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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於民國111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 成以下詐欺行為:  ㈠由擔任機房成員以投資話術騙取告訴人王宇辰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其誤信 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交付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本案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資金被害人劉陶運,佯裝網路交友先行搭訕,再 蠱惑投資USDT(泰達幣)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待確認本案帳戶寄出且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淑貞受「24小 時在線客服」指示,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 手)並提領其中款項(即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 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再依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領出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上手,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 欺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王宇辰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劉陶運於警詢 時指述、被害人其受騙相關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 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居所收受告訴人所寄送包裹,且不爭 執被害人有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投資平台上投資 ,對方告訴我贏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要我先取領包裹再去轉換他的錢,包裹裡面都是提 款卡,我有領過2、3次,後來我自己在112年11月23日去報 警,本案包裹是在我報警之後才寄來的,我都沒有去領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佯稱:如果需 要提領投資獲利的大額現金,就需要提供其名下的提款卡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又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為 「陳曉果」之人,並推薦投資虛擬貨幣USDT,而於112年12 月16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 圖1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共4張、告訴人與暱 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交友軟體「Sugo 」APP下載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暱稱「曉果」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 共9張、被害人與暱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圖4張、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共6張、電子 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共1張(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6 9頁、第71至81頁、第83頁、第124至13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大概在112年11月24至25日上午 10至11點的時候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到本案包裹,然 後在收到的傍晚有去臺中市○里○○路0段000號的楓康超市試 著要領錢,但顯示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2年11月24至25日收受本案包 裹時,我沒有打開包裹,因為我在112年11月22日就已經報 案了,我想說我沒有用,等到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再帶去 就好,所以警察在112年12月25日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就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故就被告是否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乙情,單不能持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茲補強。  ㈢本案被告遭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提領不詳之金額,然就被害人匯款3萬元部分 ,是否係被告所提領,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無熱 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可資參考。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3至28日上所載的消費,除了11月2 8日那筆停車場消費是綁定在我的apple pay以外,其他都不 是我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案帳戶之消 費,除112年11月24日消費之29元為實體於自動販賣機消費 外,其餘11月23至28日之消費均為線上,且本案帳戶直至11 2年12月18日仍有交易紀錄,於斯時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5860號函、114年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 000474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 ),由此可知,該帳戶並不存在於112年11月24日或25日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是被告應無在112年11月24至25日傍晚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更何況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 間為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惟本案帳戶雖有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31分6秒之轉帳10萬元,然此筆交易為行動跨轉 ,並使用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故無交易地點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附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 告處於收受僅有提款卡之包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實有疑義。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后里分駐所報案,稱自己遭人詐騙,已經交付上百萬元給詐 欺集團,並將所收到的金融卡提供與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55至75頁),是被告稱其已經在收受本案帳戶之前就已 經報警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已經驚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 並且已經報警的情況下,實難想像還會繼續持詐欺集團提供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綜此,可見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均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帳 ,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被害人 行騙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收件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號:林淑貞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宇辰 (提告) 假投資騙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許 臺北汀洲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至25日 10至11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劉陶運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12月16日 16時4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不詳 左列匯款後不詳時間 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

2025-03-20

TPDM-113-訴-1457-2025032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楊瑞珍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重附民-1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5號、第1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柏翰、汪鉦洧分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同年4月間,加入 以「富達投資公司」吸引投資人投資為詐術,向被害人詐取 現金,再指示車手拿取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上層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於TELE GRAM「勇士」群組內指揮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汪鉦 洧之TELEGRAM暱稱為「蜘蛛人」,受「娜娜」、「獅頭」、 「卡比之星」、「榴槤」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官柏翰則負責 提醒汪鉦洧依前開群組內「娜娜」等人指示取款。其等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陳仁傑、歐俊華、賴秀金(下稱陳仁傑 等人)施以操作「富達投資公司」之富達APP申購股票可獲 利等附表所示詐術,使陳仁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列現金與受指揮前往取款之如 附表「取款車手」欄位所示之汪鉦洧。汪鉦洧取得陳仁傑等 人交付之款項後,繼自己或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TXaV4av8SxttQB1LMulcAx myxBN5zoYaQ2」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出與不詳之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仁傑 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官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 證人即被害人歐俊華、賴秀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汪 鉦洧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5至253 頁、第255至262頁、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99 至308頁、第401至第403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 頁、第147至149頁),並有LINE暱稱「思嫻」、「吳凡」、 「客服專員-林淑貞」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及 告訴人陳仁傑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 、告訴人陳仁傑玉山銀行帳號畫面擷圖及網銀匯款交易畫面 擷圖共4張、面交取款人員出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富 達贏家」APP頁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於「富達贏家」AP P之帳戶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與LINE暱稱「富達客服 經理-百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面 交取款人員手持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賴秀金與LIN 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被害人賴秀金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112年3月6日與同年月17日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6至22 頁、第25至30頁、150至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汪鉦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賺錢 管道,竟參與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告訴 人、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同案被告汪鉦洧有去拿錢的時候, 每天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以有疑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 應為1,000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相關TELEGRAM群組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仁傑(提告) 111年12月25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歐俊華(未提告) 112年2月2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歐俊華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賴秀金(未提告) 112年3月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苗栗市三角公園旁交付現金20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

