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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鴻祺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均為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閒聊時,得知 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 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 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 原告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在約有70名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下稱系爭行為1)誇大不實內容 。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指摘原告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文宣( 下稱系爭行為2,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廣為散布供 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原 告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 確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原告願 意全部捐助作為公益慈善用途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行為未指名道姓,所述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又原告於1 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參訪時 的發言,是從訴外人魏育源、洪明汝及張登陸那裡得到的消 息,基於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獅子會 的會長,我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如有不實 ,不可歸責於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系爭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為?⒉被告為系爭行為主觀 上是否可歸責?⒊被告若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多少慰撫金 為合理?以下以此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行為乃係針對原告所為: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不爭執,雖辯稱非針對原告,但兩 造乃係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觀 之附表編號1之內容主要係就111年7月12日原告羞辱女性一 事發出質問;附表編號2亦是連接著111年7月12日在指摘原 告羞辱女性之情節基礎下繼續發表批評言論。一般人閱讀到 此內容,均可知道與原告有關,故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乙 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參加選舉,關於是否羞辱女性之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但須以被告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可認為主觀上 不可歸責。然而,依:①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 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 」之行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刑 事卷】第87頁)給被告證人。②洪明汝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我並無在場;因為沒有在場 ,可信度不清楚,只是當成茶餘飯後聊天的話題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130至131頁)。③證人張登陸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我並未在場。111年8月31日在 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說「今天來了這麼多 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獅友)感覺不舒 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一個鎮民代表怎麼 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尊重的言詞。洪明 汝很肯定地說因為被告對文宣比較強勢,所以由被告去處理 這部分,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當天洪明汝 也有跟我們說是她是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4至136 頁)。④證人劉錦雯證稱:111年7月12日我擔任前山獅子會會 長,曾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我未向洪明汝轉述原告在獅子 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 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原告對獅 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 ,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反應這件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 】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相互勾稽以上證據,雖可知被告得知原告關於前山獅子會參 訪時提及美女與養生館等發言係來自洪明汝及魏育源,但其 等並非於111年7月12日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在場 實際聽聞之人,所述內容僅屬傳聞且不實,即以Line通訊軟 體及文宣傳遞或刊載如附表所述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 ,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系爭行為與侵害原告 名譽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衡諸被告使用之傳播手段可輕 易地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與原告又同為該次選舉之參選人 ,如附表所示消息之傳播對自己選舉當屬有利情事等節,顯 見被告未能依其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選擇與之相 對應之查證方法,徒然片面、輕易地相信洪明汝、魏育源係 身分地位高之成功人士,即認其等所述應屬真實云云,核屬 未盡任何查證之情,無法認定其依據所提供之資料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選上訴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併予敘明。  ㈣被告應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2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⒉原告高中畢業、擔任過7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現亦為竹山鎮鎮 民代表(見本院卷第73頁),名下有土地及車輛(見限閱卷); 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見本 院刑事卷第149頁),名下有車輛(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節及主觀上可歸責之程度、系爭行為成立刑事故意犯罪、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適當,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5-03-03

NTDV-113-訴-352-202503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錢乙榛即錢玉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6,6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6,648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該等裁判費均 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2025-02-27

NTDV-114-訴-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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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有完全先停止,雖然有超過停 止線,但是B車的最前端是在道路交匯處的邊緣處,沒有進 入交匯的車道內之中,係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曾憶凡駕駛 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因注意而未注意,輕微擦觸到上訴人已經完全停止於道路交 匯邊緣處的B車,不是上訴人闖紅燈去擦觸到曾憶凡駕駛之A 車,幸好雙方平安就好,上訴人也沒有要曾憶凡賠償。被上 訴人主張之維修金額太不合理,太多太高。且開庭勘驗之錄 影光碟內容為集體故意造假下所拍攝,用偽造之假證據陷害 上訴人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2-25

NTDV-114-小上-5-20250225-1

