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
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
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
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
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
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
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
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
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
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
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
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
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
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
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
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
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
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
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
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
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
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
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
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