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仲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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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 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韻誠有罪部分及林伯政部分均撤銷。 邱韻誠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伯政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韻誠為臺東縣○○○路○○○○地區○○○○道○○○○○○0○○○○○○○號:0 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營造)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 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顧問公司)人員,擔任同工程監造主任;鄭凱文則係臺東縣 政府○○○○○○○○○○約用人員(到、離職日期:民國OO年7月19 日、OOO年12月31日),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 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 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凱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 工程督導紀錄」(以下稱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應由承辦 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填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杜絕爭議,竟為使 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藉此虛增 督導次數,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邱韻誠及林伯政 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邱韻誠、林伯政依 鄭凱文要求,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分別於空白「督導 紀錄」之「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位預先簽名後交予 鄭凱文,再由鄭凱文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入境日:108 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照○○營造提供之相關工 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業經邱韻誠、林伯政簽名之督導 紀錄其餘「督導日期」、「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 工程進度之概述」、「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 」等欄位,為鄭凱文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 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誠、林 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 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僅就被告鄭凱文量刑(緩刑不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6號卷第27至29、143頁),被告鄭凱 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緩刑是否不當),至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內。 二、其餘各罪(含被告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 凱文、邱韻誠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無罪及被告林伯 政被訴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無罪部分)經被告邱韻誠 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對於 「行使」(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並無上訴(本院66號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韻誠、鄭凱文、林伯政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6號卷第231至232、30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邱韻誠上訴意旨則以:任職工程督導主任之被告林伯政 一樣是在空白督導紀錄「監造簽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鄭凱 文,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邱韻誠係監造單位之下層廠商, 事實相同,情節或較輕微,更應獲無罪諭知。若仍為有罪認 定,亦請審酌我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係出於家中生計, 始思慮不周犯下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及悔悟 ;再參酌被告反社會性之程度非深,係聽從指示而為,請從 輕量刑,並維持緩刑諭知等語。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駁回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鄭凱文量刑認緩刑不當而 上訴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凱文未盡工程監督之職,足以影響 公共工程之安全及管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爰請求撤銷緩刑諭知等語。惟查:  ⒈緩刑要點第7點第2款固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被告 鄭凱文固於本案第二標督導紀錄上為不實登載(偵3501卷第 241頁),然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有給予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更難認其行為已「 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故檢察官 援依此條款認不宜對被告鄭凱文宣告緩刑,似尚難認為有理 由。  ⒉又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另規定: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可見,所犯雖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非即「不得」 宣告緩刑,是否宣告緩刑,似仍應回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要件。而且,如認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即一律不得宣告緩刑,似亦有過度限縮刑法第74 條第1項(形式要件)之虞,致緩刑機制跛瘸難行。且查:  ⑴從形式要件來看:被告鄭凱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且經原審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本院66號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形式要件。  ⑵從實質要件來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否宣告緩刑,實是不亞於有罪無罪判斷的重大事項,關於 緩刑(及緩刑期間)選擇基準,除須基於特別預防觀點,為 展望性評價外,更須立於對行為評價觀點,於行為責任範圍 內審酌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①犯罪情節:本案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偵3501卷第241 頁),非長時間、多次、不間斷登載,難認法敵對意識明顯 、遵法意識甚為薄弱,且尚難認為嚴重侵害法益,或有給予 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從其不實登載次數、不法意識、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危險)來看,應難認為犯罪情節嚴重或 明顯。  ②犯後態度:被告鄭凱文自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應認尚稱良好。  ③初犯:被告鄭凱文前無犯罪紀錄(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應屬初犯,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④關於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凱文因本案離職(原審104號卷第 268頁),考量其年齡、教育、知識程度及臺東就業條件、 環境等,如入監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利其 於日後的改善更生。  ⑶從刑事政策來看:   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 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 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於社會復歸,是為除去自由 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的刑罰目的,俾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 ,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限縮緩刑機制的運用,尤其 於法益侵害難認明顯、重大時,似更得謹慎審酌刑事政策目 的,積極加以運用。  ㈡綜上,被告鄭凱文應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撤銷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韻誠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伯政部分之理 由:  ㈠查被告鄭凱文為本案第二標案承辦公務員,負責本標案工程 督導、查核等事項,其先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 邱韻誠、林伯政2人於偵3501號卷第241頁督導紀錄「承商簽 認」、「監造簽認」欄簽名,復於108年10月27日後某日, 於上述督導紀錄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等節,為被告邱 韻誠、林伯政迭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偵2335卷第77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一〉 第72、255至256、259頁、112年度訴字10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66號卷第143、250頁),並有前引 被告鄭凱文供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 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1100261005號函、決標公告 、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是被告邱韻誠、林 伯政2人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林伯政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簽的東西是空白的? )對,日期也是空白的;(問:那你不是就無法確認他回去 之後填什麼嗎?)是;我是没辧法確定他會不會亂填,(問 :所以你應該知道叫你寫空白的督導紀錄讓他帶回去是不正 常的做法?)我知道(偵2335號卷第75頁、第77頁)」。  ⒉被告林伯政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認罪(原審10號卷第33 頁、第34頁),原審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罪, 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再次表示:知道督導紀錄應當場確 認後才簽名,依照偵查中所述為主,我認罪(原審10號卷第 41頁、第89頁)。  ⒊綜上,被告林伯政就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有幫助行 為外,並有幫助的犯意。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邱韻誠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被告邱韻誠於100年7月27日廉詢時供稱如下:「(問:工程 督導紀錄如何製作?都是於督導完後才製作嗎?)鄭凱文都 是在督導時,直接在紀錄上寫缺失,然後我們會在督導紀錄 上簽名。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的『工程督導紀錄』要我 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的資料用的,實際上鄭凱 文並沒有到現場察看;(問:所以鄭凱文確實有根本沒有進 行工程督導,卻虛偽填載工程督導紀錄?)有的;【問:( 提示:搜扣物編號2-2-12: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該空 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否是你前述鄭凱文請你預先簽名文件?是 否係本人簽名?】是的,是鄭凱文請我預先在空白的工程督 導紀錄上簽名的文件。是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承商簽 認』欄位是我本人簽名,這是我的字跡;(問:你預為簽名 的工程督導紀錄,鄭凱文會如何使用?)鄭凱文主要是衝高 他督導次數所用,就我所知,臺東縣政府有內部規定承辦人 督導次數,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督導,才在這些空白 的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不實內容,以符 合縣政府內部規定;我能夠確認108年10月25日當天是鄭凱 文沒有到場,工程督導紀錄是他自己造假填寫的,因為工地 監造林伯政如果有至現場,鄭凱文會在『對監造單位指示事 項』欄位上填寫指示內容,該108年10月25日鄭凱文沒有在指 示欄位上填寫內容,所以我才可以確定鄭凱文沒有到場督導 ,該督導內容是他虛偽填寫;(問:為何你要配合鄭凱文在 前揭不實的工程督導填載不實工程督導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 ?)因為鄭凱文是代表業主的身份,所以基本上鄭凱文的要 求我們都會配合;(問:108年10月25日工程督導紀錄是鄭 凱文偽造不實之工程督導紀錄,你在上面也有簽認,該簽認 行為已涉嫌偽造罪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偵1032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  ⒉從被告邱韻誠上開供述可知,他對於本案被告鄭凱文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有幫助犯意。  ㈣承上,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就此部分,分別以被告邱韻誠 係共同正犯而為有罪之宣告,及就被告林伯政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撤銷改判。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 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 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韻誠、林伯政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無從單獨成立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等既幫助促進被告 鄭凱文登載不實,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邱韻誠、林伯政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邱韻誠於案發時為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專業人 員,被告林伯政任職○○顧問公司多年,且為此案之監造主任 ,對於工程督導流程、督導紀錄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 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竟為使被告鄭凱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 數,幫助為本案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惟念被告邱韻誠未有任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被告林伯政僅有1次詐欺前科,業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且均已坦承客觀事實在卷,犯 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 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響程度非鉅,且未經持向臺東縣 政府有所主張行使,則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 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73、175、261頁)等一切有利及不 利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㈦再查被告邱韻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66號卷第83頁) 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重要犯罪事實如前,犯後態度非差,堪認其歷此司法訴追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其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又被告林伯政有詐欺前科,甫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院67號卷第75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諭知緩刑。 肆、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應維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韻誠係○○營造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 月9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 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為替○○營造確認競標廠商名稱,遂於當 ⑼日上午10時53分許請託被告鄭凱文向案外人李岳展探聽競 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岳展 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經其告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分許,回覆被告邱韻誠,洩漏競標廠商名稱為「○○營造」 ,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因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後流標,於下 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稱,應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查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僅有2家 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乙節,有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 月17日簽、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1032號卷第193頁至第1 97頁)、無法決標公告(偵3501號卷第297頁)可參。  ⒉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稱 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11時4分許乙節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3501號卷第313頁)。  ⒊從上述2點可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 探知投標廠商名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 午9時30分開標(流標)之後。  ⒋按機關辨理招標,倘因合格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宣 布流標者,基於該次招標已截止投標,且招標文件標示之開 標時間,廠商間競標關係已確認,與往後重新招標無渉。再 者,該次投標廠商未必參與投標日後重新招標之案件,尚難 認有不公平競爭。故宣布流標後,投標廠商之名稱已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0日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可稽(本院66 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⒌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 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流標 之後,依上述工程會意見,流標後投標廠商名稱已非屬政府 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可見,投標廠商 名稱於該次流標後已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縱認鄭凱文、邱韻誠2人有為公訴意旨欄所 指行為,應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相繩。ˉ  ⒍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 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查本 案第三標開標時間經過且已流標後,廠商間競標關係業已確 認,且因已流標,此時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似不致產生不 公平現象,故於本案第三標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後流標,於下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 稱,該項資訊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HM-112-上訴-66-2025011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楊家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09

TTDV-114-補-9-20250109-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O然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蘇O明 蘇O花 蘇O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蘇O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因塗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 ,回復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應按系爭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617元【計算式:2,023,405×1/12(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168,6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 調解聲請費1,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52,913元 詳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所載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270,492元 編號1至2合計: 2,023,405元【計算式:752,913+1,270,492=2,023,405】

2025-01-08

TTDV-114-家補-2-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家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 被 告 鍾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25萬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6

TTDV-114-補-7-202501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設置管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東縣○○鄉○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63 、5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為申請興 建露營區及排放下水所需,需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並經 由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設置15公分口徑水管,始得將上 開生活污水排放至東38線稻葉路旁排水溝內,為此,依物權 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779條 、第786條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 下稱附圖)之位置。 二、被告答辯:   原告得經由鄰地即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2 地號土地),沿稻葉路設置管線至排水溝,來解決排水問題 ,亦可自行避開如履勘照片編號4-10所示之水泥土地設置管 線,非如原告所稱僅有設置管線在4694地號土地上此唯一方 式,此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且原告係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 土地主張其有設置管線權利,其為求一己私利致社會國家受 有極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 地。  ㈡4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㈢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藍柏元,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  ㈣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陳進源,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東38縣道 路名為稻葉路。沿稻葉路邊有如卷第149頁編號A之排水溝。  ㈤562、563、566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前方為省道台九線。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設置排水路線在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如卷第11 頁附圖所示之位置,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 有地,558、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進源、藍柏元等 情,業據兩造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0-11、123-12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1.若原告得行使設置管線權,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線,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卷第11頁附圖所示排水路線,以比例尺1/1200換算,若設置 於4694地號土地,長度為76公尺;若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長度最短為18公尺、最長為24公尺,相較之下,系爭土地之 排水路線設置於562地號土地,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原告雖辯稱562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等語,然原告 亦可避開已鋪設水泥之土地設置管線,此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6-146頁),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 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土地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國土保安用地主張設置 管線,顯屬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然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促進物盡其用、社會利益及國民 經濟,而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故以誠信原則、防止權 利濫用為依歸,而應衡量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影響或 被害之利益,且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僅及於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安設於土表,且應考慮 土地利用之情形、安設管線之原因等具體狀況(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冊,頁289-290、315-316頁)。又相鄰關係之 規定雖稱周全,然因社會經濟發展,難免疏漏,在此等情形 ,應依現行規定之價值判斷,適用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 等原則做合理的規範(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214頁 )。又相鄰關係之規定一方面為睦鄰而設,另一方面亦為權 利濫用之禁止,蓋法律賦予某人權利,需以不侵害國家、社 會或他人利益為條件,因此,權利之行使須尊重他人之權利 及公益,否則即為權利之濫用(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 平法,112頁)。