○充當買家,通知庚○○向廠商進貨後賣給申○○, 申○○將貨品交予未○○,未○○再賣給下游商家,申○○、未○○以 此等方式從中獲利並朋分報酬。未○○支付貨款予申○○,申○○ 再支付予庚○○,庚○○再支付予廠商,初始均銀貨兩訖。嗣後 申○○、未○○見時機成熟,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大量向庚○○ 訂貨,庚○○不疑有他,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申○○、未○○即改為每星期、每月結帳,接著以空頭支票 支付貨款。期間,申○○雇請辛○○及丑○○(均經不起訴處分) 擔任司機並將貨品包裝更換為無任何標記、商標之包裝(目 的係不讓原本廠商認出該貨品),並指揮辛○○及丑○○駕駛麒 麟食品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等小貨車,將貨品載至高雄市前鎮漁港路旁停放,再由未○○ 開往他處卸貨或載運到○○冷凍庫存放。庚○○因申○○、未○○於 106年6月間惡意倒帳、跳票,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致附 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 二、申○○、未○○見庚○○已無利用價值,遂轉移陣地至臺南市,於 106年8月間,推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充當仲連實業有 限公司、仲盈實業有限公司及仲達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仲連實業 等公司成立後,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廠商、管理進出 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先以小額進貨 (包含水產、肉類及免洗用具、食品等商品)及現金付款方 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未○○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 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期間,申○○亦雇請辛○○、丑○○及未○○ 之哥哥乙○○(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司機及更換水產包裝,駕 駛仲連實業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及租賃之0000-00號等小貨車,將取得之貨品載至申○○指示 辛○○承租之○○○、○○、○○及不詳人士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租賃之冷凍庫存放並更換包裝,再由未○○伺機載走,復將 取得之免洗及食品貨品由辛○○、丑○○及乙○○駕駛上述車輛至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口停放,由申○○委請癸○○(經 不起訴處分)開往高雄市大寮捷運站後方,申○○再派不詳人 士運走。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致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受害。 三、申○○、未○○(此時公司改名為興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威 水產)見仲連實業等公司無法再繼續行騙,遂於107年2月底 左右找甲○○合作,於107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成立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由甲○○充當公 司負責人。申○○、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宏億 公司成立前即開始向廠商進貨,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 廠商、管理進出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 ○○先以小額進貨且現金付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等 人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 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並於 107年12月間開始蓄意不付款,致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 受害。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7年12月2 5日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3人就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如下:  ㈠被告申○○:  ⒈被告未○○、被告甲○○、證人即仲連實業等公司負責人丁○○、 司機辛○○、司機丑○○、宏億公司廠址房東陳○○、宏億公司會 計壬○○、仲連實業等公司員工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害廠商,下稱○○公司)業務盧○○、附表三 編號11所示被害廠商○○○商行負責人己○○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 133頁)。  ⒉甲○○提供之丁○○筆記本: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⒊教戰守則錄音檔之光碟及譯文:光碟部分係甲○○偷拍,無正 當性,無證據能力;譯文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⒋丑○○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為丑○○竊錄及偷拍,無正當性,無 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133頁)  ㈡未○○:未○○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 訴院卷107頁)。  ㈢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及司機丑○○,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具結證述(院卷四第151至187頁,院卷三第84至111頁 ),故上開證人逕以審判時之證述為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207頁),且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院卷三第321至359頁),申○○之詰問權 已獲保障,是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辛○○、丁○○、未○○之兄長乙○○於警詢之陳述、未○○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關於申○○部分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惟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 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 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 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 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丑○○及甲○○各自提出之錄音檔案,分別係丑○○在申○○與丁○○ 、未○○等人談話時、甲○○在申○○與其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 乃在保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證據,堪認其等之錄音行為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查,前該錄音均係本於機械原理, 攝製現場之聲音而成,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當庭勘驗, 前開錄音檔案之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變造之跡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20至2 22頁),足認前開錄音檔並無遭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 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為竊 錄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㈤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65至268頁,偵七卷第7至8頁,偵十卷第47 至48頁,院卷一第331頁,院卷三第35頁,院卷六第49頁) ,核與申○○於本院坦承之內容、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1至54頁、第59頁,院卷五第14頁,院卷六第49 頁),並經證人即宏億公司送貨員孫○○於偵查中(偵三卷第 29至30頁)、附表三所示告訴代理人王○○(○○紙業有限公司 )、巳○○及告訴代理人蔡○○(○○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 偵查中(偵二卷第45至47頁,偵六卷第13至19頁)、告訴代 理人己○○(○○○商行)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第94至101頁) 、宏億公司會計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30至32 頁,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50至56頁)、司機丑○○、宏億公 司廠房房東陳○○、○○公司業務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院卷三第89至91頁、第95頁,院卷四第24至31頁、第101至1 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297至301頁、第315至319頁、第331至335頁,警二 卷第325至329頁)、宏億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26 7至273頁)、宏億公司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應付款 項總額表(警一卷第285至289頁)、附表三編號1至15「被 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宏億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及甲○○開立之本 票(警三卷第249至257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295頁、 第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17至325頁、第331至333頁、 第341至343頁、第355至375頁、第387至399頁、第407至411 頁、第419頁、第427頁、第435至443頁、第463至467頁,警 四卷第37至75頁)可佐,足認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從而,甲○○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申○○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當初是未○○介紹庚○○給我認識的,未○○的意 思是因為我有跟庚○○生意往來,我自己本身也是做冷凍食品 的,已經做了40年,我認識他們地下錢莊的人,未○○跟庚○○ 之間的交易有部分是透過我來處理,因為我要回高雄,順便 帶來給他,至於起訴書所說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或空頭支 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貨款的部分,我不曉 得,我完全沒有參與,而辛○○、丑○○是我請的司機沒錯,要 更改包裝是因為有重量大小的問題,所以必須要換裝;事實 欄二部分,丁○○是經過地下錢莊一個叫「阿凱」的人還有歐 陽先生介紹的人,我跟他有買賣往來,仲連實業等公司都跟 我沒有關係,這部分我確實也有請辛○○、丑○○及乙○○擔任司 機,但更換包裝是因為物品重量不同才需要更換等語(院卷 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申○○未曾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該等廠商縱有出貨給麒麟食品行而受有損害,交易對象 亦係庚○○經營的麒麟食品行,難因申○○之司機有至麒麟食品 行載貨,即謂麒麟食品行之倒閉與申○○有關。申○○亦無於10 6年8月間推丁○○充當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未與 丁○○、未○○共同施用詐術,丁○○、辛○○、丑○○係因與申○○有 債務糾紛,申○○曾向渠等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悅,始為不真實 之陳述,自難遽為對申○○不利之認定。事實欄一麒麟食品行 部分,起訴憑依的證據資料大部分都是證人的指訴,從庚○○ 本身的陳述也可以知道,其實跟廠商訂貨都是由庚○○自己親 為,因為麒麟食品行在經營上出現問題,需要資金週轉,在 未○○的牽線下認識申○○,由申○○協助資金週轉及經營,因為 水產品的特性,有部分的生鮮食品不耐久放,必須透過申○○ 在水產品經營上的人脈,才能夠迅速變現,使麒麟食品行取 得週轉所必要的資金,申○○在本案中如何有公訴人所指「一 開始就沒有要去支付貨款的犯意」,而令被害廠商陷於錯誤 ,造成詐欺的結果,是有疑義的。事實欄二部分,丁○○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表示實際上他自己才是仲連實業等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而這個說法也跟戊○○於審判中證稱「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丁○○,叫貨也是丁○○來處理,且是丁○○主導整個公 司的營運」等語相符,申○○如何能如公訴人所指自始即無付 款真意,而構成本件詐欺犯行?前開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能夠 證明申○○就是這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是有公訴人所指 詐欺犯意等語(審訴院卷第131至132頁,院卷五第257至263 頁,院卷六第173至174頁、第433至434頁),為申○○辯護。  ㈡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五 第14頁,院卷六第49頁),核與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79頁,院卷五第22至23頁)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70 頁),並有「貳、一、」之證據在卷,另有甲○○提供其與申 ○○於107年12月10日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二 第207至219頁),足認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一部分,申○○於105年間由未○○引介給庚○○,稱可以 協助庚○○償還欠款,並雇請辛○○、丑○○擔任司機,負責運送 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麒麟食品行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 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等情,申○○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未○○於警 詢中(警一卷第152至154頁)、庚○○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 第154至157頁、第177至180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四卷第205頁,院卷三第322 至324頁、第341至343頁、第347至350頁、第354至357頁) 、丑○○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三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 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 對麒麟食品行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 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參附表一前開編號「證據出處」 欄位)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申○○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說他原本也是做這一行,通路很 多,他把他的客源需要的貨全部轉到我這邊,我原本的基本 盤加上他的量就會暴增,加上後面我們跟廠商叫的貨我們都 盡量給現金,信用就會回來。我在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 申○○有來找我,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 事慢慢來,問我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申○○說隔天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 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 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 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 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進 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 ,反而更茁壯」等語,是實在的。一開始都是現金處理,後 來會拖一、兩個禮拜,再來就是開票,開票完一、兩個月, 兌現的時候就一直跳票。我有將申○○開的票存進銀行,前期 都還好不會(跳票),到後面10幾張就全部一起跳票,大概 1,700多萬元。我在109年6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一開始 申○○就都叫一、二百萬的貨嗎?」我說「一開始沒那麼多, 大概是一、二十萬,後來三、四十萬,越來越多。我跟他說 你要將買貨的錢給我,否則我無法支付錢給供應商,他跟我 保證不會欠我錢,有時報價太高,我要多賺一點,他也不要 」等語,是實在的等語(院卷四第151至154頁、第156頁、 第158頁、第177至178頁)。  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一些冷凍海鮮。我有去麒麟食品行載過貨,是申 ○○叫我去的,我因為送貨而認識未○○,他是來收貨的。我之 前在屏東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 前鎮漁港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 那個方向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 們把車子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 ○○。