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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林彥儒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陳景源 施嘉和 昇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宏 被 告 江承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8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0

TPDV-114-補-71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樂凱富有限公司 王大衛 訴訟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83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錢臻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大衛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活動規劃暨執行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 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法 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規定 ,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伊委託被告承辦「台開花蓮新天地樂園市集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應完成上開委託事項 ,且完成之工作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伊則應支付被告 經兩造確認之製作固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萬8300元 。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給付第一期款即代收代付 款現金145萬元予被告,依被告所提活動預算明細表(下稱 系爭預算明細表)關於攤位預估收益之記載,系爭活動應具 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 元之品質,然被告就系爭活動所為規劃與上開預估目標落差 甚鉅,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活動費用總額30%即62萬0490元之違約金。又 伊前先行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單 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伊已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伊207萬0490元(620,490+1,450,000=2,070,490元)。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25日舉辦完畢,契約履行 目的已終結,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伊就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 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攤位預估收益所記 載之預計60攤僅為期望值,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 或品質,原告復未曾就其主張未達60攤目標之瑕疵催告伊補 正,且已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顯認伊之給付 並無瑕疵,自不得以伊之給付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為由 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又系爭合約 第3條標題已載明「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且約定 固定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另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價 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206萬8300元相同,明細表之項目中 包含材料費用,且無從拆分代收代付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項目,故系爭合約真意應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第 3條關於代收代付之記載僅為誤繕,原告給付之145萬元為承 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項,伊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單據予原告。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並製作結案報告向 原告請款,原告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 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亦自112年6月13日起即公告系爭活 動至112年6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之日止,期間並無系爭活動 停辦之公告,且於112年6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原告主張伊 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45萬元,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活 動執行完畢當日給付伊61萬8300元,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伊並於112年8月8日提出結案報告予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於系爭活動執行完畢或收受結案報告時復未曾 就系爭活動未達成約定品質表示意見,自應依約給付上開金 額,然經伊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300元,及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依約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 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反訴原告至 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且該瑕疵因系爭活動期間已屆至而無法修 補,伊得按原告實際招募攤位45攤與契約約定攤位60攤之比 例請求減少報酬15萬4575元,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46 萬37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199至200、21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 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並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 。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145萬元。  ㈢被告招募之攤位為45攤,於1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攤位收益 共7萬6400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8日提交「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予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完成甲方委託知 事項,並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乙方若無能力完成委託之事項,或工作進度逾1週 未完成,或已完成之工作有缺失,或未具有約定之功能或品 質,經甲(即原告)乙雙方確認之修改時限內猶無法完成修 改,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本合約後 ,乙方需自行取回已完成工作項目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所有 活動費用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14至15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 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 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云云 。而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為45攤、總收益共7 萬6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 攤位預估收益 預計60攤、每攤/天 $500-$800、收益$120,0 00-$192,000」(本院卷第20頁),已載明「預估」、「預 計」等語,則上開記載已難遽認係屬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品質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應為甲方規劃與設計甲 方所需之執行內容,該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及服務,乙方並 應提供完整之規畫案、執行流程及相關服務明細,詳細內容 如附件⒈新天堂樂園開幕市集活動企劃書⒉花蓮新天堂樂園開 幕市集活動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及上開企劃書 記載(本院卷第77至86頁),系爭活動之目標為場地曝光、 建立長期關係,活動內容包括6/22-6/25手作市集、6/20-6/ 25音樂演出、藝術裝置(本院卷第79頁),與系爭預算明細 表類別包括音響硬體租金、硬體人力、硬體其他、藝術裝置 、裝置執行費、裝置其他、視覺製作、社群行銷、行政業務 、攤位行政、活動企劃、演出行政、其他等(本院卷第19至 20頁),參酌上開攤位預估收益記載預計60攤縱招滿,總收 益至多僅12萬至19萬2000元,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製作費20 6萬8300元(本院卷第13頁)尚非相當等情,可知系爭活動 係以吸引人潮,並非以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而於兩 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於被告人員稱:你們覺得不夠我也 沒辦法,我最一開始是說45,已經很緊繃了,60是期望等語 ,原告人員稱:知道啦,當然是越多越好等語(本院卷第68 頁),於此原告並未稱被告違約或指責被告招募未達到60攤 。據上,足認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係舉辦系爭 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 的,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之預計60攤,僅係期望值,非屬兩 造約定之品質等語,應可採信。則縱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不 足60攤,亦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是 原告以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 萬0490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5萬元, 應屬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前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 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且 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云 云。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約定: 「甲方支付乙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共計206萬8300元 整(含稅)。簽約後付款期程如下列:活動簽約後2日內, 支付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活動 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 。以上費用不含設備浮動費用及臨時追加減執行費用」(本 院卷第13頁),已載明「總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 」共計206萬8300元等語。