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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2號   被   告 賴慧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前因酒後駕車,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遭警查扣,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 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 係林淑滿,車輛由羅翊瑋保管使用),並於收到上開2面車 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並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滿、羅翊瑋及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慧萍於113年8月21日 16時46分許及同年月23日14時1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前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中市英才路及公益路 等路段路旁停車格,經羅翊瑋查詢停車費應繳紀錄,發現其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 車輛車行紀錄,而於113年9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五街與大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 「BEW-72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羅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翊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中市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8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易字第4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統一超商禮 卷」更正為「統一超商禮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日 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自承無力賠償告訴人陳炳義(見易字卷第45頁),迄未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酌以其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 2 統一超商禮券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炳義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開 啟機車坐墊車箱,徒手竊取陳炳義置於車箱內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卷2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陳炳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鄭日清於上揭時地曾開啟陳炳義停 放在該處機車之車箱取出錢包翻看後置回,並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太平宜欣郵局拿出口袋內之鈔票點數,但監視器拍到打開告訴人機車車箱的人不是伊,告訴人車箱內之財物不是伊竊取云云。 二 告訴人陳炳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被告之衣著與開啟告訴人機車車箱之人相同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開啟告訴人之機車車箱並取出告訴人錢包翻看之事實。 3.被告於行竊後步行至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鈔票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簡-258-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中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且上開 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 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相 近之前揭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 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 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 酒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未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555號             ○○○○○○○○○)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 午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見乙○○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趁機竊取並發動引擎騎車離 去,充以代步。甲○○隨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並 於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小站」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國中巷近「921 公園」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且 其身上散發酒味,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 及鑰匙1串(已發還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情形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其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139-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珮宜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珮宜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致葉家州人車 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告訴人葉家州身體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再斟酌本案交通事 故情節、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為「右小 腿挫傷、淺擦傷」,其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蔣珮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珮宜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欲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大聖街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而向左駛入車道,適有葉家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駛來,突見蔣珮宜駕駛之上開車 輛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家州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家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伊沒看到告訴人,看到時已經撞上,伊已盡到注意義務,因為伊在駛入車道時,一直停等後面的車輛通過,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葉家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起駛前,未禮讓左後方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匯入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5-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  ㈡爰審酌被告鐘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復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 宗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鐘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6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自願受搜索,經警在 車廂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鐘志誠 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志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3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2025-02-14

TCDM-114-中簡-290-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度 交易字第1258號判決」應更正為「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 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固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過失傷害 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 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 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3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7月31日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2-13

TCDM-114-中簡-259-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更正為「 假親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林秀美、李豔芬、黃雯瑜遭詐騙後之相關報案 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勞保 異動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 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名下金 融帳戶合計4個給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院金易 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8號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民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 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朝富」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 秀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等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4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申請辦理貸款而提交上開4金融帳戶云云。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詢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 款的業者,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好友聯繫 申請貸款,對方說需要做財力證明,要伊提供上開4間銀行 帳戶才能申辦,並要求伊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指定之業務 專員等語,並提出與該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以佐其說。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衡 情,倘被告係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豈有甘冒其本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輕易遭追查之風險, 而於為警通知前即主動報案說明,並提出資料供警方調查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尚 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豔芬等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即率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113.0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   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李豔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57分 6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黃雯妤 (提告) 假購物 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 2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林秀美 (提告) 假親友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 3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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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稟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稟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稟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 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 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 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 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 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 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 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又本案係員警於113年5月7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686巷口,見被告車輛違停 於路中,上前將被告攔停於路旁,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 見其長褲左側口袋有罐形突起物,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 ,被告遂主動交付K罐1罐予員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5月7日 22時30分許,在其家中,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9至23頁) 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檢被告,雖經 被告同意對被告強制採尿檢驗,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行為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 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為愷他命 愷他命8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268ng/mL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4號   被   告 陳稟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稟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陳稟寓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居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5月7日2 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686巷口時,因違 停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77 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856ng/mL、1268ng/mL均 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稟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則分別為856ng/mL、1268ng/mL,均高於100ng/mL, 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2-10

TCDM-113-中交簡-1581-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庭函暨回證、被告陳報狀暨檢 附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 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林湧松成立調解 ,雙方並於調解時約定「若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中三期,總額 達新臺幣15000元後,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被告依約賠 償告訴人達上開期數及金額完畢,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撤回 之意願,告訴人表示若收到三期款項,仍不願意撤回告訴,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基此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 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另 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曾建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19音樂餐廳,持球棒砸毀林湧 松所管理之前開餐廳大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致前開大 門玻璃、櫃檯電腦及桌子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湧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珵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湧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3-中簡-216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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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BBK-3091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並刪除「曾○昇於偵查中之指 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甲○○對少 年曾○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所示 毀棄損壞犯行之際,告訴人曾○昇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毀棄損壞之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自小客 車停放之位置擋住出入口,竟以布袋針刺破告訴人之自小客 車左前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 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布袋針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曾O昇(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對 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40分許, 持布袋針刺破曾O昇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致 該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O昇。嗣經曾O昇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O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O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2-08

TCDM-114-中簡-4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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