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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 .41.41),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790%計算(違約時為週 年利率11.5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 月1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28萬4,86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 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1 .153),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 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 月21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將款項撥匯至 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迄尚欠41萬054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 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4-訴-9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區○○○○000○○○○0000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陸 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3-訴-3109-20250314-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侯彬芳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係上訴人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惟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與上訴人車輛碰撞處外觀不符 ,上訴人車輛並無損傷或碰撞痕跡,與車禍事故雙方車輛均 會受損傷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 人車輛有關。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韻家於事故發生 後,警察未抵達前,即擅自移動車輛並碰觸所稱損害部分, 現場物證已遭破壞,故本件爭執車禍之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記載內容無法還原現場狀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無法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 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 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 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2

TPDV-114-小上-2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張錦靖(即劉清富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駿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發行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2

TPDV-114-除-29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耿豪因113年訴字第5068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2

TPDV-113-訴-5068-20250312-2

金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筑佩 張桂挺 視同抗告人 于慧正 相 對 人 張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詐騙購買歐司瑪再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未上市股票,依本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請求抗告人黃筑佩、張桂挺及原審共同被告于慧正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審以抗告人二人及于慧正之斯 時戶籍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彰化縣、新北市平溪區, 及相對人就同件事實曾與第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為 由,依職權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雖僅抗告人黃筑佩、張桂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然就本件是否由原法院管轄等節,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其抗告為有理由,其抗告之效力及於于慧正,爰併列 于慧正為視同抗告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黃筑佩:抗告人二人及于慧正前均任職於歐司瑪公司,相對 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以不實資訊銷售歐司瑪公司 未上市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購買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抗告 人二人與于慧正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元等語。抗告人二人 與于慧正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而歐司瑪公司事務所地 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可認其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行為地, 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審酌侵權行為地及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逕以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法院管 轄,因而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㈡張桂挺:抗告人戶籍地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並 經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 字19號裁定限制住居於上址,系爭刑事案件相關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亦均由本院審理,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及相關案件應 訴地點均在臺北市,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黃筑佩、張桂挺及于慧正住所,於原裁定時分 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彰化縣(裁定後變更為臺北市文山區) 、新北市平溪區,歐司瑪公司所在地則為臺北市松山區。又 依相對人起訴事實,係主張因受詐騙購買歐司瑪公司未上市 股票受有損害而請求抗告人二人與于慧正連帶賠償,可認相 對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抗告人二人與于慧 正既任職於歐司瑪公司,則歐司瑪公司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 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是依前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其無管 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2

