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金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街與安寧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E
SB71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違規闖紅燈。且員警不是在明顯的地方值勤,且原告
當時已經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遭員警吹哨攔停,請員
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拿出證據。另外員警在現場說「這摳交給
你了(台語)」,很不尊重原告。
二、原告雖拒簽舉發通知單,但員警也未告知何時可以收受違規
通知單,也沒有主動寄送通知單,原告是到網站查詢才知道
過期,造成原告被多罰金錢上的損失。
三、罰鍰2,300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原告也不知道。
四、警方應該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才對,不應該開闖紅燈等語
。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立志街紅燈
左轉安寧街。員警將原告攔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現場告
發完並已告知原告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處所。被告依法據
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2,3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
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
: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
,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
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機車
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經員警目
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攔查並依法告發後,因原告拒
絕簽收舉發單,員警即現場口頭告知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
處所等語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
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
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9
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516_013A」:影像時間18:06:32-
員警行駛於安寧街,此時安寧街燈號為綠燈、18:06:34~37-
原告駕駛BNI-125號車由立志街左轉安寧街(截圖1、2,標示
燈號及原告車輛),遭員警鳴笛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1
8:06:50-警方攔停原告,警員手指號誌並稱「紅燈耶」(截
圖3,標示號誌位置),18:08:45-原告稱「拜託啦」。
⒉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816_014A,影像時間18:09:22-員
警:空白地方麻煩幫我簽個名,原告:好啦,我不簽啦!、
18:09:27-員警:你不簽的話,我一樣權利跟你告知,原告
稱我到時候申訴就好了,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燈,我請你、拜
託你原諒我,員警你不簽我一樣跟你告知你的權利,7天以
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你一樣去繳納,7天以
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至於你不
收這張罰單,我跟你講紅燈左轉了,沒關係我密錄器都有拍
到,你要申訴、你到時候要知道這張罰單的內容,你就自己
去查,我權利跟你講完了。(警員上開告知事項期間原告持
續不斷爭執回應我不知道、拜託一下等語),之後警員操作
手機,未再與原告對話…影片結束。期間並無其他警員出現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7、115至1
1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員警行駛在安寧街上,行經
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所行駛之立志街與
安寧街為垂直交岔路口,依常理即可推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
在此等停,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安寧街
上繼續行駛,據此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屬可信,且員警亦因原告拒收舉發單,已依據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依據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視為原告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無訛。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予其等節,並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自屬有據,且
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
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前揭爭執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
如下: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事項職權。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係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綜合上開規範意旨,可察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
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
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
道路環境、車流情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
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
、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
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
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本件是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行
經系爭路口,當場目擊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旋即前往查
緝原告,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取締及舉發。審酌員警既係駕
駛警車行經現場,其外觀即已對外表彰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意
,客觀上現場用路人見狀均可認知,顯無隱藏性執法之情;
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闖紅燈後隨即
駛離現場,並非停止在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車流複雜,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該處顯非屬適當取締違規行為之場所,則
員警自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跟隨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有相
當距離之處,始攔停原告,就員警本件執法過程及取締手段
,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原告爭執員警並未在明顯的地方
值勤,且直至原告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取締等節,因不
存在有取締程序違法瑕疵,致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22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