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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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蓬池 陳隨蓬 詹國寶 詹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太然 陳清評 陳正男 陳昌發 陳日珠 陳家承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連楓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陳秉軒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國文 (黃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視同上訴人陳家承、陳連楓、陳秉 軒關於「陳立准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立淮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6

CYDV-110-簡上-54-2024122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清算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而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 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 算徵收。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 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 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雖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逾調解不成立之日20 日始聲請清算,故仍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於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 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 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 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7,928元+1,187元=10,243元 ),已超過應徵收之清算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 計算徵收,應向聲請人徵收郵務送達費用10,243元,並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0

CYDV-113-他-55-202412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木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氣中心民雄配氣站( 下稱民雄配氣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站內 所設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應由員工本人於出勤時間持個人 磁卡感應上開系統而為打卡,用以作為員工出勤之紀錄,不 得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打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民雄配氣站之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蘇木東遲到或未到班 之時間,由該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木東之磁卡感應 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用以表示蘇木東於該時間有出勤工作 之意,而登載不實之蘇木東出勤紀錄,復將該電磁紀錄傳送 至民雄配氣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 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民雄配氣 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接班費新臺幣 (下同)1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蘇木東之薪轉帳戶 內。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東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8日天南營政 風發字第11310345210號函暨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7頁)、民雄配氣站輪值(休)排定表(見他卷第9至27頁)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刷卡紀錄與實際進出大 門口時間比對資料(見他卷第29至36頁)、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見他卷第37頁)、被告超時工作 報酬及各項津貼明細(見他卷第39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 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93年3月11日書函、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以磁卡感應打卡系統而為出勤之記載,應係以電腦處 理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論以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之罪名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於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民雄配氣站某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接續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打卡紀錄,營造其依規定時間出勤之假象,進而使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交接班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 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11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詐得之交 接班費105元已由民雄配氣站自被告之薪資所扣除,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 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工作(日)報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2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雄配氣站工作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8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上開交接班費已經民雄配氣站自被告薪資中扣 回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溢領交接班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時35分 6時50分 105元 無 2 112年4月20日 14時28分 14時43分 0元 無 3 112年10月18日 6時42分 無 0元 被告當日補休而未到班。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承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甲○○前與丙○○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登記 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因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之犯意,先強拉丙○○將之推擠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因反抗 而倒地,甲○○仍持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將丙 ○○推上車後,丙○○之表哥張家逢見狀阻擋,始令丙○○得以下 車,並前往副駕駛座拿取置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甲○○旋駕 車前進,不久後又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 及丙○○之姑姑乙○○便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則 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 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又再 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丙○○、乙○○遭傷害之犯行業據渠等撤回告訴 ,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甲○○以上開方式妨 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對丙○○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本案對告訴 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 丙○○涉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 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解決配偶間之相處問題,僅因自身的 情感之占有慾望,罔顧告訴人丙○○的自由意志、人身安全, 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執意對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 ,且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已達造成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之程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5、1 26頁),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丙○○表示係 因欲與被告離婚以在法定之24週內進行人工流產,在不得已 的狀況下才答應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2人調解當時,雙方均有律師在場,進而達成調解,如無 其他具體客觀證據,本院實無從認為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 表意有何瑕疵。但調解時雙方各自做出決定之背景情境,以 及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仍得為法院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 依據。依本案調解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告訴人丙○○於調解 時,確實係亟欲得到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同意離婚,以求能在 法定24週之時限內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調解筆錄中就調解 條件之記載,也多為告訴人丙○○同意配合及放棄各種權利之 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參酌上開情形,本院認為 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僅能 給予有限之正面評價。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所犯併對告訴人丙○○、乙○○造成傷害 ,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 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甲○○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 ,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故強拉丙○○將之推擠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 丙○○反抗倒地後,甲○○仍接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 已將丙○○推上車後,張家逢見狀阻擋,丙○○得以下車後,拿 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個人物品,甲○○即駕車前進,不久折返 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至駕 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基於接續傷害丙○○及傷害乙 ○○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 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復倒車,導致丙 ○○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 ○○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丙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咬傷告訴人丙○○及奪取手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咬她,也沒有要拿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回屏東,而施行強暴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並佐證被告有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OOO○○○○○○○○O○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知悉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欲將告訴人丙○○強行帶離、奪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傷害、強制、違反 保護令等罪間,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ULDM-113-易-80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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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庭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請聲請人說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現值為何?併說明 何以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5日提出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並無關於上開機車資料之記載?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徐家豐、長女徐以恩、次女徐以澄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徐家豐、徐以恩、徐以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使用之各金融機 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 需附含自111年8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於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是否有投資基 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 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 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 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2-10

