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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葉耀中 被 告 大瑩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暉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19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 繳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3

CHDV-113-補-915-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怡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996號函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予 林裕昌,並授權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中檢113偵4074卷第20頁,本院金訴 卷第12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不詳之人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 訴人甘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 ,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 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 ,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何怡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將來可能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 國110年7、8月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證件照片傳 送予林裕昌(其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由何怡珊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樓下,或林裕昌位 於臺中市某住處,當面交付其所有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後, 授權林裕昌可憑何怡珊之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基 本資料,線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林裕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怡珊名義所開立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甘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甘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怡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授權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並供稱其係於同時交付連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三個帳戶資料後一個月內,交付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未收取代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黃士元、葉耀中、陳方盈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等  3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餘帳戶予林裕昌使用等情。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第915號、130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 、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 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 ,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 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被告授權林裕昌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經 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 生助益,其提供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授權由林裕 昌線上申辦之人頭帳戶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 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 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甘虹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士元(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另案被告葉耀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方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轉帳9900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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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112年8月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五)狀送達於被告之送達執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6

TCDV-111-建-108-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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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張麗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詠堂 被 告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川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川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被告張 詠堂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2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已作為「手 尾錢」分配予兩造之8萬元,所餘21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113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314地號 土地、77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 編號5至9所示存款、債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 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 惟如認前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則應分割如附表四-1、四-2 所示(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川漢如113 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張麗婧、張詠堂陳稱:張川漢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存款贈 與被告張詠堂,此部分即非屬遺產。另被告張詠堂已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張川漢生前亦因委由被告張詠堂代 墊訴外人即張川漢之妻張黃阿滿於104年4月至109年4月間之 養護中心費用,而積欠被告張詠堂196萬8000元,此部分費 用及債務均應自張川漢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就分割方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以原物分配,分割如附 表五-1、五-2所示(下稱乙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建物、車輛由被告張詠堂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 2950元;另被告張詠堂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由被 告張詠堂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8250元,據此,原告、被告 張麗婧、張資唯尚應各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113年4月2日民事變更 答辯聲明㈡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 該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詠 堂6萬7140元。(三)被告張麗婧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 元。(四)被告張資唯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 三、被告張資唯則陳稱:被告張詠堂先前曾表示要自行負擔張黃 阿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房費,而張川漢也未表示要將系爭帳 戶存款贈與被告張詠堂。另對於被告張詠堂有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分割方案亦同被告張詠堂之主張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川漢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於110年9月2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4萬元 予己,並將其中8萬元作為「手尾錢」分配予兩造,是張川 漢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41至4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2頁), 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張川漢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詠堂有216萬元本息之債 權存在,應屬張川漢遺產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張詠堂所否 認,辯稱張川漢於生前已允諾要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張 詠堂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 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詠堂於112年2月2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張川漢遺留之銀 行存款分別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存款00 00000元,分配予原張麗娟、被告張麗婧、被告張詠堂、被 告張資唯等各四分之一。」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顯 已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遺遺產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 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張詠堂嗣後翻 異其詞,辯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贈與,尚無可採。