我們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 之後,申○○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 及肉類載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 ,一樣是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 也有在○○○。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 載,有時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凍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2 至83頁、第86至89頁)。  ⒋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3、4月左右,「林董」(即 申○○)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 貨已經疊好了,水產的部分有時候我會載到前鎮區漁港內, 車停好後,我會在車上等,都是「阿華」(即未○○)來把車 開走的,卸完貨之後,「阿華」再把車開回來,讓我開回麒 麟食品行;我有時候會把貨載到○○的冷凍庫入庫,會看到「 阿華」到冷凍庫把貨載走,食品跟免洗(餐具)也是「林董 」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貨也 都已經疊好了,我就把車開到高雄市大寮區的光明路跟萬丹 路口,再由○○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倉管癸○○把車開走,卸完 貨之後再把車開回來,我再把車開回麒麟食品行等語(警二 卷第33頁,偵四卷第205頁)。  ⒌未○○於警詢中證稱: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與我是客戶買賣 關係,他105年4月份的貨款於同年6月份跳票,我聯絡申○○ 幫我處理貨款跳票的事,申○○跟我說麒麟食品行會賺錢,他 要整個接收起來經營,因為庚○○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 ,所以名義上庚○○還是麒麟食品行負責人,申○○就向廠商叫 貨,來跟我質押借錢支付庚○○向地下錢莊的借款。申○○大約 於105年11、12月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等商品,然後不付 錢給廠商,麒麟食品行於106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申○○於1 05年6月份介入麒麟食品到倒閉前所叫的水產,陸續有1、2 千萬元的水產到我那邊等語(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⒍綜合上開證述,針對申○○介入麒麟食品行經營的起源、方式 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未○○處聽聞麒麟食品行經營不善 、貨款跳票之消息後,提議接收經營麒麟食品行,並要求庚 ○○協助配合,復指示丑○○、辛○○載運貨品並更換產品包裝, 再交予未○○銷贓,堪認申○○自始即有意以小額、少量進貨之 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商品,其後因麒麟食品行惡意 倒閉、未獲得貨款而受有損害。況且,申○○先前於100年至1 01年間,即曾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 並以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因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可佐(院卷四第321至422頁),益 徵申○○於本案自始即未有付款之真意,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二部分,申○○雇請辛○○、丑○○、乙○○擔任司機運送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仲連實業等公 司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 受害等情,申○○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未○○、丁○○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5至156頁、第17 6至177頁、第213至221頁、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7至 29頁,偵四卷第203至205頁)、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院卷三第84至85頁、第95頁、第103頁),並 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仲連實業等公司之應收款項明 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 參附表二前開編號「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06年初在高雄的咖啡廳、酒店、 仲連公司內、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和「龍哥」碰面過 。我只知道他姓林,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尚有「林董」、「 老ㄟ」等綽號。「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替他當人頭 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我於仲 連公司負責幫忙搬貨、點貨,剛開始的時候還會幫忙換水產 貨品的包裝,有時候「林董」會匯款到仲連公司的銀行帳戶 ,再叫我轉匯給廠商,「林董」有用我的名字創設一個LINE ,用來跟廠商聯絡,讓廠商認為叫貨都是我在處理的,實際 上都是「林董」在跟廠商聯繫,「林董」還有用我的名字開 立支票給廠商,這樣最後公司倒閉跳票的時候廠商就會針對 我,不會找上「林董」。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或阿 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董」詐 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 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貨品銷贓給「少年 ㄟ」,至於「少年ㄟ」把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 品款項給「林董」。我知道「小張」叫「張○○」,最後一個 字我忘記了,「小張」於仲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品 跟載「林董」進出,還有租賃高雄市○○街000號作為「林董 」的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跟囤貨使用,有時候我會過去那 邊睡覺。我不知道「財阿」的真實姓名,他也是在仲連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內容跟「小張」差不多。仲盈公司原本就已 經成立了,我大約在106年8、9月份加入,「林董」就把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改成我,大約過了一個多月之後,「林董」 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名為仲連,再過一個 多月後,「林董」又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 名為仲達,三間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掛我的名字等語(警一卷 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6、7月份我到仲連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載運貨品、改貨品的包裝、租賃冷凍庫、房屋。 公司負責人是丁○○,成員有丁○○、「林董」、「財阿」、「 發阿」(或「祥阿」)跟我。「林董」指揮我從臺南的○○冷 凍廠載運食品原料、水產、免洗餐具,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食品原料及免 洗餐具的部分有時候會載運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 ,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林董」也有指揮我將原廠 商的包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應該就是為了讓原廠商認不 出來是他們的貨品,叫我在○○○、○○、○○租賃冷凍庫是為了 冰那些水產,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幾天或幾個禮拜,林董 會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之用,有時候我、 「財阿」、「發阿」送完貨品之後會順便開貨車到那裡休息 ,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在那邊討論事情 ,有幾次有看到「阿華」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 董」。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車及車號000 0-00之自小客車當中,貨車是我、「阿財」跟「祥阿」在載 運貨品使用的,其中0000-00是租來的、000-0000應該是「 阿華」的,我有看他開過,後來被「林董」買來作為公司貨 車使用,自小客車是丁○○在開的。仲連公司的分工模式是丁 ○○負責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出面向廠商聯繫、叫貨、付 款,但錢是「林董」拿給他的,「林董」負責策畫整件事情 ,他有時候會拿錢叫丁○○向廠商叫貨,有時候會自稱丁○○直 接向廠商叫貨,還有指揮我、「財阿」、「發阿」將水產、 食品原料、免洗餐具載到上述地點。我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 ,因為丁○○是公司負責人,但都是「林董」付薪水給我的; 載貨的部分也怪怪的,正常的公司應該是從丁○○那裡直接出 貨給客戶,結果卻是「林董」叫我們把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改包裝,最後 再由「阿華」載走,食品原料及免洗餐具部分有時候會載運 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我把車停好後就打電話知 會「林董」再走到萊爾富休息,接著「林董」就會打電話叫 對方來把整車的貨品開走,卸完貨後再開回來,最後我再把 貨車開走,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卸貨、存放;付款的 部分也異常,一開始是「林董」拿錢給丁○○付款給廠商,都 是小額叫貨且正常付款,等到後來106年底、107年初過年前 這段期間大量叫貨最後就惡意倒閉。「林董」在丁○○公司惡 意倒閉後,約在107年2月份叫我去租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用來放置丁○○公司最後向廠商騙來那些未付款的貨品。 我從申○○叫我跑的車趟,我就知道仲連公司一開始是小額叫 貨、正常付款,直到106年底、107年初才變成大量叫貨、惡 意倒閉等語(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33頁,偵四卷第201至2 06頁)。  ⒋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貨,都是載一些冷凍海鮮的貨品。我聽過仲連實 業等公司,也認識公司負責人丁○○,我於108年3月8日警詢 中所述「申○○來找丁○○設立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人頭負 責人,由丁○○出面跟廠商見面、付款、開立公司支票,申○○ 叫他就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申○○是幕後主使者,負責策劃整 場詐騙的相關事宜及教導丁○○如何與廠商應對,另外也負責 向廠商叫貨,且對廠商自稱他叫丁○○。未○○是負責出錢及提 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及負責將收受申○○叫來的水 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至於用什麼管道銷贓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是實在的。我會知道這些,是因為申○○跟 我說是他去找丁○○,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 邊,申○○就會說出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 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 去跟未○○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 並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院卷三第82至85頁)。  ⒌戊○○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物, 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時候 ,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 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在我察覺到丁○○房間清很乾淨那 天,下午5、6點他叫我從臺南開到桃園載貨,我在電話中拒 絕他,我說「你這時候派這工作,我覺得你房間收得太乾淨 了,我不想去」,這時候電話中傳來一個略為低沉的聲音安 撫我:「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你先配合一下公司」,這個 聲音是成年男性,他沒有說他是誰,我也沒有問,但因為是 丁○○將電話交給他的,我當下覺得他可能在丁○○之上,好像 丁○○在這件事情上不能做決策,所以只好把電話交給他上面 的人,由他來安撫我,讓我趕快去載貨、幫公司的忙;我在 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 問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 ㄟ、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次 ,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個 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5至423頁)。  ⒍未○○於警詢中證稱:申○○於麒麟食品行惡意倒閉後,於106年 年初跟我說要成立一家「仲盈實業有限公司」正常經營,但 又陸續更換負責人,後來改由丁○○當負責人,公司名稱也變 更為「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一個換一個,我覺 得有異。申○○於106年11、12月間左右開始大量進水產、肉 類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仲連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 惡意倒閉。以仲連公司的進貨單為基準,陸續大約有1千萬 元的水產到我那邊。仲連公司惡意倒閉前向廠商進的貨品當 中,我只知道水產都是由「阿財」駕駛車牌號碼來的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來的,送到我的公司即東迅企業社的冷凍 庫,由我收走,仲連公司沒有辦公室,我不知道有沒有倉庫 ,我只知道高雄市○○區○○街000號是丁○○住的地方,有時候 我、申○○、「阿財」、「小張」會在那裡討論貨的品質以及 一些鼓勵丁○○的話。申○○的綽號是「老ㄟ」,而丁○○、申○○ 都叫我「阿華」或「少年ㄟ」等語(警一卷第154至155頁、 第174至177頁、第179頁)。  ⒎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並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我有拍到申○○、丁○○、 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音檔,已提供給檢警 等語(院卷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 四所示),內容顯示申○○(即勘驗筆錄之甲男)及未○○(乙 男)指示丁○○(丁男)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款之時 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其中提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洺成 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⒏綜合上開證述、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針對申○○指示丁○ ○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由申○○實際經營 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始即有意隱身在 仲連實業等公司背後,先以小額、少量進貨取得廠商信任後 ,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廠商,致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後,因仲連實業等公司倒閉,未取得貨款而受有 損害。  ㈤從而,申○○於事實欄一經由未○○之介紹而介入麒麟食品行之 經營,先向廠商小額叫貨並遵期付款,獲得廠商信任後,再 大量叫貨並交付空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倒帳;於事實欄二,申○○更換地點 至臺南市故技重施,指示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叫貨並交付空 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再 度惡意倒帳;申○○又更換地點至高雄,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1 5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不付款。綜上,申○○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未○○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我跟麒麟食品行交易滿長的時間,被麒麟食 品行跳票後,我才介紹申○○,希望能夠幫忙解決庚○○地下錢 莊積欠的款項,所以才會變成庚○○拿貨跟我質押,用來解決 他地下錢莊債務,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述指定貨品償還抵押品 ,東西是透過申○○載來給我的,錢是給申○○或司機,是銀貨 兩訖,至於起訴書所述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最後以空頭 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在麒麟的時 候,丑○○、辛○○是開麒麟的車子載貨到我承租的冷凍庫,不 會把車子停放到前鎮漁港路旁,他們知道我的公司,我不需 要再去其他地方接貨;事實欄二部分,仲連實業等公司成立 時我不知情,當我知道的時候是丁○○來跟我接洽,要跟我公 司買貨,希望我就水產方面的知識能夠給他協助,至於肉類 跟免洗用具不是我公司會購入的。丁○○用東西跟我質押,是 因為他說公司周轉不過去,我這邊能做的就是趕快協助他公 司上軌道,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借錢給他,所以他拿東西來跟 我質押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可以用原價購回,我並沒有收取 利潤,至於起訴書所述我有載貨的部分,我並沒有去載;事 實欄三部分,甲○○不是我找來的,一開始宏億公司有拿貨來 跟我質押,但一、兩次之後就被我拒絕,因為我覺得他們買 太高,宏億公司並不是從事水產批發的,我跟他們說你們應 該是要靠自己的能力去經營公司,而非用這種方式度過短暫 的危機。