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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楊惠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顯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補-66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歲多冪 被 上訴人 鄭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1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13-202503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Mediator Masa, LLC 法定代理人 蔡丹華 訴訟代理人 蔡利夫 林綿綿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 及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契約及佣金協議, 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就本件居間佣金契約關係並 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因被告為本國法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本國法推定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82,000元 、出貨銷售2,000套醫療器材佣金、美金1萬元即31萬元(見 中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代 墊之規費美金4,88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迭經變更聲明 後,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15,5 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就原告 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前於113年7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82.57元(見 本院卷第64頁),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據 前開規定,本件即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固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15,566.57元,然被告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委託原告參展,以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並 約定由兩造分攤參展所生費用,被告已於107年6月、8月間 給付費用予原告(下稱107年委託契約);嗣被告於108年7 月間又口頭委託原告於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推銷被告公司產 品,亦約定由兩造分攤所生費用(下稱108年委託契約)。 被告有提出產品參展,且原告業已將現場資料、照片及客戶 名單交予被告,而原告參展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原告自得依108年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即美金5,882.5 7元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費用。  ㈡又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前開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兩造另於109年6月1日訂立佣金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原告推薦被告商品予美商「Tri Medical Inc.」(下稱Tr i Tech公司),被告應於出貨後給付百分之3之佣金予原告 。又Tri Tech公司前向被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 ,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被告自應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 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566.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參與108年之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又被告 前固有於107年間同意補貼參展費用予「Fisher Medical」 公司,亦僅補貼攤位費用;「Fisher Medical」公司雖在未 與被告合作之情形張貼被告之海報,然未展示被告公司之產 品,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Ming kwee」向被告表示財務 困難,請被告補貼參展費用,被告乃於108年8月間提議可補 貼「Fisher Medical」公司之一半攤位費用,然遭拒絕,是 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或「Fisher Medical」公司給付108年 之參展費用;另被告前補貼107年參展之攤位費用僅美金8,5 65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除攤位費用外之食宿、旅行等費用 ,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係產品持有者,無須另行登錄販售許可,而原告實為 自己之利益及商業需求,以原告公司名義登錄在美國販售之 產品,因而須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主張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另「Commissiom Agreement」係仲介委託協議,而非佣金協 議,兩造簽約後,原告或「Ming kwee」均未提供Tri Tech 公司採購之訊息,被告聯繫「Ming kwee」推薦之Tri Tech 公司人員「Glenn Nadado」後,始知「Glenn Nadado」僅係 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對公司產品採購業務所知有限,無助於 拓展被告與Tri Tech公司之締約機會,亦未實現任何產品交 易,被告未與Tri Tech公司有2,000套醫療真空調節器之交 易。另被告已依前開協議2.(b)之約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向 原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2.57元,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107年委託契約,被告並於107年6月、8 月間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08年7月 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參展所生費 用之半數即美金5,882.57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5月30日請 款資料、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 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本院 卷第49、389至39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31至133頁【同 中補字卷第17頁】)、「Fisher Medical」郵件及譯本(本 院卷第139至143、335至339頁)、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 款明細、被告郵件(中補字卷第19至31頁【同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30日請款資料、107年6月25 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 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Fisher Medical」郵件 及譯本記載,請款之郵件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寄發予被告 ,且被告亦於原告就展覽相關費用請款時表示:「…有關於 聯繫窗口,為了提供一致性的有效服務,從現在起由Sarah 來直接服務Mediator Masa的各項事務,包含合作意向書、 展覽客戶聯繫、你其他客戶的報價詢問等等。簡單來說,她 是你Mediator Masa的聯絡窗口…如下參展費用也已轉Sarah ,她會儘快申請付款事宜。」(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 告乃係受被告請託處理107年參展事務,並原告向被告請款 後,被告亦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7年委託 契約,非屬無據。又依107年參展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393 至397頁)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內容包含攤位租金、攤 位保險費、美國國內機票、汽車里程費、停車費、旅館、餐 飲費用、攤位設備費用、產品運費、租車費、油資等,是原 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107年委託契約,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 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核屬實在。至被告抗辯 其係與「Fisher Medical」公司於107年間達成補貼參展費 用約定,且107年僅給付參展之攤位費用云云,與前開事證 不符,難認可採。  ⒋再查:參之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被告郵件所示,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寄件人名稱為「Mediator Masa」 、主旨為「FIME 2019 Expenses」之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FIME展覽已結束,展覽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前開費用與被告平均分攤,故向被告請款美金5,882.57元 ,並提出發票及收據如附件等語,被告則回覆:「…謝謝您 的明細,我會轉給會計確認一下,有問題再跟您詢問…請提 供此次FIME的展後報告及來訪客戶資料與名冊,以為請款之 依據…」等語(中補字卷第19至23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時,被告就原告之請款及被告應 給付參展費用之半數予原告等情並未提出質疑,僅表示會請 會計確認明細,並要求原告提供展覽之報告及客戶相關資料 作為請款依據,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託處理108年參展事 務,並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 之半數金額。