則 因系爭帳戶存款於張川漢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被告張詠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於110年9月24 日轉帳224萬元予己,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 而成立不當得利,扣除兩造已獲分配之8萬元後,原告即得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詠堂返還張川漢之全體 繼承人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張川漢遺 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⒋又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辯稱其於張 川漢生前為張川漢代墊張黃阿滿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合計 196萬8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資唯所否認。查:被告 張詠堂就此固提出委託護理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81至3 87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張川漢於104年7月11日曾 就張黃阿滿入住臺中慈濟護理之家事宜簽立委託護理契約書 ,被告張詠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相關照護費用確屬張川漢所應負擔,且由被告張詠堂為其 代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詠堂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為 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 、13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250至251、550頁), 其餘則否認其支出或必要性。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 爭執,業據前述,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該筆支出,僅爭執其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云云,惟本院審酌喪禮期間,提供飲料、酒水以感謝參與之 親友及協助喪事之相關人員,實與一般之生活經驗相符,堪 認屬必要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 。  ⒊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且本院卷第145頁單據上確有簽收字樣, 再觀之單據上各該項目,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尚與民 間習俗及宗教禮儀相符,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惟依 本院卷第145頁所載:「40200+35260=75460」、「總計:75 000」等語,堪認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所示單據之各該費用 因商家折讓結果,實際花費合計應為7萬5000元,是被告張 詠堂辯稱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7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未證明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而不得予以列計云云,尚無可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經證人張進貹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負責張川漢喪葬事宜中之記帳、出入,本院卷第147頁文 件上方是伊的筆跡,當時伊是依照習俗包紅包交給被告張詠 堂去發送,並在文件上記載,至於其他部分應為被告張詠堂 之妻之筆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38至540頁)。本院審酌 此部分支出為喪事參與人員因習俗所收受紅包,衡情實難要 求收受之人簽收相關單據,且觀之前開文件上之記載,發放 金額、對象尚與常情無違,亦屬喪葬期間一般常見且合理之 開銷,均應准予認列。  ⒌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固據其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文件上僅記 載「守喪期間酒水支出等含法事供品、水果」等語,實際支 出內容不明,被告張詠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無足採。  ⒍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確有支出手尾錢10萬元部分,為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6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張詠堂拿了4萬元,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拿取2萬 元,惟被告張資唯陳稱:兩造各拿2萬元,另外1萬元是給被 告張詠堂之妻,被告張詠堂之2名子女則各拿5000元等語,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而手尾錢為長輩往生時用以分予 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 得順遂,本院認依固有習俗,仍堪認其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惟原告因主張將兩造所取得之手尾錢8萬元自被告張詠堂所 領取前開款項中扣除,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部分僅得再 予認定被告張詠堂支出2萬元之手尾錢。  ⒎據此,被告張詠堂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28萬2400元(計 算式:3萬5400元+7900元+5萬元+9300元+3萬8100元+1萬700 元+7萬5000元+1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萬2000元=28萬24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 之,惟被告張詠堂自承已領取張川漢之農會喪葬津貼15萬30 00元,是其實際支付而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12 萬9400元(計算式:28萬2400元-15萬3000元=12萬9400元) 。  ⒏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支出奠儀1萬1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惟為被告張詠堂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被告張 資唯陳稱:伊在對話紀錄所稱「你包的白包一定有記在奠儀 簿裡」,係指如果原告有包奠儀,奠儀簿就會有寫,但伊已 經忘記原告有無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張 麗婧於對話紀錄中亦僅係對於原告詢問奠儀金額回稱「對」 ,已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確有給付奠儀1萬1000元 予被告張詠堂一事,且奠儀一般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 為向死者追悼而所為之金錢餽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有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而交付奠儀予何人,此部分主張 ,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就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 得價金及債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建物及 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被告3人亦同意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 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惟主張就前開土地部分應予原物分割等 語。查:  ⒈314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無地上物,僅有鄰地階梯可步行 抵達,四周均無車行道路;770地號土地上有一作為百合包 裝廠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則供種植百合等情,業據被告張 詠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7至219、 233至237、2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314地號、77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惟前開 土地面積分別達3000餘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 憑(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共有人僅4人,實難認前開 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不得將前開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3人主張被告張詠堂、張麗婧就314地號土地願維持共 有,被告3人就770地號土地願維持共有(參本院卷第252、5 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原物分割後各自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⒋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就31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被告 3人所提乙方案相同,僅兩造分配位置不同,且314地號土地 現未經利用,周邊亦無車行道路,土地利用受分配位置影響 程度非鉅;惟甲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將原告 所分得之南側土地與道路相鄰,兩造需另行留設共有道路, 以供被告3人分配之北側土地通行,不但減少各該共有人可 利用範圍,北側土地可利用方式亦明顯受到較多限制,實難 謂為妥適;而乙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兩造分 得之臨路範圍、土地形狀約略相同,是考量770地號土地客 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 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314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 應以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⒌而兩造就前開土地係按渠等應繼分分配,尚無另予找補之必 要,是就其餘遺部分產,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建物及車輛部分 應分配予被告張詠堂,再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各2950元;就存款及其孳息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就對被告張詠堂之債權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 12萬9400元予被告張詠堂取得後,由被告張詠堂取得其餘本 金,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 7650元【計算式:(216萬元-12萬9400元)×1/4=50萬7650 元】,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川漢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1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2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之補償金。