ULDV-113-消債更-16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雅淇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07,69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律 師洽談和解方案,無法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又聲請人 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調解方案(即180期、月付2,198 元或120期、月付2,948元),因聲請人尚須每月攤還資融 公司約1萬8千多元,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7、39、67、101、10 3頁、本案卷第17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 投保於○○○企業社、○○○○有限公司、○○○○社,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計至113年8月23日止之 債權尚有88,4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見本案卷第111-122頁)。故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88,48 2元;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82,587元、 14,592元、321,438元、42,632元、24,614元,以上各 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685,863元【另其 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欠係 主債務(機車分期車號000-0000機車貸款),年分2020年 且下落不明,視同無擔),見本案卷第155-157頁】。則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共合計有774,345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18頁、第167-172頁),並有 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 11-15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245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194元(見調字卷第 59-66頁、本案卷第57-65頁、第187-200頁)、②○○○○○ ○農會登錄至112年9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58元(見本案 卷第37-40頁、第181-186頁)、③○○郵局登錄至113年3 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2,939元(見本案卷第41-56頁、 第201-220頁)、④○○○○○○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13日止 之存款餘額50元(見本案卷第67-69頁、第221-226頁) 、⑤○○銀行登錄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4元】 ;機車2部【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宏佳騰廠牌、20 20年出廠,現值約3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0、 光陽廠牌、2016年出廠,現值約40,000元,前開機車 分別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合計有2,115元【即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①○○○○○○○○○○○○○(000000000000)無解約金(見本 案卷第329頁)、②○○○○○○○○○○○○○○(甲型)(V0)(000000 000000)解約金1,050元(見本案卷第333頁)、③○○○○○○ ○○○○○○○○(甲型)(V0)(0000000000000)解約金1,065元 (見本案卷第第335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銀行綜合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保單借款、投資標的最新 帳戶價值、保險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 頁、第59-66頁、本案卷第31-69頁、181-260頁、第2 69-273頁、第293-310頁、第327-338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社」,聲請人自113年2 月至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5,099元(含盈餘分紅1,600 元)、32,535元、30,758元、30,826元、29,843元、2 8,204元、27,623元,有聲請人提出113年2月份至8月 份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5-57頁、第11 9頁、本案卷第175-17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前7個月(即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之薪資)之平均薪 資為30,698元【計算式:(35,099元+32,535元+30,75 8元+30,826元+29,843元+28,204元+27,623元)÷7月=2 14,888元÷7月=3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有聲請人陳 明並提出其名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59-66頁、本案卷第57-66 頁、第187-200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 每月35,818元(即工作收入30,698元+租屋補助5,12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共17,076元(即各支出8,538元)等情。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未滿0 、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調 字卷第73頁、第121頁),目前均就讀○○。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 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1-43頁 、第47-49頁、第105-111頁、第115-117頁)。目前僅 有於○○○○○○分行登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分別為16元、19元(見本案卷第23-29頁、第261-268 頁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另雖有以該 等未成年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但因該保險契約目前為催告狀態,故無解約金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 影本、○○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查詢單附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274-280頁、第311-326頁、第339-346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各以7,684元【計算 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 應以15,368元【計算式:7,684元+7,684元=15,368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36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4 44元【計算式:17,076元+15,368元=32,444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以35,81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2,444元後,尚餘約2,74 5元【計算式:35,818元-32,444元=3,374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774,34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3,245元,保單解約金2,115元(另機車部分因 尚有設定動產擔保,故不予扣除),仍尚有768,985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28個 月即19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8,985元3,374元÷ 12月≒19年】,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未成年 子女隨年紀逐漸長大而增加生活支出,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3

