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
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
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
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
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
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
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柱
、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
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及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
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
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
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
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
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
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
、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
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
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
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
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
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
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
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
,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
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
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
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
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
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付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
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
,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
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前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
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
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
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
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
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
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
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
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
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
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
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
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
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
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
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
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
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
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
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
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
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
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
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
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
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
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
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
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
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
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
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
」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
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
「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
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
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
」,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
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
,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
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
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
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
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
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
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
),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
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
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
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
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
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曾
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
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
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
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
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
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
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
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
人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
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
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
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
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
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
、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
、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
,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
,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雖
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分
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
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
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
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
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
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
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
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
: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
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
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
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
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
、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
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
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
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連
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
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
),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
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
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
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
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
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
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
(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
、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
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
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
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
,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
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
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
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
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
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
、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
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
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
就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
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
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
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
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
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
及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
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
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
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
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
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
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
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
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
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
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
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
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
、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
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
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
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
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
、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
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
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
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
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
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
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
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
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
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
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
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
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
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
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
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
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
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
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
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
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
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
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
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
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
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
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
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
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
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
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
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
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
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
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
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
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
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
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
,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
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
,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
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
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
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
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
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
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
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人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
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
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
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
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
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
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
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
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
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
、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
、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
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
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
,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
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
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
)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
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
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
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
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
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
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
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
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
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
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
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
、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
、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
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
,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
),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
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
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
,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
「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
「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
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
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
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
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
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
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
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
、「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
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
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
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
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
(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
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
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
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
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
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
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
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
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
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
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
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
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
」,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
: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
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
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
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
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
,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
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
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
,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
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
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
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
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
: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
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
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
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
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
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
