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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 ○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之祖父母,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 ○○、丁○○之父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 之親權,並於112年3月6日由戊○○、己○○擔任丙○○、丁○○之 監護人,故自112年3月至113年7月期間,丙○○、丁○○之扶養 費係由戊○○、己○○代相對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己○○受有損害,並參酌高 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270 元,由相對人及乙○○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丙○○、丁○○之扶養費共計429,59 0元。另丙○○、丁○○均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丁○○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共429,590元,及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12 ,63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相對 人於114年2月10日庭期,因案需易服社會勞動60天,故無法 到場,希望等社會勞動結束再協調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丙○○、丁○○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  2.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 ,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等情,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之親權,並於112 年3月6日由祖父母即聲請人戊○○、己○○為丙○○、丁○○之監護 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至48頁),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既為丙○○、丁○○之母親, 縱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丙○○、丁 ○○之扶養義務,則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3.又相對人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6,800元、316,80 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1 ,600元、0元,名下老舊汽機車各1部,財產總額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 力,應認相對人與乙○○平均分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 4.聲請人丙○○、丁○○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丁○○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 、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 元,本院綜合考量丙○○、丁○○現分別年滿12歲、8歲,固須 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佐以聲請人丙○○、丁○○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非佳,另參考通 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 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前揭所定相對人 、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 000元)。 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故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 6.綜上,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各9,000元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 、3項。 (二)關於聲請人戊○○、己○○所代墊有關未成年人丙○○、丁○○自11 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又本件未成年 人丙○○、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乙○○既均尚生存 ,業如前認,自應由相對人及乙○○負擔丙○○、丁○○之扶養義 務,戊○○、己○○並無扶養丙○○、丁○○之義務,合先敘明。  2.聲請人戊○○、己○○主張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丙○○、 丁○○之扶養費均係由戊○○、己○○支出乙節,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依前開說明,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而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業如前 認,依此計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合 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 ×2人×17月=306,000元),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綜上,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代墊扶養費306,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3-家親聲-576-202503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峻豪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峻豪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該件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 定其母即相對人丁○○為其等輔助人在案。然輔助人丁○○現與 乙○○、甲○○分居,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甲○○以其等不能維 持生活,向本院對相對人丁○○、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下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 派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法選任聲請人 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6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為 身心障礙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輔助人即相對人丁○○ 與乙○○、甲○○於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係經法扶基 金會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 律師,應能本於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選任 郭峻豪律師為系爭事件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4-家聲-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前因相對人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甲 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經依法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4日止。甲 經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照顧者能依甲發展階段 進行生活訓練及早期療育課程,其身心發展已進步許多。而 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 刑迄今。另相對人乙、丙已於112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委託監護予乙之父母,評估 相對人乙之父母目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為維護甲之 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6 月13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字第○○號、114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件為證,堪以認定 。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丙已離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 ,惟乙目前入監服刑,事實上不能行使甲之親權,雖乙之父 母受委託監護,惟目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則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7

KSYV-114-護-171-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己○○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 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6,068,672 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8,672 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2,137,344元,扣除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部分6,068,672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068,672元。 再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則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22,891元(計算式:6,068,672元×1/6×2=2 ,02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丁○○主張其代墊生前扶 養費、喪葬費、代書費、律師費及告別式後餐費共646,808元乙 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 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件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91,563元(計算式:6,068,672元+2,0 22,891元=8,091,563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91,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7

