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竊盜方式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煥」、「阿傑」之人(無
證據證明該2人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煥」、「阿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
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62、289至299、303至305頁
;本院卷第101至108、111至11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5至10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記載毀越「門窗」,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係記載「砸破窗戶玻璃」,可認前開「門窗」之記載
應屬誤繕,由本院逕予更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均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但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阿煥」、「阿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記
載翻過圍牆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加重
條件(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亦有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給予被告主張、防禦之機
會以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此僅係就加重
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煥」、「阿傑」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1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除自己竊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共有財物外,更與「阿煥」
、「阿傑」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所
共有財物,且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
段、分工(僅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與「阿煥」、「阿傑」持以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但並未扣案之鐵製物品,雖為被告與「阿煥」、「阿傑」持
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考量
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
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雖該物已發還由告訴人乙○○領回,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然該物為警查扣時業為被告飲
用至剩餘半瓶,已無法供告訴人乙○○或其他人飲用,難認被
告有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除了我被扣案
的物品(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外,其餘
物品(即附表二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都由「阿煥」
、「阿傑」拿去分贓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6頁
),應認「阿煥」、「阿傑」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二
編號4、6至13、15所示之物,被告對於前開之物並無犯罪所
得,則本院不予就前開之物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然前開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業
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8至70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初某日晚間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甲○○所有之房屋 ⑴乙○○(有提告) ⑵甲○○ 丙○○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先翻越圍牆,見左列所示房屋大門未上鎖,遂打開大門侵入左列所示房屋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73至8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430號鑑定書 (偵卷第87、351至331頁) ⑶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11至125、143至205頁)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5日3時8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丁○○所有之房屋 ⑴戊○○ (有提告) ⑵劉慧蘭 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地點,由「阿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阿傑」,以丙○○在外把風、接應、搬運物品,「阿傑」、「阿煥」翻越圍牆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物品(未扣案)砸破窗戶玻璃侵入上開地點之方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左列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63至70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71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07至109、207至230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扣案(或發還)狀況 備註 1 LG廠牌電視 1臺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延長線 1條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金門高粱酒 1瓶 已扣案(但剩半瓶),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配售酒 ) 72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金門高粱酒(1,000毫升,感恩釀 ) 12瓶 已扣案4瓶並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 8瓶未扣案,未發還 7 金門特級高粱酒(2,000毫升 ) 4瓶 未扣案,未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1記載為已領回,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高粱紀念酒 11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SAMPO廠牌音響 (型號:HTS-2000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Wimlim廠牌音訊解碼器(型號:i510B ) 1組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BenQ廠牌電視(型號:55RV6600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攻牙組 40件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噴槍 1支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音樂CD 177片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HME廠牌監視器主機(型號:HM-8A ) 1臺 未扣案,未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YAMASAKI廠牌電動給水機 1臺 已扣案,已發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3記載為未據扣案,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Valera廠牌吹風機 1支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DELIXI廠牌電動裝修電鏟 1套 已扣案,已發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MLDM-113-易-89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