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再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 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 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 准用地所必要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 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 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森林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 使用規則)第6條第3項前段「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卷第 214-1頁),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卷第215-286頁),其中「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農作使用、(二)農舍 、(三)農作產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水產養殖 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 (八)林業使用、(九)休閒農業設施、(十)公用事業設 施、(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道路、(十三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 理設施、(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十七)農村再生設 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能設施、(二十)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二十一)露營相關設施、(二十二) 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卷第247-258頁),其中容許使 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之附帶條件為「一、本款應依露營 場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涉及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二、露營場面 積應小於1公頃,其許可使用細目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露營場 面積百分之10,並以660平方公尺為限;且限採點狀配置, 其中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合計面積不得超過許可使用細目面積 百分之30,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三、不得位於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資源利用 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 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或優良 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潛勢 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卷第256-258頁),是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系爭使用規則,雖可作為露營 場使用,仍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審核許可方可為之;復參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 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國土 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 施、(二)林業使用、(三)林業設施、(四)公用事業設 施、(五)隔離綠帶、(六)綠地、(七)再生能源相關設 施、(八)農村再生設施、(九)自然保育設施、(十)綠 能設施、(十一)交通設施(卷第282-284頁),不論依上 開森林法或是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相關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不 外乎是提供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及綠地等之使用,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土地,其使用方式自然無 法逸脫上開範疇。因此,本院實難認同原告因將系爭土地作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得於應供公益使用之國土保安用 地(即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請求。況且,以現今工 程技術,系爭土地之排水路線並非不得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上,或可以儲水池及抽水水泵等方式替代附圖管線之設置, 來處理因土地高低落差無法排水之問題;復參酌民法第779 條、第786條規定,排水方式或設置管線縱使必須經由鄰地 ,仍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而非選擇對主張 排水權之人或設置管線權之人最有利(如花費成本最少)之 方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權衡審酌原告行使設置管 線權而取得之極小私益(設置露營場之營利),與國家社會 因此所受之極大損害(對保安林水土保持及林相之破壞), 認為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在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權利乙 節,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3.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得主張類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已如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權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位置,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0

TTEV-113-東簡-173-20241230-1

軍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宇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6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陵宇挺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陵宇挺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退伍),竟因 經濟困窘,即均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採取由該人負責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則負責對外販賣,併自 所販出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為己身 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間某日,持用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 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以80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2包與洪稚媛,而銀貨兩訖,終獲有 200元之 不法利益。 (三)於112年1至2月間某日,持用本案電話與洪稚媛相聯繫後 ,即前往洪稚媛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後門,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 放入指定之洋芋片罐,並取走內含800元,而以此方式販 賣第三級毒品與洪稚媛,終獲有2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3至27 分許間,前往陵宇挺臺東縣○○市○○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本案電話,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陵宇挺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269卷】第49 至61頁、第77至85頁、第17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99頁),核與證人洪稚媛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5269卷第5至13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3頁、第167 至169頁)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宋劼宸、陵宇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偵5269卷第27至29頁、第141至142頁、第 144至14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偵 查卷宗第67至73頁、第87至88頁)及宋劼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咖啡包照片3張(偵5269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賣一包 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 其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固屬可議,然其既係緣由於己 身經濟困窘,犯罪動機、目的顯非惡劣,且毒品交易對象 僅證人洪稚媛一人,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鉅量,散佈毒品程度自非廣泛, 尤參以被告本件參與程度,同足認其係居於從屬之地位, 要無主導性,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更僅600元,則究諸 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當要與大盤毒梟者, 乃至於中、小盤毒販截然有別,則縱就其各次所犯科以前 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其可憫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俱酌量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並係因己身經濟困 