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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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參捌拾陸公克,含包裝袋 參個)、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捌點陸捌公克,含包 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 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 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6公克、驗餘 淨重11.2386公克)、咖啡包44包(純質淨重1.04公克、9.1 6公克;驗餘淨重19.62公克、99.06公克,共計118.68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97號、同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 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徳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張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 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22日某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 格向某綽號「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買愷他命3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0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 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盤查後,張至皓即主動 告知車上放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 (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 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597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925號鑑定書及毒 品純質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總純質浄重9.1856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4包(驗後「4-甲 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驗後「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約9.1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70-20241030-1

軍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健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0號、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現 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 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 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以發函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被害人A女(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 113038)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 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被 害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即被害 人A女之父親不願調解,故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復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當時年紀15歲之被害人BN000-A11303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甲○○雖未明確知悉,但已預見A女可能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BN000-A113038B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確能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BN000-A113038B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軌跡與車牌辦識資料1份、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30

CYDM-113-軍侵簡-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宜業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楊明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檢113年桃檢秀偵仁緝字003704號發布通緝在案。嗣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黃駿勝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5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認楊明宜有疑似竊電行為 ,並提供楊明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予警員查詢。嗣警員黃駿勝查詢完畢後,發現該機車之車主 為遭發布通緝之楊明宜,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修瑋、林采靜 共同前往該機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嘉義中山 店」前之停放處查訪,並於同日15時51分,在「星巴克-嘉 義中山店」內發現楊明宜。詎當黃駿勝等3名員警對楊明宜 進行盤查過程中,楊明宜不僅拒不配合,且當黃駿勝依國民 影像檔比對結果,確認楊明宜之身分,而要對其進行實施逮 捕程序時,楊明宜明知黃駿勝等3名員警均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不斷徒手暴力反抗,致黃駿勝等3名員警於執行 逮捕之過程中,黃駿勝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性切割傷之傷害、 張修瑋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林采靜則受有左手大拇指 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明宜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而不予答辯。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113年6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A號 、00000000F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傷勢採證照片4張、本署113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致被害人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成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CYDM-113-易-1014-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止」更正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第13行「如未簽中 ,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更正為「甲○○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上游組頭,並從中抽取水錢,以此牟利 」、第14行「12時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刑 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之 113年4月底某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亦有提供賭客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下注 簽賭之事實,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 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應由本院補充即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而 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 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9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 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 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 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 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每注賭金為 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 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40萬元,如未簽 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官峯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7張、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約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CYDM-113-嘉簡-900-202410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菱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張琬菱基於幫 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許起至同年1月 21日19時止」更正為「緣王鄭素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 5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絡張琬菱,委託張琬菱代為下注簽賭『今彩539』,張琬菱 遂基於幫助他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 係幫助犯賭博罪,惟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幫助證人王 鄭素臻下注簽賭,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 分許起至112年1月21日20時47分許止,幫助證人王鄭素臻多 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上開賭博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賭風,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賣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張琬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菱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5分 許起至同年1月21日19時止,受王鄭素臻之委託,無償代該 人向某綽號「小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下 注簽賭今彩539,並代該綽號「小雪」之不詳人士收受王鄭 素臻所交付之簽注賭資。該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等4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 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 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單選1個號碼稱為「 全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任意下 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 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 元、「四星」可得彩金57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即該 綽號「小雪」之成年人士所有。嗣因王鄭素臻因與張琬菱另 有合會糾紛,經王鄭素臻於112年12月27日,至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提告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為佐 證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琬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今彩539」,供不特定之 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 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在打牌時, 朋友打電話過來,問我可不可以幫她簽,王鄭素臻在旁知道 此事,也請我幫她簽等語,而依卷附「LINE」之對話紀錄所 示,證人王鄭素臻所傳的訊息多為:「對碰幫我下1000元, 12、23各1車」、「好,幫我下碰柱1000元」等內容以觀, 足認證王鄭素臻確係委請被告代為下注,而非被告自己接受 投注,且本件又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 關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 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今彩539」之賭博犯行,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CYDM-113-朴簡-284-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必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必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 「呂○信(姓名詳卷)」;犯罪事實第11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周惠娟所駕車輛受撞擊後再 往前推撞由黃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第12行「左大腿挫傷」更正為「左大腿鈍挫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3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 道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周惠娟因此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 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呂○信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周必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必勝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23時31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道○號公路南向26 8.3公里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 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宗翰 所駕車輛遭此撞擊後,再推撞前方由周惠娟所駕駛,車內搭 載呂○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惠娟因此 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呂○信則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周必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娟及呂○信之父呂文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必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惠娟、呂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李宗翰、黃進財 、吳宥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 3年2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及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查車籍資料4份 、交通事故採證照片5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周惠娟及呂○信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 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岳佐 桐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436-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從事務農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 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 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廖文調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調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號「昇暉砂石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同仁村嘉139線10.7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 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斷其於 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1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資料各1份、酒測照片1張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83-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查(警卷第2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   被   告 VO VAN THO(中文姓名:武文壽,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路00巷00號2樓             外僑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O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其 騎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南下248.9公里處時, 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 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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