ULDV-113-消債更-117-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HAN YUEN KA CORISSA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上尋覓販售高價精品手錶者,以作為下手對象,適見 鄭喬尹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設之「Q小姐的玩 錶瘋-Q Watch」粉絲團,知悉鄭喬尹經營預約制高價精品手 錶買賣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啟軒sunny」之帳號,透過 本案商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與之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鄭喬尹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本案咖啡店)內,查看Ric 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1 支(價值約748萬8,000元),並商談購錶事宜。  ㈡向其不知情之配偶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姓名:陳元嘉 ,下稱陳元嘉)提供上開粉絲團資訊,謊稱欲贈送其手錶, 請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陳元嘉不疑有他,遂與本案 商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許之間 某時,抵達本案咖啡店,並經店員高梓庭引導進入專用於看 錶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嗣陳元 嘉離開本案咖啡店後,蔡昇宏假意詢問陳元嘉看錶過程情形 ,藉此獲取本案咖啡店之員工、客人人數及空間分布等執行 強盜計畫所需資訊。  ㈢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分別結識洪文城(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王樂仁,與洪文城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由洪文城負責依蔡 昇宏指示租用車輛。  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店內,蔡昇宏 向王樂仁說明其強盜手錶計畫後,王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蔡昇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議定由蔡 昇宏負責擬定強盜手錶計畫、準備喬裝衣物與辣椒水等工具 、逃亡路線及銷贓等工作,王樂仁負責假扮買家並下手強盜 等工作,事成後蔡昇宏當天會給王樂仁10萬元之報酬,並為 其安排後續住處,待贓物出售後,會再給王樂仁100萬元至2 00萬元之報酬,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洪文城先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再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三人搭乘該 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隨即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 店,蔡昇宏、洪文城則留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56分 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 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 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 號PP57405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王樂仁假意 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 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 與上開兩支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 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 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 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 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 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鄭喬尹、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 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 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 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服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蔡昇宏見狀則駕車與洪文城離開現場,鄭喬尹因上 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 2至323頁、第418至428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 嘉、洪文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證人高梓庭、林文慶、 王誌堅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6至20 頁、第213至215頁、他646號卷第25至29頁、偵3842號卷第2 9至31頁、偵905號警卷第40至46頁、第81至86頁、第97至99 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36至37頁 、第217至221頁、第246至25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 第384至385頁、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4頁),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信義分局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扣 案辣椒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 h」粉絲團頁面照片、被告蔡昇宏與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 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共同被告洪文城 於租賃車上所拍攝被告蔡昇宏之照片、行車軌跡、被告蔡昇 宏扣案手機相簿內所存精品手錶相關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蔡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討論購買高價手錶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蔡昇宏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被告 蔡昇宏與共同被告洪文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6754號鑑定書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 63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97頁、第445至 44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3至99 頁、第127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309至319頁、第323 至325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353頁、第357至375頁、 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第346至350頁、第 365至373頁、第377至421頁、卷三第153頁),是被告蔡昇 宏、王樂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僅止於強盜未遂階段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 人隨即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身體不放,被告王樂仁拖著環抱 於其身之告訴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 聞告訴人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 即在客人用餐區處對被告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被告王樂 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 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被 告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  ⒊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被 告王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經,距離大約500 公分,過程中被告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 時間不太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⒋綜上事證,可證自被告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 放置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 500公分,被告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 先有告訴人奮力抱住被告王樂仁,後有告訴人與林文慶協力 與被告王樂仁持續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 經營,則本案咖啡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 