TPDV-114-金小抗-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好樣 林玉白 林美伶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義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永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為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宗元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 芳茗、鄭茱文,而鄭芳茗已抛棄繼承,鄭茱文於65年9月5日 出境日本,於71年9月9日即喪失我國國籍並為除籍登記,經 鄭宗元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42號裁定可稽,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詹連財律師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 ,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09-訴-1470-2025031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二項條約定,兩造合意本契約致 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惟查,被告之現住所地在臺南市,非在本院 轄區,此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並經被告陳述明確,有被告 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證,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 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且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 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 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14-訴-50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高琦蕙(即被繼承人 高海松之繼承人)、高琦智(即被繼承人高海松之繼承人)、高 偉誠(即被繼承人高海松之繼承人)、高偉鈞(即被繼承人高海 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0,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14-補-51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張詩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1,75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詩敏(下稱張詩敏)為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原告 為張詩敏服務之客戶,張詩敏依法並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其明知伊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僅能依客戶來電指示後始代客下單交 易,不得對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擅自為客戶執行 投資或交易。詎張詩敏為謀抽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多次於 執行職務期間違法推介原告買賣特定股票、甚至自行以原告 之證券帳戶下單後,再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電話下單程 序(或者根本已經完成交易後才知會原告),原告證券帳戶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有如原證2-1所示 多筆未經原告指示而張詩敏自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張詩敏 之行為已然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虧 損至少462萬9,900元,張詩敏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自應就張詩敏於執行職 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富證券:張詩敏並無勸誘買賣、代客操作之違規行為,被 告均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於向 被告西松分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之交易經驗,係為有經驗 之投資人,且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明載「五、本人知 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 聲明不得……或有全權委說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 生之糾葛或損害,概與貴公司無涉。」,縱使張詩敏有推薦 或代客操作之行為,原告亦知悉該行為非張詩敏執行職務之 範圍且同意,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受景氣、國内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或證券商與投資人簽署推介契 約後向投資人推介股票,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難謂 張詩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投資虧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張詩敏:原告提出原證1-1至1-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違法推介股票甚至擅自動用原告證券帳戶操作,惟原告 自開戶以來,要求被告提供財經投資報導、三大法人買賣超 資料(即證交所公告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及法人、 主力進出資料(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軟體公布資訊 ),以供原告做交易決策參考,此等資料被告與原告間向稱 為「大戶進出」。110年10月8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公布110年9月營收21.73億、月增32.55%,年 增54.92%,且110年10月18日法人及主力進出資料顯示外資 買進東聯,原告即於10月19日開始當日沖銷東聯股票,原證 1-2所指「跟著大戶買東聯」,即係指依上開資料參考跟隨 外資買進東聯股票。原告於10月27日買進東聯股票未當日沖 銷,28日賣出虧損5,213元,原告責怪被告稱三大法人已賣 超卻為何不告知,造成原告持續跟進而於27日買進東聯股票 ,主張被告應負責,被告基於原告為重要客戶,又因被告未 注意三大法人有賣超情事,而於原告下單時未提醒原告,且 虧損不大,因此願意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110年9月財經報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有轉型可能,對於裕隆公司之公司治理表示肯定,且 證交所公告9月17日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所示,三大法人 均買超裕隆股票,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買進裕隆股票20張,但買進數日一路下跌,故認為被 告資料解讀及判斷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出清裕隆股票 ,而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虧損4萬9,010元,被告應對該筆 虧損負全責,雖被告覺得所提供之訊息為公開資訊或為投顧 業者報内容,且對於原告自己之買賣決策,由被告負責實有 不妥,況9月提供之訊息原告9月買進後於11月始賣出,要求 負責更不合情理,惟由於原告為被告重要客戶,且不願因告 知訊息發生爭議,並恐被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查核、處分,因 而願意匯款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原告所 舉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情事 ,被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查 ,證交所亦未認定有代原告為全權操作即「全權委託投資」 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元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109年11 月3日開立複委託帳戶、109年11月4日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受託營業員均為張詩敏,前揭帳戶至今均未註銷帳戶。  ㈡張詩敏自88年10月15日於元富證券任職至113年6月21日退休 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及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致 原告受有虧損,違犯投顧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規定,張詩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元富 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應與張詩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462萬9,9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詩敏、元富證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理由:   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稱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 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 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又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 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⒉原告主張張詩敏逕自操作原告之證券帳戶投資,應屬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並舉其與張詩 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查:   ⑴遍觀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張 詩敏違法代操股票獲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惟該佣金係張詩 敏與元富證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張詩敏提供 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 間接報酬。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309至315頁、第371頁),原告稱「其實股市買賣的 運作事實,舊資訊的影本是不需要的,我只要總結論」、「 不用把交易舊資訊影印整本寄給我啦,電子檔我看一下就可 以,影本又寄過來,我也沒有去仔細看的」、「當月已實現 獲利文件可以省略不寄,因為每天都有清楚的數字,月份, 我只是要一個總結數字」等語,可見買賣股票交易方式係原 告知悉且同意,張詩敏並向原告匯報交易內容,原告亦曾就 投資標的等尋求張詩敏之建議「協助評估哪幾隻可以回本, 哪幾…」、「有什麼可以買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9頁 ),復佐以元富證券提出111年9月29日原告與張詩敏間之通 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指示張詩敏賣出股票 「小敏(即張詩敏),妳看一下我的LINE,我要賣一些股票 」、「小敏小姐,用市價,幫我把股票賣了吧,1.海光全出 2.聯電全出3.榮運20張4.聯洋全出5.晶技10張6.彩晶25張」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徵原告得自行登錄帳戶察看 庫存股票,決定股票出售價格,股票投資非由張詩敏全權代 操。又原告所有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張詩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提出銀行交割帳戶 存摺明細,詳載買賣股票明細及收付金額,亦可見該銀行交 割帳戶已有多次換摺紀錄,足徵原告對於股票交易情形應知 之甚詳。上述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 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 情形,顯然有間。  ⑶再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 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而張詩敏 並無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原告告訴張詩 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⑷是綜合上情,難認張詩敏所為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云云,並提出證交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⑴該書函固記載:張詩敏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進 股票之情事,元富證券核違反下列規定:1.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2.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因而要求元富證券為改善及 警告處置等情。然該函無認定張詩敏有從事違反投顧法情事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張詩敏有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另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9至315頁、第371頁),其等間 並無提供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之約定,核與前開投顧法 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相悖,益徵張詩 敏之行為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 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觀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原告主 動要求張詩敏提供投資建議,業如上述,且原告對於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時間點均與張詩敏有相當之討論,亦為原 告告訴張詩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所查明,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張詩敏抗辯係應 原告要求提供財經投資報導、個股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全 然無據,則張詩敏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為其 整理搜尋符合條件之標的之行為,再由原告循張詩敏之建議 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應僅能認為係單 純資訊提供,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即令證交所認定 張詩敏有推介行為,亦是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詩敏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 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投資人並無絕對獲利之可能,原告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張詩敏提供個股之建 議及分析或推介標的,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雖可作為股市 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 ,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 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 ,縱張詩敏違法為推介行為,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一定 會因此產生虧損之結果,自難認張詩敏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投 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張詩敏係受原 告指示提供合適投資標的,由原告自行評估後由個人為投資 之決定,其所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張詩敏 承擔虧損之理。  ⒋綜此,張詩敏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未受報酬依原 告指示推薦個股,核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投顧法相關 規定情事,即令屬推介行為,亦因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 之,已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虧損與張詩敏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詩敏違反投顧法而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 張詩敏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 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富證券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2-訴-50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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