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5號、第1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柏翰、汪鉦洧分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同年4月間,加入
以「富達投資公司」吸引投資人投資為詐術,向被害人詐取
現金,再指示車手拿取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上層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於TELE
GRAM「勇士」群組內指揮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汪鉦
洧之TELEGRAM暱稱為「蜘蛛人」,受「娜娜」、「獅頭」、
「卡比之星」、「榴槤」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官柏翰則負責
提醒汪鉦洧依前開群組內「娜娜」等人指示取款。其等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陳仁傑、歐俊華、賴秀金(下稱陳仁傑
等人)施以操作「富達投資公司」之富達APP申購股票可獲
利等附表所示詐術,使陳仁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列現金與受指揮前往取款之如
附表「取款車手」欄位所示之汪鉦洧。汪鉦洧取得陳仁傑等
人交付之款項後,繼自己或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TXaV4av8SxttQB1LMulcAx
myxBN5zoYaQ2」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出與不詳之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仁傑
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官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
證人即被害人歐俊華、賴秀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汪
鉦洧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5至253
頁、第255至262頁、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99
至308頁、第401至第403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
頁、第147至149頁),並有LINE暱稱「思嫻」、「吳凡」、
「客服專員-林淑貞」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及
告訴人陳仁傑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
、告訴人陳仁傑玉山銀行帳號畫面擷圖及網銀匯款交易畫面
擷圖共4張、面交取款人員出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富
達贏家」APP頁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於「富達贏家」AP
P之帳戶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與LINE暱稱「富達客服
經理-百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面
交取款人員手持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賴秀金與LIN
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被害人賴秀金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112年3月6日與同年月17日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6至22
頁、第25至30頁、150至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汪鉦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賺錢
管道,竟參與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告訴
人、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同案被告汪鉦洧有去拿錢的時候,
每天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以有疑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
應為1,000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相關TELEGRAM群組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仁傑(提告) 111年12月25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歐俊華(未提告) 112年2月2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歐俊華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賴秀金(未提告) 112年3月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苗栗市三角公園旁交付現金20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