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預算明 細表總金額亦為206萬8300元,而前開費用包含音響硬體租 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費用(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並 無獨立拆分出何部分係代收代付之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報酬項目,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開立金額為145萬元 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3日給付同額款項予被告,有 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31、17頁),倘雙方 為代收代付款關係,被告應委請第三方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 原告,無須自己開立發票,且衡情為確認實際應代付金額, 應有差額找補計算之問題,惟綜觀系爭合約,雙方已明確約 定固定之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且無約定差額找補計算 之規範,則兩造間之真意應為約定由承攬人即被告提供材料 之總價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被告為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之單據,始得請領14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活動 已由被告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天堂樂園開幕活動市集活動企 劃書、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 堂樂園」截圖頁可佐(本院卷第77至166頁),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則被告受領約定之承 攬報酬145萬元,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 單據、未完成工作,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45萬元,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完 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本院卷 第13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活動已由反訴原告執行完畢,且反訴原告實際招 募之攤位為45攤不足60攤,並非反訴原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 品質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15萬 4575元,尚非可採,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尾款61萬8300元。至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於活動執行完畢當日即11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完成活動之執行並依 此執行(甲方活動日期訂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期間(含前 置期),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提供住宿等(本院卷第1 3至14頁),上開活動執行期間之記載已有不同,則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後段記載之「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 萬8300元,僅屬於完成工作得請求尾款之記載,尚難認係約 定特定或得特定之清償期,即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既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反訴原告催告, 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方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57頁),反訴被告至遲於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本院卷第175頁),則 反訴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0

TPDV-113-訴-3137-202503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審 被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12日與再審被告簽立「主機型 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 題,伊並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 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 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 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 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通知伊領回本件物品即將之丟棄, 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訴請再審被 告賠償伊本件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9,067元,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於 106年1月4日係欲交付伊本件物品遭伊拒絕受領,被告該日 並非交付本件物品,而係交付其依系爭契約重新設計製造之 電路板(下稱系爭重製電路板)供伊驗收,因尚有功能欠缺 遭伊拒絕驗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就本件物品受領遲延之 情,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期間,審理 法官命兩造攜至新店簡易庭門口勘驗測試功能並拍照留存之 電路板與系爭重製電路板相同,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 官拍照留存之電路板照片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被告於10 6年1月4日實係交付系爭重製電路板予伊驗收,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顯有違誤。另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定認定本件不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21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 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觀之另 案事件係於107年6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於113年3 月27日收案、第二審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等情,固足認另 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 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 另案事件之當事人,衡情理應知悉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 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存在另案事件卷宗之 情,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悉之情狀,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聲請調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益徵其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60條規定之適 用及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有不 適用上開法規之情云云,僅係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8

TPDV-114-再易-2-20250318-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萬珈婷 相 對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千元,此為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已向當事人陳 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 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 ○○○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之清算案結案後,誤以為有多餘郵 費提存於本院,可自動墊繳上訴費,致忘記繳納。又伊現住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址(下稱萬大路址)為老 舊公寓,無電梯及管理員,郵差遞送掛號信件十分不便,故 伊於臺北莒光郵局(下稱郵局)租用第35-70號郵政信箱○○○ ○○○○),迄今已使用10多年。伊於民國112年底起與母親同 住,因母親自113年6月起生病,至同年月22日死亡,致伊過 於悲痛疏未赴○○○○○○○○該段期間有無信件,伊嗣於113年7月 26日至○○○○○○○○○○○有無遺漏或退件之情形時,資料顯示113 年6月並無任何法院訴訟文書,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6 日間,伊僅收受一封113年7月9日投遞、伊於同年7月16日領 取之訴訟文書,伊並未收受113年6月18日之裁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經原 審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小額民事事件判 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 ,經原審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0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向抗告人住所之萬大路址為送達,經○○○○○○○○○○○ ○,嗣於113年5月2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審於113年5月2 9日為公示送達,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專用信 封之郵局戳章及記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郵局信箱掛件 維護、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11、117至119、123至 12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民事 上訴狀既陳明其住所為萬大路址(原審卷第99頁),並自承 系爭信箱係其向郵局租用以轉送萬大路住所之信件(本院卷 第13、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補費裁定向抗告 人陳明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依抗告人 申請轉寄至其租用之系爭郵政信箱,應認系爭補費裁定於11 3年5月3日到達系爭信箱即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該信箱時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有不同;原審 嗣雖因系爭補費裁定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以113年6月18日為生 送達效力之時,仍無礙於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5月3日即已 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是系爭補費裁定所示繳納上訴費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屆滿,抗 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繳納上訴費 ,遲至113年7月29日始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33、150頁),顯已 逾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 上訴費為由,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7

TPDV-113-小抗-1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所提 為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管理費履行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即新 竹縣湖口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相 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起訴時即113年10月25日時,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 19頁),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起訴時定管轄法院,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湖口鄉, 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況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法,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4

