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緊急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停止緊急安置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74條、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