宏億公司那邊我不太知道他們的模式,只是我有委 請他們看能不能幫我哥哥乙○○找工作做,但我自己沒有介入 等語(院卷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部分,是庚○○在前面叫貨,第二個仲 連實業等公司是丁○○,第三個是甲○○,而未○○從頭到尾沒有 隱瞞他的公司、電話,甚至連有一些被害人本來都認識未○○ ,如果他是幕後金主或主使者,他不需要做這樣暴露自己的 行為。庚○○其實是未○○的朋友,未○○也為了協助庚○○去找申 ○○,本意是希望協助庚○○度過難關,後來出了問題,未○○也 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另關於交易模式部分,起訴書提到將 貨車開到漁港放,等別人來開走,其實辛○○說重點部分未○○ 沒有介入,丑○○也說他跟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起訴 書認定未○○開走鑰匙放在前面擋風玻璃並停放在路邊的貨車 ,該部分都與未○○無關。本件貨物的進貨、出貨,到底被害 人遭騙的貨物去了哪裡?有沒有證據證明都是未○○收走?這 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更何況後來宏億公司做的生 意,相關的被害人不只有水產,還有肉品等,未○○完全沒有 這個業務範圍,也沒有做免洗餐具。請審酌上情,給予未○○ 無罪諭知等語(審訴院卷第109至118頁,院卷一第344至347 頁,院卷二第43至46頁,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為未○○辯 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未○○擔任東迅企業社負責人,105年間得知庚○○之麒麟食品 行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巨額款項,遂向庚○○引介申 ○○,稱申○○可以改善經營狀況並協助庚○○償還欠款;106年8 月間,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負責人;107年2月間,甲 ○○擔任宏億公司負責人。嗣後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 及宏億公司均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 、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受害 等情,未○○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 7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單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我在109年4月7日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申○○有來找我, 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事慢慢來,問我 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600多萬元,申○○說隔天 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 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就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 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 。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 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相對進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 ,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反而更茁壯」等語,是 實在的,我之所以相信申○○,是因為他是未○○介紹的等語( 院卷四第151至154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我有把申○○叫的水產載運到 高雄市前鎮漁港旁停放,是申○○叫我們載的,我之前在屏東 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前鎮漁港 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那個方向 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們把車子 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我們 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之後,申 ○○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及肉類載 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一樣是 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也有在○○ ○。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載,有時 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凍 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6至89頁) 。  ⒊未○○於警詢中自承:(麒麟食品行於105年11、12月左右開始 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進行 詐騙?)我知情。(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6年11、12月左右 開始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 進行詐騙?)我知情。(宏億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的時 候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你是否知情 或默許申○○要進行詐騙?)我知情。(為何從105年、106年 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到宏億公 司,你都知道申○○用同樣手法進行詐騙,你還是繼續跟他配 合?)因為申○○有欠我錢,一開始申○○跟我說要正常經營, 公司獲利歸還之前欠款,不是要詐騙的,所以才會一直借申 ○○錢以維持上述公司運轉。(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 虧損、倒閉,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 )因為當我質疑申○○的時候,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 束,店面的東西分一分」,申○○欠我很多錢,我只好繼續配 合申○○以上述模式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69至171頁、第178 至17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未○○自承之內容,堪認申○○之所以會介 入麒麟食品行之經營係因未○○之引介,且未○○提供資金付款 予廠商,並載運貨品銷贓,而依申○○先小額進貨並遵期付款 、嗣後大量進貨始惡意倒帳之方式,此種詐欺方式若欲成功 ,前期與廠商建立信任關係至為重要,其中尤以遵期給付貨 款為本案詐術成功與否之關鍵,而未○○為貨款資金之提供者 ,堪認未○○於本案犯行擔任重要角色,參以未○○亦坦承知悉 此種經營方式不當卻仍繼續為之,足見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其以自己從未隱瞞身分等情辯稱其對於此部分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與客觀事證、證人證述及其先前於警詢中自 承之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董」有指揮我將原廠商的包 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個幾天、幾 個禮拜,有時候林董會馬上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 ,我有租房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 論事情用,有時候我、「財阿」、「發阿」送完貨品後會順 便到那裡休息,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 即未○○)在那邊討論事情,有幾次有看到「阿華」(即未○○ )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董」等語(警二卷第12 至13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未○○是負責出錢 及提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以及負責將申○○叫來的 水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等語,是實在的,我會 知道這些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邊, 申○○就會說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那邊討 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去跟未 ○○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並不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形。我認為未○○是幕後跟本案有關 的人,因為我有把貨交給未○○,也有從未○○這邊拿到錢,也 有看到未○○把我們開到漁港或其他地方的貨車開走去卸貨, 而且申○○都會跟未○○討論,除了我有提出我錄到申○○跟未○○ 在討論進貨的相關事宜的檔案外,我還有聽過其他次,他們 之前蠻常在漢口街這裡的。未○○知道我們載給他的貨品來源 ,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討論要叫什麼貨,而且他自己 也是在賣這種水產。109年4月7日偵查中未○○的辯護人問我 「本案的運作模式,是一開始叫少量的貨進來並付現金,取 得廠商信任後,再逐漸大量進貨並不再付款,未○○是否知道 這樣的運作模式?」我回答「他當然知道,因為他們時常在 討論如何叫貨的事情」等語,是實在的;同份筆錄,檢察官 問我「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 的事宜?」我回答「有無討論,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 ○○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申○○就叫辛○○去租冷凍庫, 等倒帳後,將所有貨集中到○○○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 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 」等語,也是實在的,都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院卷三第82 至104頁)。  ⒊丁○○於警詢中證稱:「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來替他 當人頭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 最後於107年2月13日惡意倒閉。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 (或阿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 董」詐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或阿華)的真 實姓名,但我知道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 貨品銷贓給「少年ㄟ(阿華)」,至於「少年ㄟ(阿華)」把 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品款項給「林董」等語 (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 物,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 時候,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丁○○有時候在講電 話,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我在公 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問 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ㄟ 』、『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 次,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 個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7至408頁、第415頁)。  ⒌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其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有一次我就拍到申○○、 丁○○、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片等語(院卷 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四所示), 內容顯示申○○及未○○指示丁○○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 款之時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亦明確提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未○○於警詢 自承之內容,針對未○○與申○○共同指示丁○○以人頭負責人之 身分經營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有意 協助申○○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廠商,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乙○○於警詢中證稱:申○○是未○○介紹我認識的,綽號有「大 陳」、「老ㄟ」、「陳老師」、「龍哥」,甲○○是我於3、4 年前在前鎮漁港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臺南那邊(即事實欄二 )結束後,於107年4月份申○○叫我到宏億公司繼續擔任送貨 員,在107年9至10月份大約載了4次,工作內容是到宏億公 司,將已經疊滿貨品的貨車開至捷西路的捷運站旁邊放,申 ○○叫我把鑰匙插著就可以離開了,貨品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是免洗(餐具)及食品,至於是誰把疊滿貨的 貨車開走的我不知道,申○○還有交代我監督甲○○是否有異狀 再隨時回報。宏億公司部分,申○○是幕後的老闆,也是真正 老闆,整間公司都是他在指揮運作、分配工作,有時候也會 以甲○○的名義或自稱公司的業務向廠商叫貨,也有負責將水 產貨品的部分載去給我弟弟未○○。甲○○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負責向廠商叫貨。宏億公司一開始的運作都很正常,向廠 商叫貨也都有正常付款,直到107年7、8月的時候我才發覺 成立宏億公司的目的是要來詐騙的,107年9、10月份時申○○ 叫我、甲○○到宏億公司的辦公室開會,要教我們如何向廠商 叫貨,才不會讓廠商懷疑,進而詐騙廠商的貨品,申○○說只 要聽他的指揮,照著他的教戰守則做就不會有事了。經警方 提示甲○○於107年12月10日19至20時,在宏億公司辦公室錄 下之音檔內容,現場有我、「老ㄟ」、甲○○跟「財阿」,內 容是「老ㄟ」在教甲○○如何詐騙廠商、公司倒閉後如何面對 廠商、官司及檢察官等攻防問題、如何跟員工說明等語(警 二卷第51至54頁、第60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中,未○○的 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未○○賣的就是贓物,你回答:「申○○後 來叫的貨都到未○○那裡」,是否實在?)是的。(當時未○○ 的辯護人也有問你「申○○有無在你面前親口向未○○說,貨的 來源為何?」你回答「他們都在討論要向哪一間廠商叫貨, 當然知道貨從何而來」,是否實在?)是。(檢察官當時也 有問你「未○○是否會自己去冷凍廠載貨?」你回答「會,未 ○○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是否實在?)是,但我們不知道 他什麼時候會去。(為何你知道未○○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 )因為未○○有叫我們把全部冷凍庫的鑰匙都打給他。(當時 檢察官問你「你替申○○工作時,哪些人有拿工作機?」你回 答「申○○、我、未○○、丁○○、辛○○。」你是如何知道未○○也 有工作機?)申○○會去買工作用的手機,先把全部的人的LI NE跟微信加一加,我們就用LINE跟微信聯絡,所以我才知道 未○○也有工作機。晚上的時候未○○會叫我去冷凍庫載貨,比 如載到五甲鳳山,未○○就會在那邊等我,他直接用工作機跟 我聯絡的。(你知道當時這些貨是騙來的嗎?)騙的部分都 是在最後面,一開始都是正常交易,後續就越叫越多這樣。 (你是否知道後來錢付不出來的事情?)申○○從屏東場的時 候,就都是這樣的方式。(你知道未○○是否知道你們載給他 的貨品的來源嗎?)未○○知道,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 討論要叫什麼貨。(檢察官曾問「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 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的事宜?」你回答「有無討論,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 申○○就會叫辛○○去租冷凍庫,等倒帳後,會將所有貨集中到 ○○○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 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等語,是否實在?)是的 。(放在○○○的貨都是誰去載走的?)都是未○○。(你剛才 提到你有跟未○○拿過錢,是否記得你大概向未○○拿多少錢? )大約2、30萬元,我把這些錢交給申○○。(這些錢是什麼 名目?)貨款。(是何人跟你說這些錢是貨款?)申○○就叫 我跟未○○拿錢,有時候拿完錢之後,申○○會叫我直接把錢拿 給丁○○去付款等語(院卷三第98至103頁)。  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我認 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叫我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會 購買一些水產,由申○○自己打電話給廠商,據我所知申○○跟 未○○有先商量,再由申○○叫貨,這是因為我在還沒有成立宏 億公司之前就已經認識申○○,那時候申○○有來找我,他在處 理之前的貨,我們就是把貨載去給未○○,丑○○也知道申○○在 幕後有跟未○○商量要如何進貨的事情。宏億公司成立之後, 我見過未○○曾經在晚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當天的狀 況是未○○拿了100萬元現金交給申○○,申○○從裡面抽了3萬元 給未○○,再拿大約10多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要支付哪一家 廠商的貨款,至於剩下的錢就在他身上。成立宏億公司就是 為了詐騙,以我的理解,幕後金主就是未○○,因為宏億公司 還沒有開始之前,我就有在幫忙換包裝,貨都是交給未○○, 或者放在未○○租來的冷凍庫裡面,我還有看過未○○拿錢過來 交給申○○,這跟我們一般買賣水產收款、付款的情形的差異 ,就是不敢讓人家知道等語(院卷三第38頁、第41至42頁、 第46至48頁、第64至65頁)。  ⒋未○○於警詢中自承:   ⑴因為申○○欠我大約1300萬元,於107年2月左右申○○提議要 成立一家門市正常營運,賺錢以償還欠我的債務,我不疑 有他,所以推薦由我哥哥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是我哥 哥本身他覺得無法勝任,所以才介紹甲○○給申○○認識。10 7年4、5月份左右,申○○跟我說成立宏億公司,由甲○○掛 名擔任負責人,公司成立之初申○○來向我詢問公司如何營 運,我有告知他好好做,生意一定做得起來,也建議他如 何行銷,直到107年10月、11月時我發覺申○○開始大量進 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才知道申○○要開始進行 詐騙。申○○的詐騙模式都會先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一 開始會向廠商進少量的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 而且是馬上付錢,取得廠商的信任,直到可以用月結的方 式付款後,申○○就會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 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公司惡意倒閉。一開始成立 宏億公司我與申○○說好,錢向我借,由申○○經營,如果賺 錢就會還我錢並會支付利息,所以宏億公司從籌備到開始 營運,整個軟、硬體的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每個月的房租 、水電、人事管銷以及其他雜支大約40萬元,宏億公司進 貨需要貨款,申○○也都會先向我請款,很多時候申○○都會 重複向我請款,我質疑的時候,申○○就說「要不然就結束 ,店面的東西分一分」,因為我投入很多錢,只好繼續給 申○○錢,這時候申○○會載一些水產、木耳絲、人工翅質押 ,另外還有肉品的部分,申○○都拿廠商出貨單向我請款, 說賣掉以後會把錢歸還,但申○○都從未歸還過,所以才會 累積到1400萬元。甲○○、申○○向廠商叫水產都是先冰到宏 億公司後面的凍庫存放。大約400至500萬元的水產貨品到 我那邊;都是申○○開一台1噸半白色SUZUKI小貨車載水產 到我向○○○承租的凍庫內冰存,偶爾孫○○會跟申○○一起過 來。孫○○提供1張投資協議合約書內容為我與孫○○出資投 資甲○○經營冷凍食品之買賣,這是申○○於108年1月份提供 出來打電話要我簽名蓋章,我當時拒絕,因為一開始我是 與申○○談好要經營宏億公司,但這張合約書是出資要與甲 ○○合夥經營,與事實不符,我拒絕簽章,並且告知申○○這 樣涉及偽造文書,隔天孫○○到我公司拿著這張投資協議合 約書要我簽名蓋章,我還是拒絕,所以這張投資協議合約 書可以看到沒有我的印章及簽名等語(警一卷第148至151 頁)。   ⑵(從105年、106年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 業等公司到宏億公司還未詐騙之前,向廠商進的免洗、食 品、水產、肉類等貨品是否要全數付款給廠商?要付的錢 從哪裡來)是。部分的錢是公司營運所得,部分的錢是申 ○○跟我借的。(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虧損、倒閉 ,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因為當我 質疑申○○時,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束,店面的東 西分一分」,申○○有欠我很多錢,所以我只好繼續配合申 ○○以上述模式繼續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7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未○○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甲○○證稱剛 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伊認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 ,叫伊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成立後,伊見過未○○曾經在晚 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丑○○證稱申○○有和未○○討論要 向哪一間廠商叫貨,未○○有全部冷凍櫃的鑰匙,並使用申○○ 交付之工作機且加入申○○創設之群組中,未○○曾直接指示丑 ○○去冷凍庫載貨;未○○自承提供資金支應宏億公司之貨款支 出,其雖稱曾質疑申○○之經營方式云云,然始終配合經營( 供應資金及收受詐得之貨品)。針對未○○提供申○○經營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並協助載運貨物等情,前開證人證述及未○○自 承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即有意協助申○○以事實欄 三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其前揭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未○○做東迅水產做了很多年,營運一切正常, 他無須介入此等犯罪行為;未○○還介紹他的親大哥乙○○進公 司,更彰顯他不是隱藏在背後的金主,本案隱身在背後的人 是申○○,未○○不僅沒有隱姓埋名,公司姓名、電話等也都從 來沒有隱瞞過,如果未○○涉嫌本案,他不需做這樣暴露自己 身分的行為;又起訴書所載未○○用85折收購,在水產界是不 可能接受的折數,比較合理的理由是像未○○所稱,他是出於 想要幫助朋友度過難過,所以才拿這樣不合理的折數幫他。 本件被害人遭騙的貨物到底去了哪裡,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事 證證明都是未○○載走,更何況事實欄三宏億公司做的生意不 僅有水產,然未○○完全沒有涉獵此部分業務等語,為未○○辯 護(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第191至209頁、第435頁)。然 查,未○○是否於水產界風評良好、聲譽卓著,或於本案並未 隱姓埋名、且介紹哥哥乙○○參與本案犯行分工等情,均不影 響其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其涉有本案乙節,又未○○及其 辯護人迭以未○○以85折收購水產為不合理折數而稱未○○不可 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未○○與申○○在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性 旗鼓相當,且甲○○於偵查中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 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 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的等語(他一卷第243 頁),堪認未○○應係與申○○均分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其 辯稱係以85折收購水產云云,自不足採。  ㈦從而,未○○明知申○○先小額付款取得廠商信任、嗣後惡意倒 帳之詐欺手法,仍提供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及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及一開始如期支付廠商之貨款,並將購得之貨 物載走且轉銷出去,足見未○○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申○○、未○○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3人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  ㈡核申○○及未○○所為,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1至10)、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由 本院逕予更正。事實欄一部分,申○○、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申○○、未○○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三部分,申○○、未○○、甲○○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 5、申○○及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針對同一廠商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5、申○○及未○ ○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至15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4),與起訴書附件 三「被害公司」欄位「○○紙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即主動供出自身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月1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083100號函文可參(警一 卷第265至268頁,院卷五第79頁),堪認甲○○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於本案擔任金主角色, 申○○則介入經營麒麟食品行,並指示丁○○、甲○○擔任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向廠商進貨,待一定時日取得廠商信任後,即大 量進貨並惡意倒帳,被告3人所為造成多家廠商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屬不當,況申○○先前即有類似本案手法之詐欺前 科,業如前述,可見其素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係 因甲○○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得以曝光,甲○○並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廠商○○○實業 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另私下與 附表三編號7所示廠商○○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以47萬1,000元達成和解,至114年1月22日已 給付31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影 本可佐(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5頁,院卷六第22 1至237頁、第249至251頁、第439至441頁),而申○○終能於 本院審理尾聲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院卷五第14頁,院卷 六第49頁),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廠商○○紙業有限 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3頁),然其仍否認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未○○則否認全部犯行且並未賠償或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行為分 擔、被害廠商家數及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 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甲○○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至6 月不等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末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犯罪工具:   甲○○供稱:扣案HTC手機及三星手機各1支,是申○○給我的, 我就是用這兩支手機去叫貨等語(院卷一第334頁),堪認 係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甲○○所 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 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 的,一份是我的;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我就去自首了,我根本 不認為他們會給我好處等語(他一卷第243頁,審訴院卷第1 03頁),而本案金主業經本院認定係未○○,如前所述,甲○○ 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申○○否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未○○則否認所有犯行,無從認定前開2人實際所得分配比 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詐得被害廠商交付商品之等值價 金作為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且為申○○與未○○平均分得 ,則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20,919,357元、 8,362,854元、5,302,121元(總計34,584,332元),前開金 額之半數為17,292,166元,申○○之部分另應扣除其業已賠償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廠商之18,000元。從而,應分別於申○ ○、未○○所為犯行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17,274,16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17,292,16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補充理由書(院卷一第465至495頁)以:申○○、未○○於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卯○○總共受有價值286,5 00元之貨款損失、編號4所示○○企業有限公司總共受有價值7 01,852元之貨款損失、編號6所示○○○○○食品有限公司總共受 有1,037,530元之貨款損失(誤載為947,730元)等語。  ㈡然查:  ⒈卯○○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出售價值58,100元之烏魚子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107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2 6日之單據可佐(警三卷第85至87頁),故卯○○前開指訴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2 3日、26日、107年2月3日各出售價值39,068元、28,005元、 121,079元、146,332元(合計344,484元)之雞肉予仲連實 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各出售價值184,300元、183,068元(合計367,368元)雞 肉之銷貨單據影本(影警卷第29至30頁),故林○○前開指訴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出售價 值63,890元之調味鮑魚等商品予仲連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 內相關出貨單、銷貨單並無此部分之憑證(警三卷第143至1 47頁、第153至161頁),故丙○○前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  ㈢從而,前開金額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客觀證據可佐,難認 申○○、未○○就前開部分亦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申○○、未○○分別成立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申○○、未○○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致附表一 編號3所示○○水產行受有價值517,416元之貨款損失等語。因 認申○○、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經查,○○水產行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失,除負責人廖○○於警詢 之證述外(警三卷第9至12頁),遍查全卷,並無出貨單、 送貨單、訂單明細、報價單等憑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申○○、未○○前開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申○○ 、未○○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被害屏東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2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4,890 應收帳款明細表、調撥送貨單、銷貨憑單(警二卷第357、361、363、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鮮 2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 ○○生鮮食品 1,926,332 1.銷貨單(偵五卷第287、289、291、293、295、297頁) 2.應收帳款簡表、銷貨單(偵五卷第271至28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肉品 3 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14日 ○○水產行 517,416 卷內查無冰冰水產行憑證資料 申○○、未○○均無罪。 海鮮 4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6月11日 ○○水產企業行 2,057,648 報價單(警三卷第23、25、27、29、31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鮮 說明: 1.107年6月6日第2筆「價位」欄誤載為302應更正為305。 2.107年6月8日第3筆「價位」欄誤載為5950,應更正為8950(見警三卷第29頁)。 3.合計「價位」欄原為2,054,645,應改為2,057,648。 5 106年6月9日 ○○企業行 547,000 請款單(警二卷第337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冷凍設備 6 106年6月9日 ○○公司 15,473,487 1.對帳單(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 2.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3、5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海鮮 合計 20,919,357 附表二:被害臺南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2月11日 ○○有限公司 738,952 送貨單(警三卷第61、63、65、6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肉品 2 107年1月3日至107年2月5日 卯○○ 228,400 1.出貨單(警三卷第85、87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海鮮 說明: 1.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丁○○於107年1月3日退還烏魚子價值約238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見警三卷第79頁)。 