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提出前開請 求後,即於108年8月3日以郵件提出客戶拜訪名單及展覽之 現場照片等情,亦有郵件即檢附之照片名單(中補字卷第25 至29頁)可稽,顯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要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展 覽所生費用即美金11,765.155元包含攤位費用及參展人員旅 行、食宿費用,有請款明細(中補字卷第21頁)可證,前開 費用確屬因參展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約請求半數美金5,88 2.57元,應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給付參展費用云 云,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同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同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銷售許可證及譯本(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329至333 頁)、發票及付款憑證及譯本(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同本 院卷第213至217頁、同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本院卷第36 1至365頁)、郵件(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有前開支出,惟抗辯:該規費係原告為自己利益及 商業需求所必須之支出,與被告無涉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終止之契約為兩造間109年6月1日之系爭協 議(本院卷第73頁),並非被告於107或108年委託原告處理 參展事務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規費,已難認有理。此 外,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固有向原告詢問:「FDA regist ration搞定了沒?」等語,原告則回覆:「快了,付錢了, 在學如何註冊產品。這一週應該可以把產品逐步加入」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就 產品取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認證,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 應由被告給付申請認證之費用,亦未見原告付款後有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申請費用,且其他事證均未見兩造有何由原告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申請費用係依 約為被告所代墊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為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Tri Tech公司已向被 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系爭協議(中補字卷第33至37頁【同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對話紀錄(中補字卷第39頁)、產品介紹及報價資 料(中補字卷第73至75頁)、出貨統計網站資料與譯本(本 院卷第156至167、341至345、399頁)、郵件及訂單與譯本 (本院卷第169至181、347至359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與 原告間有系爭協議,惟辯稱:被告與Tri Tech公司未有任何 產品交易,並否認前開出貨統計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 正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出貨統計 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原告既表示無法證明郵件及訂單之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375頁),又所提出之網站封面截圖(本 院卷第399頁)亦無法證明出貨統計網站之資料為真,應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證據之真正,自難逕認前揭證據之內容 為真,尚不得作為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醫療真空調節器 交易之證明。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何交易 ,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即美金4 ,800元,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因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 2.57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簡-18-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研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 被 告 謝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研安公司)前邀同被告 鄭翊志、謝伊婷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利率按百分之4.73計算,被告研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研安公司 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研安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研安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研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訴-11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88萬元向 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125.23平方公尺)及其上「余自慢」房屋(編號A3-1、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未於113年2月2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遲至113 年3月初始通知原告進行驗屋,經原告與被告員工約定於113 年3月14日驗屋後,被告片面要求延至同年月29日驗屋,惟 驗屋後因有數項瑕疵待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再於同 年5月9日進行複驗。又被告片面表示複驗即是通知交屋,原 告雖勉為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款4,073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合 計共1,405,1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 告驗屋,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又系爭契約並 無「驗屋」之用語,探求當事人真義解釋契約,「驗屋」即 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通知交屋之 約定,而非完成交屋,且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原告變 更為同年月29日驗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受美金匯差 損失,要求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致被告未能在 112年12月3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通知原告 交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告於原告給付 4,073萬元後,即於113年2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收、交屋,故 原告本件請求鉅額遲延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票面金額2,144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365頁)繳交前開契約第10期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  ㈥原告至113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通知交屋,依本件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 遲延利息1,405,1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顯示:LINE名稱為「Mark K」之被 告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12日張貼房屋窗戶修繕照片後,原告 之配偶陳銘溫於同年月19日表示變更通訊地址,並詢問複驗 之時間後,LINE名稱為「蔣佳恩」之被告公司員工回覆:「 陳先生(按指原告之配偶陳銘溫):複驗跟你們約5/2(四 )~5/10(五)左右的時間,你們那一天方便呢?我們複驗 的時間就是我們交屋的時間哦!!」、「會將權狀及稅費等 資料跟你們結清哦!」、「交屋當天跟你們確認金額無誤之 後,才會請你們繳交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應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複驗及交 屋時即有向原告告以交屋之意思,而於斯時已通知交屋,至 對話紀錄所指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則僅係實際 複驗、交屋之日期。  ⒉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複驗完成後,系爭房地始達可通知 交屋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 」之第1項約定:「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 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之二者不同,是原告主張 乃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之意,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固 有於交屋時履行依約修繕完成之義務,然於修繕完成前,被 告仍得向原告通知交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之意即為通知驗收及通 知交屋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蔣佳恩」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表示:「@陳銘溫陳先生好:A3-1可安排驗屋時間為3/8 (五)~3/14(四),請問您那個時間方便。」有前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未見有向被告表示驗收後 即有交屋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驗收」 之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驗收後,應於七日內協同賣方進行驗收,如買方逾期 拒絕驗收,賣方有權即進行交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建屋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若非原告有逾 7日拒絕協同驗收之情事,被告並無權逕行交屋,可知「驗 收」及「交屋」並非得同時進行之程序,被告自無同時通知 「驗收」及「交屋」之理,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1日通知驗 屋之意為通知驗收及通知交屋,難認可採。  ⒋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2年8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之末日為113年2月2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通知交屋 ,然其通知交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通知交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因原告變更為同年 月29日驗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被告通知無法 驗屋,才另改約同年月29日驗屋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公司 員工「蔣佳恩」表示安排驗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期間後,原告回覆:「3/14」、「我跟建商book ing3/14下午14:00驗屋」等語,「蔣佳恩」則回覆:「收 到」。顯見兩造原已約定113年3月14日應行驗屋,嗣於同年 月20日,「蔣佳恩」傳送驗屋系統之連結網址予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驗屋時間可預約113年3月26日後之時間,請原告自 行至該系統填寫等語,而未見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原定日期無 法驗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通知無法驗屋,故改為 113年3月29日驗屋等情,尚屬無據,自難認驗屋時間延後之 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原定於113年3月14日驗屋,延 後至同年月29日之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通知驗收 前尚無從通知原告交屋,則因而延長之15日期間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10期款項,故其遲延通知交屋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寄發繳款 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出稅單,原告亦未要 求於過年後繳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第1、2項約定:「一、付款,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二、買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依實際工程 進度由賣方以郵寄等書面方式通知繳款,買方應於收到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日期為憑),自行至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繳清。 」前開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之期別欄第十期為「銀行貸款 」;又第17條「貸款約定」第3項約定:「買方如無需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於稅單開出後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交銀貸之金額。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內繳清期款 ,則需支付賣方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知 兩造就期款繳款確定日期之約定為原告收受被告以郵寄等書 面方式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7日內,而第十期期款繳付日 約定之工程進度為「銀行貸款」,惟如無需辦理貸款,則期 款繳款期限應為稅單開出後7日。參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該契稅繳款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後7日即同年2月7日前繳款,並非無據。是以 ,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繳交第十期款項,則被告於113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日期間既無從進行後續作業 ,因而延長之10日期間亦不可歸責予被告,應予扣除。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威碩證稱:被告公司原預計農曆年 前要完成過戶,希望原告年前繳清款項,原告表示希望年後 繳款,伊向被告公司報告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年後繳款; 被告公司係112年10月23日寄發貸款辦理通知書予原告後, 因原告表示不貸款,故又再寄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 請原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被告公司客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應繳款項應於何時繳納,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參之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 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記載:「『余自慢』已進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依合約第十三條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客戶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請您 於接到通知後,將由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與您聯繫,以利後續 作業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前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書僅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即第十期期款,被告始得進 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並要求原告等候被告公 司之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聯繫後續之進行。是以,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既明載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 ,又無繳費期限、繳費金額等相關繳款通知事項,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自非通知繳款之文件。此外,不論 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年後繳款之需求,依證人林威碩上開 證述,其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提出之要求,則被告公司自 應於回覆前自行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既於評估後同意原告於年後繳款,自難認其因原告於年後繳 款而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⒈原告將「通知交屋」解釋為「完成交屋」;⒉原 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月 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即於113 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屋;⒊又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 因原告變更為113年3月29日驗屋,並拒絕交屋,故原告請求 鉅額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本件通知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並非交屋日即11 3年5月19日等節,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威碩前開證述,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農曆年過後繳款;另被告於1 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僅係通知驗收之意,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前並無向原告表達通知交屋之意思,亦已說明如前,則原 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告於113 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113年3月1日計至同年4月18日止,計49日,扣除前開㈡、㈢所 認定應予扣除之15日、10日期間,應認被告遲延期間共24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8,760元(計算式:4, 073萬元×24日×0.0005=488,760元),故原告請求遲延通知 