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郵局帳戶存款856元及孳息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1104元及孳息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25元及孳息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7650元之補償金。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麗娟 4分之1 2 張麗婧 4分之1 3 張詠堂 4分之1 4 張資唯 4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火葬包辦、骨罐等 3萬5400元 2 告別式會場鐵架帆布等 7900元 3 法會誦經費用 5萬元 4 法會及家祭用品 9300元 5 法會及喪禮會後餐點 3萬8100元 6 告別式餐點、酒水 1萬700元 7 告別式會場佈置 4萬3500元 8 喪事用毛巾 2萬8900元 9 祭祀用金紙、香 6360元 10 告別式司儀、禮生 5000元 11 訃聞、大鼓陣、樂隊、電子琴 2萬3700元 12 念佛車、靈屋整組及金紙車 1萬1500元 13 照片 1000元 14 協助人員紅包 2萬3000元 15 守喪期間法事供品及酒水 2萬5000元 16 子孫手尾錢 10萬元 17 進塔(金)法師紅包 1萬2000元 18 進塔(金)換零錢 2000元 附表四-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1符號314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1符號314(1)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甲-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四-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2符號770(1)所示部分 (面積695.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2符號770(2)所示部分(面積197.95平方公尺)、770(3)所示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2086.1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附表五-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1符號314(3)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乙-1符號314、314(1)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五-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757.13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2符號770(1)、770(2)、770(3)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2271.4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資唯、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2024-12-11

TCDV-111-家繼訴-21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陳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OO部分:   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陳OO之繼 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OO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陳OO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578萬9,78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及 陳OO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予陳OO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78萬9,7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 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㈡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部分:陳OO生前均自 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自由處分其生前財產,繼承 人均未曾干涉,亦從未聽聞陳OO生前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遭 盜領,陳OO長年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於陳OO去世後圖於遺 產而提起多起訴訟,故均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OO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陳OO自行保管,金流紀錄均為陳OO生前基於自由 意志處分或授權、指示領款,並非被告盜領,被告無侵害行 為,另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則係陳OO為償還被告代墊之款 項,始轉存至被告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另附表編號13所示 款項,係陳OO遺產管理費用,本即應由遺產支付,自不生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侵害及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陳OO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17至33頁)。又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提領或轉 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有存摺支領、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205至2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情形:  ⒈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款後繳納稅款,業據陳O O供述明確(本院卷337頁),並有存摺支領、代收稅款明細 查詢可稽(本院卷237至239頁),顯係支應陳OO之日常所需 費用,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 款轉匯至訴外人林永勳帳戶,為陳OO支付鑿井之費用、附表 編號10所示款項,係陳OO請陳OO由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後,旋 即轉存至陳OO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為陳OO臨櫃提款 ,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陳OO、陳OO供述互核一致(本院卷 332至337頁、343至347頁),均非被告提領,應可認定。另 附表編號3至6、9、12所示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上字 跡均不是被告所為等語,陳OO、陳OO供述一致(本院卷333 至334、346至348頁),且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原告 所提之被告字跡可參(本院卷302頁),況陳OO供稱:大部 分是我領的比較多,有的是陳OO領的,但是陳OO領的不多等 語(本院卷331頁);陳OO供稱:陳OO如果需用錢,會叫我 跟陳OO幫他領,有時候會叫被告,但被告都叫陳OO去處理, 真的經手的都是我跟陳OO,被告沒有去領過等語(本院卷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款項均非被告盜 領。原告主張陳OO、陳OO上開所述不可採,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均由系爭帳戶提領後,旋於同日 轉存入被告帳戶,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因為那一年陳O O家整修花了100多萬元快200萬元,陳OO請陳OO提領及轉存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因陳OO跟被告借票,六合彩也 有跟被告借票,小筆是用現金拿回來給被告,為陳OO領的等 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2至335頁)。另附表編號 7所示款項,固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為代理人存 入陳OO帳戶,陳OO供稱:提跟匯都是我,陳OO交代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336頁),陳OO供稱:我可以確定 應該是一些冤親債主,辦法會那種的,幫陳OO代墊,這是陳 OO的字等語(本院卷344至347頁),另陳OO生前精神很好, 數字觀念很好,在菜市場賣菜賣到快70歲了,找錢很厲害, 心算很厲害等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44頁),且 陳OO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陳OO有管理自己財產與授權他人提領或轉存款項之能力, 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陳OO及其妻保管等情,並據陳OO 、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0、340頁),可見其自應對於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而系 爭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均蓋有陳OO之印鑑章,參以提 領金融帳戶中之存款,必須經由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與密 碼,始得動支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則陳OO提 領上開款項,顯係經陳OO授權及指示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為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 陳OO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萬9,78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 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 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系爭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已如上述,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8 萬9,780元本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13相關之開票紀錄,如 被告不願提出,則向銀行調閱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9年1 2月11日之開票紀錄,證明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款項,與原 告主張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3年2月20日 75萬元 由陳OO轉存至被告帳戶 2 103年12月12日 170萬元 轉存至被告帳戶 3 105年9月19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4 105年9月26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5 107年5月22日 5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6 108年3月12日 20萬元 臨櫃現金 7 108年7月1日 15萬元 以被告為存款人轉存至陳OO帳戶 8 109年3月5日 22萬6,030元 以陳OO為代理人匯至林永勳帳戶 9 109年5月25日 1萬元 臨櫃現金 10 109年6月15日 12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11 109年7月27日 3,750元 轉繳稅款 12 109年12月11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 13 110年4月6日 25萬元 臨櫃現金 合計 578萬9,780元