TPDV-114-訴-134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彰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彬 被上訴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 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建-64-202503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48、5.66、5.13、0.79 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5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0),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旁搭建2層樓增建物、紅 磚牆及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 .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慣以土地訴訟謀利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展公司)之員工,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係以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 5條第3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信 託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及葉素芳(下稱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 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8-33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33地號土地),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商即南亞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67年間起造使用執照所載建物 時,包含葉佳雄等2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南亞公司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 葉佳雄等2人自6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始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併同主建物移轉予主 建物所有人,是該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本即歸使用執照所載 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占 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 或其他利用,系爭地上物則係建商由主建物保留鋼樑突出連 接建構而成,拆除將危及伊居住安全,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可獲利益極小,然對伊損害甚鉅且浪費社會資源,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佳雄等2人於66年1月1日就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 地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佳雄等2人於112年 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40)。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 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62、227、4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 採:  ⒈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 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 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 約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 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8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 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 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 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並 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 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範,惟依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可知起造人為 南亞公司(本院卷第301、313頁),葉佳雄等2人並非起造 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即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爭議 無涉,則被告所辯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 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葉佳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67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8-136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南亞公司於66年1月間檢 附葉佳雄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即分割前 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分別於66年1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 為建築基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嗣系爭房屋等建物於67年8月3日建築完成,臺 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坐落基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55、129、313至315、389、407、423、443頁 )。細繹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記載:「茲有南亞公司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43頁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地上4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亦據系爭房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 屋建築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28頁),依系爭房屋原建築 圖亦足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依上可知,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建 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作為住家用,自不及於系爭地 上物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葉佳雄等2人就 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南亞公司及系爭 房屋承買人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之其餘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葉佳雄等2人有同 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之建築 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僅因葉佳雄 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遽認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後續於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 縱南亞公司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 可推知之目的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 買人及其後手即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歸使用執照所 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 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 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 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空地,然其未舉證證明南亞公司或系爭房屋承買人與葉佳 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 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使用(見本 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 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葉佳雄等2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系爭地上物 未在葉佳雄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係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其等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原 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等,自難僅憑葉佳雄等2人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土地之意 思。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8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受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利益,惟土地所有人仍須負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稅捐(參 土地稅法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訴-5473-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本息,及關於如不能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車 輛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 本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車輛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上訴人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 號碼WBA7E2102GG40475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應與 上訴人楊智雄(下稱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96、432頁),其追加之法律 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楊 智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 司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 000元,柒柒捌玖公司並同時給付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詎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乃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11 月3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 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 000元=100萬5,000元),而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 付租金之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應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以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00萬5,000 元。