2025-03-20

TPDM-114-訴-6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韋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 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7

TPDM-114-聲-630-2025031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 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 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 二、被告郭靜宜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 人症),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爾後固定追縱,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 診時,神經理學檢查顯示,構音障礙、雙上肢近端肌力4分 、雙上肢遠端肌力0-1分、雙下肢近端肌力4分、雙下肢遠端 肌力5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合併踝陣攣,又漸凍 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其神經學症狀預期將會持 續並逐漸惡化,而依其就診紀錄以觀,評估被告難以自行步 行前往法庭,雙手無力與言語模糊影響正常表達能力與書寫 功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被告之病情,是否有 能力到庭,該院以被告因漸凍人症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 遲緩,講話呈構音障礙,若需到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 並避免久站;因言語構音障礙,部分口說內容可能較為含糊 ;因上肢肌力下降,書寫較為困難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三、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向被告確認其身體 狀況,被告之發音確實呈現構音困難及有被口水嗆到的情形 ;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其文字歪斜甚至 難以辨識,此有被告書寫紙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被告利用平板輸入其姓名時亦須花費1分21秒13格之久, 且輸入期間均可聽聞被告不斷大聲吸氣、吐氣之聲音。復參 以選任辯護人稱:以被告所說的話,因為會有大舌頭的情形 ,讓人比較難以理解,被告有效為自己表達及為自己辯護的 能力都已經嚴重減損,陳述能力也相較於去年我跟他簽署委 任狀之時更加模糊,甚至連被告的親姊妹都要用猜的才可以 知道被告要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4頁),及被告 之父親稱:被告在家裡坐著也會坐到偏掉,也發生過坐著從 床上或沙發掉下來滾到地上的情形,上洗手間及洗澡都需要 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綜上,足見被告目前 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 停止審判事由,是以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前停 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DM-113-國審重訴-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另補充「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綠色背包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宇,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板金、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綠色背包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陳建宇將綠色背包(價值約新臺幣25 000元)晾於騎樓,趁陳建宇不注意,徒手竊取前開背包,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建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智固坦承有拿取前開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背包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 之背包放置於告訴人店外椅子上,非遺留在馬路邊或置於垃 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依一般通念可辨識係他人之物, 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背包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乙節,顯為飾 卸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前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建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3

