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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玲女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MB9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 新五街某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EMB9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EMB904 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中午太陽很大,原告騎車經過頂新五街時被員警攔下來 。員警表示原告車輛的車牌看不清楚,但員警是透過擋風玻 璃加上大太陽的光線下看不清楚,硬要開原告罰單,讓原告 很難接受。原告雖有改裝號牌角度,但改裝後無論遠近仍可 清楚察見號牌數字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車牌懸掛角度確實上翹 ,無法辨識,經員警攔停後細察發現原告車輛懸掛車牌之器 具確實有改裝過。原告於113年8月14日申訴時,亦於申訴書 自陳「事實上我有改裝沒錯」可證。原告車輛車牌已非「原 設有固定位置」,又上翹不符「明顯適當位置」,自難認原 告車輛號牌之懸掛方式符合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車輛號牌未有無 法辨識之情形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EPP-0911號車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車輛型式:AE0338T);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 4773700號函、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7720 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改裝系爭車輛號牌之角度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 置設於後輪處兩側反光片下方,且幾乎垂直於地面之處,此 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 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7頁),該號牌位置已上移,並另以其 他支架安裝在車尾燈下方,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 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 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 ,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 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 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 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員警行經現場時,因發現系 爭車輛號牌無法辨識,始攔停原告,而查獲系爭車輛號牌原 有固定裝置業經改裝如上等情,有113年10月3日鳳山分局過 埤派出所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 原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而改裝其位置後,已相當減少後 方來車可得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距離,足生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欲防範之危害。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1246-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金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街與安寧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E SB71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違規闖紅燈。且員警不是在明顯的地方值勤,且原告 當時已經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遭員警吹哨攔停,請員 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拿出證據。另外員警在現場說「這摳交給 你了(台語)」,很不尊重原告。 二、原告雖拒簽舉發通知單,但員警也未告知何時可以收受違規 通知單,也沒有主動寄送通知單,原告是到網站查詢才知道 過期,造成原告被多罰金錢上的損失。 三、罰鍰2,300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原告也不知道。 四、警方應該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才對,不應該開闖紅燈等語 。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立志街紅燈 左轉安寧街。員警將原告攔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現場告 發完並已告知原告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處所。被告依法據 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2,3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 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 :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 ,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 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機車 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經員警目 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攔查並依法告發後,因原告拒 絕簽收舉發單,員警即現場口頭告知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 處所等語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 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 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9 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516_013A」:影像時間18:06:32- 員警行駛於安寧街,此時安寧街燈號為綠燈、18:06:34~37- 原告駕駛BNI-125號車由立志街左轉安寧街(截圖1、2,標示 燈號及原告車輛),遭員警鳴笛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1 8:06:50-警方攔停原告,警員手指號誌並稱「紅燈耶」(截 圖3,標示號誌位置),18:08:45-原告稱「拜託啦」。  ⒉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816_014A,影像時間18:09:22-員 警:空白地方麻煩幫我簽個名,原告:好啦,我不簽啦!、 18:09:27-員警:你不簽的話,我一樣權利跟你告知,原告 稱我到時候申訴就好了,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燈,我請你、拜 託你原諒我,員警你不簽我一樣跟你告知你的權利,7天以 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你一樣去繳納,7天以 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至於你不 收這張罰單,我跟你講紅燈左轉了,沒關係我密錄器都有拍 到,你要申訴、你到時候要知道這張罰單的內容,你就自己 去查,我權利跟你講完了。(警員上開告知事項期間原告持 續不斷爭執回應我不知道、拜託一下等語),之後警員操作 手機,未再與原告對話…影片結束。期間並無其他警員出現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7、115至1 1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員警行駛在安寧街上,行經 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所行駛之立志街與 安寧街為垂直交岔路口,依常理即可推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 在此等停,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安寧街 上繼續行駛,據此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屬可信,且員警亦因原告拒收舉發單,已依據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依據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視為原告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無訛。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予其等節,並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自屬有據,且 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 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前揭爭執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 如下: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事項職權。