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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郭美惠 郭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仲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 均勿遮隱)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 二、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 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 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 ,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郭仲芫(即上一土地共有人 ,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 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 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補-77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為一部上訴應明示上訴之範 圍係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析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除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外,雖採取尊重當事人選 擇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審理範圍,然若選擇為一部上 訴,就選擇為上訴部分之範圍,則應力求明確,以避免被告 之訴訟權受不當侵害,乃其規定除要求當事人就選擇之方式 應以「明示」為之以外,就選擇之內容尤應具體指明究為「 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兼而有之,不容 含混。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就主張 之上訴範圍先後變動如下:  ⒈於上訴(理由)狀原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全部上訴】。  ⒉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本人雖改稱 承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之理由,惟辯護人之主 張則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還是就全部上訴,但爭執刑度 云云(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全部上訴(但僅爭執刑度 )】(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亦有爭執,詳本院卷第74頁)  ⒊待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於113年11月20日以被告及辯護人聯名 之書狀就已經全部繫屬之案件,主張:謹撤回就「犯罪事實 」及「論罪」之上訴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就「 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仍然上訴】。  ⒋迄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再予闡明後:   ⑴辯護人雖稱:「被告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卻仍延 續上開⒊所示意旨而主張(僅)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 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即仍就「判決之刑」、「沒收 」部分上訴】。   ⑵被告則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34頁)【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訴(撤回)範圍之選 擇雖反覆不定,幾經闡明仍互有出入,莫衷一是。惟按辯護 人對於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既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所表彰之規範本旨自明。 是本件被告最終明示選擇之上訴範圍既為「判決之刑」且不 及其他,除據前開辯護人所自承(上開㈡、⒋、⑴所示;本院 卷第134頁)外,並為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審判長闡明後所陳 明(上開㈡、⒋、⑵所示;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為準,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即已不在上訴之範圍,要不因辯護人仍 稱僅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撤回上訴(沒收部分未撤回 )云云而有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既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公布,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 條前段規定,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否 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上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指示行使偽造證件、文 書後,收取贓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收取之贓款已悉數發還告訴人,足認 本案犯罪結果及損害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 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量刑雖稱係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並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然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並據 以認為成立未遂犯之要件,始以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 其在量刑部分,卻又以此一作為成立未遂犯要件之同一事實 ,即其贓款尚未經取得既經查獲並得以發還被害人一情,重 覆評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因素,疊床架屋,顯有不當。 然因本件為被告單方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關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本院尚不得據此而量以更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除此之外,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其他違法不當而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提出在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 書一紙(本院卷第105頁)為據,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依 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正值青壯,並曾受多年教育而畢業於 高雄市某公立高工,對於金錢財物應取之有道等最基本之是 非對錯觀念,顯非欠缺辨別、判斷之能力,卻不思上進以實 現自我,猶以年輕有用之軀而投身於此敗壞社會秩序、侵害 人際信賴及掠奪無辜他人財產之投機劣行,衡其情節,苟非 切實施予刑罰之矯正,顯難期待能僅憑刑之宣告即促其悔悟 並不使再犯,自無宣告緩刑之條件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量刑雖有前開瑕疵而明顯過輕,然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不得據此為較重於原審所為 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暨宣告緩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4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被 告 林陳春英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佩蓉 被 告 林孟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蓉部分撤銷。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蓉與林陳春英(另判如后)依序為林志鴻之大姊及母親 ,並均為林佳蓉、林志鴻之父執輩所創家族企業,即「建青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建詮公司)之公 司股東。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上開公司於109年8 、9月間林佳蓉、林志鴻之父林信義病重住院(嗣於109年11 月2日死亡)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佳蓉   為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 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轉 讓他人之意,亦未授權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竟 與林陳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未經林志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陳春英接續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志鴻」署名以偽造該等 文書,虛偽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365萬元、在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 讓予林陳春英,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 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旨後 ,旋由林佳蓉、林陳春英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 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建青公司 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並已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 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 因林志鴻及時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 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 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本人同意蓋捺,均屬偽造 」等旨,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  ㈡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有罪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佳蓉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第1 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前開建青、建詮兩家公司,係被告林佳蓉、告訴人林志鴻等 人之父執輩所創立,告訴人林志鴻於105年8月30日起擔任「 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 告林佳蓉與其母林陳春英均為股東,並於前揭時地與包括兩 名妹妹,即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林佩蓉、四妹林孟蓉等人在 內之其他股東,分別在附表所示4份文書上簽名後,由員工 方瓊珮持上開亦經林陳春英偽造股東林志鴻簽名之申請文書 ,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林志鴻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及改推被告林佳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林佳蓉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 供述,及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㈠第113頁、偵 卷㈣第10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建 青卷第109頁反面[即編號1]、第121頁[即編號2]、第109頁[ 即編號3],建詮卷第35頁[即編號4])、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㈠第46頁)、被告林佳蓉及告訴人 林志鴻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建詮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代送文件委託書(建詮卷第30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 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 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他卷㈠第39頁)、 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詮卷第31頁)、內容要旨 