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
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
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
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
,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
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
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
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
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
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
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
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
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
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
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
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
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
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
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
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
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
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
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
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
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
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
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
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
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
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
,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
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
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
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
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
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
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
,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
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
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
(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
、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
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
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
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
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
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
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
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
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
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
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
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
,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
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
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
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
,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
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
,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
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
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
「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
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
,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
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
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
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
簡來好於同(22)日上午傳送上述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
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我原本想的就
是單純幫忙連署,就可以領200元,不知道後面還要待在現
場這麼久,如果知道要待在連署攤位現場,我就不會來了,
我有點抱怨,但想說來就來了,就一起參加,想說待這麼久
才領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5、247-248頁);以及證
人黃怡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參加禮拜時,陳康寶珠邀
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他在紙條上寫會有「好康」,我們
跟著去簽完連署後,陳康寶珠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
們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9-252頁),可見陳康寶珠是
以200元或「好康」等語為餌,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
阿粉及黃怡慈為藍信祺、被告連署,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
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
無誤。
③查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
友(即甲女)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
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
257頁),可見是由甲女以200元為餌邀集李范香蘭到場連署
。而證人李范香蘭雖證稱:我不知道上述朋友(即甲女)的
姓名,且經核對法官提供的戶政照片,也不是潘莉英、傅李
秀治、吳明華或陳康寶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5、257頁)
,現今無從查明甲女為何人,但陳康寶珠曾於112年10月19
日以Line傳訊予傅李秀治稱:「報名范香蘭」,傅李秀治問
:「要多一個是?」陳康寶珠問:「可以嗎?」傅李秀治答
「可以」,陳康寶珠即回傳「感謝」貼圖,有Line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3頁),且傅李秀治手寫名單在
「4寶珠V」下方緊接著記載「5香蘭V」(見選他72卷第135
頁),顯見李范香蘭是輾轉透過陳康寶珠向傅李秀治報名參
加本案連署,陳康寶珠確曾透過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連署
,已可認定,而據李范香蘭所稱甲女告知之訊息內容,顯見
該200元確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⑹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之經過:
查證人張黃美卿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傅李秀治在112年10
月21日通知我,跟我說要我找鄰居去,我就找了吳秀珠一起
去連署,傅李秀治有跟我們說從下午2時30分待到下午5時30
分就有200元,我有跟吳秀珠說:「傅李秀治說要帶身分證
」,吳秀珠也有帶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41-245頁、選訴卷
四第176-177、181頁),據此,張黃美卿邀集吳秀珠時,有
說明有要帶身分證以供連署,卻未見其說明到場後需支援何
等工作,則連署即為領取200元之條件,該200元即為連署之
對價無疑。
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
⑴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
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至2時59分間陸續到達新光三越廣場被告之連署站,
領取印有「總統副總統連署人 藍信祺周克琦」之黃色背心
後,坐在現場擺設的椅子上休息,或在現場徘徊。當日下午
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曾指揮現場群眾起身遊
行,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著龍袍者)與被告走在
人行道上行走;又當日下午4時7分許至下午4時44分許,被
告又指示起身遊行造勢,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
娥、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
信祺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固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15-65頁
)。然據證人徐簡來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我只有跟著
大家移動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按:應指沒有很遠),就
走到前面去又退回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秀
琴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就是從新光三越出發,走到新光
三越旁邊的大樓(按:即亞洲廣場大樓),來回直線走一趟
,走一走就回去坐,吃東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263頁
);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
,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
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遠
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且被
告亦自承本案遊行之距離僅有100公尺(見選訴卷四第253頁
),則本案遊行持續時間及距離均極短,無非虛應故事而已
。
⑵證人張黃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穿背心、也沒有拿旗
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78頁);
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旗子,我忘記有沒有
穿背心,好像只有工作人員有背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5-
236頁);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穿背心,好像
有拿旗子,後來又把旗子捲起來了(見選訴卷四第192頁)
;以及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穿上背心、拿旗子,
沒有協助任何工作,就是在現場站著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
6頁),可見連署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一致的任務或服儀要
求,且有許多連署人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
⑶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
許到達新光三越廣場進行連署,而該3人至同(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始穿著背心,於座位區休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
該3人即向證人潘莉英領取現金各200元,隨即脫下、歸還背
心並離開現場,有調查局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
第67-78頁)。參以證人陳及元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就是看
被告他們在作活動,中間官華美因為口渴,曾到新光三越地
下室泡咖啡喝,中途離開半小時左右,而我女兒陳祈彤因為
被工作人員揮到眼睛,我有陪同他去新光三越地下室處理,
離開約半小時左右,我們都是自己離開,沒有告知潘莉英或
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6-107頁);證人陳祈
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連署活動中途有離開,去新光三越上
廁所、買東西吃,並與父親陳及元拍照,我對政治本來就沒
有興趣,而且想跟陳及元單獨相處,除了穿背心之外,我沒
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34-136頁);證人官華