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係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綜合上開規範意旨,可察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 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 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 道路環境、車流情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 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 、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 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 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本件是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行 經系爭路口,當場目擊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旋即前往查 緝原告,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取締及舉發。審酌員警既係駕 駛警車行經現場,其外觀即已對外表彰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意 ,客觀上現場用路人見狀均可認知,顯無隱藏性執法之情; 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闖紅燈後隨即 駛離現場,並非停止在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車流複雜,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該處顯非屬適當取締違規行為之場所,則 員警自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跟隨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有相 當距離之處,始攔停原告,就員警本件執法過程及取締手段 ,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原告爭執員警並未在明顯的地方 值勤,且直至原告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取締等節,因不 存在有取締程序違法瑕疵,致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225-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張勻騰 住○○市○○區○○00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三路與日昌路口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9QB70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號牌係裝置在緊鄰後車燈之下方,與原廠位置並無 太大差異,且原告車輛號牌外觀上係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仍 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又原告車輛遭員警攔停時,員警於 正後方並無刻意尋找號牌之行為,亦足證明原告車輛於儀器 及員警前方時可清楚辨別車牌號碼。原告車輛號牌以此狀態 懸掛已行駛多年,對於科技執法及民眾檢舉皆有收到罰單並 繳納罰鍰,可證原告車輛號牌懸掛於明顯適當之位置。員警 車輛車頭大燈燈光完全照射在車牌上,使車牌於行車紀錄器 上過度曝光,致車牌辨識有疑。員警私人手機內建之水平儀 並非法定檢驗儀器,員警將該水平儀放置於牌照上方測得之 號牌角度,不得作為裁罰之證據。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號牌刻意向上揚起,明 顯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 差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 字第11371290400號、113年5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1 724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機車車籍 查詢報表、678-PAV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 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 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有將系爭車輛改裝固定式車 牌架,有往上移動3-5公分,更靠近車尾燈一點,但不知道 變更的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另經檢視系爭車輛 於出廠時號牌部位,可察原號牌原有固定裝置位於兩側方向 燈下方處,約於後車輪上部分位置,而與車尾燈間仍有相當 距離;又原號牌懸掛處角度則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 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另以支架將系 爭車輛號牌改裝,完全上移至後車輪上方,而與車尾燈間距 離明顯少於原與車尾燈之距離,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 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對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 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 有之固定位置。以上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衡以常情,原告將號牌上移且將號牌垂直於地面 之上揚角度加大,自會使後方用路人或科學儀器可清楚辨識 號牌號碼之能見度距離縮短,足以形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欲防止之危害。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 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 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 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原告違規行為所生之危害, 係將系爭車輛號牌不當變更其原有位置,因此縮短該號牌可 遭後方人車或科學儀器辨識之距離,而非係改裝至完全無法 辨識該號牌。是系爭車輛經改裝號牌位置後,於一定近距離 下仍具有可被清楚辨識其車號,縱使系爭車輛前有屢遭查緝 違規行駛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變更號牌位置之行為,並 未不當降低該號牌遭辨識之程度。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6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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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1段與保安路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下超越 停止線並左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2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嚴重腳疾、慢性病,行走緩慢困難 ,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原告無資力,有中低收入與老人之身 分,望鈞院能考量情理,給予原告適妥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時,跨越停止 線左轉至保安路,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雖提 出藥單以證明罹有疾患,惟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為113 年4月1日,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 違規時間已達非闖紅燈左轉,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 ,而得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9044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 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 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 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 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 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 02/13)14:15:49,系爭路口為海安路與保安路路口,海安路 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出現在 畫面左側( 截圖1)。14:15:50-51 ,原告車輛繼續保持行駛 狀態超越停止線,未於停止線停等( 截圖2)。14:15:52-53 ,原告車輛持續向左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 ( 截圖3 、4)。14:15:54-59 ,原告車輛朝保安路方向繼續 行駛( 截圖5 、6)。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 ,全程駕駛行為熟練流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 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保安路 行駛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此,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 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參酌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 熟練流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 有因肢體障礙,致其不具控車能力或顯著減低,仍可合理期 待原告為合法行駛之行為。