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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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岳峯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甲捷營造廠 代 表 人 劉權庭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等因被告羅岳峯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 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戽美營造 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羅岳峯 、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倘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 淑芬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沒收犯罪 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 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 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本案前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日、112年2 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9日進行 準備程序,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 限公司嗣後應依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 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訴-1802-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蔡淑芬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DM-113-附民-233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44號 債 權 人 蔡大森 債 務 人 蔡煥桂 一、債務人蔡煥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 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本件據債權人陳報經債務人蔡煥桂 聲請假執行遭扣押給付,致受有利息損失,併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三字第4706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經查系爭執行案 件債權人僅為蔡煥桂,並非本件之其他債務人蔡丁生、蔡泗 龍、蔡大元、蔡瑞鳳、蔡淑芬、蔡玲瓏,是以本院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推論出債權人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 權人請求蔡丁生等六人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3-司促-38044-20250108-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 魏丞襄 郭書瑞 被 告 蔣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八股路北上車道之路旁空 地駛出,欲迴轉至八股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進行迴轉。適訴外人蔡淑芬駕駛伊所 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八股路 南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斗六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51元(零件3萬7,580元、烤漆塗 裝1萬6,969元、鈑金工資1萬4,202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 ,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58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9月6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及蔡淑芬之111年9月 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所載車 禍細節、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08頁)所示車禍經過,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車輛自八股路北向車道路旁空地駛 出,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車道,沿南向車道行 駛之承保車輛在距離超過3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即可察 覺被告車輛動態,卻未為減速等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 ,是被告、蔡淑芬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 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 認蔡淑芬、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蔡 淑芬)、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6日),約已 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 3萬2,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7,850÷(5+1)≒6,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50 -6,308) ×1/5×(0+11/12)≒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50-5 ,783=32,0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1萬6,969元、 鈑金工資1萬4,20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 6萬3,2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6萬8,751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6萬3,238元,且蔡淑芬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4萬4,267元為 限(計算式:63,238×責任比例70%=44,2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小-757-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金昌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財 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號八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8年間起持有相 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66,600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2 00萬元之33.33%,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伊係相對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依法本得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卻於109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函 告伊絕不可干涉過問相對人之業務等語,伊乃委請律師發函 予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蔡金財,要求備妥相關表冊文件供 伊查閱,卻未獲正面回應。伊對蔡金財起訴請求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供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 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蔡金財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曾提出聲證10號相 對人明細分類帳(下稱系爭明細分類帳)記載相對人銀行帳戶 之結餘金額,詎伊持另案判決對蔡金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蔡金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示相對人無系爭明細 分類帳,拒絕提出,且就其餘另案判決命提出之表冊亦未完 整提出。又經比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取得相對人之分錄簿 、薪資表、總分類帳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與 系爭明細分類帳「借方金額」欄所載各筆金額相符合,惟相 對人之總分類帳(即聲證12號,下稱系爭總分類帳)僅記載各 月應付薪工資轉帳,未記載系爭明細分類帳所載之各筆金額 ,且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 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於109年12 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顯見相對人會計表冊之記載 與實際狀況不符。綜上,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與會計表冊 之記載有明顯落差,其實際營業所得與財務狀況,均非如相 對人歷來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有鉅額存款,卻 未如實記載於財務報表,此攸關伊之股東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加以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 0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蔡金昌、郭 蔡淑芬等3人為手足,上開3人另合夥成立尚峯企業社,由蔡 金財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負責人,聲請人任尚峯企業社之負責 人,相對人與尚峯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相似且雷同,彼此分工 合作,且聲請人亦有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聲請人並非 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另行設立威 展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幾 完全相同,蔡金財與郭蔡淑芬因無法忍受聲請人之作為,方 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 年5月31日止。另相對人之存摺原係由聲請人保管,因聲請 人另成立競業之威展公司,始取消其所保管之公司存摺印鑑 。聲請人依另案判決請求查閱之相對人相關營業資料,伊均 已提供,惟聲請人始終堅稱尚有其他資料,但伊已無資料可 供提出。又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 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 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據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 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 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聲請人持有出資額666,6 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約33.33%等情,有相對人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7頁),則聲請人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 額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 件。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之必要: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9年5月起多次向相對人之負責人蔡金昌發函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蔡金昌置理,聲請人對蔡金昌提起另案訴訟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相對人之109年度科目名稱「銀行存款」之系爭總分類帳(本院卷第101、103頁)之「借方金額」欄僅記載109年度各月份之應付薪工資轉帳之金額,並無其他金額之記載,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蔡金昌(即相對人之負責人)在另案訴訟提出之系爭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87頁)之「借方金額」欄記載相對人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向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支付15筆45萬元,累計共675萬元,並記載於109年8月31日支出22,757,732元,但未於摘要欄記載支出原因及支出對象,以及記載於109年9月30日支出322,933元暨其摘要記載為「應收沖帳款傳輸-瑞師5月帳」等文字,而系爭明細分類帳有關聲請人、蔡金昌及郭蔡淑芬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向相對人領取各筆45萬元之記載,經核與相對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容(本院卷第89至99頁)大致相符,惟未記載於系爭總分類帳,且系爭總分類帳亦未記載系爭明細分費帳所列於109年8月31日支出之22,757,732元及109年9月30日支出之322,933元,系爭總分類帳與系爭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內容已有明顯出入。再者,經核系爭總分類帳記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於109年度之結餘款為208,047元,然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於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卻高達41,090,022元(本院卷第105頁)。從而,相對人於財務報表有前述不實列載支出及收入之情事,且據相對人自陳:在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期間,系爭帳戶原本即有30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並非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後,才憑空多出4000多萬元等語,復參酌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召開股東協商會議決議變更聲請人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之股東印鑑章,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可知系爭帳戶自109年5月9日起非聲請人所管領,而依卷附系爭帳戶存摺所載,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8日之結餘為32,264,878元,其後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結餘為41,090,022元(本院卷第97、105頁),堪認相對人之系爭帳戶結餘金額在109年5月9日後增加8,825,144元,但相對人未如實列載於財務報表之上,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則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為本件聲請,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⒉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另行設立及經營與相對人之營業項目 幾乎完全相同之威展公司等語。按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 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 核,主要在於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 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相對 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 又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選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及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且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屬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有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情已難認其將有何偏袒聲請 檢查之股東,而將相對人之營業祕密外洩於該股東之虞 ,且相對人反更可藉由檢查人之檢查結果揭露實際財務 狀況以昭股東之公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無損相對人之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及相對 人之債權人之權益。    ⒊又縱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曾管理相對人之廠務及帳目, 並非單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惟聲請人僅管理相對人之 一部分事務,並非當然得完整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且蔡金昌與蔡郭淑芬於109年5月9日召開股東協商會議 決議聲請人於相對人之任職至109年5月31日止,聲請人 自109年6月日起不可過問及干涉相對人之業務等事項( 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聲請人自109年6月1日起已無 法知悉相對人所謂未對外揭露之「流動資金」之實際情 形,又該「流動資金」自109年5月至同年月12月底增加 高達8,825,144元,相對人俱未將系爭帳戶之實際收入 及支出反映於財務報表,聲請人即無從得知。本院審酌 相對人已有前述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以及財務報表 之記載與系爭帳戶存款情形不符等情事,可認聲請人已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⒋按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與同法第146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 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 ,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 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 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 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 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 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 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其帳務有無如實記載, 攸關其股東權益甚鉅,而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記載異常之 情形非僅係於109年間始發生,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 圍自不以109年度起為限。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 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 量為之。依上說明,公司法第245條所定檢查人實施檢 查之年度既未侷限為特定年度,本件相對人基於處分權 主義,自行限縮所欲聲請查核之年度自107年度(即107 年1月1日)起迄今,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本院經兩造同意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執業於建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森陽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參酌張森陽會計師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95頁),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 之權益,因認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 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度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0