美則證稱:我當天沒有協助任何工作,我連署時將身分證交
給證人潘莉英影印,拿回身分證後,我去新光三越樓下泡咖
啡,坐在石階上看旁邊市集的攤位,我純粹是在喝咖啡看熱
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114、116頁),可見證人陳及元
、官華美及陳祈彤雖穿著被告出借之黃色競選背心,卻有遲
到及中途離開現場之情形,未曾支援任何選務工作。又證人
吳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活動途中我曾一個人離開現場,去旁
邊的麥當勞喝咖啡,喝到活動快結束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68-169頁),核與上述勘驗報告中記載蒐證影
片有錄到吳明華當日參加下午3時許之遊行,卻未錄到其參
加下午4時許之遊行一情相符,足見吳明華亦曾中途離席。
則上述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及吳明華均有中途離席之情
事,潘莉英、傅李秀治卻仍舊發放現金200元予該4人,顯見
連署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確實提供勞務均非所問。
⑷上述連署人是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58分間
陸續到場,顯見被告並未特定其等應出勤之時間,且當日現
場並無工作人員記載連署人到場之時間,亦無工作人員管制
人員進出,更無其他工作人員前來指揮連署人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張黃美卿、周香李、陳康寶珠、徐簡來好、張秀琴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選訴卷四第181、194、200、241、243-
244、263頁),則連署人既無固定之出勤時間,且未處理其
他事務,而被告亦未設置任何指揮監督機制,凡此顯與僱請
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
⑸據上,足認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實質上顯非所謂走路工、車
馬費或造勢報酬等勞務之報酬,確係連署之對價無誤。
⒋至被告雖辯稱:凡有參加工作者,不論有無連署均可領取現
金200元,我發放現金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查
:
⑴證人陸志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辦遊行等活動,都會找
我去,本案連署活動我也有參加,我早上6點多就到現場了
,早上8點開始幫被告做義工,幫忙搬架子、搭帳篷、搬東
西、插旗子,活動到下午5點多結束,我也有留下來幫忙整
理東西,到晚上6、7點就結束了。我有問被告連署有沒有問
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大家跟著就簽了。但我沒有拿錢,我
只有拿便當、礦泉水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3-27頁),被告
亦自承證人陸志雲所述屬實(見選訴卷五第27頁),則證人
陸志雲工時甚長,且付出諸多勞務,卻未曾領取現金200元
,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現金200元,並非以對方有無提供勞務
為標準,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難遽信。
⑵證人符約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
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8點半到9點間抵達現場,開始搭棚
架、穿背心、拿旗子、參與遊行,有時需幫忙開車,每次都
會領到現金200元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6-23頁);證
人丁紫湄亦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及示威遊
行,我在早上10點多到11點間抵達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待
到下午5點左右活動結束,再幫忙掃地、整理工具,結束後
有領到現金2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7-33頁),
然證人符約瑟與丁紫湄均為被告支持者,長期、頻繁地參與
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示威遊行,負責維護場地、維護秩序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反觀本案連
署人中有許多人是潘莉英、傅李秀治臨時邀集而來,到場後
最多只有穿背心、參與短程遊行或喊口號,兩者顯然不同,
無從混為一談。況證人丁紫湄於審理中就發放現金200元之
人為誰一節,先證稱:是負責人給的,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
,負責人就是叫我們來的人云云,經思考後又改稱:是我們
承辦人給我們的云云,其後又一直望向被告,最後才改稱:
是我們主席周克琦給我們的,那是工資,不是賄選的云云(
見選訴卷五第30-31頁),顯見證人丁紫湄袒護被告,證述
不盡不實,不可採信。是以,憑證人符約瑟、丁紫湄之證述
,無法排除本案連署人收受現金200元與連署間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⑶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位中年的女士,問我
帶來的人有沒有連署,我說我不知道,有的不識字,無法連
署。我是去了才知道說全部人要連署,我本來以為把人帶過
去就好,不一定要連署。我沒有照她講的做,我是找被告,
被告答應給我錢,我就發給她們,那些不識字的也有領到20
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然據前述被告與傅
李秀治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在活動前早已透過Line通話,告
知傅李秀治:到場民眾必須要進行連署,始可領取現金200
元,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之旨,而現場
亦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傅李秀治再度確認其邀集之民眾有無連
署,顯見連署確為領取現金200元之條件無誤。又參諸前述
周克琦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後,傅李秀治扣除自己
之200元,分別發放200元予本案連署人吳明真、吳明華、陳
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
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
人,上述連署人均已連署完畢一情,顯見傅李秀治發放現金
之主要對象確為連署人無誤。縱使傅李秀治自作主張,將被
告備供行賄而交付之餘款1,000元發予其他少數不識字而未
連署之人,亦不影響其另向本案連署人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歷來舉辦示威遊行活動,每次均發給民眾
現金200元,作為工資,本案與先前相同,並非賄賂云云。
然查證人傅李秀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也曾邀集民眾參
加被告舉辦之抗議活動,每人每次工資均為200元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9頁),但衡諸證人傅李秀治於調詢中證稱:我
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
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
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
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可見本案連署與其他被
告舉辦之示威遊行活動性質顯然不同。又據證人李范香蘭於
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
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
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長很多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與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中所見連署人活動情形相符,可見
本案連署活動中,連署始為重點,所謂遊行不過是虛應故事
而已,此與以往被告舉辦單純之示威遊行顯然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被告以其先前在示威遊行發放現金予民眾等情,辯
稱本案現金200元非屬賄賂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關於被告先前涉嫌發給民眾現金200元,邀集民眾參與造勢
活動,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一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發放之現金200元、2
50元即支應之餐費均為「參與…抗議活動或競選活動所付出
勞務之報酬,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
感情,上開款項是否足已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非無疑」,
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五第195-204頁)。
但本案為連署活動,該前案為投票,兩者事實不同。就賄賂
之效果而言,交付賄賂使他人連署,至多僅能取得連署書,
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但在交付賄賂使他人投票之情形,
可以取得選票,更直接地影響選舉結果,後者之效果顯然較
大。其次,就收取賄賂之風險而言,在連署之情形,現今刑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連署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規定;然於選舉投票之情形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將遭追訴、刑罰,其風險較高。是以,
賄賂連署人之效果較低,且連署人收受賄賂之風險亦較低,
則連署人要求之賄賂數額當較投票受賄之情形為低。故兩者
事實背景、利害關係及受賄者對於受賄數額之主觀期待均有
差異,自不能等而視之。徵諸上述邀集連署人之經過、以及
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可見本案現金200
元確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被告以上述前案不起訴處分
而辯稱: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
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以現金200元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而為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連署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有連署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此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高杰榮部分:
⑴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
署,他說:「簽署有200元,還有一些點心可以吃」,但我
有跟潘莉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不缺這200元」,我單
純是因潘莉英的關係才去連署,我沒有拿到200元等語(見
選他72卷第257、266頁),核與證人潘莉英於偵訊中證稱:
高杰榮知道去連署待到結束後可以領錢等語(見選他72卷第
49頁),因潘莉英係依被告囑託而邀集他人連署,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潘莉英而向高杰榮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誤。證人高杰
榮雖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潘莉英沒有跟我說過200元的事
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3-14頁),顯係迴護潘莉英之詞,不
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對高杰榮交付賄賂等語,查證人潘莉英
固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連署完畢後,因為公司有事先行離
開,我有問被告說高杰榮有事要先走,被告就說他先走沒關
係,叫我留下來,後來我有領到4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4
9頁),可見被告當日除了交付潘莉英自己連署之對價200元
以外,另將高杰榮連署之對價交由潘莉英轉交。而證人潘莉
英雖於調詢中證稱:其事後已將該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
等語(見選他72卷第43頁),但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連署當日,因司法時報編輯、法務翁進
金正好經過現場,償還潘莉英借款5,000元,潘莉英遂將其
中1,000元交給我買菜,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現金200元等語
(見選他72卷第257、265-267頁、選訴卷五第13-17頁),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潘莉英確已將被告提供之現金200元轉交
予高杰榮,或高杰榮係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始到場連署,
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
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
誤會。
⒊彭月娥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曾以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彭月娥
,並稱:「有200元」、「帶身分證影本」等語,邀集彭月
娥參加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連署活動,有Line訊息截圖在
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四第182-183頁),足認證人傅李秀治
確有向證人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舉,而證人傅李秀治係依被告
囑託邀集民眾參加,則被告向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可
認定。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共同對彭月娥交付賄賂,
然查,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因為被告有送米
酒、洗髮精,才會前往連署,傅李秀治雖然以Line傳訊稱「
有200」,但我沒有答應他,且我連署完後沒有領到200元,
在現場待了約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2-185
頁),參以前述傅李秀治與彭月娥間Line訊息截圖,亦未見
彭月娥有應允之表示(見選偵100卷第155頁),而卷附傅李
秀治之手寫名單中亦無彭月娥之姓名(見選他72卷第135頁
),鑑於該名單是傅李秀治統計人數、發放賄款之依據,彭
月娥之姓名既未記載於其中,足認傅李秀治當日並未計畫代
被告交付賄款予彭月娥,則彭月娥究竟有無應允收受賄賂,
自屬有疑。最後,再比對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