為核准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卷第74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卷第11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 建青卷第119頁反面)、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卷第122頁反面)、內容要旨為限期補正之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建青卷第1 05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 (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建青卷第71頁反面)、109 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他卷㈠第19頁)、109年9月3 日告訴人之聲明書(他卷㈠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 日存證信函(他卷㈠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 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及告訴 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㈠第33頁、建青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林佳蓉等人之父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業據 告訴人林志鴻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即林信義之妻林陳春 英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林佳蓉在其父林信義於109年8 、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經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渠母女與 告訴人林志鴻之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 期待存有重大爭議等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時,陳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 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 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 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 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 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 司。」(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 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 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 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 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原審卷 ㈡第177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 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 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 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 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 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 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 、「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 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裏,還沒住院,就透過 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 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 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的(地)一直哭,我真的很 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 等意旨自明。  ⑶訊據被告林佳蓉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為林陳春英所簽,林陳春英說林志 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 志鴻指稱在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於9月2日即已將表明反 對轉讓出資及反對修改公司章程等意旨之聲明,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佳蓉等股東,繼於9月3日張貼在公司佈 告欄,並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聲明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1 頁至第24頁)等情,則以: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以PDF格 式傳送之聲明檔案並未點開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佳蓉與告訴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於前開病 重並距離去世僅僅兩、三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 心不已,被告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期間,果如前開證人 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 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 問題核心之告訴人林志鴻所持態度等情,斷已無全然不知之 理。苟今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憤而辭去公司負責人 後,隨即於9月2日對各股東所傳訊息,甚至9月3日直接在公 司佈告欄張貼之聲明,果真不知,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之股 東會時,已在包括被告林佳蓉、同案被告林陳春英面前重申 其旨,對照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表 明林志鴻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 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顯然 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而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不提稍早方 才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堪供佐憑。是被告林佳蓉 就告訴人林志鴻對於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執態度,雙方已 經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尤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就本件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同意書 ,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自本件案發後即一肩扛起,堅稱一切均為自己所 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林佳蓉等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 證述時,證稱: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單獨向其表示「一 切全權由媽媽處理」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以示與被告 林佳蓉等人無關。然姑不論被告林佳蓉等人在林陳春英上開 所稱日期(109年9月14日)之後,於9月17日出席股東會議 時,均已經告訴人林志鴻當面重申並表明其立場及態度,已 如前述,對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知之甚明。茲依同案被告 林陳春英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聲稱一切均係在告 訴人林志鴻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 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 部分並不清楚(他卷㈠第109頁);反觀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 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股權,而告訴人在建青公司有36.5%的股權,就有36. 5%的表決權,如果不調整林志鴻的股權,其他股東的持股只 有63.5%,未達三分之二,根本無法(在排除林志鴻參與之 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 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語。 足徵被告林佳蓉辯稱本件係因相信母親林陳春英之說詞所為 、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聲稱係由告訴人林志鴻授權其處理云云 ,不僅均與事實不符,其關於藉由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以達到 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之作業,尤為被告林佳蓉所 設計、主導等情,自堪認定。  ③另就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係何人指示一節 ,於111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原本陳稱:「是公司 的股東林佳蓉跟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他卷㈠第1 13頁),惟一年多後於112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再次問及時, 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送件工作係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指示辦理 ,而不再提及被告林佳蓉(他卷㈣第101頁),依前所述,亦 顯係刻意配合迴護被告林佳蓉所為,不足採取。被告林佳蓉 在前開與告訴人林志鴻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 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與同 案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其 空言辯稱所為係因相信林陳春英告知已獲授權使然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佳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   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偽造告訴 人林志鴻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蓉 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並變更以 自己為負責人之單一目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數枚 署押及數份私文書,係以接續之舉動所組成之單一行為所為 ,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佳蓉就本件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 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 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林佳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上訴論斷   被告林佳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⒋量刑   爰以被告林佳蓉就前揭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佳蓉本件犯罪之背景緣由,或尚有難以為外人所釐清之個人 家庭糾葛或主觀情感使命及認知,然均不足以作為恣意違反 國家法律、侵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社會對於公務 員職掌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他人權利之合理化理由。茲考量 被告林佳蓉為順利排除並取代告訴人林志鴻成為家族企業負 責人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性質、內容、 用途及數量,繼而向公司登記管理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擅自 移轉告訴人出資額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高雄市經發局所管 理公司登記業務出現錯誤,及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規模及程 度。