2024-12-06

TCDV-112-訴-2950-20241206-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旭 吳碩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參加訴訟人 暨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靜如 林淑惠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受告知訴訟 江正學 人 江哲武 江育仁 江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茲因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減縮 及擴張訴之聲明(但擴張部分真意似為附帶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含追加被告,亟待闡明釐清之;上訴人亦具狀聲請 調查新證據,本院爰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5

TCDV-112-簡上-246-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謝毓萱 謝宛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界秀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內容,相對 人爭執原審(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開庭時有多項重大瑕疵,且 要求廢棄原審判決,則原審之開庭錄音內容是否如相對人所 言,急待釐清確認,且實際上亦影響相對人聲明範圍究竟為 何,並進而影響相對人於本件可否追加聲明、追加聲明有無 理由等事項,茲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釐清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有無相對人所指之瑕疵,及欲確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範圍 ,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聲-327-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陳炳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陳金樹 陳愛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 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陳金樹、陳愛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 一,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各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 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 樹、陳愛樺如各期各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 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核定被告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㈡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租金,及其中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各如附表「原告 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4,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5,00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金樹、陳愛 樺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 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 1至103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原訴均係本於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沿 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乃對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惟在使用期限內蔡子琴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故駁回原 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前訴)。又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前,從未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原告分文租金,被告陳金隆 及陳金樹、陳愛樺既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 系爭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蔡子琴生前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即負有清償義務,原告亦得本於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向 渠等請求繼承後繼續發生之租金。然因蔡子琴已死亡,且原 告無法與被告聯繫而有事實上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之情形,考 量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發展歷史悠久、交通及商業發達之萬 華區,生活機能相當完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核定 每月之租金數額各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復因蔡子琴死亡後,其租金債務自繼承開始時由被告承 受,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之租金,即如附 表一所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如附表「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之租金共28萬4, 3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惟兩造間自111年4月13日起已存有租賃關係, 則就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所生租金債務,乃被告公同共 有債務,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之租金6萬5,00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遺產分割後 所生租金債務,因斯時原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金樹、 陳愛樺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欄所 示之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陳金隆則以:被告雖共同繼承蔡子琴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於111年12月26日經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與陳金隆無關。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之租金,惟陳金隆並非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原為木屋,現變成鐵皮屋且非供 營業使用,坐落地段亦不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至4%計算本件租金數額,始符合當地市場行情,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金樹、陳愛樺則以:被告共同繼承自蔡子琴之系爭建物經 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 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 之租金,惟系爭建物係於44年4月10日興建供居住使用之一 層樓矮房,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在鄰近未形成工商業聚落 、僅有1至2公尺寬出入道路之巷弄間,經濟價值低廉,自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至4%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   而被告縱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仍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 後,始屆清償期,在此之前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 0.25平方公尺部分,遭蔡子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 用,對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惟在使用 期限內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 賃關係,故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㈡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及給付之租金數 額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並就所積欠 之租金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 劉琴、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幾經更迭後 ,系爭建物由蔡子琴於59年12月1日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碧花 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104年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認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 系爭前訴所認定,有系爭前訴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訴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兩造就本件訴訟於113年7月4日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惟兩造間仍有爭議,故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364號卷宗可佐,且兩造就租金數額迄 今仍不能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於112年9月22日繫屬前回溯5年內之租金 數額,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臺北 市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步行約10分鐘以內之範圍有學校 、超市、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里民活動中心,尚具 一定之生活機能,惟其位在巷弄間,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 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 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系統、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建物及附近街 景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61、181至183頁;本 院證件存置袋內照片),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需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 ,礙難准許,而被告抗辯以年息3%至4%計算,亦屬過低,委 非可採。