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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蘇樺 送達代收人 許華恩 住○○市○○區○○○路00號0樓 第 一 審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麗炫 第 一 審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9萬4,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30 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5

MLDV-113-重訴-14-20250305-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民事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5

MLDV-113-重訴-88-202503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芳錡 訴訟代理人 張永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國豐 訴訟代理人 湯淳瀅 黎峻碩 上列張定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 訴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張定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張定樺等人共有之 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張定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 出售與伊,並於113年4月30日登記完成。伊經張定樺同意已 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相對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張定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全數出售與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30日登記完成,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15至620頁)在 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張定樺已同意(本院卷 第574頁),但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59頁),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3

MLDV-113-訴-149-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國豐 訴訟代理人 湯淳瀅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以張東香、張義雄 、張駿橙、張世文、張定樺、張靖翎、王志豪、王麗君、王 美君、張桂英、張算英、張瑞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 張東香等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於113年2月26日追加共有人郭哲瑋為被 告。但張東香依據卷附訴外人徐金妹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本院卷第652頁)之記載,於111年 12月9日即已死亡。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當事 人不適格、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瑕疵。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3

MLDV-113-訴-149-20250303-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 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財產,以附 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6頁)起訴時原聲明「 被代位人劉育璿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就被繼承人 彭碧榕所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起訴聲明』欄位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13頁)。嗣因劉家榮辯稱: 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附 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成分別借用被繼承 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號14、15所示出資 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非屬遺產等語(本 院卷第182、183頁),原告因而減縮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請求 裁判分割範圍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劉洹彰、劉威成就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送達證 書2份(本院卷第161、163頁)附卷可證,劉洹彰、劉威成 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8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08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 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為劉洹彰之配 偶及被代位人、劉威成、劉家榮之母,被繼承人於107年10 月26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 四分之一,且被告、被代位人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 情事。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 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以 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之辯解:  ㈠劉洹彰、劉威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原由被代位人、劉威成 、伊、劉洹彰協議由劉洹彰單獨繼承,但相關分割協議已經 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前案)撤銷,現因 劉育璿已連繫不上,無法重新協議分割。伊同意以原告所主 張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 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08 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天字第23035號第28242號債權憑 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被繼 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22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 院卷第43頁)、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 卷第27至31頁)、被代位人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之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後 留有系爭遺產等財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分 繼承,且被代位人於111年、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僅有系 爭遺產可供債權人取償,而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 卻遲未分割,此觀諸劉家榮於審理時陳稱:因為目前無法連 繫上被代位人,因此繼承人間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請法院裁 判分割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83頁),是被代位人顯有怠於 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本院卷第43頁)固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所示, 但劉家榮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支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附表編號12、13所示自用小客車乃伊、劉威 成分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為登記,非被繼承人財產;附表編 號14、15所示出資額已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均已不存在或 非屬遺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183頁)。又附表編號14 、15所示出資額,確實經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0月3日分別 轉讓與劉家榮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栗榛、劉家榮;以及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威成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睿芸所有 、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現已登記為劉家榮所有,此有杭家建 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3頁)、禾家商旅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05頁)、附表編號12 、13所示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07、209頁) 各1份在卷可佐。再依卷內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107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7、 218頁)之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於107年10月24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便遭轉出25萬元,僅餘1萬9,717元。復以 ,原告對劉家榮上揭被繼承人遺產現僅存系爭遺產之辯解當 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故被繼承人之現存尚未 分割遺產應僅有系爭遺產,當屬無疑。  ㈣分割方法: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 可避免不動產零碎細分、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 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  ⒉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股份,因多檔之股數非4的倍數,各檔股 份之價值不同,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勢必衍生複雜找補 問題。而倘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將可有效節省分割費用兼 顧繼承人間公平性。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 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被代位人、被告同蒙其利,若僅 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被代位人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被繼承人彭碧榕〈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載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起訴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主建物:206.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5.07平方公尺、陽台: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經登記為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9,747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0元 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6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607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7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8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9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0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6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1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9股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4 禾家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75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15 杭家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2025-02-27

MLDV-113-訴-530-20250227-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訴訟代理人 張 中 被 告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管理機關 為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發現如該所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1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37.31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5.96平方公尺)、C區塊(4.21平方公尺)、D區 塊(5.83平方公尺)(合計53.31平方公尺)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且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2日至112年8月14日間 乃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 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上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之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於擁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擅自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區塊,自會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㈡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 1頁)、空照圖(本院卷第89頁)所示,地目為「建」,直 接臨接苗栗○○○○○○○○○○○○○○○○、地政事務所、醫院、幼兒園 、便利商店、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市場、警察局、消防局、 衛生所、農會、超市、郵局等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均十分 便利,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 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乃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應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8月1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114年1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是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占用期間(民國) 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3.31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五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合計101日) 4,700 3,467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700 37,58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800 12,7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合計226日) 4,800 7,922 合計 61,767

2025-02-27

MLDV-114-苗小-7-20250227-1

訴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立璋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中華民國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 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然未繳納裁判費,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7

MLDV-114-訴聲-1-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沛吟 送達代收人 張少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再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 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 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惟伊對第三人竹南診所之薪資 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 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 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依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對竹南診所之薪資債權固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 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 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 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前可運用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 請人日後按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不生影響。再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 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 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 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難謂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6

MLDV-114-消債全-5-20250226-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蔡才明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才明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給付方式:已於114年2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經聲請人確認無訛,不另立據。(簽名:蔡才明 )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蔡才明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7-202502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附表所示範圍, 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 1條),租金以被告租用面積之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千分之 五五點二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且被告應於每年1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詎被告至今未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計算之11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5萬7,432元 )、112年租金(315萬7,432元)(就111年、112年租金逾 越315萬7,432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捨棄 不主張)(111年及112年租金合計631萬4,864元)。爰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3 至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租金 、112年租金乃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111年租金請求權、11 2年租金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 日屆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租用面積(平方公尺)(A) 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B) 地價總和(C) (C=AB)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4,232.09 4,071 3,400 3,400 13,841,40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5710.54 4,351.82 510 500 2,175,91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7.83 47.83 3,700 3,700 176,971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752.74 10,752.74 3,418 3,413 36,699,101.6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03.86 303.86 3,700 3,700 1,124,28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76.42 776.42 3,700 3,700 2,872,754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3.63 83.63 3,700 3,700 309,431 合計 57,199,849.62 每年租金數額(地價總和千分之五五點二=3,157,431.6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7,432

2025-02-21

MLDV-114-重訴-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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