窘,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所交易毒品對象復僅為證人洪稚 媛一人,更無事證足認所販出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屬鉅量,尤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處之地位係屬從屬 ,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合計甚僅600元,整體犯罪情節要非 重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 卷可憑,素行非差,且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整體犯罪情節更非重大,是 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深切體認販賣毒 品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作其本件毒品交易聯 繫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 64頁)明確,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不法利益等 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陵宇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TDM-113-軍原訴-1-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長生塩人」餐廳,見李奕瑩遺忘 手提袋1只(含Gucci短夾1個【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 】、薪水袋1個【含現金9,200元】、Moztech行動電源1個、 Apple Watch7 1支)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李奕瑩返回該餐廳找尋無著,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 吳佳綺並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返還前開物品(惟 不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零錢42元、Apple Watch7 1支)與李奕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院稽諸證人李 奕瑩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帶1只手提袋到「長生塩人 」,後來用餐完後忘記帶走,再回到該餐廳詢問時,店員 即稱沒有客人或其他員工有看到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要非證人李奕瑩不知行蹤、去向之「遺失物」,反僅 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 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 誤會。    (二)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 (三)又查被告雖未全數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原應就尚未 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 業與證人李奕瑩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故倘再 就該等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58-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 上 訴 人 BR000-A110051-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R000-A110051-A(人別 資料詳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強制性交、編號6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 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被害人BR000-A110051(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之指證、證人BR000-A110051-2、BR000-A110051-1( 人別資料均詳卷,依序為甲女胞兄、姪女)及證人即○○縣○○ 鄉衛生所關懷員黃惠琦關於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 之證述、上訴人關於其與甲女性交(編號1至5部分)、撫摸 甲女胸部、生殖器,欲與甲女性交(編號6部分)、強拉甲 女至浴室(編號2部分)及性交時甲女有反抗,其違反甲女 意願(編號3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黃惠琦提出之社區精 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訪視概況欄內記載:甲女因性侵之 事導致情緒有較大的起伏,警局通報自殺高風險)等相關證 據資料,尚非僅憑甲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 敘明: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關於甲 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之證言,得為甲女指證之補強 證據。卷內資料雖未記載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無再囑託專業機構鑑 定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倘非其 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 出告訴,非待數次性交後方提告訴,其對甲女性交,未違反 甲女意願。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聽聞甲女傳述被害經過 之證述,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至其等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源自強制性交以外 之其他因素。再者,卷附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彙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及甲女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皆未見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無從證明甲女之指證為真。 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 性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倘非上訴人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 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出告訴,無待數次性 交後才提告訴之理。又其自始否認犯罪,甲女胞兄、姪女及 黃惠琦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有可能源自性侵以外之其他因 素。本案並無甲女之驗傷單,卷內資料亦未見甲女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無法排除其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之可 能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甲女之情緒反應是否遭強制性交 所致?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未說明不採納對上訴 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遽行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但 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本案雖不能認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乏甲女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然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強制性交既、未遂犯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 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 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11-20241225-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 ○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 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 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 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 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 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 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 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 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 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 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 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 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 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 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 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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