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輝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第104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珈輝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小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豪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行家 營」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
時34分許在微信發送「下雨天外送到府服務 最新加強版燕
窩飲品菜單 產地來至紐西蘭 1個400 4個1000 8個1800 10
個2000 10+4個2600 20個3200」等暗指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微信帳戶,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情,而於翌(6)日13時27分許喬裝買家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與「小豪」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
0元之價格,購買20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約定已成,「小豪
」即指示林珈輝先至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索取「小豪」提前在該車上放置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混合前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指示林珈輝
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與員警進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嗣林珈輝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時,在場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林
珈輝因此遭逮捕而未遂。
二、林珈輝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去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分別達100ng/ml、100ng/ml以上之情形,竟另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0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
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
毒品交易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捕。嗣經其同意而於
同日23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917卷第15至31頁、
偵8302卷第25至26、91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
字卷第22至23、186、2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917
卷第35至41頁、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警員與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老行家 營」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4917卷第55、57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4917卷第69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1至
77頁)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4917卷第79至91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
號4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可佐。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包、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分別抽選1包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
800133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雖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有42、30包未
經抽驗,然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
咖啡包之外觀均印有「ONE PIECE」之文字,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與抽驗咖啡包之外觀則均印有「喝到天
荒地老」之文字,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4917卷第
77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
31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粉末8包,
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
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3號鑑定
書(見本院訴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豪」販賣毒品,報酬部分
,要看賣出的量,一天差不多可以賺2、3,000元,例如本案
賣出20包,價金3,200元,我可以獲得1,100元至1,2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
交易獲利,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8月6日10
時30分許,自「小豪」指示之索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地點即嘉
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13時許,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欲與員警為上開毒品交易
時,遭警當場出示身分而被逮。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3時42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達1,281ng/ml、811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302卷第93頁
、本院訴字卷第23、187、23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4917卷第9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4917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917
卷第111頁)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079)(見偵8302卷第8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81ng/ml、811n
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8302卷第8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
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
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訴字
卷第185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與「小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間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
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
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行為
分別為「販賣」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有異,應論
以數罪。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之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業經認
定如前,自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真意
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警4917卷第13至32頁、偵8302卷第25至26、91
至9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186、2
3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
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小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可資溯源之線索,也未聯繫警方協助供
出毒品來源,故未能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4年1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693號函暨函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故本案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既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就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與「小
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
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
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
取;另衡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現務農,與朋友一起種植稻米、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一項後段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
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
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分別抽取1
包進行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所餘42、30包毒品咖啡包
,在外觀形態上與上開抽驗之咖啡包相似,堪信內容物與上
揭抽驗之咖啡包相同而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31包均屬違
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白色
粉末8包,送驗後檢出其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
包2包)、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8包)之成分,
亦已認定如前,故同屬違禁物。上開毒品咖啡包及白色粉末
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未及售出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23
、186頁),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白
色粉末(附表編號4部分)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犯第4、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與「小豪」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86頁),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蘋果手機1支及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上有ONE PIECE字樣,含包裝袋) 43包 毛重175.96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117.974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9.43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上有喝到天荒地老字樣,含包裝袋) 31包 毛重121.45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90.8716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4.54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上有小惡魔Diablo字樣,含包裝袋) 2包 毛重6.63公克, 推估驗前淨重4.64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249公克。 4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8包 驗前淨重22.002公克, 純質淨重14.0813公克。 5 蘋果手機及SIM卡 1支、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CYDM-113-訴-35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