保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田佳蓉 宇珮菁 宇靚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魯奐毅,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 李啓賢,並經原告田佳蓉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3月21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9至111頁 )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宇詹加於108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多多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主約),附約內容並有「宏泰人壽祝扶100 失能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一)、「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 等附約(下就主約、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宇詹加 因下咽部腫脹就診後,發現罹患下咽部惡性腫瘤,於109年9 月4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無法經 口進食,遂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疾病失能」之理賠 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理賠。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於發文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603559150號 函文中(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宇詹加能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2項第4等級「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 之機能者」,發給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758元,應 認於110年12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㈡嗣宇詹加於110年11月9日死亡,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宇 詹加之遺產,又原告為宇詹加之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主約 、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項、附表第5-1-3項,及系爭保 險附約二第11條第1項、附表一第4-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1,775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縱系爭保險事故有發生,因宇詹加 於108年12月12日投保前已罹病,係帶病投保,應認於112年 11月8日向法院起訴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附約之2 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又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患有下咽腫瘤之疾病, 故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2條第4款、系爭保險附約二第2 條第4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復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惡意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之告知義務,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被告,又 原告田佳蓉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仲介,惡意推拖延至系爭保 險契約投保後2年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妨礙被告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權,應屬權利濫用,被告 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詹加於108年12月7日至雲通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病歷摘要 表記載略以:初診日期:108.12.07;門診:108年12月7日 至108年12月7日共1次;主要檢驗及結果:鼻咽內視鏡檢查① 後方下咽部腫脹,建議轉診大型醫院;②聲帶發炎。既往就 診紀錄:門診:聲音沙啞1年(主訴);①聲帶之其他疾病; ②鼻竇炎;③支氣管炎;④咽喉炎【②至④為急性】等語。  ㈡宇詹加於108年12月1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內容並有系爭保險附約一、二等 附約。  ㈢宇詹加於108年12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經診 斷為下咽良性腫瘤(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9年1月1日至6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後,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略以:住院診斷欄:Hypopharyngeal tumor,supsectedmal ignany(意即:喉下咽腫瘤,疑似惡性);出院診斷欄記載經 診斷為:Squamous cell carcinoma,hypopharynx,poster ior pharyngeal wall(意即:下咽後壁部位患有鱗狀細胞 癌,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宇詹加於109年9月4日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系爭手 術。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宇詹加)於109年9月4 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以後皆以流質食物灌食」等語 (見北院卷第17頁)。  ㈥宇詹加於110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 田佳蓉於110年12月16日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經被告 拒絕給付。  ㈦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11月8日。  ㈧如本件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 4項、附表1第5-1-3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4項、 附表1第4-1-2項等約定,其數額為7,221,7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亦即於系爭 手術後宇詹加是否喪失吞嚥功能,僅得以流質食物方式作為 進食之唯一方式?  ㈡本件保險事故若發生,則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為原告主張: 系爭勞保局函文之發文日即110年12月20日?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則原告依系爭保險 主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一第11條第1、4項、附表1第5-1-3 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4項、附表1第4-1-2項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22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亦即被告下列 抗辯是否可採:  ⒈本件保險事故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投保前即已發生,縱原告 改主張保險事故於110年12月20日發生,原告遲至於112年11 月8日始向法院起訴,均應認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 險附約之2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患有下咽腫瘤之疾病,故 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一第2條第4款、系爭保險附約二第2條 第4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⒊宇詹加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惡意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 告知義務,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被告,又原告田 佳蓉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仲介,惡意推拖延至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後2年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妨礙被告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權,應屬權利濫用,被告得拒絕 給付保險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個「保險給付週月日」按被保險人失能 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又咀嚼、吞嚥 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附表所列之失 能,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第1項、附表第5-1-3項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於每「保險給付週月日」按被保險人失能確 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保證給 付次數為180次,又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屬於附表一所列之失能,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 項、附表一第4-1-2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亦即舉證證 明宇詹加確有吞嚥能力喪失或存留顯著障害之情。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宇詹加)於1 09年9月4日接受氣切及腸造廔管手術,以後皆以流質食物灌 食」等語,主張宇詹加喪失吞嚥能力,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 云云。然本院就系爭手術是否將影響吞嚥能力乙情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於發文日期113年12月30日院醫 事字第1130018785號函復略以:「經查病人宇○加(病歷號 碼00000000號)因下咽惡性腫瘤影響到吞嚥功能,造成吞嚥 困難以及容易反覆嗆咳,於109年9月4日接受氣切和腸造廔 手術。