並參酌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立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於上開公司任職為業,及自陳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 (詳卷),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迄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⒌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佳蓉本件犯罪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 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佳蓉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 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 ,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 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 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 同意改推由同案被告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 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 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公 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 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 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之 證(供)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 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 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 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3826340號函、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 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 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及其 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 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 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 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 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 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 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 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固與被告林佳蓉為姊妹,並均為上開公 司登記之股東,於前揭時地渠等之父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 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 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 觀之,並對照前開證人即渠等母親林陳春英證稱其家中重男 輕女之情形,其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前開(娘家)家族企 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已非無疑 ,其中被告林佩蓉雖係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排行在前,然 依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諱言被告林佩 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幾年(原審卷㈡第158頁)等情,尤不待 言。遑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109年9月2日傳送聲明予各 股東之LINE頁面所示,即便至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持截圖 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未見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之顯示 (他卷㈠第3頁、第24頁),益徵二人對於諸此家族企業事務 所表現之冷漠態度。是依證人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既已表明: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 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 ㈡第181頁)等語,甚至渠等果經林陳春英以母親身分表示已 經告訴人林志鴻授權處理,依其情形,是否尚能想像其母親 並非以母子親情動搖告訴人之態度,反而還會為此不惜犯罪 偽造文書而仍心存懷疑,尤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林志鴻雖 聲稱如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簽名字樣之筆跡, 應係被告林孟蓉所簽(原審卷第160頁)云云,然此既為被 告林孟蓉否認,復與證人林陳春英之證述不符,猶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推測而遽認其事實,附 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能證明被告林 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依法為二人無罪之諭 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既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林陳春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被告林陳春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 ,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林陳春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林陳春英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予敘 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陳春英為量刑,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 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 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 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 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 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被告林陳春 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 ,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 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 陳春英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情。本院經審酌被告林陳春英前開 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於犯罪後隨即已年逾80歲,喪偶之餘, 復因處理家族企業紛爭而遭唯一兒子反目成仇、對簿公堂, 甚至必欲求其加重以繫於囹圄而後快,堪稱悽涼,情何以堪 ,實已無再加重或逕命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原審量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部分所為之量 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春英及林佳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 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 他卷㈠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偵卷㈠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偵卷㈣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審卷㈠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審卷㈡ 6.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銓卷 7.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青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本院卷

2024-12-31

KSHM-113-上訴-57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金昌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財 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號八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8年間起持有相 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66,600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2 00萬元之33.3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伊係相對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依法本得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卻於109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函 告伊絕不可干涉過問相對人之業務等語,伊乃委請律師發函 予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蔡金財,要求備妥相關表冊文件供 伊查閱,卻未獲正面回應。伊對蔡金財起訴請求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供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 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蔡金財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曾提出聲證10號相 對人明細分類帳(下稱系爭明細分類帳)記載相對人銀行帳戶 之結餘金額,詎伊持另案判決對蔡金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蔡金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示相對人無系爭明細 分類帳,拒絕提出,且就其餘另案判決命提出之表冊亦未完 整提出。又經比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相對人之分錄簿 、薪資表、總分類帳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與 系爭明細分類帳「借方金額」欄所載各筆金額相符合,惟相 對人之總分類帳(即聲證12號,下稱系爭總分類帳)僅記載各 月應付薪工資轉帳,未記載系爭明細分類帳所載之各筆金額 ,且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 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於109年12 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顯見相對人會計表冊之記載 與實際狀況不符。綜上,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與會計表冊 之記載有明顯落差,其實際營業所得與財務狀況,均非如相 對人歷來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有鉅額存款,卻 未如實記載於財務報表,此攸關伊之股東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加以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 0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蔡金昌、郭 蔡淑芬等3人為手足,上開3人另合夥成立尚峯企業社,由蔡 金財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負責人,聲請人任尚峯企業社之負責 人,相對人與尚峯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相似且雷同,彼此分工 合作,且聲請人亦有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聲請人並非 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另行設立威 展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幾 完全相同,蔡金財與郭蔡淑芬因無法忍受聲請人之作為,方 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 年5月31日止。另相對人之存摺原係由聲請人保管,因聲請 人另成立競業之威展公司,始取消其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印鑑 。