2.叫貨時間為「107年2月5日」部分(金額58,100元)僅有告訴人指訴,無單據,不另為無罪諭知。 3.合計「價位」欄原為310,300,扣除前開退還部分及無單據部分,應改為228,400。 3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8日 ○○實業有限公司 886,740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97、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海鮮 說明: 1.107年1月23日第2筆「價位」欄20740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見警三卷第97頁)。 2.合計「價位」欄原為907,480,應改為886,740。 4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3日 ○○企業有限公司 367,368 1.銷貨單(影警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肉品 僅有金額為「184,300元」及「183,068元」部分有單據,合計金額應由701,852更正為上開金額之合計即367,368元;無單據之344,484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2月10日 ○○行 536,737 出貨單(警三卷第123、125、127、129、1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餐具 6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10日 ○○○○○食品有限公司 973,640 1.出貨單(警三卷第143、145、147、153、155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出貨日期為「106年12月間」部分無單據,該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63,890元),故金額由1,037,530更正為973,640元。 7 107年1月25日至107年2月5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87,360 出貨單(警三卷第18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鮮 8 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 寅○○有限公司 1,040,000 出貨估價單(警三卷第20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9 107年1月19日至107年2月12日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563,710 應收帳款明細表、配送簽收單(警三卷第215、217、219、221、22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海鮮 10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 ○○水產有限公司 2,939,947 1.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35頁) 2.對帳單、應收票據狀況表(院卷六第275至28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海產 合計 8,362,854 附表三:被害高雄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4日 ○○國際有限公司 81,987 對帳表、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35、4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2 107年12月6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46,000 報價單(警三卷第46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3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 ○○○實業有限公司 667,440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警三卷第249、251、253、255、25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4 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21日 ○○紙業有限公司 187,600 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271、273、275、27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5 107年12月27日 ○○○食品行 196,000 估價單(警三卷第29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6 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 ○○食品有限公司 424,860 送貨單(警三卷第307、3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食品 7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有限公司 286,075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317、3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補充理由書記載總金額為「28,353」元,應純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8 107年12月26日 ○○商行 35,250 銷貨單(警三卷第3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9 107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5日 ○○水產有限公司 46,704 銷貨日報明細表(警三卷第34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0 107年12月27日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889,535 統一發票、出貨單(警三卷第365至37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肉品 11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商行 752,276 估價單(警三卷第387、389、391、393、395、397、3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記載出貨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之金額9,300元,故金額應由742,976更正為752,276元。 12 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股有限公司 91,540 收款對帳單、出貨單(警三卷第407、409、410、41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3 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 ○○○○○有限公司 254,350 應收帳款請款單(警三卷第4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杯品 14 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7日 ○○○實業有限公司 129,120 客戶對帳單(警三卷第42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5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8日 ○○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1,213,384 1.工廠銷貨單、未結案應收明細表(警四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第65、67頁) 2.告訴人陳報狀、明細表(偵九卷第27、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海鮮 合計 5,302,121 附表四:檔名「05.mp4」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為錄音錄影畫面,場地應為室內,辦公桌處坐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正在抽菸之男性(即申○○,下稱甲男),對面坐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性(即未○○,下稱乙男),後方靠牆邊坐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性(即辛○○,下稱丙男);隨後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性將座椅滑靠向辦公桌(即丁○○,下稱丁男),由對話內容應為討論各廠商帳單、進貨等。 對話內容: 甲男:我先拉給你看,等一下等一下我拉給你看,○○這次東西有送到你那邊就正確了啦,感謝你。他有寄大榮寄兩件。 乙男:但是他現在打這件而已。 甲男:對。但是○○現在是這件。 乙男:沒啦,○○的單也這件,○○的單這件而已。 甲男:沒阿,對啦○○的帳單、你現在傳來的是○○的帳單嘛。 丁男:○○送的。 甲男:你傳來的帳單是○○的還是○○的? 乙男:○○的。但是○○的也是這件。怎麼看不到單子? 甲男:你是不是看到○○的。 乙男:有有,○○的我昨天有看到。我昨天還今天有看到。 甲男:昨天的嗎? 丁男:你說另外一間嗎?沒寫價格那間嗎? 乙男:對阿。 丁男:沒寫價格那間我沒帶回來,我怕重複所以沒有帶回來。 乙男:這張就繳完了你又放進來。 甲男:這都還沒算完。 乙男:都繳完了啦。 甲男:這都還沒繳的。 乙男:繳完了啦,錢都算完了你是... 禮拜六那天算完的。 丁男:牛肉的還沒算喔。 乙男:151多的 丁男:牛肉還沒算喔。 甲男:哪一件還沒算? 丁男:牛肉還沒算。 乙男:○○的啦 丁男:○○ 甲男:○○的拉起來就好了。這還有一張還沒算的。 乙男:那都算完了、算完了。 甲男:算完的我沒放進去阿,我哪有放進去? 乙男:你還有一張這個阿 甲男:沒有啦,二覺(音譯)的誰給我抽起來的? 乙男:這邊。 甲男:可能你拿起來看給我混在一起。 丁男:那佳里的... 乙男:這樣你蝦子明天要從哪邊載過去?要從高雄載過去? 甲男:沒有啦。現在不是啦,你拿你那台車,你朋友從...來,還有一間嗎? 乙男:天然阿 甲男:明天中午一定要開去那邊、都要開過去那邊都插好。 乙男:中午要一個時間,最好不要超過12點,萬一提早到。 甲男:就11點。最好就11點到,他說他一點會到, 乙男:那你(對丁男說話)東西要給人家的,你要等他走了再搬,你不要他一進貨就搬。 丁男:(點頭) 要走的時候再搬。 甲男:你要跟人家算錢也不要馬上算,要先對一對,對詳細點。   乙男:要先對。如果他們不要跟你結你要怎麼處理? 丁男:就拿給他? 乙男:他就不要跟你結,你就跟他說這個剛好早上突然下貨的,要送貨去高雄小港... 甲男:你就跟他說,你就說你要來不跟我吃飯讓我很失望,不然我買這些東西你就拿回去。 乙男:這一點零食而已沒有多少錢。 甲男:你想說跟你叫貨不會跟你扣錢,你跟他吃飯也不會跟你扣錢你煩惱什麼... 附表五:檔名「00000000_001.WAV」之錄音檔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型態為錄音,開頭有幾位男性在交談,可知有一名男性為主講者(下稱:申○○),另有一名男性回答(下稱:甲○○)、隨後有一名男性開門進入聲音。 勘驗報告:(以下從00:55開始) 申○○:你門關起來、外面那個。鎖了嗎?有鎖著嗎?你們大家聽著,坐靠我一點沒關係,現在一直到結束之前,我們的叫貨、包括說就算廠商覺得我們是做假的也好,應該是、我都還不知道啦,廠商會懷疑是因為我們現在靠近年底了,我們也做那麼久,總共半年以上了,目前你那邊的、外面的叫貨量都算正常,還沒有踹下去,所謂的踹下去就是向廠商量叫多一點,這樣子啦,就是踹下去的意思,就是叫多一點,一般我們都是叫夠用這樣子,一開始叫貨幾萬塊,量突然增加起來時廠商他們會去分析,但是這些都不構成犯罪行為啦,只是廠商貨要不要給你,都是他們可以考慮的,他們會想、會徵信、調查或問同行,像○○、○○,一個跳一個。但是,因為我們叫貨要有技術,就是他是做什麼的、另外一個是做什麼的,我每一個在叫都不會有衝突的。例如:他是做蝦子的、他是做螃蟹的、他做魚的,我就不會跟你也叫什麼、跟他也叫什麼,不會這樣,就是各司各業齁,各公司的產品項目也不會重複,那量在叫,我絕對在叫一定都是安全的量,再來明天就開始,我會每天下午要叫什麼都會賴給你,什麼東西我已經有叫了,讓你有個準備,以免貨來要放哪裡、要放哪裡,我也會詳細的寫下來跟你講,讓你照表操課,你就比較不會想整天,你會冷喔? 甲○○:沒有啦。 申○○:你穿那麼少。     現在、接下來我們這個工作做到現在也不能說停下來不弄,那前面這些...這也不是你們的意思嘛,不可能說玩一玩,玩到這一點就結束了,不能這樣嘛。當然貨踹越多對我們而言是越好,這時候在叫貨時你怕、你第一線、你當老闆的人,怕不會應付,不會應付沒關係,就像你叫貨叫多,廠商他突然不出,還是說可以叫別家可以欠的,我現在舉個例說,現在比較沒有神經的就是那個○○(按:附表三編號15)和○○○(按:附表三編號11),好比說我們跟○○叫、或是跟○○叫貨,你們那個包裝業也一樣,好比說跟○○叫、又跟○○○叫貨,他們兩個產品不同,他們是不會互通,比如說如果同樣種類,像我們欠○○40萬了,○○也欠40萬,但是40萬我們給他了,這樣○○聽到消息,他可能不出了還會要求清帳,像○○那樣,不知道是老闆還是他老婆怕,突然我們跟他叫這麼多貨,當然第一個月40幾萬我們有付給他、現金給他,但第二個月叫了170幾萬,結果他們覺得量太多,我們還沒結帳,他有去外面問,問就是問○○、○○或去問○○我們這家如何,最近叫貨量很多,其實叫這麼多不是我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他的問題是什麼你有看到嘛,每天都LINE...那是現在比較沒有LINE了,我的手機給你看這個緣由,讓你心裡有個譜,到底他們這些人是在搞什麼,你了解一下,你看喔,這些,一天都LINE3種,2種至3種,每天的阿,現在是他LINE給你,我現在在幫他處理當然他就沒LINE給你,他有沒有給你停我不知道,但是完全都是他邀我的,他邀我的量就是我跟他說要漲價了不然你幫我載去合滿冰,我再跟老闆講說有屯這些貨,那他也是跟你講說你不屯,你像○○那樣也一樣要屯,你要屯啦,你不屯再來我們就會沒貨了,他們裡面有三、四個外務在搶貨,如果現在沒寄庫到時候就沒貨賣,所以每家我都叫一百多萬的貨是寄庫,沒載回來就不行了,廠商問了後緊張,覺得我們怎麼會叫那麼多,我跟他說你要是怕的話乾脆就要載回去,我是這樣跟他講,我沒這樣講不行阿,難道要付錢喔,要付錢的話是沒道理,你所有的廠商到現在目前為止,當然我們就是保持像我們電話裡講的那樣,有可能說你貨叫少一點,你一定會想說不要突然叫到跳,他們現在的意思是怎樣怎樣...,那我已經知道了,但是這訊息我要讓你知道,不是我向他們叫貨叫太多叫到他們跳起來,是他們一直邀我買貨、寄庫,還是載去合滿,你不買到時候漲價,元月1日這個消息你也有聽過,元月1日營利所得稅調漲,再來廠商可能不會進貨,市面上會短缺貨源,所以我們才跟他們叫起來放,但是叫起來是寄庫,寄在他們那裡,我們沒有載走,部分有部分沒有,現在比較沒擔心的是○○、○○○,他們比較沒有跟他們聯繫、互動,所以廠商沒有骨牌效應,現在當然我們都在安全量下叫貨,有可能我們收貨收不及,今天叫你們來就是要說現在公司只請你一個、阿文一個前面戴眼鏡的、一個司機,因為每次進貨就是絕對要先出去,出去之後要是有狀況,廠商有懷疑就給他,為什麼我跟你講,結束後就算你欠這些廠商的錢,就算你人還在這裡也沒關係,他們也不能對怎樣,最多就是訴訟而已,我要告你詐欺怎樣怎樣,你告,你若是有出庭就對了,我們先前都有匯款紀錄,這都是錢喔,你不要說開始都是小額買賣,也是很大筆的,你有匯款你也知道,每個月都有跟他們算清楚,我現在卡的這些絕對都告不成,除非你自己承認,否則都不會成立。如果以後開庭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跟人家叫貨款不付,你有理由說我就是被朋友帶去賭博,這是第一點,再來第二點這有好幾個版本,被別人倒帳、別人跟我現金買貨,都來這裡載誰誰誰,你可以跟他講電話,我會給你一個名單,你沒有說也沒關係,有詐欺沒詐欺只有一線之隔,是惡意或善意的而已,因為你現在是有客人在這裡,那水產的客戶不一定要提供,這個有個資法之後,我們不一定要提供誰跟我們買的,我們的錢用在那裡、為什麼款項付不出,不用全盤說給檢察官聽,反正你就說周轉不來、景氣差,就是被別人倒,這個可以解釋的,這個我已經講出來了自然可以解釋,但是一定要出庭,沒出庭對老闆不利,因為你沒出庭被通緝,抓到交保再出庭,第一個印象你面對檢察庭檢察官一定會嚇你、罵你,你要怎麼處理。我現在希望讓我繼續做,因為我有跟錢莊借錢,錢莊會來找我,為什麼我會先閃開不在現場,為什麼要跑、讓人家找不到,貨款要怎麼處理,就錢莊打電話來恐嚇,說要押我出去,這是我的版本,你照我說的就好了,如果問哪一個我會提供資料給你,但是沒關係,你提供的沒地方找人,你借重利可以解釋他們要收錢沒辦法,你付不出給廠商,話說你需要面對的時候,公司當然會給你負責,就是請律師、兄弟陪你去,費用多少打入公帳,這個後續有整套的來應付,但是你也可以放棄,我上一場工作,那個人就是他有師兄是我朋友介紹過來的,做老闆,我跟他說他是過年那時候踹的,我叫他初五來我教他如何跟廠商說,結果他說他自己跟廠商應付,當然這樣我輕鬆,他自己應付就好了,後續的我有跟他保持聯絡,對他來說,他自己的方式在走對他來說是比較好,他選擇放棄,就是有些帳都拿過頭了,你的帳如果不清楚你怎麼可能不找我,他選擇自己面對、放棄,我不用負責後面我輕鬆,現在你的狀況來了,將來你要採取什麼我一直問你,但是我們還講不好,講不好就是說你的意向如何沒明確,如果你選擇面對,如果廠商要告你要如何,現在事情又來了,廠商如果告過來,現在結束,我現在宣布元月15號結束,貨一直叫,叫到元月15日宣布,你現在是12月份的帳你已經不要付了,對嗎。有一些11月份的帳我們已經有付,那我們來說11月和12月的帳我們沒付,那差不多元月5日他們都會打來討債,甚至給LINE說帳酖我何時要自己來收,本來12月底就應付,對吧?結果我們到5號還沒消息,但是我們沒用票,當然就不用擔心什麽時候紿他們領,沒錯我們都是5號付,(因常有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聲,申○○問:你怎麼有那麼忙,這是誰啦,你先關靜音啦,那不重要的晚點回。)如果你選擇面對廠商,這有好幾個版本,第一個就是先關起來,沒來上班,25號、當然你付薪水付到5號,付上個月的,我們是不是都有他們的帳戶,他們沒來也沒關係,他們沒來我們要準備銀行匯款,不能欠他們,你要知道檢察官會調這些人出庭,你的成員有幾個人,後面他看到的是什麼,再來決定起訴不起訴,看你有沒有惡意詐欺的行為,你現在叫貨,後面貨款沒給廠商會說的很難聽,說這是惡意的、有計畫的詐欺行為,檢察官也不能偏那一邊有取供的問題,當然他不能這樣做,這樣做就好像替廠商要錢,執法人員最怕這樣,他們要站在公正的立場,所有的廠商告你後,也要兩、三個月,檢察官也要硏究告訴人是怎麼說的才能調你,也要二、三個月,不可能現在就調你,我碰過這種官司走七年還沒定讞,因為廠商一直給檢察官施壓,他就是惡意的,開始都小額買賣取信於我們,講給檢察官聽,檢察官也是參考,他也不能把你收押,也不能給你怎樣,他要套你的就是實際的供詞是什麼,當然你承認他就起訴,你不承認檢察官會問你為什麼叫貨不付貨款,你都買到哪裡,當然你要有一套說詞,他不一定採信,但你一定要這樣講,過去的案例沒一個有事的,有出事的都是外面跟別人有帳的事。那我就不知道了,這些所有的廠商這樣的買賣,應該不會起訴,就算起訴也是判無罪,因為要跟他們和解嘛,現在我又想到一件事情,這個旭洋,我們很久沒跟他買賣嘛,一直到上禮拜我跟他說要送8批草蝦跟10批的各五件,他說接下來要做現金的,我說沒關係,結果他都沒送,他也沒打給你嘛,你看這就是廠商已經聽到外面風聲,我們的狀況是什麼...你這些員工將來會作證說怎樣,你的員工你就要打電話一個一個跟他們講,要怎麼跟他們交代,來我再跟你說,員工你就跟他們說你外面被倒帳,所以先落跑,信任他們,結果被人家倒帳,那你們這些員工我們就先停止營業,可能我會被告,照實講就好,不該講的不要講,本身可以採取緘默權不必一定要答,廠商如果對他們大小聲就且接報警就好了,這你都要跟你的員工講,我先跟那個什麼打電話...那個什麼我叫他禮拜一要送,結果也沒有來,這禮拜阿...像明天要叫免洗的部分,我明天早上會LINE給你,那個誰誰、如果方便叫我就會先叫,我叫什麼會跟你說,我今天有跟○○○叫貨,還要跟○○叫貨,還有明天早上去合滿,我說要給你,元新(音譯)跟我介绍的,他跟我介紹三間,他都在高雄出入,但是我們不要跟他冰同一庫,因為這樣我們車走他會知道,那他是推薦這個、叫我們去○○凍庫開戶,姓詹啦,詹大哥... 甲○○:那你傳給我。     