施予腸造廔手術,使病人可以經由腸造廔管灌流質食 物」、「氣切和腸造廔手術不會造成病人喪失吞嚥功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宇詹加雖因罹患下咽惡性腫 瘤而有吞嚥困難以及容易反覆嗆咳等症狀,惟尚未喪失吞嚥 能力,系爭手術僅是使宇詹加得以透過腸造廔管灌流質食物 ,增加其攝取食物之方法,輔助其進食,並不會使其因此喪 失吞嚥能力,故無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認宇詹 加有何吞嚥能力喪失或存留顯著障害之情,堪認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 221,775元,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執系爭勞保局函文作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依 據,惟本院既審酌證據認定如前,自不影響上開結論。況系 爭勞保局函文並未審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 2月30日函復內容,恐有偏差,抑或認定標準有異,均有可 能,是系爭勞保局函文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退言之, 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勞保局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示 ,宇詹加是於110年10月1日(本局收文日期)申請本件失能給 付(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至早於110年10月1日前系爭保 險事故已發生,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以勞保局以系爭勞保局函 文於110年12月20日發文核定失能給付日做為保險事故發生 日,是於112年10月1日時效已屆至,然原告於112年11月8日 方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原告此節主張仍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依系爭保險主約、系爭保險附約一第11條 第1項、附表第5-1-3項;系爭保險附約二第11條第1項、附 表一第4-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221,7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NTDV-113-保險-3-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 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 ,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 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 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 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 (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 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言,原告之訴如欠缺 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代被告清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之 事實,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 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已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另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農會借款(含計算迄今之 及利息)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部分,顯為另案訴訟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拘束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由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所稱尚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8年及110年房屋稅603元 及582元部分,根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已明確記載「分單繳納人林寬裕等5人公 同共有:分單繳納人林奕成、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就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 稅已有申請分單繳納,並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 ,此觀原告所繳納金額與系爭107年房屋稅款3,565元有別, 即屬明瞭,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納之事實。另本院已 發文告知上情,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然於114年2月6日送達 原告後迄今未有回復(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本件形式 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推導其於實體法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而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本件起訴顯然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未依法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NTDV-114-訴-40-2025022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 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 ,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 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 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 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 (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 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 07年房屋稅款,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訴訟,嗣經本院以另案即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命原告於7日 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否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相同後,原告於收受通知逾期迄今迄未陳報(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僅能以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 是依其上開主張事實關於請求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 屋稅款部分,所涉之當事人(原告、被告)、訴訟標的(不 當得利)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告於另案提起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同,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上開部分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既然於另案訴訟中已為確 定,本件起訴上開部分之範圍當為既判力所及,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是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償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稅款603元及58 2元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NTDV-114-訴-40-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洪蕭𧃃 洪好美 洪演清 洪演煥 洪演仁 洪宜興 洪炳鑫 洪宗德 洪炳和 洪演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被 告 洪演慶 林麗莉 洪崇銘 洪麗雅 洪惠亮 洪政群 洪柏森 洪柏模 洪明俊 洪瑞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 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 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 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煜所有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9-371頁)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煜所有 ,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 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3-訴-327-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 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㈡113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5萬元,並分別 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㈠、㈡),爰依系爭契約書 ㈠、㈡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經 被告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系爭契約書㈠、㈡第10條均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頁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 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書㈠、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 院提起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4-訴-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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