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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曾培霖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被 告 劉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信義房屋之經紀人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信義房屋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信義 房屋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書條款,應依該合約所訂之違 約約定,賠償交易總額之百分之4,即新台幣四十二萬元, 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三、被告信義房屋以低於委 託價格將被害人房產賤售予其經紀人之親戚劉貞,侵占被害 人房產,卻要求被害人支付佣金,於理不合,應返還佣金新 台幣三十五萬四千元,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四、 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劉又誠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更換大門鑰 匙,並將房產賤價出售給其親戚,導致原告無法搬走仍留在 屋內的家具及私人物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 原告財產損失新台幣五萬元及更換鑰匙費用一千五百元。」 ,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 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有關聲明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具狀 追加高錦清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暨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變更訴訟標的」部分,均 於法不合,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房屋登記於追加被 告高錦清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委託追加被告 高錦清處理出售事宜,並委託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約定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如 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原告。然而,被告信義公司之受 僱人即經紀人員劉又誠及追加被告高錦清,竟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曾通知原告,擅自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 房屋賤賣給劉又誠的親戚劉貞,原告直至5月19日發現大門 無法開啟,才得知房屋已遭出售。被告信義公司上開所為,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信義公司間委託買賣契約,被告信義公司 依約應賠償交易總額百分之4之違約金並退還佣金暨自受領 時起算之利息。又被告信義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其經紀人 員劉又誠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義公司應連帶賠償。且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 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委託買賣契約是成立於被告信義公司 及追加被告高錦清之間,原告並非委託買賣契約之委託人, 原告不得對被告信義公司主張違約責任。又系爭房屋於105 年間係登記為追加被告高錦清所有,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為實 質所有權人,則被告依追加被告高錦清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5 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迄113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均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契約責任(即委託買賣契約、民法第567條)部分:   觀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並 非原告。再觀被告信義公司居間成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8頁),賣方仍係追加被告高錦清, 並非原告。足徵原告與被告信義公司間並無委託買賣或居間 契約關係。至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件三之「買賣仲介委託書 」末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買賣仲介委託書之「 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欄位經塗改,最終填載追加被告高 錦清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姓名年籍則是填載於「委託 人之代理人」欄內,益見原告與被告並無委託買賣或居間契 約關係甚明。準此,原告與被告既無上開契約關係,則原告 主張委託買賣契約相關約定、民法第567條,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總額百分之4違約金並退還佣金等違約責任,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侵權行為責任(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部分:   系爭房屋於105年間,由追加被告高錦清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劉貞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105年普登字第101530、101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資料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狀存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3號卷第32 頁反面至第33頁),則被告辯稱其等認知係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追加被告高錦清委託而為系爭房屋為居間交易,即 非無憑。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件三之「買賣仲介委託書」末 頁(見本院卷第27頁)、附件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3頁) 、附件七補印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欲證明 被告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惟查,上開買賣仲 介委託書之「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高錦清, 原告姓名年籍僅填載於「委託人之代理人」欄內(前已敘及 ),被告無從據此得悉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又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曾於何時何地、何一場合曾見過上開委託書,被 告實無從察知原告與追加高錦清間就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或買賣事宜有何約定。至上開補印通話明細單所示通話,詳 細通話內容不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又誠知悉原告與追 加被告高錦清有何約定。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 人即追加被告高錦清之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誠於系爭房屋買賣 過程中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及致原告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換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然該收據僅可證明原告曾換鎖,無從證明被告劉又誠 有何擅自換鎖行為,財產損失5萬元部分更全未主張舉證具 體內容,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 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242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112年度北救字第12 8號等件裁定固曾准許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另 案與本件聲請分屬不同案件,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 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本院自毋庸與該裁定為相 同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4-救-42-202503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 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 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 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 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 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 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 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 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 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 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 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 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 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 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 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 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 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 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 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 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 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 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 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耀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穎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8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其前妻即相對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本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戶 籍資料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然抗 告人已載明相對人為其前妻,即非無法特定之人或年籍不詳 之人,且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於抗 告後補正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以為特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及自民事抗告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6%,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未規定本票執票人 聲請本票裁定時應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等,然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 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應認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內應一併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俾核實相對人 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如聲請人 已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 資料,又別無其他程式欠缺,其聲請即難謂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裁定 ,然未遵期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 2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3 年度司票字第33885號卷〈下稱司票卷〉確認無訛。  ㈡惟抗告人聲請時已特定相對人為「甲○○」,並於民事本票裁 定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內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復於事實及理由 欄敘明相對人係抗告人於107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之前妻等 情(見司票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上開 書狀內所記載住所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足徵抗告人 業已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陳明相對人住所,並無未能特定相 對人身分或送達處所之問題。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程式 並無欠缺,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審 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3月21日 300萬元 111年3月21日 CH682903 甲○○

2025-03-24

TPDV-114-抗-6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林子鈜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 ,即未踐行具體陳述義務,自未經合法提示,即欠缺付款提 示要件,於法實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 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 。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 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 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且亦未具體陳述向抗告人提示之時 間、地點,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相對人既已具體陳明 系爭本票業經其於112年3月10日向抗告人等提示而未獲付之 事實,有原審卷附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復核 系爭本票確已記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見原審 卷第13至15頁),依前說明,相對人即毋庸就曾為本票提示 乙節為相關舉證,反係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迄未提出反證,所辯即非可採。是原裁定所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2月22日 600萬元 未記載 2 112年3月9日 300萬元 未記載

2025-03-24

TPDV-114-抗-102-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弘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弘義 被上訴人 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4

TPDV-113-簡上-48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 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異 議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 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則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 ,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失所附麗,故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9,2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失察 ,逕予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異議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視為撤回之部分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  ㈠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682號判決相 對人全部勝訴,並駁回異議人所提反訴及主參加訴訟,本訴 、反訴、主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就相對人變更後之新訴為相 對人勝訴判決,並諭知變更之訴、第二審(除變更部分外) 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 決屬實。  ㈡查,異議人對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第一 審判決含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即未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變更獲准,其第一審之訴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 審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 二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 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 為審理」等語亦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訴訟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本無應負擔。原處分 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9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4

TPDV-114-抗-1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 24、3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 元、45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分別積欠借款本 金1萬9,436元、81萬9,328元、42萬5,95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3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件、撥貸 通知書3件、對帳單3件、帳戶查詢資料3件、還款明細查詢3 件、本金異動明細查詢3件、放款利率查詢表3件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至8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44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50,000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現為4.33%)。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1,000,000 112年7月19日起117年7月19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29%機動計息(現為5.03%)。 同上 3 450,000 113年3月28日起118年3月2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39%機動計息(現為9.13%)。 同上 總計 1,80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350,000 19,436 19,436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0 819,328 819,328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450,000 425,956 425,956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共計 1,264,720

2025-03-24

TPDV-114-訴-101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徐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 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65%機動計息(目 前為10.37%),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借款本金及違約金59萬5,316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 發卡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300元,共10萬1,643元未清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4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24

TPDV-114-訴-70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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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家龍 被 上訴人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繁忙未及於原審辯論期日前領 取寄存送達之庭期通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是擦撞到被上訴 人駕駛汽車之後照鏡,被上訴人卻就左側車及輪圈損壞求償 ,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汽車車損過於嚴重,懷疑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既存之損壞,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1

TPDV-114-小上-4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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