交屋之遲延利息4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88,76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 佳恩,欲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 及於113年3月29日驗屋有提及如改善完成,複驗當天可交屋 等情,然兩造就期款繳款之約定為被告應以郵寄等書面方式 寄發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故證人蔣佳恩是否有以電話通 知,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且被告乃係至113年4月19日始以LI NE向原告通知複驗即交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被告聲請函 調原告及其配偶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係為避免 受美金匯兌損失,故要求延後繳款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是否有 要求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及動機,均非所問,是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訴-1937-20250314-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玉 被 上訴人 陳曉萍即益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室內水電 裝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 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除配合系爭房屋工程進 度施作外,並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完 成,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 9,794元,惟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 0,000元,餘款219,7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未給付,屢 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已施作達工程進度 約六、七成。詎料,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取得150,000元 之預付款項後,即逕自退場而未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 項目,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不為所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 得於110年11月間另行委任訴外人黃軒緯完成系爭工程。上 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之完成,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又兩造原已同 意委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加以鑑定,然被 上訴人突然反悔以鑑定費用過鉅,拒絕鑑定,已足認其未盡 舉證責任,是原審之認定應有疑義。再者,原審徒以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林志賢之證詞做事實認定,然其證詞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委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已具體完成各 項細節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興建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110年10 月間就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喬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楷公司)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施作時間、 地點或載有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與系爭工程間重複之情 況,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再者, 上訴人前稱部分現場照片及工程圖係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已經證人林志賢明確證述為其所施作與繪製,難認實在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794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 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之。  ㈡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 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 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 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 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 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 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如係約定一定總價者,即為總價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報酬 ,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定, 且縱使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缺失,而不得直接以減價收受。是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110年10月間收受15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施 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後曾有催告被上訴 人繼續施工之事實。而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5日收到現金150,000元後,即將物品收拾而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才第一次看到應收帳款 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中所列項目,被上訴人並非全部均有施 作,另原審卷第57、59、61頁均為被上訴人後續請他人施作 ,第61頁之工程圖為另外他人所畫,被上訴人拿去占為己有 等情。經諭知其應於112年7月30日前就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列各工項、金額製作爭執跟不爭執的內容陳報到 院(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至原審於112年8月2 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其始告稱其作業不及,須待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圖使能核對清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 程之彙整資料(含施工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材料 之單據憑證)(見原審卷第127至第221頁),並傳喚證人林 志賢到庭證述確認系爭工作之施作時間及其經手之工程項目 ,並逐項說明其施作之項目包含57、59、61頁及169、第171 、第173頁至第217頁所列等情,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原證1應收帳款表所列之工項,得依據 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係由訴外人喬楷公司接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喬楷公司之負責人黃軒緯到庭證述,據其當 庭比對其110年10月之施工項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 工項目,可得知多數項目並無重複施作,部分重複項目,僅 為就被上訴人原已完成之項目進行統整及修補,足認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並未施作完畢等情,要屬 無據。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1工項部分,是否均已施作,並請其就其所 辯未施作部分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然細譯上訴人所提 各項工程項目之意見說明,其內容均為爭執用料、單價過高 、應為幾名工人施作、瑕疵部分另找黃瑋軒施作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之證據。衡酌上情,被上 訴人依兩造約定得請求結算之工程款為369,794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工程款219,794元 可得請求(計算式:369,794元-150,000元=219,794元)。 是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79 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11-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 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提 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系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5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2

TCDV-114-補-57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古秀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古湘舒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萬元,應繳裁判費93 ,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4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2

TCDV-114-補-6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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