且依據原告上開事發時之行駛狀 態,亦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 告縱使有罹患上開疾病,惟事發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事 由,致其需採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以避難,原告亦不得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原處分裁決 書已裁處最低罰鍰,而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為中低收入戶年老之人等節 ,其情雖可憫,然仍不得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753-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7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與漢慶街路口前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因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ZA44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72 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武營路上,行向燈號是綠燈,原告打出左轉方向 燈準備左轉漢慶街,等待直行車先行,然而該路段是單一車 道,緊鄰路旁設有交通號誌燈座,使得不寬的路面顯得更窄 ,為避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故最大程度靠左讓出車道,致 使輪胎壓到標線上,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且原告也是顧慮碰撞到右邊機車,才與其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 影片中整體車流、車速等客觀情形,原告僅須依規定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即可,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定義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 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775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1 ⒈12:35:49-52 ,畫面前方路口為武營路與漢慶街交岔路口,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對向武營路上。對向來車第二台 即原告車輛,其左側輪胎已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 截圖1)。 ⒉12:35:53,原告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左側輪胎已明顯 侵越來車道,分向限制線位於原告車輛下方( 截圖2 、3)。 ⒊以上原告車輛自出現至消失於畫面期間,原告車輛右前方有 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度之 距離,此外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6、81至8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時天氣晴朗, 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且對於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各項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 度之距離。而原告已自陳現場路段車道較窄等語,堪認其應 可預見如欲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併行,必將跨越分向限 制線,是其行駛在現場路段時,自可採取持續行駛在該機車 後方,讓該機車先行而不與其併行之行駛方式,即可在該路 段同時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及第97條第1 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之義務 ,並順利通過現場路段。原告本得選擇合法行駛行為,自無 採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且事發時 ,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 並無禮讓後方來車通行之必要,另現場亦無其他異狀,仍可 合理期待原告遵守上開規範。詎原告無正當事由,竟仍決意 為違法行駛行為,自不得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3-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5

KSTA-113-簡-207-20250305-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2025-03-04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已於期限 內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 人張高銘,原告前已檢具相關事證辦理歸責,卻遭被告駁回 ,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岡山地磅站係開磅狀態,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免過磅之標誌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竟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至多僅可證明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無法確認當時駕 駛人為何人,故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遂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 之車主為裁決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 張高銘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4203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5日南管字第1122560216號函暨所附之 逃(衝)磅相關資料、112年11月28日南管字第1120057563號 函暨所附之「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右列車輛除外」標誌所在位置及影像資料光碟1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0612號函、112年5月 3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張高銘 與原告之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南區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7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前揭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 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 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 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 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 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 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 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 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 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 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 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 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 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申請歸 責駕駛人張高銘,惟張高銘受被告通知後到案否認,被告因 此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 8798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補充之資料並未登載駕駛時間,或 有其他得直接認定駕駛人之證明,爰此歉難辦理歸責」等語 等情,有上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張高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12年5月31日函等件附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8、119至12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張高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 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張高銘非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 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自不待言。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 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 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 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㈣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蕙鎂及 李牧昌夫婦等節,業經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堪認為實。