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應由柒柒捌玖公司負擔 而由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柒柒捌玖公司 亦應支付。以上合計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萬5,000元 +9,925元=101萬4,925元)上訴人未為清償,經扣除柒柒捌 玖公司預先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尚欠13萬4,925元,應 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 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是如柒柒 捌玖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為給付不能,且侵害伊之系 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0萬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4,925 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 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於簽約當日生 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租約之部分,依照契約更新原 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車輛返還 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且契約更新後系爭租約應符合 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又 兩造同時先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無論形式上 所訂定究係融資性租賃、營業型租賃、租購等,仍應適用實 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租 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實係買賣行為, 仍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 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應 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則因本件伊所繳納每期租金實 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 金之義務」或「請求剩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 )」僅能擇一請求。縱認本件並非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伊應負車 輛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萬4,925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7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40、200、201至202、265 至266頁):  ㈠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 以楊智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 金6萬7,000元,且於同日即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7頁)。  ㈡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保證金88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 保證金協議書(原審卷第111頁)。  ㈢柒柒捌玖公司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 ,向被上訴人給付共60萬3,000元(每期6萬7,000元×9個月 )(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柒柒捌玖公司終 止系爭租約,柒柒捌玖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發生終 止效力(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㈤系爭車輛自起租時起共積欠4筆未清償之罰單及停車費合計9, 925元(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 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又租賃公司購買租 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 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 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 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 ,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 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 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 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盧韻旭 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與柒柒捌玖 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柒柒 捌玖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車輛車 輛點交單、系爭租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至105、127頁,原審卷第15至20、111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 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 承租人使用,租賃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 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 作為解約之依據」(原審卷第17頁);及雙方約定由柒柒捌 玖公司給付之租金共24期,每期6萬7,000元,合計160萬8,0 00元,加計保證金88萬元,共24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該價差乃被上訴人之利潤。以上可 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依據柒柒捌玖公司之指定而購入,被 上訴人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柒柒捌玖公司 使用,而由柒柒捌玖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給付保證金,以保 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 ,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照契約更新原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 同之車輛返還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云云。惟按解釋契 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 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 約為同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觀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 租賃車輛交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8萬元(本院卷第127頁),適為系 爭租約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可知被上訴 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待柒柒捌玖公司全 額繳清租金並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可以88萬元買下系爭車輛 ,否則系爭車輛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要屬可採。系爭買 賣契約既須待柒柒捌玖公司全額繳清租金並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始得履行,自無以系爭買賣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應符合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或適用實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 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 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 款之約定,應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7頁),柒柒捌玖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除另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外,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未當然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定義顯有不同亦非類似 。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審卷第17頁),承租 人即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 任何義務時,為違約,並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 前終止租約之效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亦與民法第389 條分期付價買賣之性質顯有不同尚非類似。系爭契約既載明 為「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5頁),且如柒柒捌玖公 司違反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柒柒 捌玖公司除另購買外,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車輛之法定稅捐、 保險費及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本院卷第16頁)等,其 上開約定,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契約 義務大致相同,且系爭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 ,及民法第389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非類似,業如前 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所述,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約定之內容 既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較為相近,應認乃係類似租賃之無名 契約。  ⑶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不負有使租賃物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義務,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 租人之租金,保證金88萬元顯逾租金2期之額度,租賃物之 風險與問題於交付後完全轉嫁於承租人等,與民法關於租賃 契約之規定有別,而與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較為接近云云。 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 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 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 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429條所指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 車輛之法定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6頁),並未違反 民法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 定,至上訴人所述出租人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租人 之租金乙節,於一般租賃關係在出租人計算應收取之租金數 額時亦會發生,難認有何與民法規定不符之處。