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39,4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原名陳○○)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男
、000年0月00日生、原名朱○○)、李○○(女、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朱○○)及未成年子女李○○。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下
稱: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李○○共4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
人另於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李○○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訴
外人李○○結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則均由李○○收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人李○○於11
2年9月17日准予收養確定。
(二)相對人離婚後,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從未支
付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獨自照護;然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在未被關係人李○○收養前,相對人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負擔扶養費。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長
居臺中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此認定上
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為24,775元,作為衡量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甲○○現除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養育幼子李○○,聲請人甲○○現擔任清潔隊員,月入僅約2
萬5千元,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衡酌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收支狀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按1:1之
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則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2,387元。
是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均未扶養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自106年6月1日至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被收養前一日即
112年9月16日止(共計75個月又16日),從而,聲請人甲○○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為2,806,894元【(計算式:
:12,387*3*(75+16/30)】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06,894元,及其中2,2
29,660元自112年6月1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577,234元自本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未成年子女李○○係因認聲請人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遂
決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兩造於108年協議由相對人擔任
李○○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於離婚後,另於108年6月與訴外人劉○○登記結婚,2
人另育有一子朱○○?而配偶劉○○與其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辦理收養程序中,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為相對人
之家屬,由相對人扶養中。是聲請人甲○○扶養3名子女,而
相對人亦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三)另相對人之母親賴○○○,目前雖與相對人之弟弟同住,但相
對人仍需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母親或弟弟,作為母親之生活費
用,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母親為第一順位之
受扶養權利人。
(四)相對人目前於清潔隊工作,因疫情期間為了扶養家人,向銀
行信用借貸而無力清償,目前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13,830
元,仍繼續執行中,故相對人目前每個月實際能領得之薪資
僅有18,012元,全家僅能勉強維持生活,並無力再負擔其他
費用。如鈞院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應以每名子女每月
500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係以12,387元乘以3名未成年子女
,然依照上開計算式,聲請人甲○○連同自己的開銷,至少每
個月收入需有49,548元之收入方足以支應相關的開銷,然聲
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年收入不得超過60萬元,故聲請人之主
張顯然不可採。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有支付其所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依照聲請人甲○○主張之金額反而使聲請人甲○○以
未成年子女為樂透彩,反而受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甲○○既
係主張有代墊支出,至少應就其實際支出之相關收據負舉證
之責。
(六)聲請人甲○○於112年11月6日庭期時所述:「(聲請人職業財
產收入為何?)環保局清潔隊、月薪27,000至28,000元,沒
有不動產」。關於扶養費方面,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387元,合計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37,16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甲○○工作每月實
際收入,足見兩者金額顯不相當,故聲請人甲○○聲請自屬無
據。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李○○、李○○、李○○、李○○4人,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
06年5月1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義務,後聲請人甲○○於111年12月14日與關係人李○○結
婚,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按:指未成年子女李○○、李○○、李
○○3人)則均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由關係
人李○○於112年9月17日收養,案經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認定。然在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收養前,確為相對
人之子女,身為父親之相對人自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有所差
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參照)。據上,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
止,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應係無誤。(至
於未成年子女李○○部分,不在本件扶養費計算範圍內)。
(三)相對人抗辯稱:其與他人另婚,而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目
前已在扶養尚待收養現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
有母親待扶養,並因銀行信貸未清,每個月遭銀行強制扣薪
13,830元,仍繼續執行中,無力支付扶養費,僅願負擔每人
每月500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按扶
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
保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
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
無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
弟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
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
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
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
對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
,並非相對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況相對人實先育有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早知有扶養義務發生後,仍與他人
結婚,另育未成年子女,再行扶養即將收養之他人為子女,
並形成信貸未清,及母親之扶養義務發生(此部分並無證據)
,亦即相對人在與聲請人甲○○離婚之後,所形成之其他債務
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以此為由,推拒、排除原已存在、
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應屬當然,相對人宜遵節用度或另
作開源,以資改善現狀,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甲○○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相關單據為憑,就本件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係
與聲請人甲○○同住,而相對人未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未爭執(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按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
間,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悉與聲請人甲○○同住,縱使聲請人
甲○○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其或向友人支借、或請求親友協助
、或經行政機關為一定程度社會補助等,然無論何者,聲請
人甲○○確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至今,是聲請人甲○○已
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自身應分擔扶養費及為相
對人代墊扶養費),應無疑問。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礙
難可採。而聲請人甲○○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甲○○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
間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五)而原告雖未提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
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
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
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甲○○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
、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10
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年
給付總額385,388元。相對人亦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
車2部、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
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1元、
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兩造均有受社會補助(均有臺中市和平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分別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及父親,參照上開規
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料
,聲請人甲○○係80年次、相對人71年次,正值青壯,名下財
產總額、經濟能力均尚相近,從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
允。則相對人應負擔本件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
應為每人每月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據此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李○○、李○○代墊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039,400
元(計算式:9,000*3*75+9,000*3*16/30=2,039,40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39,4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2-家親聲-7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