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童維明
錢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崑山
送達代收人 蔡浩適律師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48.8公里處,因違規侵入慢車道
而撞擊童惠恩(原告之女)所騎機車,致童惠恩傷重死亡。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維明新臺幣(下同)8572,0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翠華885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揆諸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KSHM-113-重交附民-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