而案發時張高銘受雇於楊蕙鎂夫婦,並於當日上 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載運貨物等情,分別經張高銘、楊 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台 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場過磅紀錄、出貨單等 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㈤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當日張高銘是到我們的地方把車 開出來,再開到高雄前鎮載貨,本院卷第17、31至35頁的10 2年2月6日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記載的司機張高銘就是 當日送貨人,張高銘要進場把貨物領出來,才會在單據上面 簽名,這是領貨出來時馬上要簽的。而系爭車輛當日在台達 公司的過磅單有1張是下午的。第17頁之運送至台南市山上 區地點的發貨單也是下午的單,這份是要去台達前鎮載貨, 但前鎮廠沒有過磅單,林園廠才會給。我的單子有分高雄跟 臺南,都是幫台達運送貨物給台達的客戶。到台達廠載運貨 物的地點都是高雄林園或前鎮的廠區,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 ,張高銘會先到台達載貨,運送到高雄的收貨點後,貨分送 完之後再去台達場載貨,運送到臺南的收貨點。系爭車輛都 是由張高銘駕駛,我們公司只有兩台車,另一台車是由另一 個司機駕駛,他們也不會有交換車輛駕駛的情形發生。車輛 鑰匙是放在一個掛鑰匙的地方,司機停好後就會把鑰匙掛回 去。我們就住在那裡,車輛發動時我們會知道,也會轉達客 人要跟司機聯絡的事情給司機,所以不會有司機交換車輛駕 駛,我們卻不知道的情形。去外面收完貨回來後張高銘,就 會將發貨單交付給我作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㈥參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駛入台達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並於該日下午 3時2分駛離,出廠所載運之物料名稱為ABS成品,計12包, 每包平均重量為903.17公斤等情,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 載物品車輛進出廠過磅記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 上開記錄所載之品名、包數、每包重量及載貨淨重與台達化 學公司林園廠當日發貨單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發貨 單(下稱系爭下午發貨單,均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 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出 廠之物料即為系爭下午發貨單所載之物料。又系爭下午發貨 單上司機欄位皆有張高銘之簽名,此為張高銘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50頁),張高銘並證述系爭車輛平常都由其駕駛 ,系爭下午發貨單就是其去台達運運的物品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張高銘確有於當日下午,再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林園廠,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 地點的貨物裝載後,並於下午3時2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林園 廠之事實。復參酌本院卷第17頁卷發貨單上司機欄位亦有張 高銘簽名,並經警衛簽名時註記「1609」等情,可察楊蕙鎂 證述該發貨單亦為當日下午單且為張高銘所載運等節可信, 據此亦可推知張高銘駛離台達林園廠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台達前鎮廠區,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貨物裝載 後,於下午4時9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前鎮廠之事實。依據其 此期間之行跡及預訂行程,確有相當可能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以運送貨物至上開臺南市各收貨點,並於下午4時4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是綜合上開各事證, 已足以佐證楊蕙鎂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為張 高銘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事實。  ㈦至張高銘於本院中雖否認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證述:當 日早上我去高雄林園載貨,卸貨完就把車開回臺南新化楊蕙 鎂他們的車廠,下午沒有證據顯示是我去載的。而且發貨單 沒有記錄我是早上或下午運送,到的時候就可以把發貨單一 次簽完,只是出廠時就只帶要送的貨,所以有可能是我簽名 的發貨單,但沒有送貨的情況,而貨物就會由公司自己安排 司機處理或老闆自己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42 至245頁)。然參酌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有載運系爭 下午發貨單之物品等節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歧異。再 參酌其於本院中又證述,其係以交回發貨單給楊蕙鎂方式, 而領取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察發貨單上之司 機簽名不僅係領貨人證明,亦係該司機所屬公司之領薪憑證 ,倘若張高銘已在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簽名,自應對受領之貨 品負責,並享有請求對其所屬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除非有 特殊事證可證明其實則無送貨行為,否則依據發貨單司機欄 位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該發貨單係由其親自送貨之事實。 而張高銘證述其有領貨卻未為送貨行為之情形,顯與系爭發 貨單表彰其為運送人一情不符,且有違常理,而其亦未能提 出證據以推翻該等單據貨物非其所運送,就其所述,自無法 採信。末參以李牧昌曾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和張高銘以LIN E為通話,其等並於下午2時45分許有下列對話訊息:「李牧 昌:你有跟林園廠說嗎?張高銘:有。李牧昌:你大概多久 會到山上區?」,其等又陸續於下午2時46分許、5時14分許 為語音通話,有楊蕙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張高銘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真實性並不 爭執,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而張高銘證述該對話內容應 該是廠商那邊再問貨物在哪裡,比較趕的時候才會再找我, 這是最後一單。工作期間車主都只有指派工作,除此以外, 不會再和車主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244頁),顯見張 高銘於上開對話時,仍在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惟比對上開 過磅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系爭車輛進、出廠 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3分、3時2分許,可察張高銘在運送貨 物過程中為上開對話時,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台達公司 林園廠內,直至下午3時2分許始離去。據此益徵張高銘證述 系爭下午發貨單非其所運送者,並非事實。  ㈧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張高銘。因此,原 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 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7

KSTA-112-交-136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吳海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西門路1段373巷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吳明通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FL5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故意不考取駕駛執照,是因為原告不識字,未有小 學程度。原告曾多次考機車駕照,但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已 屆84歲高齡,因行走困難,不得已以機車代步,但車速緩慢 。此次並非原告違規,而是不幸被撞,被告不該落井下石等 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欲左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 事故,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在查驗身分之過程中, 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駕照,故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駕駛機車者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照駕車有免責 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9日南市警六 交字第113051137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5頁),堪 認原告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 舉發員警當場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 駕駛執照一節,有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61頁),是原告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 騎乘系爭車輛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之情形。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交 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年齡不受限制,原告 縱屆高齡仍可報考,且現考量不識字民眾之需求,監理站亦 增辦多元考照方式,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3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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