是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應核定如附表「本院核定每 月租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劉琴、 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則自斯時起,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 立之要件,故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子琴給付自108年2月1日 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 為蔡子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蔡子 琴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 於蔡子琴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 應由蔡子琴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承之租金 債務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08年 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即蔡子琴死亡前1日)止之租 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共14萬2,05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就蔡子琴之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由陳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所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全部遺產各取得2分之1,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則蔡子琴死亡後 即111年4月13日起至遺產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系爭 建物事上處分權2分之1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所生之租金部 分,係於蔡子琴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 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蔡子琴之債務,且被告尚未 就共同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渠等基此所負同 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272 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11年4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3萬2,2 72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包括系爭 建物在內之蔡子琴遺產於尚未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 2分之1前,系爭建物及其所推定之上開租賃關係仍由蔡子琴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則陳金隆以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為據,抗辯其毋庸負擔蔡子琴遺產分割前之租金云 云,洵非正當。  ⒋另被告就蔡子琴之遺產於111年12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由陳 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全部遺產各取得 2分之1,則自111年12月27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 之租金,即應由陳金樹、陳愛樺各負擔2分之1。又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原告與陳金樹、陳愛樺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 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即每月終 日支付。另陳金樹、陳愛樺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 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陳金樹、陳愛樺即無 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與陳金樹、陳愛樺是否將系爭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倘上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僅生原告得否請求無權占用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問題,要與給付租金有間,是原告主張陳金樹、陳愛樺迄至 騰空遷讓返還返還系爭土地前,均應按月給付租金,容有誤 會。是原告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4萬2,052元,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故原告就上 開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是原告就本院 判命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萬2,052元 ,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部分,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就本院判命陳金樹、陳愛樺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 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 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 積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 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2,0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2,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陳金樹、陳愛樺應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就陳金隆部分依職權及就陳金樹、陳愛樺部分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年息 原告請求核定 每月租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 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租金額 一 108年2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4萬3,869元 20.25 5% 7,403元 8萬1,433元 3,701元 4萬0,711元 (備註⑤) 二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4萬3,663.2元 同上 同上 7,368元 17萬6,832元 3,684元 8萬8,416元 (備註⑥) 三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4月12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4月11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5,497元 同上 同上 7,678元 2萬6,105元 3,839元 1萬2,925元 (備註⑦) 以上金額合計28萬4,37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以上金額合計14萬2,052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四 111年4月13日 至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12月25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5,007元 3,83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2,272元 (備註⑧) 五 111年12月27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3,839元 3,839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1,920元 (備註⑨) 六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本院僅准許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7,406元 同上 同上 8,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4,000元 4,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2,0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備註⑩) 備註: ①「租賃期間」欄以原告請求之期間記載,倘與本院准許範圍有異,另註明之。 ②「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③「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④「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0.25㎡×年息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計算式:3,701元×11個月=4萬0,711元 ⑥計算式:3,684元×24個月=8萬8,416元 ⑦蔡子琴生前之租金方應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故自1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蔡子琴死亡前1日即111年4月11日止之租金共計1萬2,925元(計算式:3,839元×3個月+3,839元×11/30=1萬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26日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協議分割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租金總額合計3萬2,272元(計算式:3,839元×18/30+3,839元×7個月+3,839元×25/31=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⑨計算式:3,839元×1/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⑩計算式:4,000元×1/2=2,000元 ⑪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1-18

TPDV-112-訴-448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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