申○○:我傳給你,那你在向他開戶就好了,如果萬一現在開始要出貨,像○○○啦叫他入這個,不要去○○了,我覺得○○跟他們比較好,有廠商會問我們裡面有什麼,○○會說出去,這個、你打電話給他,打去說我是宏億,在市場附近做生意,○○詹大哥介紹來你們這邊租凍庫出人貨,跟廠商叫貨有時候叫得比較多,他們會醒過來,有時候會翻臉,會來要錢、懷疑,剛開始很客氣,後來就不客氣了,他跟你講什麼你跟我說,我會教你,盡量避免這種場面,所以出人貨都要注意,包括人家來下貨,感覺說怪怪的,就是說來下貨之前的貨就都不見了,所以來貨時間我都會錯開,今天跟○○○叫、明天再跟○○○叫、後天也跟○○○叫,我就會下別處,都是這樣用,你有什麼話要問我的你如果要問我就問我、如果不方便再私下問我也沒關係,現在重點是你現在這邊要結束時你那個方向要怎麼走,我才能夠灌輸你的員工要怎麼講,那這個怎麼樣? 甲○○:沒有怎麼樣。     申○○:目前有沒有員工在問你什麼? 甲○○:沒有阿。 申○○:有沒有問你說老闆,你那水產的貨都剛進來就立刻出去? 甲○○:他們不知道。 申○○:那你現在開始每間都要叫貨,我擔心他們三個人不夠,你們不要在這裡,看去哪邊等,去多那之等... 男聲甲:中山東 申○○:中山東哪裡,中山東喔,都可以,因為這裡沒有冷氣吹,今年有夠熱真是太誇張了,在這裡等被人看到說話,等於員工都會說,說有人進貨都在這邊,當然我們現在員工問老闆怎麼貨進來就出去,你就說客人預訂的,或載去別的地方冰或攤販會來買,整排貨車在那裡等著,都賣給攤販沒得查,再來就是說你跟你的員工,因為將來員工的立場是跟你敵對的,他們不會替你講話,警察都會騙他們,要他們說出來,否則就是參與其中,因為看起來有詐欺的行為,你有什麼話要跟我說? 甲○○:沒有,我想一下。 申○○:這你想很久了,你不想一個看要怎麼弄怎麼處理,如果有更好的意見講給我聽。外面賣場要搬空的話,好比做到今天,今天要跑要搬清的話我大概3小時就可以了,3小時前置作業2小時,半小時就可以搬完,我前置作業你給我2小時我就可以搬空,但是我的見解是,因為你後面你如果要出庭你就不要搬,不要搬的原因是你真的被倒帳,為什麼你不在現場閃開,因為地下錢莊打電話來要押人,我不離開不行,人來帶傢伙來恐嚇,這都沒人看見沒關係,你就這麼說,你別無他法說,不然你本來就欠人家錢,廠商來討錢每個都會說得很難聽,還有錢莊來你有沒有跟錢莊借沒得查嘛,你的LINE裡面至少有5家以上的錢莊,問你要不要借錢,有吧?再教你你有沒有。我這邊有。 甲○○:我這邊沒有。 申○○:這都是錢莊,前一個老闆也是有跟錢莊借錢,錢莊真的來找他,但他有用票,有用票一定要閃,你沒用票你很好講,如果有膽子大,可以應付,可以應付廠商,如果你需要人我可以調人來,但這問題是這樣,比較不好啦,怎麼說?我沒辦法控制那個場面,有人帶兄弟來就叫你不要做了,不然你就錢給我、貨款還我,當然我們也是要面子,你這些員工要繼續上班還是不繼續上班,你後續的動作是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明的,如果你要繼續做,這裡的員工只有兩三個就好,做少一點業務量少一點,做小一點,叫貨付現給,也是能做,現在的問題是人家來討債,來一定大小聲、拍桌拍椅子,那我們是要讓他們這樣還是如何,我是選擇先閃,然後再跟廠商講,一個一個打電話跟他們說,我是以前是這樣做啦,每個工作結束時有跟廠商、我說個範例給你聽,老闆跑去躲在親戚家,我去他那裡把電話打開、把原來那隻電話打開,我再去載他,到別處打,不是在那裡打,如果在那裡打會知道發話地點,我把他帶去別的地方打,打給所有廠商,說例如打給○○,他們都是受雇的都沒有關係,但是老闆會要他們負責,這你不用管他,你拿他們這些有錢人的錢剛好而已,當然你拿他們的錢他們會不甘心,叫人討債、會叫人幹嘛,所以你最好不要面對,照我前面跟你說的版本,我也可以叫人來說你頂讓給別人,也可以去公證,頂店的人也沒事,到時候他們也不敢怎樣,主要是來找你,你已經不在這裡,那不在這邊你怎麼解釋,他們傳給你,你就說你們不要告我,我會全額還給你們,但是給我時間我繼續做,但我跟錢莊借錢所以我不能出來,無法面對跟出來處理,錢莊你們也知道都很兇的,我先選擇逃避,如果你們一定要告那我也沒辦法,我也會出庭,只是說我要出庭我也是會想跟你們和解,那你們是否可以給我延一下,前面都說好但後面就沒耐心了,你要怎麼還,這又是一個問題和說法,那就說我就全額還你們,慢慢還,這些法庭上的攻防這你應該都知道吧,大約是這樣子,只是說有很多個啦,那你當然遇到這種事情,這種問題,如果你有照我的應對跟做法,我這個版本是讓你從頭到尾都沒事的講法,你沒用票,也用不多、用的都有限,現在你跟廠商叫貨會不會來不知道,只是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開始要踹貨下來,成不成不知道,成不成都要做,船開到海中央了,網子不撒下去抓魚就賠錢了,那你要怎麼面對,你不跟他們踹貨叫一條下來放著,也不是明路,也不對啦,所以一定要都抓起來再說,我的作法我是很斯文啦,就是我盡量不會把廠商硬踹、硬不給人家,人家來要錢還硬不給人家,消息傳的不好、傳去別間都知道來要錢,我做的方式是盡量不要讓他們知道這樣,現在如果要用多一點起來,當然你的人員要補齊,你補不足的部分我再找,兩個不夠我也是要再找,準備人手收你這些,你這樣才會有錢,對不對,阿不用怕啦,這個問題,我已經做好幾場了,將來狀況都照我這樣收場,甚至還有沒起訴的沒事的,他告了三年,我要他踹貨到沒天良的地步,整櫃拖走,整櫃蝦子拖走,但這個人沒被起訴,一年多檢察官調都沒調,檢察官認為告三年了,再處理好像是他再幫他們討錢,檢察官不做這事,一定要查到很細才會起訴,當然他選擇跟你一樣,他選擇落跑,裡面還有東西欸,我講案例給你聽,但是他不起訴啦,一般來說10場工作有8場不起訴,剩下2場是他們連出庭都不願出庭,那我就沒話說,你不出庭我就沒辦法包了,我也有跟你說這場有這場的做法,但這都要提早發落,我大概整個模式就是這樣,後面叫很多貨,當然你要叫到很多貨也要廠商同意要車來給你欠,安全的數量之下這樣子,錢你不用擔心,貨搬出去搬去那邊,有超過我們的本錢一定會分出來的,怎麼可能會不分出來,不分出來在我這關也過不去,有貨斯有錢、沒貨就沒錢,有貨就好講話,對不對,買多少可以講,我現在是擔心人家貨車來了,沒地方,放在那邊退冰,沒辦法入庫,因為庫滿了,人不夠、車輛夠,我都租起來放了,一天拖三趟,有貨就載、有貨能載當然是OK阿,就怕沒貨而已,沒貨可以載就慘了。(裡面都沒放桌子,那個沒抽菸的...你檳榔少吃一點,你以前沒有吃那麼多,是怎麼樣。)你會怕嗎? 甲○○:我會怕。 申○○:我會叫人來幫你、叫幾個年輕人來這邊... 甲○○:不用啦。 申○○:那不會怎樣啦、不會怎樣,是怕說要你付錢的對你比較不好,那像那老闆都沒講話,都是那些年輕的在強出頭,這我就沒辦法控制,你知道嗎,那你就選擇先閃,門關起來,東西沒搬,然後看這間要給那一家,爐主你懂吧!爐主看是那一個最多的,態度又好,現在廠商10家有8家態度都很好,有2家比較兇,要死要打的,但是你不用理他們這些神經話,當然你就採取低調姿態,你不行太兇,你不能比人家更兇,欠你怎麼樣,你一定要採取你的...那你都不用面對,你都不用面對,到時候我會教你電話要怎麼跟他們說就對了,你要出庭我會請律師、我們要請律師嘛,專門去跟檢察官攻防,現在檢察官問你話你都採取緘默權,拜託律師跟他說,為什麼現在沒辦法付廠商錢,我們研究一套說詞,講好聽點,反正已經下那麼多本錢了,廠商也領不少錢去了,每個月都領那麼多錢出去,你怕什麼,對方沒有付過錢嗎,每一間都付了那麼多,都50萬左右了,所以那些你都不用煩惱,最怕的是不知道跳的幾趴、不知道叫不叫得來,不知道,所以我現在先跟你說踹下去後續是怎麼樣,那要叫什麼我會跟你說,給你有一個準備說來什麼時候要下,那明天的工作就是○○的二板你要載出來,○○這些糖果餅乾,我會跟他們叫,因為年節快到了我會叫一些堅果、花生,可以拿去拜拜,那這個... 甲○○:你不是說合滿的先不要動? 申○○:不是啦,○○的其他不要動,原本的東西都不要動,你可以先車海蝦仁,還有一板嘛,你不先車走不行,海蝦仁跟那個什麼,那個那麼久了要先車走,海蝦仁跟小花枝啦,還有一板,要車出來,你不車出來一些東西...東西不車出來怎麼對,沒車出來不行。明天的貨你們知道嘛,那我們就上車,我之前就跟你說人要請夠,你就不會叫他去那裡去哪裡,這樣沒辦法啦,只剩一個司機能用,你就要先跟對方說好再過去載。這一開始開銷很大的,薪水、房租、電費,最少齁,每個月最低消都要40萬,40萬你看看以前薪水還有18萬多的,房租...這邊要2萬、那邊也要2萬,基本的,中山東也有電費兩個月快2萬元,你們那邊都沒關的樣子,2萬塊、電費喔,2期2萬塊,這樣所有的房租加起來,最少40萬起,40萬你要是做六個月,有繳40的、從六月份開始來說,六個月到十二月,40萬也240萬了,你們想一想看怎樣啦,後續狀況,你會怕的部分是什麼、有疑惑的、不知道怎麼處理的,你有問題你就問我,我都會解釋給你聽,因為我的解釋齁、我的解釋給你聽的齁,絕對離事實不會很遠,因為已經有這個案例,都是這樣子屢試不爽,每個都這樣,後面會發生的事情就是都這樣,沒有坐牢的,你只要照著我的、那叫什麼,那個教戰守則應對,都沒問題,一般就都不會有事啦,除非說廠商我們向他叫貨,前面買不多然後叫多,我們沒有給現金,我們開芭樂票給廠商,除非這樣子,但是我們都沒用票,還比較卡不到,比較卡不到,我要先提早走了,因為我要寫作戰表,我要回去寫看今天要叫什麼叫什麼,我先去忙了。 (51:28) 申○○:處理好的意思就是車要來載,我會想辦法先載出去外面,那你就先載....看載的完嗎,你現在有沒有什麼疑惑? 甲○○:... 申○○:大約就照這樣,有嗎? 甲○○:蛤? 申○○:有嗎? 甲○○:有什麼? 申○○:有什麼疑問嗎?大約都跟我們開始做的時候講的都差不多嘛。 甲○○:嗯。 申○○:跟你想的有沒有差不多? 甲○○:差不多。 申○○:差不多就這樣嘛,從我們...但是你也知道戲做到這邊也是要演戲阿,也要有一個結束阿,你那時候是想說做看看會不會賺錢,都賺錢外面就不會...就是會賠錢所以沒辦法,那怎麼會這麼多倒,下課了啦,那你們把精神弄好,早一點睡,不要看電視還是玩手機玩到太晚,沒精神明天要工作,如果要請假要提早講,最好是不要請,有錢是真的很好,當然這個過程會陣痛,要應付、會疑惑,因為你以前沒有做過,但是模式大約是一樣啦,跟你的想像有一點出入,阿反正就是你自己本身就要知道過程就是這樣啦,這樣結束、這樣做,好了下課了,就這樣子而已,你們有問題嗎? 男聲甲:沒有、沒有。 申○○:就都一樣啦齁。 (54:25起至撥放結束,無具體內容,略不勘驗) 01:02:17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2025-02-26

KSDM-110-訴-198-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 -小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由暱稱「創金新 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成年人施用詐術,再要求被 害人向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富」之丙○○洽購USDT泰達 幣,由丙○○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 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款 項層轉上游之角色。謀議既定,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 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即先於臉書網站上 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創金新世紀」、「科技顧問-小李」對甲○○佯稱在假投資網 站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科 技顧問-小李」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丙○○洽購泰達 幣,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交付與丙○○,丙○○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甲○○,並形 式上依約將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 科技顧問-小李」要求甲○○指定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由 施詐者掌控),再由丙○○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 項交付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起 ,加入暱稱「缽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 、「李嘉欣-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紅心芭樂」,聽從其上 手黃聖源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 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嗣丙○○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吸引丁○○瀏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雅」 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永源」、「 金曜」等假投資APP,復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 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受騙合計85 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丙○○有關)。嗣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月15日與丁○○聯繫,要求丁 ○○再交付400萬元;丁○○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5時在丁○○位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交款。丙○○遂依其上手黃聖源之指示後, 以Telegram群組接收其上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圖片,及載有「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坤生」之虛偽名義 工作證圖片,由丙○○至便利商店印出上開圖片檔,於113年1 月16日16時前往約定地點,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蔡坤生」與丁○○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丁○○觀看 ,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丁○○簽名,並於經辦 人處偽簽「蔡坤生」之署名後,交予丁○○收執,向丁○○收取 現金400萬元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遂不及由 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 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3256號卷〈下稱偵甲卷 〉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 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 甲○○遭詐經過,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 64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左( 見偵甲卷第41至52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被告 與甲○○見面收款時間,誤載為112年3月9日,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 (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 、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 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 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 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 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 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 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 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 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 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 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 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 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 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 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 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 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 ,當誠屬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鑫富」是我本人,我是單 純虛擬貨幣幣商,我自己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試著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十幾次,數量不清楚,我自己掏腰包10 萬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IG、FB、GOOGLE刊登廣告, 幣價每天浮動,虛擬貨幣量不夠就會買,購買時間不一定 ,我沒有在交易所買賣,所有交易都是面交不經過交易所 ,我不清楚本次所出售價格比交易所高或低,不清楚本案 出售虛擬貨幣成本多少,我忘記買多少,如果客戶欲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持有數量不足,會找上層幣商支援,本 次交易虛擬貨幣是找幣商購買,交易目前無法提供等語( 見偵甲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獲利要看當下, 每天的幣都會浮動,我的獲利就是加上0.