CTDV-112-司-24-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44號 債 權 人 蔡大森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 瑞鳳、蔡淑芬、蔡玲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 蔡淑芬、蔡玲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㈢確認蔡煥桂以外六人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如是,請具體敘 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依狀附執行命令影本 所示,債權人僅為蔡煥桂。) ㈣釋明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44-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 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 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 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 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 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 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 ,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707-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相 對 人 蔡煥桂 蔡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相 對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相 對 人 蔡瑞鳳 蔡淑芬 蔡玲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464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 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 為限。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 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 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 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相對人負擔,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二、 三審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398,424元、410,040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核 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合計 新臺幣858,46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費用即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0

TCDV-113-司聲-168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 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 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 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 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 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 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 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 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 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 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 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 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 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 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 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 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 、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 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 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 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 、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 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 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 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 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 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 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 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 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 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 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 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 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 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 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 ,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 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 ),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 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 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 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 )。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 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 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 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 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 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 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 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 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 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 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 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 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 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 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 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 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 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 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 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 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 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 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 ,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 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 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 。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 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 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 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 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 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 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 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 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 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 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 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4-12-17

TPHV-113-上易-542-202412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琪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古松巷之交岔 路口前,欲左轉古松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 然向左轉,適告訴人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煞車自 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臉部擦挫傷、右上背、右肩 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 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16

PTDM-113-交易-21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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