屬小型物品,但從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被告王樂 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 段,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有誤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辣椒 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 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 ,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所為,係犯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上開所犯之強盜 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左側 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應可認為 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昇宏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嘉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審酌被告王樂仁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王樂仁本案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⒉被告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蔡昇宏固非本 案實際下手行強盜行為者,然其隱身幕後,為本案犯罪計畫 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非輕,況其自承 :因其與配偶陳元嘉原生家庭間經濟狀況懸殊,適陳元嘉父 母欲來台探望,想扭轉自己狀況不好之情形,才異想天開為 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依被告蔡昇宏 本案犯罪原因及分工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蔡昇宏經依刑法未遂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蔡昇宏本案犯行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蔡昇宏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辣椒水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於本案強盜犯罪中,被告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工作,其惡性確屬重大,而被告蔡昇宏隱身幕後並身為犯罪計畫之發起、規劃、主導及招集共犯者,其惡性更顯嚴重,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所有並交給被告 王樂仁,供被告王樂仁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樂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昇宏所有,且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是作為聯繫被告王樂仁、共同被告洪文城之用,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是作為記載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蔡昇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故就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昇宏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然編號4、5之行動電話內均 存有被告蔡昇宏於112年12月初向他人探詢購買高價精品手 錶之相關對話紀錄,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013號信 義分局偵查卷第305至319頁、第341至355頁),可見被告蔡 昇宏確有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找尋本案強盜對象,且編號5之 行動電話內存有犯罪相關注意事項乙節,此有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21至325頁) ,足證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被告蔡昇宏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7所示辣椒水為被告蔡昇宏所有,業據被告蔡昇宏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外觀與被告王樂仁 案發時所用之附表編號1辣椒水外觀相似,且附表編號1所示 辣椒水係被告蔡昇宏交予被告王樂仁,可知附表編號7所示 辣椒水亦應係被告蔡昇宏預備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強盜係止於未遂階段,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錶難認為 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 查卷第13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蔡昇宏被扣案之鎮暴槍,然被告 蔡昇宏否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看過車內的鎮暴槍,蔡昇宏說要掩護我上車,但沒有 說要用什麼方式掩護我,只說他會下車等語(見偵905號卷第 19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鎮暴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沒收 該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嘉明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有 意至本案咖啡店強盜高價名錶,而共同被告蔡昇宏要求其前 往本案咖啡店內假意看錶,實乃先行勘查犯罪現場、蒐集擬 定犯罪計畫所需資訊,以利共同被告蔡昇宏遂行其強盜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共同被告蔡昇宏犯強盜罪之故意,應共同被 告蔡昇宏之要求,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由共同被告蔡昇 宏駕車搭載被告陳元嘉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停車場停車後,再由被告陳元嘉獨自前往本案咖啡店,勘查 該店外環境、店內員工人數及建築物格局、包廂內布置情形 、開門按鈕位置等訊息後回報共同被告蔡昇宏,供共同被告 蔡昇宏據為與共同被告王樂仁、洪文城共犯強盜罪之謀劃資 訊,因認被告陳元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證人鄭喬尹、高梓庭之證述、本案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同被告被告蔡昇宏及被告陳元嘉行動電話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元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配偶蔡昇宏提供「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給我,並稱要贈送我手錶,我不疑有他,就透過本案商店Line官方帳號相約看錶,並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本案咖啡店看錶,我父親在香港開設印刷公司,我在該公司上班領薪水,父親亦會給予我經濟上支持,我並不缺錢,也有資力夠買價值10多萬的名錶,不覺得去看錶有何異常,我完全不知道蔡昇宏有強盜手錶計畫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元嘉為共同被告蔡昇宏之配偶;共同被告蔡昇宏提供 「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資訊予被告陳元嘉,並 請被告陳元嘉與本案商店相約看錶,被告陳元嘉聯繫本案商 店之Line官方帳號,而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 案咖啡店看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被告陳元 嘉搭乘共同被告蔡昇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兩人 下車並步行離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陳元 嘉單獨徒步前往本案咖啡店,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 至下午3時許之間某時,進入本案咖啡店,向店員高梓庭點 購咖啡,並坐於本案咖啡廳客人用餐區靠窗之座位,嗣經高 梓庭引導進入本案包廂內看錶及商談購錶事宜,被告陳元嘉 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離開本案咖啡店,步行前往上開停車場 ,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陳元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核與證人高 梓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偵905號卷第246至205頁),並有共同被告蔡昇宏之個人 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5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 15頁、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被告陳元嘉固有分享本案咖啡店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昇宏 ,但尚不足認被告陳元嘉具有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被告陳元嘉於偵訊時供承:我看完錶後,蔡昇宏有問我看錶 怎麼樣,也有問店裡是怎樣的等語(見他646號卷第27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警詢時證述:回家後,我有問陳 元嘉咖啡店漂不漂亮,客人多不多,她說咖啡店很小間,很 文青風,她沒有跟我說人數;我閒聊時有詢問陳元嘉店內人 數、店員多不多及咖啡店內大致的空間,我不敢問她太多, 怕她懷疑等語(見他646號卷警卷第27頁、偵7210號卷第49至 50頁),於本院則證述:陳元嘉離開店後,跟我閒聊時,我 問她店內人多嗎,她回說不多,但是店員大概1、2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信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咖啡店看錶後 ,確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分享本案咖啡店內之員工、客人人 數及空間分布等訊息屬實。 ㈡然衡酌被告陳元嘉與共同被告蔡昇宏為具親暱關係之夫妻, 而夫妻之間閒聊、分享彼此日常生活,核屬社會生活常情, 被告陳元嘉將其在本案咖啡店、包廂內看錶之親身經歷分享 予配偶,亦合乎常態,尚不能僅因此資訊分享,遽認被告陳 元嘉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三、共同被告王樂仁固於偵訊時證述:蔡昇宏有跟我說本案包廂門是無法隨意開啟的,必須由店員按鈕才能打開,而按鈕位置是在店員右前方,也就是客人位置左前方等語(見偵905號卷第198頁)。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有跟王樂仁說如何開啟本案包廂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則共同被告蔡昇宏究有無向共同被告王樂仁稱本案包廂門可用牆上按鈕開啟乙事,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內看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陳元嘉在本案包廂時,高梓庭均未曾使用固定裝 設於牆上之按鈕,於被告陳元嘉欲離開本案包廂時,高梓庭 係先按壓遙控器,再開本案包廂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3頁、第415至420頁 )。 ㈢證人高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包廂的門,在門關上時 會自己上鎖,需要用遙控器或按鈕去解鎖開門,按鈕分別裝 設在櫃檯及包廂內,包廂內的按鈕是裝在進入包廂時左手邊 處,但我習慣都是用遙控器或請櫃檯的人幫我開鎖,我沒有 在用按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高梓庭證詞,可證被告陳元嘉於112 年12月26日在本案包廂看錶時,高梓庭均未碰觸牆上按鈕, 而係以遙控器解鎖開門,則被告陳元嘉是否知悉本案包廂牆 上按鈕係作為解鎖開門之用,已屬有疑,自難認被告陳元嘉 確有將牆上開門按鈕之事分享予共同被告蔡昇宏,則共同被 告王樂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元嘉不利之認定。 四、查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中央設有一大長桌,該桌靠近大 門之座位落坐後,其視野可及於本案咖啡店內全貌,又靠窗 處設有一長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窗外,另靠牆處設有 一半圓形桌,該桌座位落坐後係面對牆,而被告陳元嘉落坐 於靠窗座位時,中央長桌及牆邊半圓桌均尚有空位,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倘若被告陳元 嘉係為幫共同被告蔡昇宏勘查本案咖啡店環境,則其應會選 擇便於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中央長桌座位,但其卻選擇面 窗外之難以查看本案咖啡店全貌之靠窗座位,則被告陳元嘉 是否具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實屬有疑。 五、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前往本案商店看錶 之起因,係我先生蔡昇宏說要送我錶,並讓我去看錶等語( 見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8頁、他646號卷第26至27頁、 偵3842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稱:我請太太陳元嘉前往 店家看錶,她以為我是要購買手錶給她等語(見他646號卷警 卷第26至27頁、偵2013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卷 三第146頁),是被告陳元嘉確有可能係因聽信配偶即共同 被告蔡昇宏之說詞,而單純受其利用至本案咖啡店看錶,要 難以幫助加重強盜罪相繩。又一般消費者無論是否具備購買 高價精品之資力,均得至商店查看心儀商品,則無論被告陳 元嘉、共同被告蔡昇宏實際上是否具購買名錶之資力,均尚 不足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陳元嘉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元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 成被告陳元嘉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元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⒈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⒉已發還告訴人 2 辣椒水 被告王樂仁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31頁) 3 Redmi廠牌Note 10J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1(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4 Samsung廠牌Galaxy A42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5 Samsung廠牌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3(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6 筆記本1本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4(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7 辣椒水1罐 被告蔡昇宏之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編號6(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205頁)

2024-11-28

TPDM-113-訴-266-20241128-5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Lenoru」更正為 「Lenor」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前已有因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照顧,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甫因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此與初次觸法 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觀後效之情 形不符,本件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嘉義民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甲○○所管領,置於 該店內貨架上之慎康德國dalli旋風洗衣膠1包、成烽Lenoru 蘭諾衣物芳香豆2包、金百利舒潔香氛舒適-白茶沁香1包等 商品(前開商品總價合計新臺幣783元,已發還),將該些商 品置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而行竊得手。嗣 甲○○察覺有異,追至店外阻止其離去,並訴警究辦,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 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贓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27

CYDM-113-嘉簡-109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戍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 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萬5,858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351元【原告請求 被告邱寶蓮給付50萬元、被告邱旺興給付11萬9,351元、8萬8,00 0元,合計70萬7,351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3,209元(計算式:695,858元+707,35 1元=1,40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萬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⒈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部分:38,256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 核定價額306,050元×原告應有部分1/8=38,2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03,45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303,450元)。 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睦村中興東村36號房 屋部分:23,550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9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550元) 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9,35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6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249,359元)。 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81,24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81,243元)。 ⒈至⒌合計69萬5,858元

2024-11-01

CYDV-113-補-50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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