幾來算,我不一 定在哪裡買幣,看到便宜就會買,我都是用現金面交等語 (見偵甲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當時匯 率的價差,交易一定有賺錢,但我忘記賺了多少錢,因為 每天的匯率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 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 像可藉以牟利,然被告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時的價差計算 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不甚清楚,各該行為 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再再顯示被 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 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 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關於被告與甲○○當面交付現金之過程,已據甲○○於警詢即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 被告,且係由「科技顧問-小李」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 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此與甲○○提出與各該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見偵甲卷第47至52頁),可 見甲○○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均 係經「科技顧問-小李」指定;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 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 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 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 「科技顧問-小李」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 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依據甲○○之前 揭證詞,可知甲○○係因「科技顧問-小李」之介紹始向被 告所使用之「鑫富」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且「科技顧問-小 李」還特意囑咐甲○○須謊稱「在GOOGLE看到」此等與實情 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 ,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 ,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 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 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科技顧問-小李」反而刻意要求 甲○○說謊,此舉反而足徵「科技顧問-小李」是刻意為被告 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與「科技顧問-小李」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 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甲○○與被告進行交易, 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 還令甲○○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⒌況且,本案經送幣流分析後,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與甲○○提供錢包地址後,該筆虛 擬貨幣立刻又遭轉出至地址為TYngb3FdQXRyZqfacoMshLji Thr5stWCbY之錢包(下稱編號04錢包),追溯被告所持用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USDT來源、編號04錢包USDT去向,發 現有交集,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TRX(交易 手續費)來源與甲○○持用之錢包、假投資平台使用之錢包 來源相同,且該錢包金流顯示,其銷售USTD之對象,均發 送USTD至集中的錢包、該錢包曾接受下游錢包發送之USTD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更可顯見上開錢包均屬 相同來源所掌握,形成一個迴圈,是被告與向甲○○施用詐 術之人,顯不可能毫無聯繫,然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後,交付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丁○○後,欲向丁○○收取現金,即為警察逮 捕等節,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黃聖源借小額借款 ,黃聖源說他開投顧公司,叫我幫他工作還錢,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欺的事情,我認為這是一個確實 存在的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也不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下稱偵乙 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乙卷第57頁至63頁、第95至99頁、第125頁、第131頁 、第1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丁○○遭詐經過,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丁○○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乙卷第31至38 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左(見偵乙卷第71至85頁、第99至103頁), 亦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手Telegram 暱稱「缽缽雞」男子,就是黃聖源,指示我面交取款的時 間地點,「缽缽雞」用Telegram傳託管單跟工作證圖片改 我,我就去超商自己列印,我不曾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設立且 合法存在的公司,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 誰,登記地址何處,公司成立日期為何,我是聽從上手「 缽缽雞」指示,冒充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先生 取款,「缽缽雞」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負責調度車手 去取款,類似人力派遣的概念,我欠黃聖源60萬元,無力 還款,黃聖源就叫我幫他工作,用「缽缽雞」跟我聯絡, 我上禮拜有去南投、臺南、臺東面交贓款,都是聽從「缽 缽雞」指示放到指定地方,有時候是停車場、有時候是空 地,我隨即離開等語(見偵乙卷第41至48頁);於偵查中 供稱:公司叫我去收錢,黃聖源是用飛機暱稱「缽缽雞」 聯繫我,113年1月16日早上,他叫我先來臺中等,晚一點 可能會有工作,後來他叫我去上開地址,找揚先生收400 萬元現金,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黃聖源的公司, 我之前經濟不好,有跟黃聖源借小額借款60萬,他叫我去 那邊幫他工作,收款時有拿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被 害人,還有拿1張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收完錢我過去用袋 子裝好放著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誰收錢,本案涉及詐欺 、洗錢承認等語(見偵乙卷第111至114頁),依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且被告更曾於偵查中就詐欺、洗 錢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 知道從事詐欺、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學歷為 高職肄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⒋依照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不清楚「黃聖源」與永源投資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悉公司地址,以上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 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 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 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僱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 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黃聖源」甚至指示 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手法顯非合法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及運作方式,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 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 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車手」甚明。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詐欺 、洗錢云云,顯不足憑採。   ⒌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缽缽雞」、「張曉雅」及 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 付部分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 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 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 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 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審理詢問被告,被告稱「黃聖源」 並未在士林案件之Telegram群組內,且該案Telegram群組 與本案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犯罪事實二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就犯罪事實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⒍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雖著手向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 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 ,以及被告偽簽「蔡坤生」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 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 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 顧問-小李」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使用暱稱「缽 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李嘉欣- 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前揭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九)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丁○○施用詐術並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 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 實二,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 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 ,自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 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十)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物,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業將收取款項繳交上游,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扣案891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 關,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丁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二 丁乙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工作證1張 附件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①「王鳴華」、「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蔡坤生」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482-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夜 市擺攤販賣芭樂、太陽保險及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期執行業務,並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2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3名子 女扶養費13,860元後,並無剩餘,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6, 02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 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 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 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 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太太一起在夜市擺攤販 賣芭樂,每月淨利約40,000元,平分後,聲請人每月收入20 ,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需支出4名子女及母 親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扶養費,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本 局稅款,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 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5歲,具 工作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 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其子 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轉銷呆 帳,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增加政府負擔,影響本 行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 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規定,故太陽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不與聲請人辦理11 3年度承攬契約簽約程序,並陳報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與 其配偶一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芭樂每月可得收入約19,311元, 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1,600元、租屋補貼每月7,2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太陽保經函、附件2所示113 年1月至10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附件3所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郵局儲金簿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69-78頁)。惟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 內頁內容,可知聲請人113年每月1日仍有摘要為「薪資」之 款項匯入,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798元【計算式: 販賣芭樂19,311+租金補貼7,200+薪資(153+220+153+141+14 1+141+141+141)÷8+三節慰問金1,600÷12=26,79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0,000元,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 子女沈○薰、子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 財產,依聲請人陳報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沈○薰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 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 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 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 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 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 4,2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8-120、125-136頁),應認 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應難維持生 活;沈○薰、沈○承、沈○霆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至聲請人 之長女沈姵葳91年生,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主 張扶養,於本件免責時亦未說明目前需扶養沈姵葳之原因, 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沈姵葳。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洪巧芳之費用,應以8,747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329=8,747元),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洪巧芳扶養費用逾8,747元部分,並無可採。另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沈○薰、沈○承、沈○霆之生活費,聲請 人每月扶養沈○薰、沈○承、沈○霆之費用,應以11,66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3-15,376-8,258-4,258)÷2=11,6 6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沈○薰、沈○承、沈○霆扶養費用 逾11,66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0,415元【計算式:10,000+8,747+11,668=30,415】。