況依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乃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 契約而將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 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則系爭租約僅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而非全然係一般租賃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本得收 取履約保證金,和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性質或有差異,然 系爭租約關於修繕等義務由上訴人負擔,及收取履約保證金 88萬元,均係因上開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所致,否則柒柒捌玖 公司於租期屆滿欲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亦 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款購得系爭租賃物。加以系爭 契約已載明為「車輛租賃合約書」,且如上訴人違反契約時 ,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上訴人除另購買外 ,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核與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價買賣契約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即難認系爭租約係類似 買賣之無名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應認係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符合或類似附條件買賣契約, 或適用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或係融資性租賃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 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金之義務」或「請求剩 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僅能擇一請求云云 ,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2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 務」、同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 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 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原審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租賃 事項表第3條約定按月繳納租金6萬7,000元,伊於110年11月 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租金付款明細表、系爭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上訴人亦不 爭執已發生終止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租約應係 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違約,而由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4日合法終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柒柒捌玖公司給付「所有 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以 柒柒捌玖公司有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依上開約 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 為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而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向被上訴人給付 共60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是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 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00萬5,000元。惟審酌被 上訴人實際因柒柒捌玖公司違約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 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參諸系爭車輛之事故減損金 額為69萬6,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 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頁),既69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實際受到之損失,則其請 求之違約金100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始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 給付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 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 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審卷 第15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共計9,925元, 業據提出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繳款人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 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 司返還代墊費用9,92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69萬6,000元 ,及代墊之停車費、罰款9,925元,合計70萬5,925元(計算 式:69萬6,000+9,925元=70萬5,925),而被上訴人未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88萬元,並以保 證金88萬元扣除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代墊費用( 本院卷第431頁),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5,925元 ,已如前述,經以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扣除 該70萬5,925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柒柒捌玖公司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亦無從請求楊智雄連帶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 0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 25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 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 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 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 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 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7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 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 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 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 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柒柒捌玖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之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 之特定物。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柒柒捌玖公司負返還義務,業如前述,然柒柒捌玖公司 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自承已非其占有使用中等語(本院 卷第142頁),系爭車輛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 下落,堪認柒柒捌玖公司確有無法返還之可能性,被上訴人 預慮將來若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乃其未盡保管義務致系 爭車輛迄未能返還,顯有過失而可歸責於柒柒捌玖公司,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 公司返還系爭輛外,同時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 充請求,求為命如柒柒捌玖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即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固具提出權威 車訊雜誌為憑(原審卷第29頁),惟該雜誌僅係列同款車輛 之市場價格,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格,尚難憑採。本 院另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場價格 約199萬元,事故折損價值69萬6,000元,修復後市場價格約 129萬4,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07頁), 則系爭車輛實際市場價格應為129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負責將租賃 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原審卷第17頁),故柒柒 捌玖公司應賠償正常車況之市場價格,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69萬6,000元部分,本院已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部分予以准許,則該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尚不能重複請 求,從而,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  ⒌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切實履 行本合約個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7頁)。查柒柒捌玖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屬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之違約,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楊智雄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 ),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與楊智雄連 帶給付129萬4,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 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簡上-15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永順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 萬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1

TPDV-111-國-41-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EJIA REYES GERMAN ALFRE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萬2000元、新臺 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39萬6974元、新臺幣69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 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另於111年9月15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1.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 本金39萬6974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伊借款13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9萬21 6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 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70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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