彭月娥有向傅李秀治領取現金之舉(見選他72卷第7-10頁、
選偵100卷第69-73、181-189、212-213、233、265-267、34
3-346、387-391、410頁),是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彭月娥
確已收受賄款即現金200元,或有何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之
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
,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
,容有誤會。
㈤本案連署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在於確保連署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連署之自由意
志,並確保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核其性質屬於
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故只
須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可認為犯罪,並不以連署人確已實
際連署為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連署人只須具備連署權,其
是否確已實際連署,即非所問,則連署人實際連署後,其連
署有無其他違法瑕疵而應刪除之情形,更不影響本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
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
故行為人對符合該項規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已
該當犯罪。至於同法第23條第5項雖規定:「被連署人或其
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
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第6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
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
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二、連署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三、連署人
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
事者。」此為連署之程序規定,與連署人之資格尚屬二事。
是以,連署人因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而有連署無效之情
事,或因其未檢附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
或影印不清晰,以致連署遭刪除之情形,其連署雖均應刪除
而不得計入連署人數內,然此等連署人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其於連署時之自由意志即已遭賄賂介入影響,連署及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亦已受到危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者自仍構成犯罪而應予處罰,不容事後藉詞該連署人之連署
有瑕疵云云而脫免罪責。
⒊查藍信祺、被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提出之連署書
共146件(編號為1至60、66至151號,並無61至65號),經
臺北市選委會查核後,認定其中連署人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
署者有63份,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有
14份,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有6份,另有對藍信祺、被告重複
連署而應刪減者5份,上述共88份連署書應刪除,最終核定
之連署人數共58份,此有中選會113年5月2日函文及所附連
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同年5月3日函
文及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
(見選訴卷三第21-23、27-31頁),然上述遭刪除之連署書
,均係因連署程序違法,而非因欠缺連署人資格所致,自不
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
,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又本案連署人中雖有同時為2組以上之被聯署人
連署,或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以致其連署應予刪除、
刪減者,而被告因未及時發覺而仍發給現金200元,但這只
是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已,不能憑以逆推被告自
始即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⒋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現場並未簽名
,我忘記有沒有蓋指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188-189頁
),經核其於審理中具結時及當庭所簽筆跡,筆劃扭曲、顫
抖且不連貫(見選訴卷四第209、227頁),然其連署書中簽
名中筆劃流暢、時有連筆(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199頁),
兩者顯然不同,堪信證人吳秀珠並未親自於連署書上簽名,
其連署書雖未經中選會核定刪除,仍有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3條第6項第3款所定之瑕疵。然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既已共同交付賄賂予吳秀珠,即以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要
件,不因吳秀珠之連署書有瑕疵,即解免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據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
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
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
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檢、警縱未扣得賄
賂之現金,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告辯
稱: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
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以證明調查局誣告云云,自無
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所為,應論以上開交付
賄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檢察官
之主張容有誤會。因行求、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態
樣,仍為同一罪名,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
為所吸收(詳後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同此見解)。
㈢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對附表各列「連署人」欄所
示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
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
,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此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行求、期約賄
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
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客觀上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
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被連署人,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
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
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
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且被告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
,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
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五章]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被告既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
,係其所有而聯繫共犯傅李秀治關於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其
與傅李秀治間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9-149頁、選偵111卷第107-11
3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連署宣傳單、第三勢力333政黨
聯盟黨員名單與身分證及存摺等物,經核與其交付賄賂之犯
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賄賂: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
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但在行賄者之案件中,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以致該行賄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而該賄賂嗣後亦未據扣案者,自無從併予沒收,畢竟在行
賄者罪刑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
力並不及於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受賄者享
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
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
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但賄賂是行
賄者行賄之犯罪工具,對行賄者諭知沒收、追徵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目的在於預防行賄者持該賄賂再
度行賄,然行賄者將賄賂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
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既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
再犯之功能,且徒使受賄者坐享賄賂,並無剝奪不法利得之
效果,應已逾越立法目的而無正當性(就此,薛智仁(2014
),〈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52頁可資參
考)。
⒊是以,被告用以對本案連署人為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既經交
付予連署人或共同正犯潘莉英、傅李秀治,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賄賂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
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傅李秀治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透過傅李秀治
交付現金2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即起訴書所指共
20人,扣除起訴書所指傅李秀治、吳明真、吳明華、彭月娥
、林香里、莊雪娥、張黃美卿、吳秀珠、陳康寶珠、周香李、
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張秀琴、鄭妃芳及趙
王美金等17人後所剩餘之3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周克琦於112年10月22日曾交付現金4,000元予傅李秀治,
供其發給邀集到場之連署人每人200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但傅李秀治當日除了自己收取現金200元,並分別發放200
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
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外,就其餘款1,000元究竟發放
予誰?已無從查考。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其曾
發放200元予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等情(見選訴卷四第16-17
、20頁),則傅李秀治曾否擅自將餘款1,000元發給其邀集
到場、卻不願或無法連署之民眾?尚屬有疑,且該等民眾既
未到案,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傅李秀治邀集其等到場之原
因、說詞為何,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檢察官所指
之該3人?該3人有無允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雙方賄賂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均無從認定。是就檢察官所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
㈢據此,依憑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透過傅李秀治對檢察官所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自無
從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本案共同正犯範圍
編號 共同正犯 連署人 1 周克琦、潘莉英 高杰榮(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2 周克琦、傅李秀治 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吳明真、鄭妃芳 3 周克琦、傅李秀治、乙女 趙王美金 4 周克琦、傅李秀治、吳明華 莊雪娥、林香里 5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 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6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甲女 李范香蘭 7 周克琦、傅李秀治、張黃美卿 吳秀珠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