KSYV-114-家補-1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 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乙○○所繼承 自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均擬出售該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 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又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與他繼承人共有 ,顯難單獨利用,又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一併出售得款,據聲 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53 8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9、115至117頁),應 認符合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93 建物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3分之1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5-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非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仍吝於宣告緩刑,導 致其需支付易科罰金之數額,造成其經濟上之負擔非輕,為 此提起上訴。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 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 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字,並建立粉絲專頁, 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所 為殊值非難,僅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故於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說明:被告雖然符合 緩刑之法定條件,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有刑事案件糾葛,今 既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諒解舉動,難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以 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6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朱毋我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 字,並建立粉絲專頁,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 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告訴人具狀之陳報及卷附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刑事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等件,可知雙方之間多有糾葛,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 ,尚侵害文書或準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難謂屬輕微之罪, 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吳克勤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勤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學校校長朱毋我之言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冒用朱毋我本人之姓名註冊帳號 使用(網址:www.facebook.com/chu8877),並建立粉絲專 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且上傳朱毋我之照片,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誤認朱毋我有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朱毋我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朱毋我之名義註冊Facebook之帳號使用,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建立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且專頁已自行刪除,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朱毋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粉絲專頁使用之事實。 3 本案粉絲專頁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粉絲專頁之註冊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粉絲專頁照片截圖 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名稱為「朱毋我」,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8-2025022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李三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之阿姨即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 舅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 (四)同意書:乙○○之母親、阿姨及舅舅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 結果為6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32歲 ,但依其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 其心智年齡約相當於6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並有嚴重之 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為乙○○之阿姨,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 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舅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3-輔宣-173-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 二、定聲請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關係人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庚○○之共 同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丙○○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 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戊○○及關係人甲○○ 則分別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己○○、丙○○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離婚,並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惟己○○ 離家後已7、8年未曾聯繫、不知去向,亦對庚○○不聞不問; 另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庚○○,相對人對庚○○均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因庚○○自幼與聲請人及甲○○同住、受扶 養照顧長大,且庚○○之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及甲○○雖 為庚○○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監護權,為未成年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其離婚時已協議將庚○○之親權由己○○行使 負擔,其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就本件聲請其無意見,因其現 有自己的家庭,無法顧及庚○○等語。 三、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聲請人不願讓 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以各種理由索要費用,錢給不夠 就來電恐嚇,甚至到其現任配偶家貼傳單誹謗,其等多年來 受到戊○○之恐嚇與精神上折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 己○○、丙○○則分別為庚○○之父母,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6日 離婚,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1至37頁),堪信 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庚○○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兩造、未成年人庚○○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略以:⑴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己○○,故無法了解其實際 情形,而關係人甲○○、丁○○於受訪中已表示願將監護權給予 聲請人擔任行使,而另相對人丙○○、關係人乙○○雖不方便社 工到宅受訪,但亦皆於電話中表明願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 任行使。⑵綜觀聲請人之評估,以經濟及親職能力而言,聲 請人皆能滿足被監護人之就學及生活所需及具有適切的教養 能力,且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 又被監護人從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又 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己○○已離家7年,對被監護人不聞不 問,從未盡過為人父親之責屬實,為避免日後損及被監護人 之相關權益,及可持續提供被監護人日後之身心發展及最佳 利益,評估此案可由聲請人監護且為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00月00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7至71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佐以庚○○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最後一次見到己○○是在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己○○失聯多時,並無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庚○○,顯未盡人父之責,足認己○○對於庚○○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至己○○辯稱聲請人不願 讓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對其索討金錢、恐嚇及誹謗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 主張,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既為庚○○之祖父,為其最近尊親 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己○○對於庚○○之親權, 自屬有理。 (四)又相對人己○○原為庚○○之單獨親權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 則庚○○之母親丙○○本應回復其對庚○○之親權。然相對人丙○○ 到庭自承其離婚後未曾支付庚○○之扶養費,且其已再婚,無 暇顧及庚○○,故就本件停止親權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頁)。另未成年人庚○○亦向訪視社工陳稱完全未曾見 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上開事證調查,堪認丙○○雖為庚○○之母親,亦 未關懷庚○○,未曾負擔扶養費,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於庚○○ 之親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己○○、丙○○對於未成年人 庚○○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庚○○ 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係與庚○○同居之祖父母,則聲 請人及甲○○當然為庚○○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社 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觀,其等除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存在,庚○○亦向訪視社工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 ,並與聲請人及甲○○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由聲請人及甲○○任監護人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及 甲○○依法當然為庚○○之法定監護人,本毋庸聲請本院選定, 惟為利聲請人及甲○○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 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七)聲請人及甲○○既為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 定,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 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甲○○對於 庚○○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0

KSYV-114-家親聲-8-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所 生之子女。相對人乙為甲之胞姐丙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 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甲,丁則因無力養育甲,將甲交付乙照 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甲妥善 照顧,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3月2日。因相對人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7小時尚未開始執 行,甲雖自113年4月開始每月1次與乙進行親子會面,惟丙 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查偵辦中,乙尚無法排除再 施暴可能,評估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且乙 、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甲妥 善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 供甲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6 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年度○○○字第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胞 姐丙成傷原因,現於偵查程序中,且乙尚待執行親職教育輔 導以提升照顧功能,仍無法排除乙之兒虐風險或保障甲之安 全。而丁照顧資源不足,現亦再婚且懷孕中,評估無法照顧 甲,目前復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8

KSYV-114-護-12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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