則 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僅有販賣芭樂收入及租金、低收入 戶補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可認聲 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此外,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郵局 帳戶內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 HCT新竹物流等各項款項匯入帳戶之收入,經聲請人陳報貨 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民眾消費 使用LINEPAY之收入,新竹物流係網路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 之收入,皆紀錄於系爭收支表等語,然查系爭收支表係逐日 記載聲請人擺攤之夜市或湯品代工、收入總額、本金總額、 攤租、油費總額、結餘總額,並無細項可供查核,足見聲請 人拒絕提出或說明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 街口支付之匯款各係何種行動支付及其數額,致本院無法核 對該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販賣芭樂所得,亦無法查 核該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是否相符。又聲請人於系爭收支 表針對湯品代工、冷凍肉燥部分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而新 竹物流則係各於1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 月5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匯入25,755元、17,095 元、32,655元、13,280元、1,280元、6,990元、6,450元、1 0,130元,顯見系爭收支表與新竹物流匯款金額、日期並不 相符,金額不符或有運送減損等各項原因,日期不符與記帳 方式有關,但聲請人僅回覆已提出系爭收支表,並未提出其 餘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 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無正當理由未 配合提出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 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不符,亦 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⒊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認定 聲請人全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其與 未成年子女將喪失低收入戶補助,包含民間機構的獎助學金 或兒少生活扶助,造成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13年3 月25日陳報其全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及所 附之沈○薰、沈○承、沈○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司執更卷第39、52頁,司執清卷第119頁 背面、第124頁,本院卷第119-120、149-152、168-169、17 1頁),顯見聲請人除未就當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 核算可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陳報其有對上開公所處分提出 不服,而係提出上開公所函,請求裁定清算,並於開始清算 後再陳報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並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 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達2,536,900元,全體普通債權 人清算均未獲償,而聲請人為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 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 ,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本金 攤租 油費 結餘 3月25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3月26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4月4日 星期四 冷凍肉燥 8300 0 8300 4月29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000 7500 0 2500 5月27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28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500 1800 5月29日 星期三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30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8600 6000 0 2600 6月24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6000 3600 200 500 1700 6月25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500 300 2200 8月29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300 4200 0 3100 9月26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200 4000 0 3200 9月27日 星期五 湯品代工 6500 3500 0 3000 10月28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500 7000 0 3500 附表二: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69元 0元 56,414元 56,41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73元 0元 115,635元 115,6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24元 0元 164,104元 164,10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10元 0元 24,722元 24,722元 5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889元 0元 6,378元 6,378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1元 0元 26,870元 26,87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05元 0元 55,581元 55,5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379元 0元 57,676元 57,676元 總     計 2,536,900元 0元 507,380元 507,38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受償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至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2-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2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附 表」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 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南港旗艦店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全聯公司調解 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前因於112年5月13日犯竊盜罪,甫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5,00 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 價值,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之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詩齊應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前匯款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陳詩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全聯南港旗艦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1元 )後,未結帳即攜帶離開。嗣店內組長李淑敏清點商品發現 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南港旗艦店113年2月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翻拍照片26張、全聯南港旗艦店週邊道路路口監視器擷圖28張、全聯南港旗艦店失竊商品清點單據1份 證明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竊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項次 品項 數量 價值 1 大安工研工研烏酢 1瓶 31元 2 高慶泉甘樹子 1瓶 43元 3 光泉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 2瓶 176元 4 裕榮蝦味先-香辣 2包 46元 5 翠玉娃娃菜 1包 55元 6 燕巢芭樂 1袋 109元 7 柳丁 1袋 89元 8 芋頭炊粉湯 1盒 179元 9 椒麻滷肥腸 1盒 89元 10 青蔥 1把 39元 11 滷味拼盤 1盒 75元 12 金錢牛肚絲 1盒 79元 13 大陸A菜 2把 52元 14 龍蝦沙拉三角飯糰 1個  32元 15 招牌雞腿便當 1個 89元 16 古早味香烤雞 半隻 109元 17 海苔肉鬆麵包 5個 150元 18 烤鮭魚日切 1片 60元 19 義式香料烤時蔬 1盒 65元 20 烤挪威鹽鯖魚 1條 99元 21 香蒜起士丹麥麵包 2個 78元 22 滷牛腱切片 1盒 209元 23 智利櫻桃 1盒 299元 24 Zespri陽光金圓頭 1盒 149元

2025-02-24

SLDM-114-簡-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浦渠 張寶玉 劉宇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浦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①、④之圍牆鐵 網圍籬內農作(榴槤蜜等)、鋼筋水泥造建物、棚架、水泥 磁磚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於同段755、760、7 65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 號③、760地號④、765地號④之鐵皮棚房(資材室使用)、農 作(芭樂)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宇宙應將坐落於同段755地號 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⑤之農作(茂谷)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㈣被告郭浦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5元。㈤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58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9元。㈥被告劉宇宙應給付原告3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揆諸 首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7251元(計算式 詳附表);訴之聲明第4至6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7元【計算式:1050元+175元×11日/ 30日(自114年1月1日起同年月12日止,共11日)+588元+49 元×11日/30日+336元+56元×11日/30日=207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萬9328元【計算式:54萬7251元+207 7元=54萬9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占用地號 原告持分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郭浦渠 755 2134/2220 320 955.64 29萬3958元 張寶玉 755 2134/2220 320 345.09 11萬6391元 760 1/1 320 14 765 1/1 320 18 劉宇宙 755 2134/2220 320 445.06 13萬6902元 共計 54萬7251元

2025-02-24

TCDV-114-補-239-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劉世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清池 劉茂煙 劉傳能 劉維德 劉惠君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543平方公 尺(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甲、面積1,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2,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池、劉茂煙 、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下合稱劉 茂煙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 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清池: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劉茂煙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所有權及 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 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 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 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及分割登記。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 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1、139至141頁),是系爭土地 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 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業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7 月2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96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 爭土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共有耕 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 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 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7筆,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 2、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543平方公尺,惟經竹崎地政測量 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4,464平方公尺,有附圖(本院卷第1 87頁)可參,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 造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土地,北側種植果樹(大部分為芭樂 樹),由原告管理,南側種植荔枝樹,由被告劉清池管理; 系爭土地往北走,接近原告113年5月24日陳報狀附件2北側 紅色圓形所示之聯外道路有一段約2米之水泥道路可通往該 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南側經被告共有之同段172-6地號土 地(下稱172-6土地),途中為1至2米寬之混凝土道路,據 被告劉清池稱可通行搬運機,並向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通行道路說明圖、現場 照片及172-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至 115、120至121、125至131、139至141頁),上開各情均堪 認定。 2、本件考量原告及被告劉清池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被告劉茂煙等5人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 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兩造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 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附 圖編號乙區域,東南側有大片河川面積及擋土牆占用(堤防 位置為藍色線),目前並無法利用,則附圖方案兩區塊之面 積,雖原告分得編號甲之面積(1,868平方公尺)小於被告 分得編號乙之面積(2,596平方公尺),惟編號乙之土地扣 除無法利用之河川地及擋土牆後,實際可利用之土地與附圖 編號甲部分大致相近,兩造所分配到可利用之土地比例亦與 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近,自較符合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完整,所分得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相近,且均得對 外通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下稱竹崎農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竹崎農會告知訴 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10 1頁),竹崎農會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竹崎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2日竹地法字第34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87    頁)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世遠 1/2 1/2 劉清池、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0

CYDV-113-訴-556-202502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