聲請人依另案判決請求查閱之相對人相關營業資料,伊均 已提供,惟聲請人始終堅稱尚有其他資料,但伊已無資料可 供提出。又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 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 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據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 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 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聲請人持有出資額666,6 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約33.33%等情,有相對人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7頁),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 額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 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之必要: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9年5月起多次向相對人之負責人蔡金昌發函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蔡金昌置理,聲請人對蔡金昌提起另案訴訟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相對人之109年度科目名稱「銀行存款」之系爭總分類帳(本院卷第101、103頁)之「借方金額」欄僅記載109年度各月份之應付薪工資轉帳之金額,並無其他金額之記載,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蔡金昌(即相對人之負責人)在另案訴訟提出之系爭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87頁)之「借方金額」欄記載相對人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向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支付15筆45萬元,累計共675萬元,並記載於109年8月31日支出22,757,732元,但未於摘要欄記載支出原因及支出對象,以及記載於109年9月30日支出322,933元暨其摘要記載為「應收沖帳款傳輸-瑞師5月帳」等文字,而系爭明細分類帳有關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向相對人領取各筆45萬元之記載,經核與相對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容(本院卷第89至99頁)大致相符,惟未記載於系爭總分類帳,且系爭總分類帳亦未記載系爭明細分費帳所列於109年8月31日支出之22,757,732元及109年9月30日支出之322,933元,系爭總分類帳與系爭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內容已有明顯出入。再者,經核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於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卻高達41,090,022元(本院卷第105頁)。從而,相對人於財務報表有前述不實列載支出及收入之情事,且據相對人自陳: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復參酌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召開股東協商會議決議變更聲請人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之股東印鑑章,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可知系爭帳戶自109年5月9日起非聲請人所管領,而依卷附系爭帳戶存摺所載,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8日之結餘為32,264,878元,其後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本院卷第97、105頁),堪認相對人之系爭帳戶結餘金額在109年5月9日後增加8,825,144元,但相對人未如實列載於財務報表之上,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則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為本件聲請,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⒉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另行設立及經營與相對人之營業項目 幾乎完全相同之威展公司等語。按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 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 核,主要在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相對 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 又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選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且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屬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有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情已難認其將有何偏袒聲請 檢查之股東,而將相對人之營業祕密外洩於該股東之虞 ,且相對人反更可藉由檢查人之檢查結果揭露實際財務 狀況以昭股東之公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無損相對人之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及相對 人之債權人之權益。    ⒊又縱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曾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 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惟聲請人僅管理相對人之 一部分事務,並非當然得完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且蔡金昌與蔡郭淑芬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 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年5月31日止,聲請人 自109年6月日起不可過問及干涉相對人之業務等事項( 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聲請人自109年6月1日起已無 法知悉相對人所謂未對外揭露之「流動資金」之實際情 形,又該「流動資金」自109年5月至同年月12月底增加 高達8,825,144元,相對人俱未將系爭帳戶之實際收入 及支出反映於財務報表,聲請人即無從得知。本院審酌 相對人已有前述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以及財務報表 之記載與系爭帳戶存款情形不符等情事,可認聲請人已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⒋按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與同法第146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 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 ,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 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 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 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 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 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 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其帳務有無如實記載, 攸關其股東權益甚鉅,而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記載異常之 情形非僅係於109年間始發生,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 圍自不以109年度起為限。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 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為之。依上說明,公司法第245條所定檢查人實施檢 查之年度既未侷限為特定年度,本件相對人基於處分權 主義,自行限縮所欲聲請查核之年度自107年度(即107 年1月1日)起迄今,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本院經兩造同意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執業於建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森陽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參酌張森陽會計師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95頁),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 之權益,因認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 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0

CTDV-112-司-2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楊順授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添景 楊豐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廷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6年11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土地共有人另有上訴人之 父楊育洲(於111年4月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楊添景、楊豐 瑞(合稱楊添景2人),嗣被上訴人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 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 A部分)土地,自82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均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楊育洲主導,由楊育洲、楊添景2人(107 年5月8日換約時增列楊廷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租金對上 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沈鴻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株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 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茲原告 已於113 年12月4 日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付被告40 萬元現金,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育有1子1女,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系爭不 動產現由伊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未 通知即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屋內用品,更曾以修理為 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屋內電子設備,致伊承受嚴重精神壓 力,擔心原告何時又會返家攜帶工具為暴力拆除行為。嗣原 告於112年9月17日由1名自稱為律師之人陪同返家,表示律 師已擬好系爭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實則兩造當初購入系爭 不動產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伊支付裝修、家電、傢俱等費 用,其中木工費用即約80萬元,系爭同意書所載以40萬元作 為伊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明顯過苛, 惟伊因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且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 故害怕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伊 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當時係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獨 自生活,伊念及原告仍會扶養2名子女,始勉強簽署系爭同 意書,詎原告嗣後要求伊仍須扶養1子,並負擔所有扶養費 用,此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且伊月薪僅2萬6 400元,在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之情形下,根本無力負擔扶 養1子之費用,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意以40萬元為 移轉之對價,伊當初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已於113 年2月17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1 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同意書已合法撤銷而無效,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系爭不動產自110年7月13日起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㈡兩造有於112年9月17日簽署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9頁之系爭同意書。  ㈢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 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有。  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有以答辯狀之送達,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 答辯狀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已於113 年12月4 日當庭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給 付被告40萬元現金。  ㈥原證4至7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其1/2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脅迫 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撤銷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 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 行為不一致。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業遭原告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片面聲稱:   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常突然進入系爭不動產,並破壞家中用 品,更曾以修理為由,攜帶電鑽返家拆除家中電子設備,致 伊長期承受精神壓力,伊身為女性又曾遭原告毆打,因而感 到害怕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信實。又兩造 早於112年5月間即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即主動提出以40萬元作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原告並於112年5月17日提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第一版 協議書,被告閱覽後,主動表示「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我要修 改,......這個星期出來談」,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LIN E傳送予被告之第二版同意書,內容即包含系爭同意書所約 定之「被告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拋棄 主張一切權利」,及「被告將名下汽車移轉登記予沈林惠卿 」等條件,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第三版之同意書傳送 予被告,內容已加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原告應於系爭不 動產移轉後另尋金融機構轉貸、代償既有之房屋貸款」,被 告閱覽後,又要求將「同意書以『一式一份』製成」修改為「 一式兩份」,並註明「簽約起保留半年時間找房子」,之後 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即依被告之要求, 新增被告在移轉登記後,得無償居住6個月之約定,並記載 同意書以一式二份製成等情,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 LINE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協議書或同意書歷次版本 、112年9月1日版本與系爭同意書之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 審訴卷第79-105頁),堪認兩造係經相當時期之互相協商、 修改,始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共同簽署,被告並多次主 動提出修改要求,顯非居於被動接受、無談判能力之地位, 40萬元之對價亦係被告先主動提出,尤難認被告係受脅迫始 簽署系爭同意書或條件明顯過苛,是被告所辯被脅迫之情應 非事實,其辯稱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其締約之 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㈢被告雖另以「伊以為僅單獨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會扶養2名 子女,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倘伊知悉須扶養1子,即不會同 意以4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當初既 同意以40萬元轉讓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顯見其對價金數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又系爭 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兩造歷次以LI NE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時,亦全無談及被告所稱「原告要求 被告一人搬離,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隻字片語,實不足 以認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一併商談或約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伊須扶養1子,並 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談條件不同云云 ,自不足採信。再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屋況、屋齡、環境, 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究基 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以40萬元對價轉讓系爭不動產,此為其內 心之動機意思,縱被告當時有誤以為離婚後均由原告負未成 年子女扶養責任之情形,此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88條所定意 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 張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不 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㈣承上,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同意書締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效。又系爭同意書第1條明確約定由原 告支付被告4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義務歸屬原告所 有,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4日依約給付被告4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1/2所有權(即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6635建號,權利範圍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8,權利範圍35/10000)     編號1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07/10000 (原告107/20000,被告107/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翁公園段 6635建號,權利範圍 12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 層68,權利範圍 35/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原告1/2 ,被告1/2)

2024-12-19

KSDV-113-訴-505-20241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停車位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蔡沛瑜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宜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位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被告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附屬機械式停車位之上 層停車位之物品清除、移置,及容忍原告僱工修繕、更換兩造 所約定專用之機械停車位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第2項後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130,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 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補-3043-20241212-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調字265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 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甲○○、乙○○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下稱本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民國113年8月9日 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戊○○於113年1月25日之公證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7之不動產分配予相對人 甲○○、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且上開遺囑表示聲請人喪失 繼承權,聲請人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即1/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3 年家調字2657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本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戊○○遺囑指定關於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法,侵害其對戊○○遺產之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相對人將其等分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及附表所示之土、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核其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回復登記之請求屬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尚須審理認定, 非顯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 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 害,應得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274,44 8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又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659,306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院迄今僅7日,且尚在調解 程序,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再依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分別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原被繼承人戊○○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 現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乙○○(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元) 乙○○(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乙○○(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乙○○(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乙○○(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甲○○(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乙○○(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合計 5,274,448元 1,318,612元

2024-12-12

KSYV-113-家訴聲-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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