TPDM-114-簡-37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傅育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具狀就 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受刑人所犯四罪係同 一事件衍生而來,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請求量處較低之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傅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PDM-114-聲-3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毅賓 馮梅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毅賓、馮梅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毅賓(三子)、馮梅珍(么妹)為兄 妹,於民國109年4月4日其父馮瑞光過世後,均明知其兄弟 馮毅仁(四子)亦同為馮瑞光之繼承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毅仁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馮毅 賓授意下,由馮梅珍逕持馮瑞光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於109 年4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假冒馮瑞光名義用印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取 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藉此領出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馮瑞光繼承人馮毅仁及臺 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毅賓、馮梅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馮毅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戶籍謄本1份、繼 承系統表1份、109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馮毅賓固坦承有告知被告馮梅珍其父親馮瑞光積欠 看護費用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會打電話告知被告馮梅珍積欠看護費的事,是 因為我知道父親帳戶有錢,所以就用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 我們子女們不用付,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被告馮 梅珍去領錢,我表示同意,但我這個同意是指我事後同意, 我根本不曉得被告馮梅珍在109年4月6日就去銀行領錢等語 ;被告馮梅珍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6日持馮瑞光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至銀行領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的書寫和領錢都是我在幫他處 理的,我這次也是一樣這麼做,而且父親的遺囑也有交代我 要去處理錢的事,所以我才去做等語。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馮瑞光於109年4月4日去世,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 為馮瑞光之繼承人,而被告馮梅珍於109年4月6日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取款印鑑,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馮瑞光名義 用印於4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領出上開款項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04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共1份、臺灣銀行1 09年4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1紙、馮瑞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7頁、第9頁、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 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 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 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 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 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 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即證人馮毅賓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大部分時間都是 我父親自己管理,但他出國時會交給被告馮梅珍管,我自己 是沒有看到我父親交付存摺、印章等給被告馮梅珍,但是他 有跟我說過。我記得父親曾經因為玩六合彩輸了還要被告馮 梅珍去幫他補錢,有一次少了100多萬元,也是被告馮梅珍 去幫他補的。我父親是在4月4日過世,我當天就從深圳坐飛 機過去處理,到小區那邊應該是晚上9點多了 在那天很晚的 時候我有跟看護聯絡一下,因為我父親在4月5日要火化,需 要證件,證件都在看護那邊,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要先把看 護費結清才好意思跟看護拿證件,因此我想我大概是在4月5 或6日的時候跟被告馮梅珍說父親欠大陸看護費30萬元的事 ,等看護回臺灣的時候要把錢給看護,我在4月6日下午3點 多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父親欠看護費的事,我有跟他提到 說大家都不用出錢,因為父親還有錢可以支應,就由被告馮 梅珍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可見被 告馮毅賓於其父親死亡後2日內陸續告知其弟妹父親於大陸 地區積欠看護費用之事。另依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馮瑞光、看 護與被告馮毅賓於109年4月3日之間視訊對話紀錄所示:「 看護:不是,錢早就花光了,你看那30萬你曉得,我們回來 都6個月囉,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我們,他就跟我講他說薪 水我都不給你,我回去再給你,我說好,我說我們回去再說 ,我說沒關係,我都跟他講,叫他不要去、不要去想東想西 的……馮瑞光:在家旁邊,(無法辨識)他們家,有最後的(無 法辨識),在旁邊,(無法辨識)女兒,看看。馮瑞光:我的 錢。看護:你自己跟他講,自己跟老三講。馮瑞光:(無法 辨識)300萬。看護:沒有囉,沒有囉,哪裡還有300萬囉, 沒有囉。看護:叫你跟梅珍講。……看護:你妹妹她,那個, 你爸爸兩個存摺和圖章都給你妹妹她放起來了,都放在她那 裡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雖馮瑞光因年事甚高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子,然依隨伺在側 之看護補充並參酌前後文義,可推知被繼承人所欲表達為其 仍有積蓄,其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馮梅珍處,所積欠之看 護費用可找被告馮梅珍處理等情,又參酌馮瑞光所書之書信 上載「梅珍:……最後:如▲的血淚的代價,就是那18扒的本 子,就留在您那裏。30萬放下去利息全是您的,我回來後▲▲ ,全部交給您,安安(▲為無法辨識之字)」(見偵一卷第1 26頁),可見馮瑞光確有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馮梅珍保 管,且其內尚有存款。參以被告馮毅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我父親是在109年4月5日星期日要在殯儀館火化,但 火化之前要先拿到父親的證件,而證件都在看護身上,我有 先去找看護拿證件,但我自己覺得應該要支付剩餘的費用給 看護才好意思跟他拿證件,我有印象被告馮梅珍跟我說要拿 死亡證明,所以當時如果被告馮梅珍有跟我說到死亡證明的 事,我應該會在電話中跟被告馮梅珍說需要錢才能向看護拿 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馮梅珍供述馮瑞光將本 案存摺、印章等物放置其處,於被告馮毅賓通知其繳納被繼 承人馮瑞光看護費用時,旋即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於看 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節,亦非無憑。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梅珍既 係受其父親馮瑞光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其己身看護費用等 事宜,而為本案帳戶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 ,雖非係馮瑞光死亡後方須處理,然而馮瑞光交代支付看護 費用之時間點為其死亡前一日,而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 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 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 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馮毅賓為大專畢業程度學歷、現已退休;被告馮梅珍雖 具有碩士畢業程度學歷、現為公務員身分,惟自然人死亡後 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2 人必定了解。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馮瑞光生前已授權並同 意被告馮梅珍持其保管中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暨被告馮 梅珍於被告馮毅賓通知馮瑞光積欠看護費用時,其主觀上認 為領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馮瑞光個人之看護費用 ,復由馮瑞光死亡之時間為109年,地點為大陸地區,斯時 因新冠肺炎因素,全球交通往來停滯,大陸地區又實施區域 管制,限制人民流通,再加上避免疫情之蔓延,故對於死者 大多採取盡速火化之措施,是在此種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 形下,被告馮毅賓通知被告馮梅珍處理看護費用時,被告馮 梅珍主觀上本即認定係為處理馮瑞光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 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馮瑞光死亡而消滅,然被告馮梅珍既 係基於被繼承人馮瑞光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 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訴-122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任何逃亡意圖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後均與女友定居於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B棟102號房,係具有固定住居所,並非無在台 可聯繫之方式,而被告保證未來均會如期到庭進行後續相關 程序,無延宕訴訟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並無 資力供其逃亡其他國家,並審酌被告於香港或其他國家均無 前科及通緝紀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除羈押以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仍能達避免被 告逃亡之效果,而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顯已非唯一之必要手段,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1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已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雖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該址 僅係其女友之租屋地址,是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 義,而被告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 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 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192號 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 000952B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267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20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 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 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 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偽造文書、洗錢、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未來所面臨之審理或執行程序 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 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47-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 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 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 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 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 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 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 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 ,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 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 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 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 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 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 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 ,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 ,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 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 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 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 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 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 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 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 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 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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