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己○○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
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6,068,672
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8,672
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2,137,344元,扣除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部分6,068,672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068,672元。
再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則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22,891元(計算式:6,068,672元×1/6×2=2
,02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丁○○主張其代墊生前扶
養費、喪葬費、代書費、律師費及告別式後餐費共646,808元乙
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
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件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91,563元(計算式:6,068,672元+2,0
22,891元=8,091,563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91,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KSYV-114-家補-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